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訴字第114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45號
原 告 吳宗栢
被 告 江俊雄
廖美玉
陳玉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
為之;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其他要件者,依其情
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249條第
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之事實,均係認為被告吳若芬於另案所
寫之陳報狀內容不實,因而對被告江俊雄、廖美玉、陳玉梅
起訴請求賠償,然查,原告起訴狀均未載明被告吳若芬於另
案陳報狀之陳述,與被告江俊雄、廖美玉、陳玉梅何干,為
何原告可以對被告江俊雄、廖美玉、陳玉梅提出訴訟?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
正此部分之事實理由,逾期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然原告
於113年10月28日收受裁定,此有本院送達回證可稽,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故原告此部分之訴難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湘凌
113年度訴字第1145號
原 告 吳宗栢
被 告 江俊雄
廖美玉
陳玉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
為之;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其他要件者,依其情
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249條第
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之事實,均係認為被告吳若芬於另案所
寫之陳報狀內容不實,因而對被告江俊雄、廖美玉、陳玉梅
起訴請求賠償,然查,原告起訴狀均未載明被告吳若芬於另
案陳報狀之陳述,與被告江俊雄、廖美玉、陳玉梅何干,為
何原告可以對被告江俊雄、廖美玉、陳玉梅提出訴訟?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
正此部分之事實理由,逾期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然原告
於113年10月28日收受裁定,此有本院送達回證可稽,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故原告此部分之訴難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湘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