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3年度訴字第113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37號
原 告 蕭金廷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被 告 陳宥騰(即陳育宏之繼承人)


陳富騰(即陳育宏之繼承人)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王卉淋(即陳育宏之繼承人)

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錫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陳育宏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2,079,
4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陳育宏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定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之被繼承人陳育宏於民國(下同)11
1年以前陸續向原告借款,並於111年間提出相關不動產證明
其有資力,使原告信賴其有清償能力,後於112年間開立本
票為擔保借款共計新台幣(下同)2,079,400元,經原告多
次催促還款未果,後經原告向被告探知,始知陳育宏已亡故
,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於繼
承所得遺產範圍內,返還被繼承人陳育宏之借款。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
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
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
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
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1148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手寫字條、本
票3紙影本、陳育宏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
人之戶籍謄本及本院家事法庭113年7月23日彰院毓家康11
3年度司繼字第1138號函等件為證,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等之被繼承人陳育宏既向
原告借款2,079,400元,屢經原告催告返還,而負有返還
借款之債務,被告等為陳育宏之繼承人,繼承前開返還借
款之債務,自應於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返還陳育宏所欠
之借款2,079,400元及遲延利息。故原告之請求,洵屬有
據。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於繼
承陳育宏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079,4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3日起(見本院卷第147至1
4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余思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