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簿冊等113年度訴字第28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9號
原 告 養樂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道明
原 告 王先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
複 代理人 戴宇欣律師
被 告 嘉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美玲
張宏森
訴訟代理人 李志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簿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養樂多股份有限公司負擔4/5,餘由原告王先篇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定有明
文。次按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
但專屬於自然人之權利義務,不在此限;法人至清算終結止
,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民法第26條、第40條第
2項亦有明定。再按公司於清算完結,清算人將結算表冊送
請股東會承認後,依公司法第93條第1項、第331條第4項規
定,向法院所為之聲報,僅屬備案性質,法院之准予備案處
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公司是否清算完結,法人人格
是否消滅,應視其已否完成「合法清算」,並依非訟事件法
第91條規定,向法院辦理清算終結登記而定。所謂清算終結
係指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理完
竣而言,而不以法院之備案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
第621號裁定參照),倘若清算人就公司清算事務尚未實質
全部辦理完畢,縱經法院准予備查,在尚未清算完畢事務之
範圍內,法人格仍視為存續,清算人在清算範圍內仍有代表
公司為訴訟上及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又清算人有數人時,
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
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規定並
無明定須經全體清算人之同意推定,自以取決於全體清算人
過半數同意為已足,是清算人間解任清算代表人身分,亦經
全體清算人過半數同意即可。經查,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25
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清算人為被告法定代理人張宏
森、劉美玲、原告王先篇,於該股東臨時會同時決議選任張
宏森為清算代表人,並經經濟部以111年3月14日經授中字第
1113315043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嗣張宏森、王先篇、劉美
玲3人均向法院聲報為被告之清算人,經本院於111年3月25
日以彰院毓民善111年度司司25字第1119003027號函准予備
查等情,雖據本院調閱被告呈報清算人、清算完結卷宗即本
院111年度司司字第25號、112年度司司字第31號卷宗確認屬
實,然因被告尚有本件賸餘財產分派尚未處理,被告之法人
格在此清算範圍內仍存續,是被告就本件訴訟有當事人能力
。又劉美玲、王先篇於113年4月16日簽立終止清算人代表人
同意書,終止張宏森清算代表人身分,張宏森於113年4月18
日收受該同意書乙情,有終止清算人代表人同意書(本院11
3年度訴字第281號卷第161頁)可佐,是張宏森現已非清算
代表人,被告清算人現為張宏森、王先篇、劉美玲,依公司
法第33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3人均得各自代表被告,
是原告以張宏森、劉美玲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亦無不合,先
予敘明。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
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
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交付被告各項簿冊及文件
予原告養樂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養樂多公司)。㈡被告應
給付養樂多公司新臺幣(下同)85萬2,365元、王先篇21萬3
,09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前撤回聲明㈠,並變更聲
明㈡如下:被告應給付養樂多公司85萬1,355元、王先篇21萬
2,83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8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程序上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均為被告股東,惟被告前因經營不善而解散
,並已清算完結,應分派賸餘財產予股東。以被告112年2月
18日製作之清算完結資產負債表(下稱系爭資產負債表)為
