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訴字第31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
複 代理人 黃于容律師
被 告 宏昌家具廠即黃瓘傑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
被 告 李高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宏昌家具廠即黃瓘傑與被告李高榮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4,503,303元,及被告宏昌家具廠即黃瓘傑自民國113年3
月28日起,被告李高榮自民國113年5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參、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連帶負擔。
肆、本判決原告以新台幣1,501,101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4,503,30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所屬之被保險人即訴外人雅方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雅方公司」)以置存於彰化縣○○鄉○○路000
巷00弄00號建物(下稱系爭52號建物)內之貨物為保險標
的(下稱系爭保險標的),前向保險人即原告富邦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商業火災保險(保單號碼:0523第20
23FSC0000000號;原證1)。
二、民國(下同)112年10月25日,門牌彰化縣○○鄉○○路000巷
00弄00號建物(下稱系爭54號建物)即被告宏昌家具廠即
黃瓘傑所有之廠房一樓作業區發生火災,火勢延燒波及隔
壁即系爭52號建物,造成系爭52號建物內之冷凍貨品嚴重
燬損,依據彰化縣消防局提供火災調查資料內容記載:「
起火處: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0弄00號(宏昌家具
廠)一樓作業區(組裝區);起火原因:靜電」(原證2
;下稱系爭火災事故)。
三、經訴外人大華公證有限公司理算,訴外人雅方公司因系爭
火災事故受有新臺幣(下同)5,003,670元之損失(原證3
),扣除一成自負額後,原告理賠雅方公司共計4,503,30
3元(原證4),並承受雅方公司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債權
,故原告基於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保險代位權,本於雅方
公司之地位,對於系爭火災事故應負賠償責任之人進行求
償,而得主張雅方公司一切所得主張之權利。
四、被告宏昌家具廠即黃瓘傑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
法第191條第1項、民法第196條之侵權行為責任:
㈠按彰化縣消防局提供火災調查資料內容載明:「起火時間
:112年10月25日13時38分;起火地點:彰化縣○○鄉○○村○
○路000巷00弄00號(鼎宇企業有限公司)、54號(宏昌家
具廠);起火處: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0弄00號(
宏昌家具廠)一樓作業區(組裝區);起火原因:靜電」
(原證2)。
㈡可證系爭火災事故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13時38分,係因被
告宏昌家具廠即黃瓘傑所有之系爭54號建物起火,延燒波
及系爭52號建物,導致被保險人雅方公司置存建物內之冷
凍貨品遭火燬而受有損失,則被告宏昌家具廠即黃瓘傑對
於其所有建物之場所管理,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其未防止場所產生靜電,始造成系爭火災事故,被告宏
昌家具廠即黃瓘傑就系爭火災事故所致損失,應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1條第1項、民法第196條等規
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被告宏昌家具廠即黃瓘傑應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責
任:
被告宏昌家具廠即黃瓘傑身為系爭54號建物之所有人及使
用人,對於該建物之場所、設備等管理有疏失,有違建築
法及消防法之規定,始致系爭火災事故及造成嚴重延燒狀
況,故被告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負損害賠償之責。
六、對於系爭保險標的毀損情形及理算金額,說明如下:
本件被保險人雅方公司置存於系爭52號建物內之冷凍貨品
(即系爭保險標的),因系爭火災事故遭受火灼、高溫煙
燻及水漬損失,並已退冰而火燬嚴重,經大華公證有限公
司理算,貨物淨損額為4,756,080元,須支出系爭火災事
故造成殘餘物之清除費用247,590元,共計受有5,003,670
元之損害,經扣除自負額500,367元後,則被保險人雅方
公司可向保險人原告請求共計4,503,303元(計算式:5,0
03,670-500,367=4,503,303)之理賠,而原告已給付被保
險人前開金額(原證4),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應得向
被告求償之。
七、原告聲明:
㈠被告宏昌家具廠即黃瓘傑與被告李高榮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4,503,303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3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原告對於被告答辯內容之陳述:
一、被告宏昌家具廠即黃瓘傑經營事業使用之香蕉水,為易燃
且有毒之液體,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系爭火災事故係該被
告經營事業使用之工具導致起火爆炸,被告宏昌家具廠即
黃瓘傑應依民法第191條之3負賠償之責:
㈠按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檔案編號:M23J25N
1)記載(鈞院卷第52頁):「據員工黃周富、李高榮談
話筆錄及火災現場當時錄音譯文,顯示火災發生前李高榮
確有進行木板噴漆前置作業,將香蕉水從50加侖桶內抽入
分裝小鐵桶時發生起火事故。經查閱物質安全資料表(P.
