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3年度訴字第138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80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張佩珍
被 告 吳慧雯
黄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支付命令聲請費新台幣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曾對被告等二人聲請支付命令(113年司促字第103
05號),嗣被告等異議而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
11日以113年補字第825號裁定命原告應於10日內補繳足裁判
費。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
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繳,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繳
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113年度訴字第1380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張佩珍
被 告 吳慧雯
黄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支付命令聲請費新台幣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曾對被告等二人聲請支付命令(113年司促字第103
05號),嗣被告等異議而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
11日以113年補字第825號裁定命原告應於10日內補繳足裁判
費。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
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繳,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繳
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