準,斯時被告賸餘財產為213萬0,913元,再扣除應清償予張
宏森之2,526元(該款項係訴外人艾杰旭顯示玻璃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艾杰旭公司】誤匯至被告帳戶,由張宏森先為被
告代墊匯還予艾杰旭公司),是被告賸餘財產為212萬8,387
元,而養樂多公司及王先篇持股各為40%、10%,故原告2人
應受分派之賸餘財產各為85萬1,355元、21萬2,839元。詎被
告竟不斷推託遲未分派賸餘財產,爰依公司法第330條、第3
34條準用第84條第1項第4款規定,請求被告分派賸餘財產等
語。並聲明:㈠如前揭變更後聲明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資產負債表目的僅係向國稅局辦理申報稅及
註銷作業使用,並非實際賸餘財產數額,原告迄今總資產為
281萬9,144元,惟仍有154萬7,172元債務未清償予債權人,
清算事務尚未實質完結,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第90條規定
,股東賸餘財產分派請求權之條件尚未成就,原告訴請分派
賸餘財產並無理由。且依上計算,被告賸餘財產為127萬1,9
72元,養樂多公司、王先篇所受分派數額應各為50萬8,789
元、12萬7,197元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55-357、492-493頁):
㈠被告為未公開發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於111年2月25日召開
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
㈡被告於112年4月10日召集股東臨時會,討論議案及決議如附
表所示(然兩造對於附表「決議」三之內容尚有爭執)。
㈢系爭資產負債表記載被告資產總額為363萬0,913元、負債總
額為150萬元。被告迄今尚未將150萬元債務清償予債權人。
㈣艾杰旭公司前誤將2,526元匯入被告帳戶,嗣由張宏森於113
年3月1日為被告代墊匯還予艾杰旭公司,該筆代墊款應自被
告賸餘財產中扣除。被告迄今尚未將2,526元代墊款返還張
宏森。
㈤張宏森聲報被告清算完結(本院於112年4月21日收狀),經
本院以112年8月1日彰院毓民善112年度司司31字第11210005
55號函准予備查。
㈥訴外人張春輝前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房屋之欠租,經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281號判決認定被告應給付張春輝112年5月1日至11
2年8月1日租金15萬1,613元,以及112年12月1日至113年1月
31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萬元、113年2月1日至113年7
月4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5萬6,452元,雙方當事人均不
服提起上訴,業已成立調解。
㈦養樂多公司、王先篇就被告持股比例各為40%、10%,被告章
程並未約定賸餘財產分配成數及方法。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清算人之職務為: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
務。三、分派盈餘或虧損。四、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非清
償公司債務後,不得將公司財產分派於各股東。清算人違反
前項規定,分派公司財產時,各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6萬元以下罰金;清償債務後,賸餘之財產應按
各股東股份比例分派。但公司發行特別股,而章程中另有訂
定者,從其訂定,公司法第334條準用第84條第1項、第90條
、第33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股份有限公司解散後,清算人
非清償公司債務,不得將公司財產分派於各股東。次按二人
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
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故得為抵銷抗辯之債務人,須為債權人所主張之債
權相對人,第三人如以債務人對債權人之債權為抵銷,僅得
代位債務人為之。
㈡經查,被告於111年2月25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並進行
清算,惟被告迄今尚未將系爭資產負債表記載之負債150萬
元清償予債權人,亦未將張宏森為被告代墊予艾杰旭公司之
2,526元返還張宏森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故被告於解散後
,至少尚有上開150萬元、2,526元債務尚未清償,自不得分
派賸餘財產予股東。原告雖主張:系爭資產負債表業經股東
會承認,且本件原告主張之賸餘財產數額(即212萬8,387元
)已將系爭資產負債表之資產總額363萬0,913元扣除150萬
元負債,再扣除張宏森為被告代墊予艾杰旭公司之2,526元
,加以被告清算完結業經本院准予備查,故被告已實質清算
完結等語。然上開150萬元、2,526元既未實際清償予債權人
,被告依法即不得分派賸餘財產予股東,不因原告於請求金
額中自行將資產扣除負債,即令本件符合賸餘財產分派之要
件;又公司是否清算完結,應以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理完竣
為斷,不以法院准予備查之函文為據,業如前述,被告既未
