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定金113年度訴字第139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98號
原 告 劉文銓
訴訟代理人 張毓珊律師
被 告 詹宛蓁 住
訴訟代理人 林更穎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紀雅律師
林孟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求償連帶債務對於各債務人並非必要共
同訴訟,債權人雖以數債務人為相對人聲請支付命令,苟僅
數債務人中之一人提起異議,其異議之效力是否及於其他債
務人,自應以該聲明異議之債務人抗辯事由於全體債務人有
無合一確定之必要而定,如聲明異議之債務人提起非基於個
人關係之抗辯,復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即有民事訴訟法第
5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反之,若其提出抗辯係基於個人關
係,自無同條項之適用,其異議效力即不能及於全體債務人
,該支付命令祇對聲明異議之債務人部分失其效力,並就債
權人此部分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至未異議之債務人部
分,其支付命令自已確定。原告前執被告與奇勝生技有限公
司(下稱奇勝公司)共同簽發:發票日民國113年4月29日、
票號CH667901、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30萬元、到期日1
13年6月30日之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以被告及奇勝公
司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13年度
司促字第11319號支付命令,命「被告及奇勝公司應向原告
連帶給付530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嗣奇勝
公司經合法送達,未提出異議,被告於113年10月25日收受
支付命令後,遵期於113年11月8日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抗
辯:該項債務尚有爭議等語,經被告於審理期間補充為:伊
未參與原告與奇勝公司間之協商過程,系爭本票非伊簽發等
語,核屬被告基於其個人事由所為之抗辯,則依前開說明,
被告異議之效力自不及於未提出異議之奇勝公司,系爭支付
命令關於奇勝公司之部分即已確定,並非本院審理範圍,先
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與奇勝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黃○○(下稱黃○○
)於112年12月14日約定,由原告以對奇勝公司之415萬元借
款債權及另給付115萬元作為定金,向奇勝公司購買坐落在
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
牌號碼溪州鄉中央路1段21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並約定於113年3月15日簽立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奇勝公
司如未締結契約,應返還定金2倍予原告。惟奇勝公司未遵
期簽訂買賣契約,更於113年5月1日將系爭不動產出售移轉
予他人,經原告要求返還定金530萬元,黃○○以周轉不靈為
由,提出其配偶即被告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予原告作為擔保
。嗣於113年6月30日到期後,奇勝公司未返還定金,被告亦
拒絕給付票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3
0萬元,及自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其對原告與黃○○協議之事一無所知,未同意擔保
原告與奇勝公司之任何債務,更未簽發系爭本票,印章、指
印及填寫金額均伊所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
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
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票據債權人負
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01
條第1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
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65年度7月6日第6
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本件被告否認系爭本票為其簽
發,自應由原告就系爭本票由被告簽發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
㈡查黃○○具結證稱:被告係伊前配偶,(本票)上面的簽名是
伊簽的、日期跟金額是伊填的,是伊的右手小姆指,被告的
印章是結婚時刻的,放在伊這,伊模仿被吿的簽名;原告說
被告有不動產,對原告比較有保障;伊沒有告訴被告簽發本
票的事,系爭本票是伊偽造的等語(本院卷第116至120頁)
,參以被告與黃○○係於112年4月8日離婚後,原告才與奇勝
公司協議買賣系爭不動產及取得系爭本票,黃○○證稱被告對
系爭本票簽發過程並不知情等語,應屬可信。又經本院將系
爭本票及被告提出之離婚登記申請書、離婚協議書、第一銀
行抵押貸款申請書、房屋擔保貸款切結書、借款契約、貸款
申請書及被告自書簽名等件(下稱離婚登記申請書等件),
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本票
上「詹宛蓁」簽名字跡及指印是否被告所為,刑事警察局之
鑑定結果為系爭本票上之「詹宛蓁」字跡,與被告提供之離
婚登記申請書等文件上之被告簽名字跡不相符;系爭本票上
之指紋因紋線欠清晰、特徵點不足,無法比對等語,有刑事
警察局函文及鑑定報告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23至231頁),
亦徵系爭本票上之「詹宛蓁」字跡、指紋非被告所書寫。則
被告既未在系爭本票上之發票人欄書寫姓名及指印,亦未授
權黃○○以其名義為發票行為,被告自不負發票人責任。原告
雖稱有告知黃○○系爭本票要由被告書寫、簽名及蓋章等語,
並提出對話照片為證(本院卷第67頁),惟黃○○已證稱伊未
告知被告發票乙事(本院卷第119頁),自難認被告有簽發
本票之行為。
五、綜上,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30萬元,