33~38),因香蕉水含有甲苯溶劑,其蒸氣及液體易燃,
且液體易累積電荷,靜電火花可點燃濃度在爆炸範圍間的
蒸氣。研判李高榮在使用鐵管抽取香蕉水並經由漏斗流進
小鐵桶過程中,因當時空氣乾燥、流速增加、小鐵桶下方
墊塑膠桶、現場無接地及無設置除靜電設施等因素,造成
容器表面累積大量靜電荷,在無法適時消除靜電之環境下
,終因靜電火花引燃揮發出可燃性蒸氣發生爆炸,進而擴
大延燒」。由此可知,被告宏昌家具廠即黃瓘傑經營家具
及裝設品製造業、其他木製品製造業(原證5),於木板
噴漆作業使用之香蕉水,為易燃且有毒之液體,其蒸氣及
液體易燃,且液體易累積電荷,靜電火花可點燃濃度在爆
炸範圍間的蒸氣,而引發火災事故,且其液體及蒸汽與人
體接觸,可能造成頭痛、暈眩、抑制中樞神經系統等症狀
,甚至可能導致意識喪失,具有高度之危險性(鈞院卷第
84頁),足見被告宏昌家具廠即黃瓘傑經營事業使用之工
具及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屬民法第191條之3所
定之危險事業。
㈡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係被告宏昌家具廠即黃瓘傑進行木
板噴漆作業中導致起火爆炸,延燒波及系爭52號建物,亦
導致建物內之被保險人即訴外人雅方公司置存之冷凍貨品
遭火燬而受有損失,此有本件系爭火災事故原因調查鑑定
書可稽,則被告宏昌家具廠即黃瓘傑應依民法第191條之3
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李高榮與宏昌家具廠即黃瓘傑應負連帶賠償之責:
㈠按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檔案編號:M23J25N
1)記載(鈞院卷第52頁):「據員工黃周富、李高榮談
話筆錄及火災現場當時錄音譯文,顯示火災發生前李高榮
確有進行木板噴漆前置作業,將香蕉水從50加侖桶內抽入
分裝小鐵桶時發生起火事故。經查閱物質安全資料表(P.
