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當得利113年度訴字第115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51號
原 告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律師
鄭泓騏
被 告 清水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瑜珍

訴訟代理人 薛秉鈞律師
戴心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萬7,261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如以新臺幣17萬9,000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3萬7,261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
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起
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3萬5,232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嗣後迭經變更如以下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109年11月簽立「彰化縣社頭清水岩溫泉露營區
委託營運OT案」投資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委託被
告經營彰化縣社頭清水岩溫泉露營區(下稱系爭露營區)。
依系爭契約第10.3.3條規定:本案用地內水電等費用由乙方
(即被告)負擔,系爭露營區自110年10月3日開幕至今,依
兩造爭議之電費即生態園區之電號00000000000號電表(下
稱100號電表)及溫泉區電號00000000000號電表(下稱406
號電表,與100號電表下合稱系爭2總電表)計算,被告應繳
電費共計569萬1,059元,已由原告代墊予台灣電力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電),扣除被告曾繳付三次電費共40萬1,425
元,及原告同意自行繳納之電費2萬7,215元、3萬5,113元後
,被告應返還原告為其代墊之電費數額共為562萬8,731元【
計算式:5,691,059元-27,215元(100號電表原告使用之電
費)-35,113元(406號電表原告使用之電費)=5,628,731元
,下稱系爭電費】。爰依系爭契約第10.3.3條約定及民法第
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金額等語。
二、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62萬8,731元,及其中423萬5,232元自支付
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餘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本案兩造係簽立OT投資契約及土地租賃契約,依約原告應交
付本案之溫泉區及電表;且系爭契約第10.3.3條乃約定:「
本案用地內所需水、電、電信及通訊,由乙方(即被告)洽
請相關事業單位辦理,費用由乙方負擔」,原告斷章取義,
逕認系爭2總電表之電費應由被告負擔,已與約定不符。系
爭露營區除系爭2總電表外,尚有電號00000000000號電表(
下稱804號電表),該804號電表及其使用區域已依約點交由
被告使用,已由被告自行繳費151萬5,143元,兩造並無爭議
。而原告請求之系爭2總電表並未依約點交並辦理過戶予被
告,理應由原告自行繳費;且系爭2總電表使用之區域,尚
有部分設施原告遲未修繕完成依約點交予被告使用,除造成
被告營運困難外,原告為修繕需要亦有自行使用系爭2總電
表,耗電甚鉅,則原告以其自行之計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
電費,自無理由。又系爭2總電表由原告於每個電表下設4個
分電表,即如附件所示8個分電表,原告自承100號電表下之
00000000號分電表乃專由其自行使用付費,如認被告就原告
尚未點交部分仍負有繳付電費之義務,依據113年9月13日兩
造會勘所拍攝之電表照片所示度數進行計算,被告應分擔之
電費至多為如附件所示共53萬7,261元等語。
二、答辯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本院卷一第195、2
82頁,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此部分並有相關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堪信
屬實):
㈠、兩造於109年11月簽立系爭契約,由原告委託被告經營系爭露
營區。
㈡、系爭露營區自110年10月3日開幕,就系爭2總電表之用電,期
間被告曾繳納3次電費予原告,金額共計40萬1,425元(但被
