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訴字第129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99號
原 告 陳裕雲
被 告 邱韋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
新臺幣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被告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
知悉詐欺之人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作為收
受、提領犯罪所得並便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5日前之某時許,在臺
中市某處,將其向華南商業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出售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嗣該等詐騙份子取得上開華南帳戶資
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邀請原
告加入投資群組,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並傳送交易網
站供登入,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5日11時45分,將
新臺幣(下同)60萬元匯入華南帳戶內,旋遭移轉一空,以此
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被告之行為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年度苗金簡字第214號刑事簡易判決犯幫助洗錢罪確定(
下稱本件刑事案件、刑事判決)。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
  對於本件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並不爭執,伊是以1、2
萬元出售自己所有之華南帳戶,但伊並未拿到原告被詐騙的
錢等語。並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並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本院自得調查本件刑事案件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將其所有華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出
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為被告所不爭執,並自陳是以1
、2萬元出售該帳戶(本院卷第53頁),此部分事實當堪信
屬實。又原告主張詐騙份子邀請原告加入投資群組,佯稱可
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並傳送交易網站供登入,致原告陷於錯
誤,將60萬元匯入被告所有華南帳戶,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
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金簡字
第214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
第326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
第13-28頁)。故原告上開主張,亦堪信屬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
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
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
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
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
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民事判決先
例要旨參照)。被告雖辯稱伊並未收到遭詐騙款項等語。惟
查,被告提供華南帳戶予詐騙份子之行為,確對詐欺成員遂
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資以助力,自屬幫助行為。又近年來,詐騙成員為製造金流
斷點,隱匿身分增加檢警追查難度,多以各種名目、手段取
得第三方金融帳戶供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使用,業已經報章
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
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不應輕信他人,輕率交付自己
所有之帳戶,以增加檢警追查犯罪難度,是被告主觀上存在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堪可
認定。本件刑事案件,認被告並非單純被騙之人,而判處被
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
日,亦堪為佐證。再被告交付華南帳戶金融資料,幫助詐騙
成員詐欺原告,被告上開幫助行為,與原告受有損害60萬元
,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縱
未因此獲有全部利益或所得,亦應與詐欺成員共同對原告負
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被告所辯自無從解免其責任。故原
告依首揭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60萬元,於法自
屬有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
條所明定。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係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且起訴狀繕本於11
3年12月2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考(本院卷第43
頁),則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
,及自11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陸、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
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盈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