33~38),因香蕉水含有甲苯溶劑,其蒸氣及液體易燃,
且液體易累積電荷,靜電火花可點燃濃度在爆炸範圍間的
蒸氣。研判李高榮在使用鐵管抽取香蕉水並經由漏斗流進
小鐵桶過程中,因當時空氣乾燥、流速增加、小鐵桶下方
墊塑膠桶、現場無接地及無設置除靜電設施等因素,造成
容器表面累積大量靜電荷,在無法適時消除靜電之環境下
,終因靜電火花引燃揮發出可燃性蒸氣發生爆炸,進而擴
大延燒」。
㈡依彰化縣消防局芬園分隊112年10月26日李高榮談話筆錄記
載(鈞院卷第67頁):「(你因何事來分隊製作談話筆錄
?)因為於112年9月25日(星期三)13時38分彰化縣○○鄉
○○村○○路000巷00弄00○00號火災案,我為宏昌傢俱廠員工
,負責人黃瓘傑,我是火災發生時在現場初期滅火的人……
」。
㈢據此可知,被告李高榮係被告宏昌家具廠即黃瓘傑之員工
,112年10月25日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前,被告李高榮正在
進行木板噴漆前置作業,將香蕉水從50加侖桶內抽入分裝
小鐵桶,而香蕉水含有甲苯溶劑,其蒸氣及液體易燃,且
液體易累積電荷,靜電火花可點燃濃度在爆炸範圍間的蒸
氣,依物質安全資料表所載安全處置與儲存方法(鈞院卷
第85頁):「4.(按:香蕉水)液體會累積電荷,考慮額
外之設計以增加導電性。如所有桶槽、轉裝容器和管線都
要接地,接地時必須接觸到裸金屬,輸送操作中,應降低
流速,增加操作時間……」。
㈣被告李高榮身為進行木板噴漆作業、使用香蕉水此易燃化
學物品之人,本應就易燃液體嚴加管理,注意其會累積電
荷之特性,於施工時設置接地及除靜電之設施,安全處置
香蕉水,卻疏未注意,而於小鐵桶下方墊塑膠桶,且未於
現場設置接地及除靜電設施,造成容器表面累積大量靜電
荷,在無法適時消除靜電之環境下,終因靜電火花引燃揮
發出可燃性蒸氣發生爆炸,造成火災之發生,被告李高榮
對於系爭火災事故自有過失,且已違反建築法第63條,未
就預防火災為適當設備或措施,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及第2項負損害賠償之責。又被告李高榮係被告宏昌家
具廠即黃瓘傑之員工,有其於彰化縣消防局芬園分隊之談
話筆錄可稽,則身為受僱人之被告李高榮,進行木板噴漆
作業即執行職務引發火災,造成訴外人雅方公司置存之冷
凍貨品遭火燬而受有損失,僱用人被告宏昌家具廠即黃瓘
傑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李高榮負連帶賠償
之責。
㈤被告宏昌家具廠即黃瓘傑經營家具及裝設品製造業、其他
木製品製造業,其於木板噴漆作業使用之香蕉水,為易燃
且有毒之液體業如前述,則被告宏昌家具廠即黃瓘傑自應
對該化學物品管理嚴加注意,並應於作業區設置並提供諸
如接地及除靜電等相關防護設施,卻均疏未提供、管理,
有本件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可稽(鈞院卷第52頁),其對
於系爭火災事故自有過失,已違反建築法第63條未就預防
火災為適當設備或措施,故被告宏昌家具廠即黃瓘傑應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並
與被告李高榮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
三、訴外人雅方公司為系爭52號建物之承租人,僅係基於承租
人之地位合法使用系爭52號建物,其租賃建物及存放貨物
之行為,顯與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間並無因果關係,被告
抗辯雅方公司與有過失,實屬無理由:
㈠被告李高榮於進行木板噴漆作業時,疏未注意運輸香蕉水
應降低流速,且未於現場設置接地及除靜電設施,而被告
宏昌家具廠即黃瓘傑經營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之危險事業
,本應對經營事業使用之易燃香蕉水嚴加管理注意,並於
作業區設置、提供諸如接地及除靜電等防護設施,卻疏未
提供、管理,有本件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起火原因研判可
稽(鈞院卷第52頁),故被告均應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負
賠償之責。
㈡被告抗辯系爭建物係違章建築、未使用防火建材等情,均
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而無足採信。再者,雅方公司係向鼎
宇公司承租系爭52號建物二樓之B冷凍倉存放冷凍貨物,
此有訴外人大華公證有限公司之公證報告可稽(原證3第4