完全清償債務予債權人,即未實質清算完結,無從分派賸餘
財產予股東,是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㈢原告雖又主張:上開150萬元之債權人為張宏森,故被告對張
宏森固有150萬元及2,526元債務。然被告於111年2月25日股
東會決議解散後,清算代表人張宏森除聘請訴外人張峻榕擔
任助理外,竟又違反股東會決議另聘請訴外人張宏基、蕭惠
玲、蕭素媛、何奕德擔任助理至111年8月,造成被告多支出
105萬6,546元。另張宏森未於111年9月前清算完結,被告因
而多給付張宏森及張峻榕111年10月至112年4月之薪水115萬
0,004元及給付張春輝租金35萬元,另不爭執事項㈥經調解成
立後,被告對張春輝負有52萬8,065元債務,此亦屬張宏森
之行為所導致,故張宏森應賠償被告308萬4,615元,足以抵
銷被告對張宏森之債務等語,惟被告否認之。經查,縱然被
告對張宏森有308萬4,615元債權,得為抵銷抗辯之人亦為被
告,且原告亦未陳明有何代位被告主張抵銷之依據,自無從
抵銷,故原告上開主張,於法不合,亦非可採。
㈣據上,被告既有債務尚未清償,則原告依公司法第330條、第
334條準用第84條第1項第4款規定,請求被告分派養樂多公
司、王先篇賸餘財產各85萬1,355元、21萬2,839元,即屬無
據。又原告雖主張:被告尚有追訴張宏森違反董事委任事務
之損害賠償事件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14號審理中,因涉及
原告得請求分派之賸餘財產數額,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項規定停止本件訴訟等語,然被告既已有上開150萬元
、2,526元債務未清償,不論賸餘財產數額若干,均不符合
賸餘財產分派之要件,自無停止訴訟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330條、第334條準用第84條第1
項第4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養樂多公司85萬1,355元、王先
篇21萬2,83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劉玉媛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附表
議案 議案內容 決議 一 提請臨時股東會承認本公司清算期內之清算日記帳、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並向法院聲報事。 全數通過。 二 同意向法院聲請指定代表清算人張宏森擔任清算完結後之文件保管人。 全數通過。 三 就文件保管人於文件保管期間與屆滿後,相關文件保管庶務處理事宜,提請討論。張宏森提案:由股東決議是否同意支付費用? 一、股東全數同意支付費用。 二、針對支付費用內容尚無達成共識,討論未決 四 分派公司賸餘財產處理細節事宜 因議案三費用內容討論未決,議案四無法討論。
113年度訴字第289號
原 告 養樂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道明
原 告 王先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
複 代理人 戴宇欣律師
被 告 嘉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美玲
張宏森
訴訟代理人 李志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簿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養樂多股份有限公司負擔4/5,餘由原告王先篇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定有明
文。次按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
但專屬於自然人之權利義務,不在此限;法人至清算終結止
,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民法第26條、第40條第
2項亦有明定。再按公司於清算完結,清算人將結算表冊送
請股東會承認後,依公司法第93條第1項、第331條第4項規
定,向法院所為之聲報,僅屬備案性質,法院之准予備案處
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公司是否清算完結,法人人格
是否消滅,應視其已否完成「合法清算」,並依非訟事件法
第91條規定,向法院辦理清算終結登記而定。所謂清算終結
係指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理完
竣而言,而不以法院之備案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
第621號裁定參照),倘若清算人就公司清算事務尚未實質
全部辦理完畢,縱經法院准予備查,在尚未清算完畢事務之
範圍內,法人格仍視為存續,清算人在清算範圍內仍有代表
公司為訴訟上及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又清算人有數人時,
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
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規定並
無明定須經全體清算人之同意推定,自以取決於全體清算人
過半數同意為已足,是清算人間解任清算代表人身分,亦經
全體清算人過半數同意即可。經查,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25
