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113年度訴字第114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43號
原 告 拓維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智凱
訴訟代理人 蕭博仁律師
簡詩展律師
被 告 裕隆製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中正
被 告 梁劉玉春
梁舜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孜育律師
被 告 成玖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建鴻
姚建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成玖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玖鄉公司)應將坐落
彰化縣○○市○○段00地號土地上,如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民
國(下同)113年10月28日員土測字第1729號土地複丈成果
圖(下稱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74.74平方公尺之房屋、編號
B所示面積19.91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返
還原告。
二、被告成玖鄉公司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00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編號C所示面積42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並將前開土地
騰空返還原告。
三、被告梁劉玉春、梁舜寬應自附圖編號A、B所示之房屋遷出,
並將該房屋騰空。
四、被告成玖鄉公司應自115年2月27日至騰空返還第1、2項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24元。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成玖鄉公司負擔90%,其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三項於原告以99萬元為被告成玖鄉公司、梁劉
玉春、梁舜寬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成玖鄉公司、梁
劉玉春、梁舜寬如以29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八、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44萬元為被告成玖鄉公司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成玖鄉公司如以13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四項各期給付到期後,原告如各以2,308元為被告
成玖鄉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成玖鄉公司如就已
到期各期給付各以6,92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
行。
十、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
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
法第262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後因查明占用土地
之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人,遂撤回對劉美葉、林成穎、林昆
儀之訴(見卷一第249頁),撤回對劉中正之訴(見卷二第1
37頁),並追加裕隆製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隆公司
)、成玖鄉公司為被告(見卷二第87頁),核與上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分則以
地號稱之)原為訴外人劉景所有,嗣經劉景之債權人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向本院聲請對劉景強制執行(案號:112年度
司執字第40882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原告於系爭執行
事件經拍賣程序拍定系爭土地,於113年5月13日取得權利移
轉證書,並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㈡42地號土地上有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房屋
、00號房屋(即附圖編號A部分,下分別稱00號房屋、00號
房屋)及00號房屋之增建(即附圖編號B部分,下稱系爭B增
建),00地號土地上有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00巷00弄0
0號房屋(即附圖編號C部分,下稱00號房屋,與00號、00號
房屋合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B增建(下合稱系爭建物
)之原始起造人為裕隆公司改組前之裕隆製罐工業有限公司
,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裕隆公司應拆屋還地及按月給付原
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655元(計算式:占用面積136.6
5平方公尺×申報地價7,600元×年息10%÷12月=8,655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又00號、00號房屋及系爭B增建現由被告梁
劉玉春、梁舜寬占有使用,原告為達成拆屋還地之目的,自
得一併請求上開房屋之現占有人遷出,並將屋內物品騰空,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如先位聲明所
示。
㈢裕隆公司雖主張系爭建物已出賣及移轉給成玖鄉公司,然僅
有稅籍資料及證人傳聞證述,且依另案判決資料顯示,其等
曾以虛偽租賃契約妨礙拍定人行使權利,應不存在買賣關係
;倘認裕隆公司已將系爭建物出售給成玖鄉公司,且將事實
上處分權移轉給成玖鄉公司一情為真,而認原告先位請求無
理由時,成玖鄉公司亦無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且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請求如備位聲明所示等語。
㈣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①裕隆公司應將坐落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74
.74平方公尺之房屋、編號B所示面積19.91平方公尺之房
屋拆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②裕隆公司應將坐落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所示面積42
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③梁劉玉春、梁舜寬應自附圖編號A、B所示之房屋遷出,並
將該房屋騰空。
④裕隆公司應自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送達之翌日起至騰空返
還第①、②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655元。
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①成玖鄉公司應將坐落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
74.74平方公尺之房屋、編號B所示面積19.91平方公尺之
房屋拆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②成玖鄉公司應將坐落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所示面積