頁),足見雅方公司為系爭52號建物二樓之承租人,僅係
依據房屋租賃契約而有權使用系爭52號建物,至於系爭52
號建物之建材、格局是否有違相關建築技術規範,此乃建
築時之建築物所有權人鼎宇公司,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
及構造安全之問題,而與身為承租人之雅方公司無關甚明
。
㈢雅方公司係基於承租人之地位,合法使用系爭52號建物並
放置貨物,其放置於系爭52號建物內之貨物因系爭火災事
故遭燒損,係因被告等人過失行為所導致,顯非雅方公司
租賃系爭52號建物合法放置貨物所致,縱認系爭52號建物
有違反相關建築技術規範之情事,亦與系爭火災事故燒毀
雅方公司貨物之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雅方公司
承租系爭52號建物放置貨物之行為,並非系爭火災事故之
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則被告等人主張原告與有過失,
實屬無據。
參、被告答辯:
一、被告宏昌家具廠即黃瓘傑:
㈠原告並未具體陳明被告廠房之設置或管理有何欠缺,僅空
言主張被告廠房一樓作業區發生「靜電」所致系爭火災事
故,縱如原告主張,被告廠房起火之原因為一樓作業區發
生靜電,但此應為生產製造傢俱等貨品所造成,與被告廠
房之設置或保管應屬無關,則原告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請
求被告賠償,應有不合。又依原告該主張,充其量僅係使
用鐵管抽取香蕉水過程未使用接地及設置消除靜電設施,
此與建築物本身之結構或設備或措施,明顯無關,故原告
主張依建築法第63條及第77條規定,被告對於系爭火災事
故有過失,自無可採。
㈡訴外人雅方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方公司)所租
用訴外人鼎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鼎宇公司)所有之系爭
52號建物內之冷凍庫,系爭52號建物係屬違章建築,未依
法使用防火建材及留設防火區隔,鼎宇公司對於系爭火災
事故損失之發生及擴大係有過失,雅方公司所受損害顯與
鼎宇公司違反法令情形有關,則雅方公司所受損害,應按
與有過失比例由雅方公司自行負擔:
⒈徵諸系爭52號建物現況(鈞院卷第92、100頁),僅辦公
室部分為合法建物,其餘部分皆為違章建築(包含雅方
公司放置本件貨物之冷凍庫所在建物)。
⒉鼎宇公司興建系爭52號違章建物時,與系爭54號建物相
鄰部分,鼎宇公司係緊鄰系爭54號建物興建,致系爭54
號建物與系爭52號建物間並未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
施工編第79條規定使用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
、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與該處防火構造之樓地板區劃分
隔,亦未依第110條規定留設防火間隔,故此與本件損
失之發生及擴大顯有關聯,則雅方公司向鼎宇公司承租
系爭52號建物放置本件貨品,因有上開違反法令之情事
,並且本件貨物損害之發生或擴大,顯然係因該等違反
法令之情形所致,被告抗辯應按與有過失比例由雅方公
司負擔損害,應屬有據。
二、被告李高榮:
願意和解,惟我僅為被告宏昌家具廠之受僱人而已。
三、被告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所屬之被保險人即訴外人雅方公司以置存於系爭52號
建物內之貨物為系爭保險標的,前向保險人即原告富邦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商業火災保險(保單號碼:0523
第2023FSC0000000號)。
二、112年10月25日系爭54號建物即被告宏昌家具廠即黃瓘傑
所有之廠房一樓作業區發生系爭火災事故,火勢延燒波及
隔壁即系爭52號建物。
三、經訴外人大華公證有限公司理算,訴外人雅方公司因系爭
火災事故受有5,003,670元之損失,扣除一成自負額後,
原告理賠雅方公司共計4,503,303元,並承受雅方公司對
第三人之損害賠償債權。
伍、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等人對於系爭火災事故是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二、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如認定與有過失成立,其比例為何?
