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投資款113年度訴字第112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20號
原 告 盧奕霖
被 告 鄒佩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支付命令聲請費)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曾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113年司促字第6028號、金
額新台幣120萬元),嗣被告異議而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9月6日以113年補字第562號裁定命原告應於10日內補
繳足第一審裁判費(已扣支付令聲請費500元)。該項裁定已
於民國113年9月1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
逾期迄未補繳,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