42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③成玖鄉公司應自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送達之翌日起至騰空
返還第①、②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655元。
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㈠系爭土地雖原登記於劉景名下,然實際係由裕隆公司出資購
買,僅借名登記於劉景名下,劉中正以劉景法定代理人身
分,同意將系爭土地租給裕隆公司建屋,並未損害劉景之
利益,亦無利益衝突之情形,劉中正之同意應屬合法有效,
嗣裕隆公司於66年間出資起造系爭建物,裕隆公司給付給劉
景之租金則以裕隆公司支出之購地價金、每年地價稅支付
。縱認劉中正有雙方代理之問題,惟劉景成年後對系爭土
地利用之事實知之甚詳,應有同意或默示同意之情形,故劉
景與裕隆公司就系爭土地有租地建屋之租賃關係存在。退
步言之,倘認劉景與裕隆公司僅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亦可
類推適用民法第426之1租地建物之規定,其等間存有借地建
屋之法律關係,且借用關係期間應至系爭建物不堪使用為止
,而系爭建物現況良好,尚供居住使用,借用目的尚未完畢
,原告需繼受此法律關係而不得主張拆屋還地。再者,裕隆
公司已於81年6月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出賣給成玖鄉公司
,而讓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裕隆公司已非系爭建物
之處分權人與占有人,原告請求裕隆公司拆屋還地及給付不
當得利,並無理由。
㈡成玖鄉公司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後,持續負擔系爭
土地之地價稅、建物之房屋稅,作為支付劉景就系爭土地
之租金對價,依民法第426條之1規定,裕隆公司與劉景就
系爭土地之租約隨同系爭建物而移轉至成玖鄉公司,成玖鄉
公司成為租地建屋之承租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而原告經
拍賣取得原為劉景所有之系爭土地,應繼受劉景與成玖鄉
公司間租地建屋之法律關係,不得對成玖鄉公司請求拆屋還
地及給付不當得利。而梁劉玉春、梁舜寬取得成玖鄉公司同
意而占用使用系爭建物,基於占有連鎖而為有權占用,原告
請求梁劉玉春、梁舜寬遷出,亦無理由。
㈢原告為建設公司,經由拍賣公告及系爭建物存在之事實,應
可得知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所有人間,存有租地建屋或使用
借貸之法律關係,惟原告仍執意拍定系爭土地,應受上開法
律關係之拘束,且原告於取得系爭土地後,無視系爭建物長
期存在之事實及被告居住使用等情形,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
訟,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構成權利濫用等語。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見卷二第191至192、325至326頁,並依判
決內容調整及修正文字):
㈠劉景原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00、00地號土地均以買賣為原
因取得,依序於63年5月24日、63年12月14日辦理登記。系
爭土地於113、114年之公告地價為9,500元,申報地價為7,6
00元(單位平方公尺)。
㈡劉中正為劉景之父親,劉中正與梁劉玉春為兄妹,梁劉玉春
為梁舜寬之母親。
㈢劉景之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向本院聲請對劉景名下不
動產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
經拍賣程序拍定系爭土地,於113年5月13日取得權利移轉證
書,並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㈣依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公告(下稱系爭拍賣公告)附表之使
用情形欄載明:「一、查封時債務人不在場,依據地政人員
指界本件00地號土地有二棟磚造三層樓房(門牌號碼為彰化
縣○○市○○路000巷00弄00○00號);本件00地號土地上有一棟
磚造三層樓房(門牌號碼為彰化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
)。嗣債權人陳報,本件00地號上坐落之00弄00、00號建物
係債務人之父輩所造,現由債務人姑姑居住使用中。本件00
地號上坐落之00弄00號建物,據債務人姑姑稱亦由債務人父
輩所造,目前出租他人使用,已居住20多年等語。二、以上
等情,本院不為實體認定,請投標人先行注意查證本件土地
範圍、使用現況及通行權限,上開建物均非本件拍賣範圍,
使用本件土地之法律關係不明,拍定後應自行解決相關法律
問題,拍定後不點交。」
㈤裕隆公司於92年2月12日廢止前,有董事劉中正、張蕙芳(11
3年7月21日死亡)、黃盡(101年3月3日死亡),目前僅劉
中正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並無裕隆公司向法院聲請清算資
料。
㈥成玖鄉公司於89年1月31日撤銷登記前,有董事虞梃軍(96年
1月28日死亡)、姚建鴻、姚志明(後更名為姚建緯),目
前僅姚建鴻、姚建緯為成玖鄉公司法定代理人。並無成玖鄉
公司向法院聲請清算資料。
㈦裕隆公司係裕隆製罐工業有限公司申請改組,乃同一公司,
法人格同一。
㈧系爭房屋為未保存登記建物,即為彰化縣○○市○○○00○○○鎮○○○
0000號使用執照所示建物,起造人為裕隆製罐工業有限公司
,委由賴萬來、享新建築事務所設計,競輝營造有限公司承
造,66年間取得建照執照、67年間取得使用執照,00號、00
號房屋申請為2間建物,但圖面是3棟,右側2間是相連,即
為現在00號、00號、00號房屋。系爭房屋係裕隆製罐工業有
限公司原始出資興建,為所有權人。系爭B增建,亦為裕隆
公司原始出資興建,裕隆公司為所有權人。
㈨稅籍資料所示之00號、00號房屋,原始設籍人為裕隆製罐工
業有限公司,包含系爭房屋及B增建。依稅籍資料,系爭房
屋及B增建,於81年6月因買賣移轉給成玖鄉公司。
㈩00號、00號房屋及系爭B增建,現為梁劉玉春、梁舜寬使用中
。00號房屋,則由劉中正至少自102年起出租給訴外人林銘
良、劉美葉。
本院82年度重訴字第26號民事判決,該案原告為保證責任彰
化縣員林信用合作社,起訴該案被告為裕隆公司、成玖鄉公
司、姚志錫即滿天星塑膠廠應返還建物,返還建物之坐落土
地為:彰化縣員林鎮民生段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並未包含系爭土地。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81年偵字第6105號起訴書起訴劉中正
、姚志錫涉犯偽造文書案,經本院82年度易字第227號刑事
判決,認滿天星塑膠廠確實有向裕隆公司承租廠房設施與坐
落土地,滿天星塑膠廠並支付145萬6,000元之租金與押金為
由,判處劉中正、姚志錫無罪。
保證責任彰化縣員林信用合作社對劉中正、姚志錫就本院82
年度易字第227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經本院82年度附民字第2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2年
度重附上民上字第256號民事判決駁回保證責任彰化縣員林
信用合作社之起訴與上訴。
裕隆公司於66年間出資興建系爭房屋時,坐落之系爭土地為
劉景所有,本件無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
附圖編號A、B、C部分,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分別為74.74、1
9.91、42平方公尺。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
編號A、B、C所示之位置及面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權利移轉證書等為證,並經本
院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
及附圖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至原告主
張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為被告所否認,依舉證責
任分配原則,應由被告就占有系爭土地具有正當權源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
㈡裕隆公司與劉景是否成立租賃契約或使用借貸契約?