陸、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消防局火災
調查資料、公證報告書、商業火災保險單、理賠保險金付
款證明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彰化縣消防局之火災
原因調查鑑定書可稽,;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而以前
詞茲為抗辯,並提出建物、土地謄本及建物測量成果圖等
件為證,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依保險代位、債權讓
與及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第196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
理由?原告代位請求被告給付4,503,30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
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二、就系爭房屋發生火災事故之原因部分:
㈠查本件被告所有系爭54號房屋於112年10月25日分發生火災事
故,火勢延燒至隔壁系爭52號房屋內貨物等嚴重燒毀之事實
,為兩造不予爭執,堪予確定。
㈡而就上揭火災事故發生之原因,據彰化縣消防局提供火災調
查資料內容載明:「起火時間:112年10月25日13時38分;
起火地點: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0弄00號(鼎宇企業
有限公司)、54號(宏昌家具廠);起火處:彰化縣○○鄉○○
村○○路000巷00弄00號(宏昌家具廠)一樓作業區(組裝區
);起火原因:靜電」,有本院調閱之彰化縣消防局之火災
原因調查鑑定書可稽,另參考調查鑑定書(檔案編號:M23J
25N1)記載(本院卷第52頁):「據員工黃周富、李高榮談
話筆錄及火災現場當時錄音譯文,顯示火災發生前李高榮確
有進行木板噴漆前置作業,將香蕉水從50加侖桶內抽入分裝
小鐵桶時發生起火事故。經查閱物質安全資料表(P.33~38
),因香蕉水含有甲苯溶劑,其蒸氣及液體易燃,且液體易
累積電荷,靜電火花可點燃濃度在爆炸範圍間的蒸氣。研判
李高榮在使用鐵管抽取香蕉水並經由漏斗流進小鐵桶過程中
,因當時空氣乾燥、流速增加、小鐵桶下方墊塑膠桶、現場
無接地及無設置除靜電設施等因素,造成容器表面累積大量
靜電荷,在無法適時消除靜電之環境下,終因靜電火花引燃
揮發出可燃性蒸氣發生爆炸,進而擴大延燒」等語,原告之
主張尚堪信為真實。
㈢因此,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原因,應係被告宏昌家具廠即黃瓘
傑受雇員工李高榮於112年10月25日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前,被
告李高榮正在進行木板噴漆前置作業,將香蕉水從50加侖桶
內抽入分裝小鐵桶,而香蕉水含有甲苯溶劑,其蒸氣及液體
易燃,且液體易累積電荷,靜電火花可點燃濃度在爆炸範圍
間的蒸氣,依物質安全資料表所載安全處置與儲存方法,致
生靜電產生火災,應可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被告宏昌家具廠即黃瓘傑經營事業使用之香蕉水,為易燃
且有毒之液體,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系爭火災事故係該被
告經營事業使用之工具導致起火爆炸,被告宏昌家具廠即
黃瓘傑應依民法第191條之3負賠償之責:
⑴按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檔案編號:M23J25N
1)記載(本院卷第52頁):「據員工黃周富、李高榮談
話筆錄及火災現場當時錄音譯文,顯示火災發生前李高榮
確有進行木板噴漆前置作業,將香蕉水從50加侖桶內抽入
分裝小鐵桶時發生起火事故。經查閱物質安全資料表(P.
