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訴字第122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20號
原 告 何緯俊
被 告 李岳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18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0,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兩造為夫妻關係,被告明知自己為有配偶之
人,竟於民國113年9月3日起至同年月7日止,與真實姓名不
詳、暱稱「wei」之男子,利用聊天軟體line傳送如附件所
示之訊息,並於113年9月7日相約於汽車旅館為姦宿行為,
並留下親密照片,致使原告原本和樂之家庭生活受到嚴重破
壞,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實屬情節重大,原告自得依法向被告
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
、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
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婚外性行為之足以破壞
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
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
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
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
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
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
,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
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
決參照)。再按婚姻生活之核心,在於夫妻雙方相互尊重,
則自情感層面延伸而來,夫妻對於其日常行為舉止應具有誠
實義務,亦即,於不過度箝制個人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
行為之自由下,夫妻任一方對於配偶在婚姻關係中,應享有
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佔權益。是若夫妻之一方違反婚
姻之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婚外性行為或有逾社
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且達於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之行為者,該行為人(含配偶之一
方及婚姻外之第三人),即係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
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
㈡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事實業據原告舉證戶籍謄本(現戶部分
)、被告與不詳男子wei聊天紀錄翻拍照片、親密照片為證
(見本院卷第21頁、第25-51頁、第23頁);本院將載有原
告上開主張事實、證據資料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亦未經
被告以書狀或言詞爭執,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真實。則被
告之逾越一般朋友間正常社交往來之親密行為,確實可能為
毀滅或惡化兩造間婚姻關係,並傷及原告身為配偶之尊嚴,
破壞基於婚姻配偶權關係之身分法益。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上開行為侵害其配偶權且情節重大,即屬有據。
㈢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本
件被告之行為,業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
情節重大等情,業如前述,被告自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
害。本院審酌原告為高中畢業,現擔任廚師,每月薪資55,0
00元,被告為高職畢業、其112年度薪資所得收入情形,及
兩造財產所得(見本院卷戶籍資料、第65-79頁、第92頁)
、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18萬元,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無從約定利息之給付,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並以民事起訴狀繕本催告被告給付,上開起訴狀繕本係於
113年11月18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83頁),被告迄未給付,是原告請求自113年1
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萬元,及自113年11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所命被告給
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請求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無必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
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
原告請求訊問被告該不詳男子「wei」年籍資料,欲使該男
子負擔侵權行為責任等(見本院卷第18頁),惟被告應負擔
本件侵權行為責任乙節,已經本院認定如上,原告是否能對
該不詳男子提出民事求償,與本事件認定結果無關,上開調
查核無必要。另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
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113年度訴字第1220號
原 告 何緯俊
被 告 李岳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18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0,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兩造為夫妻關係,被告明知自己為有配偶之
人,竟於民國113年9月3日起至同年月7日止,與真實姓名不
詳、暱稱「wei」之男子,利用聊天軟體line傳送如附件所
示之訊息,並於113年9月7日相約於汽車旅館為姦宿行為,
並留下親密照片,致使原告原本和樂之家庭生活受到嚴重破
壞,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實屬情節重大,原告自得依法向被告
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
、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
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婚外性行為之足以破壞
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
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
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
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
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
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
,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
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
決參照)。再按婚姻生活之核心,在於夫妻雙方相互尊重,
則自情感層面延伸而來,夫妻對於其日常行為舉止應具有誠
實義務,亦即,於不過度箝制個人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
行為之自由下,夫妻任一方對於配偶在婚姻關係中,應享有
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佔權益。是若夫妻之一方違反婚
姻之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婚外性行為或有逾社
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且達於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之行為者,該行為人(含配偶之一
方及婚姻外之第三人),即係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
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
㈡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事實業據原告舉證戶籍謄本(現戶部分
)、被告與不詳男子wei聊天紀錄翻拍照片、親密照片為證
(見本院卷第21頁、第25-51頁、第23頁);本院將載有原
告上開主張事實、證據資料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亦未經
被告以書狀或言詞爭執,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真實。則被
告之逾越一般朋友間正常社交往來之親密行為,確實可能為
毀滅或惡化兩造間婚姻關係,並傷及原告身為配偶之尊嚴,
破壞基於婚姻配偶權關係之身分法益。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上開行為侵害其配偶權且情節重大,即屬有據。
㈢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本
件被告之行為,業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
情節重大等情,業如前述,被告自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
害。本院審酌原告為高中畢業,現擔任廚師,每月薪資55,0
00元,被告為高職畢業、其112年度薪資所得收入情形,及
兩造財產所得(見本院卷戶籍資料、第65-79頁、第92頁)
、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18萬元,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無從約定利息之給付,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並以民事起訴狀繕本催告被告給付,上開起訴狀繕本係於
113年11月18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83頁),被告迄未給付,是原告請求自113年1
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萬元,及自113年11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所命被告給
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請求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無必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
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
原告請求訊問被告該不詳男子「wei」年籍資料,欲使該男
子負擔侵權行為責任等(見本院卷第18頁),惟被告應負擔
本件侵權行為責任乙節,已經本院認定如上,原告是否能對
該不詳男子提出民事求償,與本事件認定結果無關,上開調
查核無必要。另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
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康綠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