⒈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租賃
係特定當事人間所締結之債權契約,租賃物及租金為租賃契
約之要素,須物之出租人與承租人對租賃物及租金有具體而
確定之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基地租賃契約,不得僅憑曾
代繳稅課或占有事實,而逕行認定有租賃關係存在。倘當事
人就基地範圍、租金數額及如何支付租金,尚未合意,租賃
契約既未訂立,即難認兩造間有基地租賃關係存在(最高法
院89年度台上字第676號、69年度台上字第3405號、71年度
台上字第6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租金既係承租人使用系爭
土地之對價,則租賃契約之當事人自須約定特定金額,且約
定繳納或給付之期間始可。次按租賃與使用借貸均係將物交
付他人使用,其區別主要在於使用人是否支付代價予交付人
,故如土地所有人將土地交付他人使用,僅由使用人負擔於
收受稅單後代為繳納稅捐,並非以之為使用土地之代價者,
仍屬無償之使用借貸,即所謂附負擔之使用借貸(最高法院
84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86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查裕隆公司雖主張系爭土地由其出資購買後登記在劉景名下
,其等就系爭土地成立租地建屋契約,租金則以裕隆公司支
付之購地價金、每年地價稅支付等語。惟劉中正於本院以裕
隆公司法定代理人訊問時具結陳述略以:裕隆公司使用系爭
土地興建系爭房屋,有經過劉景同意,是無償使用等語(
見卷二第142、184頁);且裕隆公司就其與劉景間對租金
與租賃物之意思表示已達一致之有利於其之事實,迄未能提
出確切之證據,亦未舉證證明系爭土地為其出資購買,並以
購地價金作為向劉景承租系爭土地之代價,或其與劉景有
以地價稅之繳納作為使用系爭土地對價之意思合致,依上開
說明,難認其等間有租賃關係存在,則裕隆公司主張其與劉
景就系爭土地成立租地建屋之租賃契約等語,自非可採。
⒊按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
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限制行為能力人於限制
原因消滅後,承認其所訂立之契約者,其承認與法定代理人
之承認,有同一效力;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
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
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但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79條、第81條、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
民法第106條關於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於意定代理及法定代
理均有其適用。次按民法第106條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旨
在保護本人之利益,並非強行規定,代理人如事先經本人許
諾,即得為雙方代理之法律行為,此觀該條前段規定自明。
代理人縱未經本人許諾,而有雙方代理之情形,其法律行為
亦非當然無效,僅屬無權代理行為,依同法第170條第1項規
定,如經本人事後承認,對於本人仍生效力(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26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民法第170條第1項
規定所謂承認為代理權之補授,無須踐行一定之方式,由本
人以意思表示為之為已足,初不問其為明示或默示(依表意
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而
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查裕隆公司主張與劉景就系爭土地成立使用借貸契約,而劉
景係於00年0月出生,於系爭房屋起造之66年間,大約9歲
,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劉中正為劉景之父及法定代理人,
則其以裕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身分與劉景間成立之使用借
貸契約,依上開說明,有雙方代理情形,而雙方代理乃屬效
力未定之行為,並非無效,必待本人拒絕同意,始確定不生
效力。本院審酌劉景與劉中正為父子關係,則劉景無償提
供系爭土地供劉中正擔任法定代理人之裕隆公司興建系爭建
物使用,核與常情無違,且劉景自77年間成年後,直至系
爭土地遭原告於113年拍賣取得前,均任由裕隆公司對系爭
土地為管理、使用,可見其已默示同意其與裕隆公司間之前
所存在之使用借貸關係。
⒌從而,裕隆公司主張其與劉景就系爭土地成立使用借貸契約
,應屬可採,至其主張成立租地建屋之租賃契約部分,則屬
無據。
㈢系爭建物之現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何人?
⒈按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亦即自己出資而
建築之房屋,不待登記即原始取得其所有權。又稅捐機關有
關房屋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之記載,純為便利課稅而設,與
所有權之取得無關,不能僅憑房屋納稅義務人之記載,逕為
房屋所有權歸屬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02號判
決意旨參照)。然考量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房屋稅
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參照),所稱之房屋所有人,指已辦登
記之所有權人或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實際房屋處分權人,是
房屋稅納稅義務人雖不必然為房屋所有權人,惟稅籍資料及
相關設籍經過,非不得作為判斷對房屋有無所有權或事實上
處分權之佐證。故於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因無所有權登記
資料,以資認定所有權人之歸屬,僅有納稅義務人登記資料
,憑以認定該房屋之繳稅義務人,然於通常及大部分情形,
亦係房屋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始願意且須負擔該
房屋之繳稅義務,故房屋納稅義務人誰屬,亦應可作為該房
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之認定參考,故未辦保存登記
房屋若已申報設籍登記,如無其他反證,應可推認該稅籍登
記之納稅義務人為該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⒉查裕隆公司、成玖鄉公司自始均主張系爭建物已於81年6月間
因買賣,由裕隆公司移轉給成玖鄉公司,並辦理稅籍變更,
成玖鄉公司為事實上處分權人,由成玖鄉公司繳納房屋稅一
節,此有彰化縣政府稅務局員林分局函文、稅籍證明書、11
3年房屋稅繳款書可參(見卷一第39、41、201頁)。上情並
經裕隆公司、成玖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訊問時具結陳
述在卷(見卷二第139至142頁),已生自認之效力,復觀諸
系爭房屋之稅籍資料所留存之地址為成玖鄉公司法定代理人
之地址,堪認成玖鄉公司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⒊至原告雖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7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5號
判決(見卷一第319至321頁,即不爭執事實判決之上訴審
),主張裕隆公司於80年間與訴外人姚志錫(即滿天鄉塑膠
廠)成立之租約為虛偽,故本件裕隆公司、成玖鄉公司就系
爭建物之買賣契約及稅籍移轉為不實等語。惟該案經最高法
院發回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7號
判決理由認定裕隆公司與姚志錫成立之租約為真正,有判決
書可佐(見卷二第217至222頁),且難認裕隆公司、成玖鄉
公司於81年6月時即得預料有本件訴訟而預為虛偽買賣系爭
建物之必要,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裕隆公司、成玖
鄉公司就買賣系爭建物有何不實之情事,應認原告此部分主
張,並無可採。
㈣原告先位請求裕隆公司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
⒈按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
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
之權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建物為未保存登記建物,成玖鄉公司為系爭建物之事實
上處分權人,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先位請求非事實上
處分權人之裕隆公司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原告備位請求成玖鄉公司拆屋還地,有無理由?