及自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113年度訴字第1398號
原 告 劉文銓
訴訟代理人 張毓珊律師
被 告 詹宛蓁 住
訴訟代理人 林更穎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紀雅律師
林孟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求償連帶債務對於各債務人並非必要共
同訴訟,債權人雖以數債務人為相對人聲請支付命令,苟僅
數債務人中之一人提起異議,其異議之效力是否及於其他債
務人,自應以該聲明異議之債務人抗辯事由於全體債務人有
無合一確定之必要而定,如聲明異議之債務人提起非基於個
人關係之抗辯,復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即有民事訴訟法第
5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反之,若其提出抗辯係基於個人關
係,自無同條項之適用,其異議效力即不能及於全體債務人
,該支付命令祇對聲明異議之債務人部分失其效力,並就債
權人此部分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至未異議之債務人部
分,其支付命令自已確定。原告前執被告與奇勝生技有限公
司(下稱奇勝公司)共同簽發:發票日民國113年4月29日、
票號CH667901、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30萬元、到期日1
13年6月30日之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以被告及奇勝公
司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13年度
司促字第11319號支付命令,命「被告及奇勝公司應向原告
連帶給付530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嗣奇勝
公司經合法送達,未提出異議,被告於113年10月25日收受
支付命令後,遵期於113年11月8日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抗
辯:該項債務尚有爭議等語,經被告於審理期間補充為:伊
未參與原告與奇勝公司間之協商過程,系爭本票非伊簽發等
語,核屬被告基於其個人事由所為之抗辯,則依前開說明,
被告異議之效力自不及於未提出異議之奇勝公司,系爭支付
命令關於奇勝公司之部分即已確定,並非本院審理範圍,先
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與奇勝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黃○○(下稱黃○○
)於112年12月14日約定,由原告以對奇勝公司之415萬元借
款債權及另給付115萬元作為定金,向奇勝公司購買坐落在
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
牌號碼溪州鄉中央路1段21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並約定於113年3月15日簽立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奇勝公
司如未締結契約,應返還定金2倍予原告。惟奇勝公司未遵
期簽訂買賣契約,更於113年5月1日將系爭不動產出售移轉
予他人,經原告要求返還定金530萬元,黃○○以周轉不靈為
由,提出其配偶即被告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予原告作為擔保
。嗣於113年6月30日到期後,奇勝公司未返還定金,被告亦
拒絕給付票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3
0萬元,及自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其對原告與黃○○協議之事一無所知,未同意擔保
原告與奇勝公司之任何債務,更未簽發系爭本票,印章、指
印及填寫金額均伊所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
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
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票據債權人負
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01
條第1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
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65年度7月6日第6
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本件被告否認系爭本票為其簽
發,自應由原告就系爭本票由被告簽發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
㈡查黃○○具結證稱:被告係伊前配偶,(本票)上面的簽名是
伊簽的、日期跟金額是伊填的,是伊的右手小姆指,被告的
印章是結婚時刻的,放在伊這,伊模仿被吿的簽名;原告說
被告有不動產,對原告比較有保障;伊沒有告訴被告簽發本
票的事,系爭本票是伊偽造的等語(本院卷第116至120頁)
,參以被告與黃○○係於112年4月8日離婚後,原告才與奇勝
公司協議買賣系爭不動產及取得系爭本票,黃○○證稱被告對
系爭本票簽發過程並不知情等語,應屬可信。又經本院將系
爭本票及被告提出之離婚登記申請書、離婚協議書、第一銀
行抵押貸款申請書、房屋擔保貸款切結書、借款契約、貸款
申請書及被告自書簽名等件(下稱離婚登記申請書等件),
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本票
上「詹宛蓁」簽名字跡及指印是否被告所為,刑事警察局之
鑑定結果為系爭本票上之「詹宛蓁」字跡,與被告提供之離
婚登記申請書等文件上之被告簽名字跡不相符;系爭本票上
之指紋因紋線欠清晰、特徵點不足,無法比對等語,有刑事
警察局函文及鑑定報告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23至231頁),
亦徵系爭本票上之「詹宛蓁」字跡、指紋非被告所書寫。則
被告既未在系爭本票上之發票人欄書寫姓名及指印,亦未授
權黃○○以其名義為發票行為,被告自不負發票人責任。原告
雖稱有告知黃○○系爭本票要由被告書寫、簽名及蓋章等語,
並提出對話照片為證(本院卷第67頁),惟黃○○已證稱伊未
告知被告發票乙事(本院卷第119頁),自難認被告有簽發
本票之行為。
五、綜上,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30萬元,
及自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謝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