債務人異議之訴113年度訴字第110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09號
原 告 鄭盆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昌
被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游淯婷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一、消滅債權;二、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民國88年度促字第994號支付命
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92年度執丑字第48630號債權憑
證(下稱92年債權憑證),均已超過15年,此項債權依法應
該已經失效。嗣經原告於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
明為:確認被告以系爭支付命令所換發債權憑證所示債權之
請求權不存在,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本院卷第68頁),核
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兩造陳述: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支付命令之債務發生於00年0月0日,被告以系爭支付命令、92年債權憑證及臺中地院97年度執字第74132號債權憑證(下稱97年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已超過15年債權消滅時效,伊主張時效抗辯,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
  ㈡並聲明:確認被告以系爭支付命令所換發債權憑證所示債權之請求權(下稱系爭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辯稱:
  ㈠兩造於84年5月4日簽立消費借貸契約,原告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尚有292,384元本息及違約金逾期未清償(下稱系爭債權),經伊聲請,臺中地院於88年間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確定。伊於92年間持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未果,經臺中地院核發92年債權憑證;復於97年間再執92年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未果,經臺中地院核發97年債權憑證;伊嗣於100年、102年、106年、110年均持97年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而未果。系爭債權屬消費借貸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為15年,且時效因伊聲請強制執行中斷並重新起算,伊歷次強制執行時間間隔均未逾15年,故系爭債權請求權未罹於時效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50、68頁,並依本判決論述方式修正
之):
 一、被告前以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
執行,並經臺中地院核發92年債權憑證。
 二、後被告又持92年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經換發為97年債
權憑證。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
件被告持97年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11
3年度司執字第31067號清償債務事件執行中(下稱113年
執行事件),系爭債權請求權存在與否,攸關原告是否負
有清償債務之義務,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
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
之除去,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自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系爭債權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原告主張無理由: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
請發支付命令、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
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民法第125條本文、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3款
、第2項第1款、第5款、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
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
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一個月內
查報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
應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
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執行,而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
執行者,執行法院得逕行發給憑證,強制執行法第27條亦
定有明文。而執行法院依此規定,發給俟發現財產再予執
行之憑證,交債權人收執時,執行行為即為終結,因開始
執行行為而中斷之時效,應由此重行起算(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無非係以系爭債權
請求權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為據。惟查兩造間於84年5月4
日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因原告逾期未清償而發生系爭債權
,則系爭債權為消費借貸債權,請求權時效應為15年。被
告除於88年間就系爭債權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獲准,並
取得92年債權憑證、換發97年債權憑證外,亦陸續於100
年、102年、106年、110年間數度以97年債權憑證為執行
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債權請求權時效
即因被告數度聲請強制執行之行為而中斷,消滅時效期間
先後於執行終結日即100年11月10日、102年4月12日、106
年9月18日、110年4月26日之翌日重行起算(本院卷第57
至59頁),被告嗣於時效尚未屆滿前之113年5月21日,復
以97年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113
年執行事件受理,則系爭債權請求權之時效再度中斷,故
系爭債權請求權迄今未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原告前開主
張,洵無足採。
伍、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請求確認
系爭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游峻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