⒈使用借貸關係部分:
按使用借貸契約係債之關係,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且使
用借貸為無償契約性質,並無如有償性質之租賃契約有民法
第425條之明文規定,其契約性質既與租賃有異,自不宜任
意比附援引上開規定,是使用借貸標的物之受讓人,並不當
然繼受其前手(即貸與人)與借用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8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債權
契約具相對性,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其他特別情形(例如具
債權物權化效力之契約)外,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買受
土地者並不當然繼受其前手與坐落該土地房屋所有人間之使
用借貸關係,該房屋所有人原則上不得執該關係主張其有使
用土地之權利。債權物權化效力契約對買受土地者影響甚鉅
,應衡量使用借貸契約原先所欲達成之目的;法律秩序之安
定;社區發展、社會經濟及公共利益之實現;買受土地者是
否明知或可得而知該債權契約之存在及不動產之占有實況;
是否符合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等諸多因素,以兼顧原債權人
與買受土地者之權益,不能僅以買受土地者知悉占有之外觀
,即謂其應受原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7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裕隆公司與劉景就系爭土
地成立使用借貸契約,經本院認定如前,惟使用借貸契約屬
於債權契約,效力僅存在於裕隆公司與劉景之間,原告既
非使用借貸契約之當事人,基於債之相對性,自不受該使用
借貸契約之拘束。再者,原告於113年間拍賣取得系爭土地
時,系爭拍賣公告固記載土地上有系爭房屋存在,使用土地
之法律關係不明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實㈣)
。惟系爭拍賣公告僅係公告、揭示拍賣土地之使用現狀及地
上物占用情形,但此不能證明地上物為有權占用,且原告依
系爭拍賣公告,至多僅可得知系爭土地上有原告父輩興建之
系爭房屋,關於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與土地所有權人間有何
使用土地之約定,則無從得知。又系爭建物並未辦理建物登
記,自無從遽認原告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時,即得知悉地上物
所有人及占有上開土地之法律關係為何,而需受該使用借貸
契約之拘束。是被告抗辯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存有使用借貸
關係,原告應繼受該使用借貸關係,自不足採。
⒉租賃契約及民法第426條之1規定部分:
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承租人房屋所有權移轉時,其基地租
賃契約,對於房屋受讓人,仍繼續存在,為89年5月5日增訂
施行之民法第426條之1所明定。次按使用借貸係債之關係,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亦無適用或類
推適用民法第426條之1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2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裕隆公司與劉景並未就系
爭土地成立租賃契約,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故成玖鄉公司於
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時,自無從承受租賃契約,且
成玖鄉公司未舉證證明其與劉景就系爭土地成立租地建屋
之租賃契約,故本件無民法第426條之1規定之適用。再者,
縱成玖鄉公司與劉景就系爭土地存有使用借貸契約,依上
開實務見解,使用借貸係債之關係,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
,且無從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6條之1規定。是被告抗辯
本件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6條之1規定,原告不得請求
拆屋還地等語,即不足採。
⒊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部分:
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裕隆
公司出資興建系爭房屋時,系爭土地為劉景所有,本件無
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
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
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
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
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之適用,已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不爭執事實)。至裕隆公司及成玖鄉公司雖主張81年6月買
賣系爭建物時,有同時買賣系爭土地,但未辦理系爭土地之
移轉登記等語(見卷二第186至187頁),並未就買賣系爭土
地部分舉證以實其說。縱認其等所述為真,惟未經登記,不
生不動產物權得喪變更之效力,而成玖鄉公司自始未曾登記
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縱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仍與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所稱「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
屬一人所有,而僅土地所有權讓與他人」之情形不相當,即
無該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⒋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既
不能舉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具有合法正當權源,則原告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對於系爭建物具有事實上處分權
之成玖鄉公司,請求拆除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系爭建物,並
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原告請求梁劉玉春、梁舜寬自00號、00號房屋及系爭B增建遷
出,並將之騰空,有無理由?
⒈按土地及坐落其上之房屋為各別獨立之不動產,倘房屋無權
占有土地者,土地所有權人可請求房屋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
分權之人拆屋還地及請求該房屋現占有人遷出。遷出雖為拆
屋還地之階段行為,然遷出、拆除房屋及交還土地乃不同之
聲明,非不得同時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9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2970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返還土地
係指移轉土地之占有之謂,而建築物不能脫離土地存在,故
請求建築物之占有人返還土地,必須排除其對建築物之占有
,始克達成交還土地之目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0
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遷出行為旨在解除房屋現占有人之
占有,以利進行拆屋還地,係屬拆屋還地之階段行為,即為
完成目的之手段,是請求房屋占有人遷出建物亦屬排除土地
所有權侵害之手段。
⒉查00號、00號房屋及系爭B增建為梁劉玉春、梁舜寬使用中,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實㈩),而系爭建物既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梁劉玉
春、梁舜寬應自00號、00號房屋及系爭B增建遷出,並將之
騰空,自屬有據。
㈦原告備位請求成玖鄉公司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
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用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次按城市
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該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
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土地之申報總價,
係指法定地價;所謂法定地價,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
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若未申報地價,則以公告地價
80%為申報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
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明定。另就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
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
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
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⒉查成玖鄉公司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成玖鄉
公司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本院審酌系爭
土地坐落○○市○○路旁小巷內,周圍建物林立,無商店,可經
由小巷通往○○路、○○路等情,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在
卷可稽(見卷一第205至215頁),並衡量系爭建物占用系爭
土地總面積比例約90%,及成玖鄉公司陳稱系爭建物先前作
為員工宿舍,後來出借給梁劉玉春、梁舜寬作為住宅使用及
出租他人之用途等語(見卷二第140至141、182頁),原告
所受之損害及成玖鄉公司所得之利益,認原告以系爭土地申
報地價年息10%作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計算標準,尚
屬過高,應以申報地價年息8%為計算標準,方屬適當。基此
計算,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數額為6,924元(計算式:占用面積136.65平方公
尺×申報地價7,600元×年息8%÷12月=6,924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
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成玖鄉公司自民事言詞
辯論意旨狀送達之翌日即115年2月27日(見卷二第322頁)
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924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㈧原告本件請求,是否有違反誠信原則、權利濫用之情?
