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訴字第126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64號
原 告 陳煌順
被 告 黃世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624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36,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13,6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3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陳述: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前某日起,參與由暱稱「野狼」之人等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系爭集團),並與「野狼」為首之系爭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在系爭集團擔任俗稱之「取簿手」。被告於取得人頭金融帳戶資料後,旋交給「野狼」指定之不詳詐欺集團人員收取。而系爭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宣宣」向伊佯稱:加入「智慧樹」APP投資平台,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111年3月至4月間陸續匯款至人頭金融帳戶。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損害,損害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136,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3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⒉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已忘記是否領取
工作報酬、金額幾許等語。
貳、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
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已積極的明白表示
「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不爭執」,即係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項所定之自認(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
決、110年度台上字第1592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主張被
告擔任系爭集團取簿手,取得人頭金融帳戶密碼後交付系
爭集團,且原告先後將合計1,136,000元匯入系爭集團人
頭金融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8頁),而
生自認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原告無庸
舉證,本院應納入判決基礎。
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
,136,000元,為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
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
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
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
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參照)。
㈡查本件原告遭詐騙之方式,係經由多人分工進行詐騙之集
團犯罪行為,先由被告取得人頭金融帳戶密碼供系爭集團
使用,嗣由系爭集團其他成員以投資為由使原告陷於錯誤
,依指示陸續匯款至人頭金融帳戶,致原告受有1,136,00
0元之財產損害,被告行為顯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
共同關連,與原告所受損害具備相當因果關係,依前開說
明,被告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
帶賠償責任。而原告對連帶債務人中任一人即被告請求賠
償所受損害1,136,000元,洵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債,且為無確定期限者,並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主張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8日起(
該狀於112年11月17日寄存送達派出所,自同年月18日起
算,至同年月27日發生寄存送達效力,附民卷第33頁)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逾此範
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併按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113年度訴字第1264號
原 告 陳煌順
被 告 黃世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624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36,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13,6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3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陳述: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前某日起,參與由暱稱「野狼」之人等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系爭集團),並與「野狼」為首之系爭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在系爭集團擔任俗稱之「取簿手」。被告於取得人頭金融帳戶資料後,旋交給「野狼」指定之不詳詐欺集團人員收取。而系爭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宣宣」向伊佯稱:加入「智慧樹」APP投資平台,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111年3月至4月間陸續匯款至人頭金融帳戶。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損害,損害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136,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3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⒉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已忘記是否領取
工作報酬、金額幾許等語。
貳、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
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已積極的明白表示
「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不爭執」,即係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項所定之自認(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
決、110年度台上字第1592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主張被
告擔任系爭集團取簿手,取得人頭金融帳戶密碼後交付系
爭集團,且原告先後將合計1,136,000元匯入系爭集團人
頭金融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8頁),而
生自認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原告無庸
舉證,本院應納入判決基礎。
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
,136,000元,為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
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
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
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
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參照)。
㈡查本件原告遭詐騙之方式,係經由多人分工進行詐騙之集
團犯罪行為,先由被告取得人頭金融帳戶密碼供系爭集團
使用,嗣由系爭集團其他成員以投資為由使原告陷於錯誤
,依指示陸續匯款至人頭金融帳戶,致原告受有1,136,00
0元之財產損害,被告行為顯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
共同關連,與原告所受損害具備相當因果關係,依前開說
明,被告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
帶賠償責任。而原告對連帶債務人中任一人即被告請求賠
償所受損害1,136,000元,洵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債,且為無確定期限者,並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主張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8日起(
該狀於112年11月17日寄存送達派出所,自同年月18日起
算,至同年月27日發生寄存送達效力,附民卷第33頁)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逾此範
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併按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峻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