33~38),因香蕉水含有甲苯溶劑,其蒸氣及液體易燃,
且液體易累積電荷,靜電火花可點燃濃度在爆炸範圍間的
蒸氣。研判李高榮在使用鐵管抽取香蕉水並經由漏斗流進
小鐵桶過程中,因當時空氣乾燥、流速增加、小鐵桶下方
墊塑膠桶、現場無接地及無設置除靜電設施等因素,造成
容器表面累積大量靜電荷,在無法適時消除靜電之環境下
,終因靜電火花引燃揮發出可燃性蒸氣發生爆炸,進而擴
大延燒」。由此可知,被告宏昌家具廠即黃瓘傑經營家具
及裝設品製造業、其他木製品製造業(原證5),於木板
噴漆作業使用之香蕉水,為易燃且有毒之液體,其蒸氣及
液體易燃,且液體易累積電荷,靜電火花可點燃濃度在爆
炸範圍間的蒸氣,而引發火災事故,且其液體及蒸汽與人
體接觸,可能造成頭痛、暈眩、抑制中樞神經系統等症狀
,甚至可能導致意識喪失,具有高度之危險性(本院卷第
84頁),足見被告宏昌家具廠即黃瓘傑經營事業使用之工
具及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屬民法第191條之3所
定之危險事業。
⑵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係被告宏昌家具廠即黃瓘傑進行木
板噴漆作業中導致起火爆炸,延燒波及系爭52號建物,亦
導致建物內之被保險人即訴外人雅方公司置存之冷凍貨品
遭火燬而受有損失,此有本件系爭火災事故原因調查鑑定
書可稽,則被告宏昌家具廠即黃瓘傑應依民法第191條之3
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李高榮與宏昌家具廠即黃瓘傑應負連帶賠償之責:
⑴按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檔案編號:M23J25N
1)記載(本院卷第52頁):「據員工黃周富、李高榮談
話筆錄及火災現場當時錄音譯文,顯示火災發生前李高榮
確有進行木板噴漆前置作業,將香蕉水從50加侖桶內抽入
分裝小鐵桶時發生起火事故。經查閱物質安全資料表(P.
33~38),因香蕉水含有甲苯溶劑,其蒸氣及液體易燃,
且液體易累積電荷,靜電火花可點燃濃度在爆炸範圍間的
蒸氣。研判李高榮在使用鐵管抽取香蕉水並經由漏斗流進
小鐵桶過程中,因當時空氣乾燥、流速增加、小鐵桶下方
墊塑膠桶、現場無接地及無設置除靜電設施等因素,造成
容器表面累積大量靜電荷,在無法適時消除靜電之環境下
,終因靜電火花引燃揮發出可燃性蒸氣發生爆炸,進而擴
大延燒」。
⑵依彰化縣消防局芬園分隊112年10月26日李高榮談話筆錄記
載(本院卷第67頁):「(你因何事來分隊製作談話筆錄
?)因為於112年9月25日(星期三)13時38分彰化縣○○鄉
○○村○○路000巷00弄00○00號火災案,我為宏昌傢俱廠員工
,負責人黃瓘傑,我是火災發生時在現場初期滅火的人……
」。
⑶據此可知,被告李高榮係被告宏昌家具廠即黃瓘傑之員工
,112年10月25日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前,被告李高榮正在
進行木板噴漆前置作業,將香蕉水從50加侖桶內抽入分裝
小鐵桶,而香蕉水含有甲苯溶劑,其蒸氣及液體易燃,且
液體易累積電荷,靜電火花可點燃濃度在爆炸範圍間的蒸
氣,依物質安全資料表所載安全處置與儲存方法(本院卷
第85頁):「4.(按:香蕉水)液體會累積電荷,考慮額
外之設計以增加導電性。如所有桶槽、轉裝容器和管線都
要接地,接地時必須接觸到裸金屬,輸送操作中,應降低
流速,增加操作時間……」。
⑷被告李高榮身為進行木板噴漆作業、使用香蕉水此易燃化
學物品之人,本應就易燃液體嚴加管理,注意其會累積電
荷之特性,於施工時設置接地及除靜電之設施,安全處置
香蕉水,卻疏未注意,而於小鐵桶下方墊塑膠桶,且未於
現場設置接地及除靜電設施,造成容器表面累積大量靜電
荷,在無法適時消除靜電之環境下,終因靜電火花引燃揮
發出可燃性蒸氣發生爆炸,造成火災之發生,被告李高榮
對於系爭火災事故自有過失,且已違反建築法第63條,未
就預防火災為適當設備或措施,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及第2項負損害賠償之責。又被告李高榮係被告宏昌家
具廠即黃瓘傑之員工,有其於彰化縣消防局芬園分隊之談
話筆錄可稽,則身為受僱人之被告李高榮,進行木板噴漆
作業即執行職務引發火災,造成訴外人雅方公司置存之冷
凍貨品遭火燬而受有損失,僱用人被告宏昌家具廠即黃瓘
傑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李高榮負連帶賠償
之責。
⑸被告宏昌家具廠即黃瓘傑經營家具及裝設品製造業、其他
木製品製造業,其於木板噴漆作業使用之香蕉水,為易燃
且有毒之液體業如前述,則被告宏昌家具廠即黃瓘傑自應
對該化學物品管理嚴加注意,並應於作業區設置並提供諸
如接地及除靜電等相關防護設施,卻均疏未提供、管理,
有本件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可稽(本院卷第52頁),其對
於系爭火災事故自有過失,已違反建築法第63條未就預防
火災為適當設備或措施,故被告宏昌家具廠即黃瓘傑應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並
與被告李高榮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
㈢、訴外人雅方公司為系爭52號建物之承租人,僅係基於承租
人之地位合法使用系爭52號建物,其租賃建物及存放貨物
之行為,顯與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間並無因果關係,被告
抗辯雅方公司與有過失,實屬無理由:
⑴被告李高榮於進行木板噴漆作業時,疏未注意運輸香蕉水