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條定有明文。惟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
,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
。
⒉系爭建物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且系爭建物已占用系爭土地40餘年,已獲取相當利益,而原
告因土地遭占用受有無法開發利用之重大損害,是原告本件
請求乃屬權利之正當行使,非以加害成玖鄉公司、梁劉玉春
、梁舜寬為主要目的,自無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可言。
故被告辯稱原告有違反誠信原則、權利濫用之情,即不足採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
判決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原告、成玖鄉公司、梁劉玉春、梁舜寬分別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113年度訴字第1143號
原 告 拓維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智凱
訴訟代理人 蕭博仁律師
簡詩展律師
被 告 裕隆製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中正
被 告 梁劉玉春
梁舜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孜育律師
被 告 成玖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建鴻
姚建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成玖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玖鄉公司)應將坐落
彰化縣○○市○○段00地號土地上,如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民
國(下同)113年10月28日員土測字第1729號土地複丈成果
圖(下稱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74.74平方公尺之房屋、編號
B所示面積19.91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返
還原告。
二、被告成玖鄉公司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00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編號C所示面積42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並將前開土地
騰空返還原告。
三、被告梁劉玉春、梁舜寬應自附圖編號A、B所示之房屋遷出,
並將該房屋騰空。
四、被告成玖鄉公司應自115年2月27日至騰空返還第1、2項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24元。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成玖鄉公司負擔90%,其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三項於原告以99萬元為被告成玖鄉公司、梁劉
玉春、梁舜寬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成玖鄉公司、梁
劉玉春、梁舜寬如以29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八、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44萬元為被告成玖鄉公司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成玖鄉公司如以13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四項各期給付到期後,原告如各以2,308元為被告
成玖鄉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成玖鄉公司如就已
到期各期給付各以6,92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
行。
十、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
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
法第262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後因查明占用土地
之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人,遂撤回對劉美葉、林成穎、林昆
儀之訴(見卷一第249頁),撤回對劉中正之訴(見卷二第1
37頁),並追加裕隆製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隆公司
)、成玖鄉公司為被告(見卷二第87頁),核與上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分則以
地號稱之)原為訴外人劉景所有,嗣經劉景之債權人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向本院聲請對劉景強制執行(案號:112年度
司執字第40882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原告於系爭執行
事件經拍賣程序拍定系爭土地,於113年5月13日取得權利移
轉證書,並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㈡42地號土地上有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房屋
、00號房屋(即附圖編號A部分,下分別稱00號房屋、00號
房屋)及00號房屋之增建(即附圖編號B部分,下稱系爭B增
建),00地號土地上有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00巷00弄0
0號房屋(即附圖編號C部分,下稱00號房屋,與00號、00號
房屋合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B增建(下合稱系爭建物
)之原始起造人為裕隆公司改組前之裕隆製罐工業有限公司
,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裕隆公司應拆屋還地及按月給付原
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655元(計算式:占用面積136.6
5平方公尺×申報地價7,600元×年息10%÷12月=8,655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又00號、00號房屋及系爭B增建現由被告梁
劉玉春、梁舜寬占有使用,原告為達成拆屋還地之目的,自
得一併請求上開房屋之現占有人遷出,並將屋內物品騰空,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如先位聲明所
示。
㈢裕隆公司雖主張系爭建物已出賣及移轉給成玖鄉公司,然僅
有稅籍資料及證人傳聞證述,且依另案判決資料顯示,其等
曾以虛偽租賃契約妨礙拍定人行使權利,應不存在買賣關係
;倘認裕隆公司已將系爭建物出售給成玖鄉公司,且將事實
上處分權移轉給成玖鄉公司一情為真,而認原告先位請求無
理由時,成玖鄉公司亦無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且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請求如備位聲明所示等語。
㈣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①裕隆公司應將坐落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74
.74平方公尺之房屋、編號B所示面積19.91平方公尺之房
屋拆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②裕隆公司應將坐落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所示面積42
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③梁劉玉春、梁舜寬應自附圖編號A、B所示之房屋遷出,並
將該房屋騰空。
④裕隆公司應自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送達之翌日起至騰空返
還第①、②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655元。
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①成玖鄉公司應將坐落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