告辯稱是基於協助立場而繳納)。 
二、爭執事項:
㈠、原告依兩造系爭契約第10.3.3條及民法第179條規定,擇一請
求被告給付系爭電費,是否有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除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外,被告辯稱:兩造係簽立OT投資契
約及土地租賃契約,依約原告應交付本案之溫泉區;且系爭
契約第10.3.3條乃約定:「本案用地內所需水、電、電信及
通訊,由乙方(即被告)洽請相關事業單位辦理,費用由乙
方負擔」;系爭露營區除系爭2總電表外,尚有804號電表,
該804號電表及其使用區域已依約點交由被告使用,已由被
告自行繳費151萬5,143元,兩造並無爭議,而原告請求之系
爭2總電表並未依約點交並辦理過戶予被告;且系爭2總電表
使用之區域,尚有部分設施包括溫泉區,原告遲未修繕完成
依約點交予被告使用,原告為修繕需要亦有自行使用系爭2
總電表;又系爭2總電表由原告每個下設4個分電表,共如附
件所示8個分電表,其中100號電表下之00000000號分電表乃
專由原告自行使用等語,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相關證據
資料在卷可稽,亦堪信屬實。
二、原告主張依兩造系爭契約第10.3.3條,被告應負擔系爭2總
電表之電費,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經查,系爭契
約第10.3.3條乃約定:「本案用地內所需水、電、電信及通
訊,由乙方(即被告)洽請相關事業單位辦理,費用由乙方
負擔」(本院卷一第87頁),顯然兩造乃約定被告為經營本
案所需用電,應由被告洽請相關事業單位即台電辦理,費用
由被告負擔。參諸系爭露營區除系爭2總電表外,尚有804號
電表,該804號電表及其使用區域已依約點交由被告使用,
並由被告自行繳費151萬5,143元,兩造並無爭議,則被告辯
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2總電表之電費,原告應先將系爭2
總電表過戶予原告,應屬合理有據。則原告若確實依上開約
定,將系爭2總電表由被告自行申設或過戶予被告自行管理
使用,當無本件爭議產生。然本件兩造爭議之系爭2總電表
,原告遲未移交或過戶予被告,用電名義人仍為原告,又原
告為控管被告用電,於每個總電表下各設4個分電表共8個分
電表(其中1個分電表由原告自行使用),此為兩造所不爭
,然原告未確實管控紀錄由被告使用之其餘7個分電表之實
際用電,且未於發生爭議時即時處理,以杜爭議。經本院命
原告提出8個分電表之區隔型號及各月之使用度數以及先製
表確認各分電表之度數及計算其各期金額?原告陳稱因原告
並未就8個分電表紀錄其使用度數,故無法區分8個分電表各
自的用電度數,目前僅能以總電表的度數作計算等語(本院
卷一第272、281頁)。是原告未能依約於事前及事中即時處
理,以致造成本件爭議,已無可取。又兩造曾於111年9月16
日進行履約及營運協商會議,依該次會議記載,兩造就有關
溫泉區、熱泵區電費部分之用電爭議決議:1.溫泉區依餐廳
、賣店分表收取電費。2.熱泵區電費計自111年1月27日至11
1年4月30日,再重新依協商短期營運期間計算,原則雙方同
意依1/2計算等語(本院卷一第152頁)。則原告忽視上開會
議決議,徒以系爭2總電表之應繳電費迄今共569萬1,059元
,認依系爭契約第10.3.3條約定,應全由被告負擔,再反向
扣除被告曾繳付之電費40萬1,425元,及扣除依原告自行計
算自己應繳納之電費2萬7,215元(100號電表原告使用之電
費)、3萬5,113元(406號電表原告使用之電費)後,依上
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電費,已難謂合理有據。
三、原告主張110年3月23日系爭露營區點交被告後,實際全部營
區均由被告管領,原告實際用電僅生態區溫泉井抽水之一個
分電表及溫泉區溫泉測試時使用部分電力,其餘整個園區均
在被告掌控之下,全區電力均由被告所使用等語。惟被告對
此已否認之,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查被告辯稱本案爭議之
溫泉機機房及電箱均由原告上鎖關閉,乃由原告支配管理乙
節,原告並未爭執,且有被告提出之原告上鎖及監控照片為
證(被證8,本院卷一第141-144頁;被證20,本院卷一第45
9頁),參之原告113年9月23日發函檢送兩造113年9月13日
用電會勘紀錄,其中函文第四點載稱被告於會勘結束後係「
闖入」機房聲稱要拍照(按應係拍照當日分電表度數)等語
(本院卷一第239頁),堪信被告上開所辯應屬為真。又被
告辯稱原告於被告營運期間,未依約點交部分設施,仍進行
諸多瑕疵修繕及洗井作業,所耗電力甚鉅,至112年7月間都
尚未完成溫泉井相關修繕,相關設施亦有漏水、漏電情形等
語,亦有其提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有關原告與訴外人泉
隆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社頭清水岩溫泉井維護勞務採購案
」之調解成立書、原告與被告間112年5月16日函為證(被證
17、18,本院卷一第209-222頁),諒非全屬虛構。又雖原
