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訴字第115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58號
原 告 陳柔羽
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
被 告 曾詩惟
訴訟代理人 姜百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王琮炫於民國105年12月25日結婚,原告於113年7月間
收到原告之夫王琮炫侵害他人配偶權之民事起訴狀,發覺王
琮炫有外遇行為,嗣後收到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43號民事判
決(下稱另案),得知被告於另案以證人身分自陳其與王琮炫
於113年3月間開始交往,曾經發生1次性行為,地點是台中
之汽車旅館等語。
㈡依被告與王琮炫間對話紀錄,其二人間經常互相表達思念及愛意,甚至至少曾經發生過1次性行為,足證被告於外遇期間明知王琮炫係有配偶之人,且知悉配偶為原告,猶多次以通訊軟體向王琮炫傳送充滿曖昧、撒嬌之訊息,甚至向王琮炫展現忠誠,表示其僅願與王琮炫性交,甚至刻意迴避伊丈夫之求歡,再再證明被告所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男女間正常交友程度,破壞原告與王琮炫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嚴重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造成原告精神上有巨大痛苦。被告前揭行為,顯已逾越社會一般男女間正常往來程度,嚴重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原告因此精神上承受極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60萬元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與黃謙旻是夫妻。被告與原告之夫王琮炫曾於113年3月
間開始交往,期間曾發生過1次性行為。被告與王琮炫發生
親密關係時,知悉王琮炫為有配偶之人,且知道王琮炫配偶
是原告。黃謙旼就被告與王琮炫該次外遇出軌,對王琮炫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經另案判決王琮炫應賠償黃謙旼30萬元確
定。
㈡侵害配偶權構成要件包含1.行為人須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害被害人」、2.行為人須具有故意。3.須侵害配偶權所屬
身分法益,及4.情節重大等4項要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訴字第2122號判決參照)。被告與王琮炫只發生過1次性行
為,對於原告主張配偶之身分法益侵害尚未達「情節重大」
此一要件。且原告求償金額過高,被告願比照另案判決對原
告賠償30萬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於30萬元以上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知悉王琮炫為原告之夫,被告於另案證述其與王琮炫於113年3月間開始交往,曾經發生1次性行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另案判決、對話紀錄等為證(見本院卷第31-205頁),且為被告所自認,應堪認為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其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節並非重大云云。惟被告
所為足以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核屬故意
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
之配偶身分法益,且嚴重破壞原告婚姻關係之美好和諧,自
屬情節重大。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其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
㈢經查,原告為大學畢業,從事金融服務業,年平均收入約110
萬元,有車輛及不動產;被告為大學畢業,從事金融服務業
,月薪約45,000元,有車輛及不動產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
卷(見本院卷第229、234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所
得及財產資料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本
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況,及被告與王琮炫交往
狀況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過高,
應以30萬元為適當。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6日起(見本院卷
第21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無庸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113年度訴字第1158號
原 告 陳柔羽
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
被 告 曾詩惟
訴訟代理人 姜百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王琮炫於民國105年12月25日結婚,原告於113年7月間
收到原告之夫王琮炫侵害他人配偶權之民事起訴狀,發覺王
琮炫有外遇行為,嗣後收到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43號民事判
決(下稱另案),得知被告於另案以證人身分自陳其與王琮炫
於113年3月間開始交往,曾經發生1次性行為,地點是台中
之汽車旅館等語。
㈡依被告與王琮炫間對話紀錄,其二人間經常互相表達思念及愛意,甚至至少曾經發生過1次性行為,足證被告於外遇期間明知王琮炫係有配偶之人,且知悉配偶為原告,猶多次以通訊軟體向王琮炫傳送充滿曖昧、撒嬌之訊息,甚至向王琮炫展現忠誠,表示其僅願與王琮炫性交,甚至刻意迴避伊丈夫之求歡,再再證明被告所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男女間正常交友程度,破壞原告與王琮炫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嚴重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造成原告精神上有巨大痛苦。被告前揭行為,顯已逾越社會一般男女間正常往來程度,嚴重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原告因此精神上承受極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60萬元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與黃謙旻是夫妻。被告與原告之夫王琮炫曾於113年3月
間開始交往,期間曾發生過1次性行為。被告與王琮炫發生
親密關係時,知悉王琮炫為有配偶之人,且知道王琮炫配偶
是原告。黃謙旼就被告與王琮炫該次外遇出軌,對王琮炫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經另案判決王琮炫應賠償黃謙旼30萬元確
定。
㈡侵害配偶權構成要件包含1.行為人須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害被害人」、2.行為人須具有故意。3.須侵害配偶權所屬
身分法益,及4.情節重大等4項要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訴字第2122號判決參照)。被告與王琮炫只發生過1次性行
為,對於原告主張配偶之身分法益侵害尚未達「情節重大」
此一要件。且原告求償金額過高,被告願比照另案判決對原
告賠償30萬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於30萬元以上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知悉王琮炫為原告之夫,被告於另案證述其與王琮炫於113年3月間開始交往,曾經發生1次性行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另案判決、對話紀錄等為證(見本院卷第31-205頁),且為被告所自認,應堪認為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其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節並非重大云云。惟被告
所為足以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核屬故意
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
之配偶身分法益,且嚴重破壞原告婚姻關係之美好和諧,自
屬情節重大。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其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
㈢經查,原告為大學畢業,從事金融服務業,年平均收入約110
萬元,有車輛及不動產;被告為大學畢業,從事金融服務業
,月薪約45,000元,有車輛及不動產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
卷(見本院卷第229、234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所
得及財產資料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本
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況,及被告與王琮炫交往
狀況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過高,
應以30萬元為適當。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6日起(見本院卷
第21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無庸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卓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