74.74平方公尺之房屋、編號B所示面積19.91平方公尺之
房屋拆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②成玖鄉公司應將坐落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所示面積
42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③成玖鄉公司應自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送達之翌日起至騰空
返還第①、②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655元。
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㈠系爭土地雖原登記於劉景名下,然實際係由裕隆公司出資購
買,僅借名登記於劉景名下,劉中正以劉景法定代理人身
分,同意將系爭土地租給裕隆公司建屋,並未損害劉景之
利益,亦無利益衝突之情形,劉中正之同意應屬合法有效,
嗣裕隆公司於66年間出資起造系爭建物,裕隆公司給付給劉
景之租金則以裕隆公司支出之購地價金、每年地價稅支付
。縱認劉中正有雙方代理之問題,惟劉景成年後對系爭土
地利用之事實知之甚詳,應有同意或默示同意之情形,故劉
景與裕隆公司就系爭土地有租地建屋之租賃關係存在。退
步言之,倘認劉景與裕隆公司僅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亦可
類推適用民法第426之1租地建物之規定,其等間存有借地建
屋之法律關係,且借用關係期間應至系爭建物不堪使用為止
,而系爭建物現況良好,尚供居住使用,借用目的尚未完畢
,原告需繼受此法律關係而不得主張拆屋還地。再者,裕隆
公司已於81年6月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出賣給成玖鄉公司
,而讓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裕隆公司已非系爭建物
之處分權人與占有人,原告請求裕隆公司拆屋還地及給付不
當得利,並無理由。
㈡成玖鄉公司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後,持續負擔系爭
土地之地價稅、建物之房屋稅,作為支付劉景就系爭土地
之租金對價,依民法第426條之1規定,裕隆公司與劉景就
系爭土地之租約隨同系爭建物而移轉至成玖鄉公司,成玖鄉
公司成為租地建屋之承租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而原告經
拍賣取得原為劉景所有之系爭土地,應繼受劉景與成玖鄉
公司間租地建屋之法律關係,不得對成玖鄉公司請求拆屋還
地及給付不當得利。而梁劉玉春、梁舜寬取得成玖鄉公司同
意而占用使用系爭建物,基於占有連鎖而為有權占用,原告
請求梁劉玉春、梁舜寬遷出,亦無理由。
㈢原告為建設公司,經由拍賣公告及系爭建物存在之事實,應
可得知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所有人間,存有租地建屋或使用
借貸之法律關係,惟原告仍執意拍定系爭土地,應受上開法
律關係之拘束,且原告於取得系爭土地後,無視系爭建物長
期存在之事實及被告居住使用等情形,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
訟,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構成權利濫用等語。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見卷二第191至192、325至326頁,並依判
決內容調整及修正文字):
㈠劉景原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00、00地號土地均以買賣為原
因取得,依序於63年5月24日、63年12月14日辦理登記。系
爭土地於113、114年之公告地價為9,500元,申報地價為7,6
00元(單位平方公尺)。
㈡劉中正為劉景之父親,劉中正與梁劉玉春為兄妹,梁劉玉春
為梁舜寬之母親。
㈢劉景之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向本院聲請對劉景名下不
動產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
經拍賣程序拍定系爭土地,於113年5月13日取得權利移轉證
書,並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㈣依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公告(下稱系爭拍賣公告)附表之使
用情形欄載明:「一、查封時債務人不在場,依據地政人員
指界本件00地號土地有二棟磚造三層樓房(門牌號碼為彰化
縣○○市○○路000巷00弄00○00號);本件00地號土地上有一棟
磚造三層樓房(門牌號碼為彰化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
)。嗣債權人陳報,本件00地號上坐落之00弄00、00號建物
係債務人之父輩所造,現由債務人姑姑居住使用中。本件00
地號上坐落之00弄00號建物,據債務人姑姑稱亦由債務人父
輩所造,目前出租他人使用,已居住20多年等語。二、以上
等情,本院不為實體認定,請投標人先行注意查證本件土地
範圍、使用現況及通行權限,上開建物均非本件拍賣範圍,
使用本件土地之法律關係不明,拍定後應自行解決相關法律
問題,拍定後不點交。」
㈤裕隆公司於92年2月12日廢止前,有董事劉中正、張蕙芳(11
3年7月21日死亡)、黃盡(101年3月3日死亡),目前僅劉
中正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並無裕隆公司向法院聲請清算資
料。
㈥成玖鄉公司於89年1月31日撤銷登記前,有董事虞梃軍(96年
1月28日死亡)、姚建鴻、姚志明(後更名為姚建緯),目
前僅姚建鴻、姚建緯為成玖鄉公司法定代理人。並無成玖鄉
公司向法院聲請清算資料。
㈦裕隆公司係裕隆製罐工業有限公司申請改組,乃同一公司,
法人格同一。
㈧系爭房屋為未保存登記建物,即為彰化縣○○市○○○00○○○鎮○○○
0000號使用執照所示建物,起造人為裕隆製罐工業有限公司
,委由賴萬來、享新建築事務所設計,競輝營造有限公司承
造,66年間取得建照執照、67年間取得使用執照,00號、00
號房屋申請為2間建物,但圖面是3棟,右側2間是相連,即
為現在00號、00號、00號房屋。系爭房屋係裕隆製罐工業有
限公司原始出資興建,為所有權人。系爭B增建,亦為裕隆
公司原始出資興建,裕隆公司為所有權人。
㈨稅籍資料所示之00號、00號房屋,原始設籍人為裕隆製罐工
業有限公司,包含系爭房屋及B增建。依稅籍資料,系爭房
屋及B增建,於81年6月因買賣移轉給成玖鄉公司。
㈩00號、00號房屋及系爭B增建,現為梁劉玉春、梁舜寬使用中
。00號房屋,則由劉中正至少自102年起出租給訴外人林銘
良、劉美葉。
本院82年度重訴字第26號民事判決,該案原告為保證責任彰
化縣員林信用合作社,起訴該案被告為裕隆公司、成玖鄉公
司、姚志錫即滿天星塑膠廠應返還建物,返還建物之坐落土
地為:彰化縣員林鎮民生段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並未包含系爭土地。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81年偵字第6105號起訴書起訴劉中正
、姚志錫涉犯偽造文書案,經本院82年度易字第227號刑事
判決,認滿天星塑膠廠確實有向裕隆公司承租廠房設施與坐
落土地,滿天星塑膠廠並支付145萬6,000元之租金與押金為
由,判處劉中正、姚志錫無罪。
保證責任彰化縣員林信用合作社對劉中正、姚志錫就本院82
年度易字第227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經本院82年度附民字第2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2年
度重附上民上字第256號民事判決駁回保證責任彰化縣員林
信用合作社之起訴與上訴。
裕隆公司於66年間出資興建系爭房屋時,坐落之系爭土地為
劉景所有,本件無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
附圖編號A、B、C部分,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分別為74.74、1
9.91、42平方公尺。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
編號A、B、C所示之位置及面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權利移轉證書等為證,並經本
院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
及附圖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至原告主
張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為被告所否認,依舉證責
任分配原則,應由被告就占有系爭土地具有正當權源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
㈡裕隆公司與劉景是否成立租賃契約或使用借貸契約?