應降低流速,且未於現場設置接地及除靜電設施,而被告
宏昌家具廠即黃瓘傑經營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之危險事業
,本應對經營事業使用之易燃香蕉水嚴加管理注意,並於
作業區設置、提供諸如接地及除靜電等防護設施,卻疏未
提供、管理,有本件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起火原因研判可
稽(本院卷第52頁),故被告均應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負
賠償之責。
⑵被告抗辯系爭建物係違章建築、未使用防火建材等情,均
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而無足採信。再者,雅方公司係向鼎
宇公司承租系爭52號建物二樓之B冷凍倉存放冷凍貨物,
此有訴外人大華公證有限公司之公證報告可稽(原證3第4
頁),足見雅方公司為系爭52號建物二樓之承租人,僅係
依據房屋租賃契約而有權使用系爭52號建物,至於系爭52
號建物之建材、格局是否有違相關建築技術規範,此乃建
築時之建築物所有權人鼎宇公司,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
及構造安全之問題,而與身為承租人之雅方公司無關甚明
。
⑶雅方公司係基於承租人之地位,合法使用系爭52號建物並
放置貨物,其放置於系爭52號建物內之貨物因系爭火災事
故遭燒損,係因被告等人過失行為所導致,顯非雅方公司
租賃系爭52號建物合法放置貨物所致,縱認系爭52號建物
有違反相關建築技術規範之情事,亦與系爭火災事故燒毀
雅方公司貨物之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雅方公司
承租系爭52號建物放置貨物之行為,並非系爭火災事故之
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則被告等人主張原告與有過失,
實屬無據。
四、其次,就原告依保險代位、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等規定請求
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被告宏昌家具廠即黃瓘傑係系爭54號建物之所
有人,然該建物作為施工場地,並未按安全標準規範施工,
肇致火災,又系爭火災無法第一時間撲滅,已違背所有人對
所有物之保管義務,亦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
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
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
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
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土地上
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所謂
保管有欠缺,係指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疵而
言;而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即隱藏損
害他人之危險,故所有人對於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應善盡
必要注意維護安全,以防範、排除危險,而避免損害之發生
,此為建築物或工作物所有人應盡之社會安全義務,苟有違
反致生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本文規定負損害賠償
責任。且該條所定之建築物或工作物所有人責任,既基於社
會安全義務而設,則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有上開法
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依
法即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不以建築物或工作物成分所造成之損害為限(最高法院5
0年台上字第1464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參照)。
⑵查對於系爭保險標的毀損情形及理算金額,說明如下:本件
被保險人雅方公司置存於系爭52號建物內之冷凍貨品(即系
爭保險標的),因系爭火災事故遭受火灼、高溫煙燻及水漬
損失,並已退冰而火燬嚴重,經大華公證有限公司理算,貨
物淨損額為4,756,080元,須支出系爭火災事故造成殘餘物
之清除費用247,590元,共計受有5,003,670元之損害,經扣
除自負額500,367元後,則被保險人雅方公司可向保險人原
告請求共計4,503,303元(計算式:5,003,670-500,367=4,5
03,303)之理賠,而原告已給付被保險人前開金額(原證4
)及相關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依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應得向被告宏昌家具廠即黃瓘傑求償之。又
被告李高榮為上開被告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負連帶責任,是原告