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清算人為被告法定代理人張宏
森、劉美玲、原告王先篇,於該股東臨時會同時決議選任張
宏森為清算代表人,並經經濟部以111年3月14日經授中字第
1113315043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嗣張宏森、王先篇、劉美
玲3人均向法院聲報為被告之清算人,經本院於111年3月25
日以彰院毓民善111年度司司25字第1119003027號函准予備
查等情,雖據本院調閱被告呈報清算人、清算完結卷宗即本
院111年度司司字第25號、112年度司司字第31號卷宗確認屬
實,然因被告尚有本件賸餘財產分派尚未處理,被告之法人
格在此清算範圍內仍存續,是被告就本件訴訟有當事人能力
。又劉美玲、王先篇於113年4月16日簽立終止清算人代表人
同意書,終止張宏森清算代表人身分,張宏森於113年4月18
日收受該同意書乙情,有終止清算人代表人同意書(本院11
3年度訴字第281號卷第161頁)可佐,是張宏森現已非清算
代表人,被告清算人現為張宏森、王先篇、劉美玲,依公司
法第33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3人均得各自代表被告,
是原告以張宏森、劉美玲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亦無不合,先
予敘明。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
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
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交付被告各項簿冊及文件
予原告養樂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養樂多公司)。㈡被告應
給付養樂多公司新臺幣(下同)85萬2,365元、王先篇21萬3
,09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前撤回聲明㈠,並變更聲
明㈡如下:被告應給付養樂多公司85萬1,355元、王先篇21萬
2,83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8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程序上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均為被告股東,惟被告前因經營不善而解散
,並已清算完結,應分派賸餘財產予股東。以被告112年2月
18日製作之清算完結資產負債表(下稱系爭資產負債表)為
準,斯時被告賸餘財產為213萬0,913元,再扣除應清償予張
宏森之2,526元(該款項係訴外人艾杰旭顯示玻璃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艾杰旭公司】誤匯至被告帳戶,由張宏森先為被
告代墊匯還予艾杰旭公司),是被告賸餘財產為212萬8,387
元,而養樂多公司及王先篇持股各為40%、10%,故原告2人
應受分派之賸餘財產各為85萬1,355元、21萬2,839元。詎被
告竟不斷推託遲未分派賸餘財產,爰依公司法第330條、第3
34條準用第84條第1項第4款規定,請求被告分派賸餘財產等
語。並聲明:㈠如前揭變更後聲明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資產負債表目的僅係向國稅局辦理申報稅及
註銷作業使用,並非實際賸餘財產數額,原告迄今總資產為
281萬9,144元,惟仍有154萬7,172元債務未清償予債權人,
清算事務尚未實質完結,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第90條規定
,股東賸餘財產分派請求權之條件尚未成就,原告訴請分派
賸餘財產並無理由。且依上計算,被告賸餘財產為127萬1,9
72元,養樂多公司、王先篇所受分派數額應各為50萬8,789
元、12萬7,197元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55-357、492-493頁):
㈠被告為未公開發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於111年2月25日召開
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
㈡被告於112年4月10日召集股東臨時會,討論議案及決議如附
表所示(然兩造對於附表「決議」三之內容尚有爭執)。
㈢系爭資產負債表記載被告資產總額為363萬0,913元、負債總
額為150萬元。被告迄今尚未將150萬元債務清償予債權人。
㈣艾杰旭公司前誤將2,526元匯入被告帳戶,嗣由張宏森於113
年3月1日為被告代墊匯還予艾杰旭公司,該筆代墊款應自被
告賸餘財產中扣除。被告迄今尚未將2,526元代墊款返還張
宏森。
㈤張宏森聲報被告清算完結(本院於112年4月21日收狀),經
本院以112年8月1日彰院毓民善112年度司司31字第11210005
55號函准予備查。
㈥訴外人張春輝前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房屋之欠租,經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281號判決認定被告應給付張春輝112年5月1日至11
2年8月1日租金15萬1,613元,以及112年12月1日至113年1月
31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萬元、113年2月1日至113年7
月4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5萬6,452元,雙方當事人均不
