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113年度訴字第140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402號
原 告 李憲定即竹發企業行


趙淑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
複 代理人 郭芸言律師
被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呂宸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
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
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
院)民國96年度士簡他調字第101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
解筆錄)換發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7269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然原告未曾簽署系爭調解筆錄,故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嗣具狀變更
聲明,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規定,宣告系爭調解
筆錄無效(見本院卷第63頁),核其所為變更,係本於其未
簽署調解筆錄之同一基礎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而原告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依
上開規定,應由調解之原法院即士林地院管轄,其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係屬違誤,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茂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