告主張其願自行負擔於112年5-7月、10-12月、113年1-2月
、4月、6-8月、10月,進行13次溫泉設備運轉測試之電費,
而每次啟動溫泉設備運轉所耗電力,原告委請電力廠商計算
後,生態區及溫泉區每次測試總用電度數分別為310.536度
、229.76度,共為540.296度,依該區域平均每度電5元計,
每次測試所需電費約2,701元,故前揭13次溫泉設備運轉測
試所用電費約3萬5,113元,其願自行負擔扣除等語,並提出
原告使用電費之計算式為佐(原證7,本院卷一第445-446頁
)。惟證人即協助原告設置100號電表分電表之合作廠商人
員詹凱強於本院114年3月11日審理時到庭證稱:上開計算式
是伊依照原告提供之測試運轉時間及馬達功率,據以計算得
出,伊並未參與實際測試等語(本院卷二第49-50頁)。則
上開計算金額,既係以原告自行提供之資料為基礎計算而得
,自難遽採為真。則原告既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證明除原告自
行計算自己應負之電費外,其餘電費均屬被告使用所產生,
則原告以其計算方式,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電費,尚屬無據。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2總電表下每個分設4個分電表,其中406號
電表係提供被告經營之餐廳、廚房、停車場、泡腳池等電力
使用,113年9月13日兩造會同查驗分電表,將分電表全數關
閉後,仍有6座大型營業冷凍庫、冷藏庫、電燈、廚房、泡
腳池等運作,顯見406號電表之分電表已失真,故406號電表
應由被告全額支付等語。惟被告對此已否認之,自應由原告
舉證證明。經查,兩造曾於111年9月16日進行履約及營運協
商會議,該次會議已決議溫泉區依餐廳、賣店分表收取電費
,業據前述。又兩造為釐清用電爭議,曾於113年9月13日會
勘並作成會勘紀錄表(本院卷一第244-245頁),依該表記
載,原告人員表示:溫泉區(按即406號電表)計有4分電表
,RB、LB為B棟,RC、LC為C棟,4分表全數關閉時,C棟之廚
房仍有電力、5座冰箱、1座製冰機仍正常運作,泡腳池亦正
常運作,未受分電表關閉影響等語。被告則表示經查核後確
認園區中由原告設置分電表,部分分電表所對應之設施為已
點交被告使用之範圍,其餘部分設施包含未點交部分均無分
電表可資參照,請原告依據分電表紀錄分攤費用計算後由被
告繳納等語。證人即協助原告設置406號電表分電表之合作
廠商人員吳孟崇於本院114年3月11日審理時亦到庭證稱當天
參與所見之情況確如原告上開記載等語(本院卷二第51頁)
。則依上開會勘紀錄表所載原告人員之表示及證人吳孟崇上
開所述,雖可認406號電表之分電表未能真實反應被告之用
電情況,惟原告嗣後並未接續積極查明被告有無私接用電情
事;又該電表所在區域,原告既尚未全部點交被告,且自己
亦有用電,則在原告無法確實舉證區分自己之用電與被告之
用電之情形下,自難據此即認406號電表之電費應由被告全
部負擔。
五、基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電費確係由被告使用,應由被
告繳納,則原告請求被告繳付系爭電費全部即屬無據。又依
兩造前開111年9月16日協商會議決議被告使用之溫泉區依分
電表收取電費;及原告為控管被告用電,於每個總電表下各
設4個分電表共8個分電表,其中一個分電表由原告自行使用
外,其中7個分電表係供被告使用乙節,被告並未爭執,且
製作如附件所示之「本案分電表計算」之電費供參。參之被
告所製作之該表乃依113年9月13日兩造會同查驗分電表時拍
照紀錄之分電表度數,再依原告113年4月18日函命被告繳付
電費之每度用電平均電費(被證10,本院卷一第155-157頁
)計算而得,應屬合理。堪認如附件所示之分電表電費計53
萬7,261元應係被告所使用,應由被告繳付。則於原告給付
後,應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該部分電費計53萬7
,261元,原告之請求,在此範圍內,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請求,則屬無據。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其聲明中之423萬5,
232元部分,併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支付命令繕本於113年9月2日送
達被告(支付命令卷第40頁)。故本件原告就上開得請求之
53萬7,261元部分,併請求自11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予以准
許。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3
萬7,261元,及自11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
  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附件:被告提出之「本案分電表計算」(本院卷一第453-45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