⒈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租賃
係特定當事人間所締結之債權契約,租賃物及租金為租賃契
約之要素,須物之出租人與承租人對租賃物及租金有具體而
確定之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基地租賃契約,不得僅憑曾
代繳稅課或占有事實,而逕行認定有租賃關係存在。倘當事
人就基地範圍、租金數額及如何支付租金,尚未合意,租賃
契約既未訂立,即難認兩造間有基地租賃關係存在(最高法
院89年度台上字第676號、69年度台上字第3405號、71年度
台上字第6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租金既係承租人使用系爭
土地之對價,則租賃契約之當事人自須約定特定金額,且約
定繳納或給付之期間始可。次按租賃與使用借貸均係將物交
付他人使用,其區別主要在於使用人是否支付代價予交付人
,故如土地所有人將土地交付他人使用,僅由使用人負擔於
收受稅單後代為繳納稅捐,並非以之為使用土地之代價者,
仍屬無償之使用借貸,即所謂附負擔之使用借貸(最高法院
84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86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查裕隆公司雖主張系爭土地由其出資購買後登記在劉景名下
,其等就系爭土地成立租地建屋契約,租金則以裕隆公司支
付之購地價金、每年地價稅支付等語。惟劉中正於本院以裕
隆公司法定代理人訊問時具結陳述略以:裕隆公司使用系爭
土地興建系爭房屋,有經過劉景同意,是無償使用等語(
見卷二第142、184頁);且裕隆公司就其與劉景間對租金
與租賃物之意思表示已達一致之有利於其之事實,迄未能提
出確切之證據,亦未舉證證明系爭土地為其出資購買,並以
購地價金作為向劉景承租系爭土地之代價,或其與劉景有
以地價稅之繳納作為使用系爭土地對價之意思合致,依上開
說明,難認其等間有租賃關係存在,則裕隆公司主張其與劉
景就系爭土地成立租地建屋之租賃契約等語,自非可採。
⒊按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
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限制行為能力人於限制
原因消滅後,承認其所訂立之契約者,其承認與法定代理人
之承認,有同一效力;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
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
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但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79條、第81條、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
民法第106條關於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於意定代理及法定代
理均有其適用。次按民法第106條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旨
在保護本人之利益,並非強行規定,代理人如事先經本人許
諾,即得為雙方代理之法律行為,此觀該條前段規定自明。
代理人縱未經本人許諾,而有雙方代理之情形,其法律行為
亦非當然無效,僅屬無權代理行為,依同法第170條第1項規
定,如經本人事後承認,對於本人仍生效力(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26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民法第170條第1項
規定所謂承認為代理權之補授,無須踐行一定之方式,由本
人以意思表示為之為已足,初不問其為明示或默示(依表意
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而
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查裕隆公司主張與劉景就系爭土地成立使用借貸契約,而劉
景係於00年0月出生,於系爭房屋起造之66年間,大約9歲
,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劉中正為劉景之父及法定代理人,
則其以裕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身分與劉景間成立之使用借
貸契約,依上開說明,有雙方代理情形,而雙方代理乃屬效
力未定之行為,並非無效,必待本人拒絕同意,始確定不生
效力。本院審酌劉景與劉中正為父子關係,則劉景無償提
供系爭土地供劉中正擔任法定代理人之裕隆公司興建系爭建
物使用,核與常情無違,且劉景自77年間成年後,直至系
爭土地遭原告於113年拍賣取得前,均任由裕隆公司對系爭
土地為管理、使用,可見其已默示同意其與裕隆公司間之前
所存在之使用借貸關係。
⒌從而,裕隆公司主張其與劉景就系爭土地成立使用借貸契約
,應屬可採,至其主張成立租地建屋之租賃契約部分,則屬
無據。
㈢系爭建物之現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何人?
⒈按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亦即自己出資而
建築之房屋,不待登記即原始取得其所有權。又稅捐機關有
關房屋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之記載,純為便利課稅而設,與
所有權之取得無關,不能僅憑房屋納稅義務人之記載,逕為
房屋所有權歸屬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02號判
決意旨參照)。然考量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房屋稅
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參照),所稱之房屋所有人,指已辦登
記之所有權人或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實際房屋處分權人,是
房屋稅納稅義務人雖不必然為房屋所有權人,惟稅籍資料及
相關設籍經過,非不得作為判斷對房屋有無所有權或事實上
處分權之佐證。故於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因無所有權登記
資料,以資認定所有權人之歸屬,僅有納稅義務人登記資料
,憑以認定該房屋之繳稅義務人,然於通常及大部分情形,
亦係房屋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始願意且須負擔該
房屋之繳稅義務,故房屋納稅義務人誰屬,亦應可作為該房
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之認定參考,故未辦保存登記
房屋若已申報設籍登記,如無其他反證,應可推認該稅籍登
記之納稅義務人為該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⒉查裕隆公司、成玖鄉公司自始均主張系爭建物已於81年6月間
因買賣,由裕隆公司移轉給成玖鄉公司,並辦理稅籍變更,
成玖鄉公司為事實上處分權人,由成玖鄉公司繳納房屋稅一
節,此有彰化縣政府稅務局員林分局函文、稅籍證明書、11
3年房屋稅繳款書可參(見卷一第39、41、201頁)。上情並
經裕隆公司、成玖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訊問時具結陳
述在卷(見卷二第139至142頁),已生自認之效力,復觀諸
系爭房屋之稅籍資料所留存之地址為成玖鄉公司法定代理人
之地址,堪認成玖鄉公司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⒊至原告雖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7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5號
判決(見卷一第319至321頁,即不爭執事實判決之上訴審
),主張裕隆公司於80年間與訴外人姚志錫(即滿天鄉塑膠
廠)成立之租約為虛偽,故本件裕隆公司、成玖鄉公司就系
爭建物之買賣契約及稅籍移轉為不實等語。惟該案經最高法
院發回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7號
判決理由認定裕隆公司與姚志錫成立之租約為真正,有判決
書可佐(見卷二第217至222頁),且難認裕隆公司、成玖鄉
公司於81年6月時即得預料有本件訴訟而預為虛偽買賣系爭
建物之必要,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裕隆公司、成玖
鄉公司就買賣系爭建物有何不實之情事,應認原告此部分主
張,並無可採。
㈣原告先位請求裕隆公司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
⒈按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
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
之權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建物為未保存登記建物,成玖鄉公司為系爭建物之事實
上處分權人,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先位請求非事實上
處分權人之裕隆公司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原告備位請求成玖鄉公司拆屋還地,有無理由?