服提起上訴,業已成立調解。
㈦養樂多公司、王先篇就被告持股比例各為40%、10%,被告章
程並未約定賸餘財產分配成數及方法。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清算人之職務為: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
務。三、分派盈餘或虧損。四、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非清
償公司債務後,不得將公司財產分派於各股東。清算人違反
前項規定,分派公司財產時,各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6萬元以下罰金;清償債務後,賸餘之財產應按
各股東股份比例分派。但公司發行特別股,而章程中另有訂
定者,從其訂定,公司法第334條準用第84條第1項、第90條
、第33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股份有限公司解散後,清算人
非清償公司債務,不得將公司財產分派於各股東。次按二人
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
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故得為抵銷抗辯之債務人,須為債權人所主張之債
權相對人,第三人如以債務人對債權人之債權為抵銷,僅得
代位債務人為之。
㈡經查,被告於111年2月25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並進行
清算,惟被告迄今尚未將系爭資產負債表記載之負債150萬
元清償予債權人,亦未將張宏森為被告代墊予艾杰旭公司之
2,526元返還張宏森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故被告於解散後
,至少尚有上開150萬元、2,526元債務尚未清償,自不得分
派賸餘財產予股東。原告雖主張:系爭資產負債表業經股東
會承認,且本件原告主張之賸餘財產數額(即212萬8,387元
)已將系爭資產負債表之資產總額363萬0,913元扣除150萬
元負債,再扣除張宏森為被告代墊予艾杰旭公司之2,526元
,加以被告清算完結業經本院准予備查,故被告已實質清算
完結等語。然上開150萬元、2,526元既未實際清償予債權人
,被告依法即不得分派賸餘財產予股東,不因原告於請求金
額中自行將資產扣除負債,即令本件符合賸餘財產分派之要
件;又公司是否清算完結,應以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理完竣
為斷,不以法院准予備查之函文為據,業如前述,被告既未
完全清償債務予債權人,即未實質清算完結,無從分派賸餘
財產予股東,是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㈢原告雖又主張:上開150萬元之債權人為張宏森,故被告對張
宏森固有150萬元及2,526元債務。然被告於111年2月25日股
東會決議解散後,清算代表人張宏森除聘請訴外人張峻榕擔
任助理外,竟又違反股東會決議另聘請訴外人張宏基、蕭惠
玲、蕭素媛、何奕德擔任助理至111年8月,造成被告多支出
105萬6,546元。另張宏森未於111年9月前清算完結,被告因
而多給付張宏森及張峻榕111年10月至112年4月之薪水115萬
0,004元及給付張春輝租金35萬元,另不爭執事項㈥經調解成
立後,被告對張春輝負有52萬8,065元債務,此亦屬張宏森
之行為所導致,故張宏森應賠償被告308萬4,615元,足以抵
銷被告對張宏森之債務等語,惟被告否認之。經查,縱然被
告對張宏森有308萬4,615元債權,得為抵銷抗辯之人亦為被
告,且原告亦未陳明有何代位被告主張抵銷之依據,自無從
抵銷,故原告上開主張,於法不合,亦非可採。
㈣據上,被告既有債務尚未清償,則原告依公司法第330條、第
334條準用第84條第1項第4款規定,請求被告分派養樂多公
司、王先篇賸餘財產各85萬1,355元、21萬2,839元,即屬無
據。又原告雖主張:被告尚有追訴張宏森違反董事委任事務
之損害賠償事件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14號審理中,因涉及
原告得請求分派之賸餘財產數額,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項規定停止本件訴訟等語,然被告既已有上開150萬元
、2,526元債務未清償,不論賸餘財產數額若干,均不符合
賸餘財產分派之要件,自無停止訴訟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330條、第334條準用第84條第1
項第4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養樂多公司85萬1,355元、王先
篇21萬2,83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劉玉媛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附表
議案 議案內容 決議 一 提請臨時股東會承認本公司清算期內之清算日記帳、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並向法院聲報事。 全數通過。 二 同意向法院聲請指定代表清算人張宏森擔任清算完結後之文件保管人。 全數通過。 三 就文件保管人於文件保管期間與屆滿後,相關文件保管庶務處理事宜,提請討論。張宏森提案:由股東決議是否同意支付費用? 一、股東全數同意支付費用。 二、針對支付費用內容尚無達成共識,討論未決 四 分派公司賸餘財產處理細節事宜 因議案三費用內容討論未決,議案四無法討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