⒈使用借貸關係部分:
按使用借貸契約係債之關係,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且使
用借貸為無償契約性質,並無如有償性質之租賃契約有民法
第425條之明文規定,其契約性質既與租賃有異,自不宜任
意比附援引上開規定,是使用借貸標的物之受讓人,並不當
然繼受其前手(即貸與人)與借用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8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債權
契約具相對性,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其他特別情形(例如具
債權物權化效力之契約)外,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買受
土地者並不當然繼受其前手與坐落該土地房屋所有人間之使
用借貸關係,該房屋所有人原則上不得執該關係主張其有使
用土地之權利。債權物權化效力契約對買受土地者影響甚鉅
,應衡量使用借貸契約原先所欲達成之目的;法律秩序之安
定;社區發展、社會經濟及公共利益之實現;買受土地者是
否明知或可得而知該債權契約之存在及不動產之占有實況;
是否符合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等諸多因素,以兼顧原債權人
與買受土地者之權益,不能僅以買受土地者知悉占有之外觀
,即謂其應受原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7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裕隆公司與劉景就系爭土
地成立使用借貸契約,經本院認定如前,惟使用借貸契約屬
於債權契約,效力僅存在於裕隆公司與劉景之間,原告既
非使用借貸契約之當事人,基於債之相對性,自不受該使用
借貸契約之拘束。再者,原告於113年間拍賣取得系爭土地
時,系爭拍賣公告固記載土地上有系爭房屋存在,使用土地
之法律關係不明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實㈣)
。惟系爭拍賣公告僅係公告、揭示拍賣土地之使用現狀及地
上物占用情形,但此不能證明地上物為有權占用,且原告依
系爭拍賣公告,至多僅可得知系爭土地上有原告父輩興建之
系爭房屋,關於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與土地所有權人間有何
使用土地之約定,則無從得知。又系爭建物並未辦理建物登
記,自無從遽認原告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時,即得知悉地上物
所有人及占有上開土地之法律關係為何,而需受該使用借貸
契約之拘束。是被告抗辯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存有使用借貸
關係,原告應繼受該使用借貸關係,自不足採。
⒉租賃契約及民法第426條之1規定部分:
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承租人房屋所有權移轉時,其基地租
賃契約,對於房屋受讓人,仍繼續存在,為89年5月5日增訂
施行之民法第426條之1所明定。次按使用借貸係債之關係,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亦無適用或類
推適用民法第426條之1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2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裕隆公司與劉景並未就系
爭土地成立租賃契約,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故成玖鄉公司於
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時,自無從承受租賃契約,且
成玖鄉公司未舉證證明其與劉景就系爭土地成立租地建屋
之租賃契約,故本件無民法第426條之1規定之適用。再者,
縱成玖鄉公司與劉景就系爭土地存有使用借貸契約,依上
開實務見解,使用借貸係債之關係,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
,且無從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6條之1規定。是被告抗辯
本件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6條之1規定,原告不得請求
拆屋還地等語,即不足採。
⒊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部分:
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裕隆
公司出資興建系爭房屋時,系爭土地為劉景所有,本件無
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
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
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
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
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之適用,已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不爭執事實)。至裕隆公司及成玖鄉公司雖主張81年6月買
賣系爭建物時,有同時買賣系爭土地,但未辦理系爭土地之
移轉登記等語(見卷二第186至187頁),並未就買賣系爭土
地部分舉證以實其說。縱認其等所述為真,惟未經登記,不
生不動產物權得喪變更之效力,而成玖鄉公司自始未曾登記
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縱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仍與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所稱「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
屬一人所有,而僅土地所有權讓與他人」之情形不相當,即
無該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⒋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既
不能舉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具有合法正當權源,則原告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對於系爭建物具有事實上處分權
之成玖鄉公司,請求拆除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系爭建物,並
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原告請求梁劉玉春、梁舜寬自00號、00號房屋及系爭B增建遷
出,並將之騰空,有無理由?
⒈按土地及坐落其上之房屋為各別獨立之不動產,倘房屋無權
占有土地者,土地所有權人可請求房屋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
分權之人拆屋還地及請求該房屋現占有人遷出。遷出雖為拆
屋還地之階段行為,然遷出、拆除房屋及交還土地乃不同之
聲明,非不得同時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9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2970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返還土地
係指移轉土地之占有之謂,而建築物不能脫離土地存在,故
請求建築物之占有人返還土地,必須排除其對建築物之占有
,始克達成交還土地之目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0
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遷出行為旨在解除房屋現占有人之
占有,以利進行拆屋還地,係屬拆屋還地之階段行為,即為
完成目的之手段,是請求房屋占有人遷出建物亦屬排除土地
所有權侵害之手段。
⒉查00號、00號房屋及系爭B增建為梁劉玉春、梁舜寬使用中,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實㈩),而系爭建物既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梁劉玉
春、梁舜寬應自00號、00號房屋及系爭B增建遷出,並將之
騰空,自屬有據。
㈦原告備位請求成玖鄉公司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
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用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次按城市
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該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
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土地之申報總價,
係指法定地價;所謂法定地價,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
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若未申報地價,則以公告地價
80%為申報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
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明定。另就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
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
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
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⒉查成玖鄉公司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成玖鄉
公司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本院審酌系爭
土地坐落○○市○○路旁小巷內,周圍建物林立,無商店,可經
由小巷通往○○路、○○路等情,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在
卷可稽(見卷一第205至215頁),並衡量系爭建物占用系爭
土地總面積比例約90%,及成玖鄉公司陳稱系爭建物先前作
為員工宿舍,後來出借給梁劉玉春、梁舜寬作為住宅使用及
出租他人之用途等語(見卷二第140至141、182頁),原告
所受之損害及成玖鄉公司所得之利益,認原告以系爭土地申
報地價年息10%作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計算標準,尚
屬過高,應以申報地價年息8%為計算標準,方屬適當。基此
計算,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數額為6,924元(計算式:占用面積136.65平方公
尺×申報地價7,600元×年息8%÷12月=6,924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
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成玖鄉公司自民事言詞
辯論意旨狀送達之翌日即115年2月27日(見卷二第322頁)
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924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㈧原告本件請求,是否有違反誠信原則、權利濫用之情?
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條定有明文。惟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
,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
。
⒉系爭建物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且系爭建物已占用系爭土地40餘年,已獲取相當利益,而原
告因土地遭占用受有無法開發利用之重大損害,是原告本件
請求乃屬權利之正當行使,非以加害成玖鄉公司、梁劉玉春
、梁舜寬為主要目的,自無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可言。
故被告辯稱原告有違反誠信原則、權利濫用之情,即不足採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
判決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原告、成玖鄉公司、梁劉玉春、梁舜寬分別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亭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