向被告宏昌家具廠即黃瓘傑與被告李高榮請求連帶給付上開
金額,即屬依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第
1項、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二人連帶負擔房屋所有人及受
僱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至被告李高榮追加繕本送達日為113年5月22日
,利息起算日應自113年5月23日起算,有送達證書在卷,原
告所請利息超過該日者,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宣告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
假行,核無不合,均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85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113年度訴字第31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
複 代理人 黃于容律師
被 告 宏昌家具廠即黃瓘傑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
被 告 李高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宏昌家具廠即黃瓘傑與被告李高榮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4,503,303元,及被告宏昌家具廠即黃瓘傑自民國113年3
月28日起,被告李高榮自民國113年5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參、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連帶負擔。
肆、本判決原告以新台幣1,501,101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4,503,30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所屬之被保險人即訴外人雅方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雅方公司」)以置存於彰化縣○○鄉○○路000
巷00弄00號建物(下稱系爭52號建物)內之貨物為保險標
的(下稱系爭保險標的),前向保險人即原告富邦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商業火災保險(保單號碼:0523第20
23FSC0000000號;原證1)。
二、民國(下同)112年10月25日,門牌彰化縣○○鄉○○路000巷
00弄00號建物(下稱系爭54號建物)即被告宏昌家具廠即
黃瓘傑所有之廠房一樓作業區發生火災,火勢延燒波及隔
壁即系爭52號建物,造成系爭52號建物內之冷凍貨品嚴重
燬損,依據彰化縣消防局提供火災調查資料內容記載:「
起火處: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0弄00號(宏昌家具
廠)一樓作業區(組裝區);起火原因:靜電」(原證2
;下稱系爭火災事故)。
三、經訴外人大華公證有限公司理算,訴外人雅方公司因系爭
火災事故受有新臺幣(下同)5,003,670元之損失(原證3
),扣除一成自負額後,原告理賠雅方公司共計4,503,30
3元(原證4),並承受雅方公司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債權
,故原告基於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保險代位權,本於雅方
公司之地位,對於系爭火災事故應負賠償責任之人進行求
償,而得主張雅方公司一切所得主張之權利。
四、被告宏昌家具廠即黃瓘傑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
法第191條第1項、民法第196條之侵權行為責任:
㈠按彰化縣消防局提供火災調查資料內容載明:「起火時間
:112年10月25日13時38分;起火地點:彰化縣○○鄉○○村○
○路000巷00弄00號(鼎宇企業有限公司)、54號(宏昌家
具廠);起火處: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0弄00號(
宏昌家具廠)一樓作業區(組裝區);起火原因:靜電」
(原證2)。
㈡可證系爭火災事故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13時38分,係因被
告宏昌家具廠即黃瓘傑所有之系爭54號建物起火,延燒波
及系爭52號建物,導致被保險人雅方公司置存建物內之冷
凍貨品遭火燬而受有損失,則被告宏昌家具廠即黃瓘傑對
於其所有建物之場所管理,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其未防止場所產生靜電,始造成系爭火災事故,被告宏
昌家具廠即黃瓘傑就系爭火災事故所致損失,應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1條第1項、民法第196條等規
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被告宏昌家具廠即黃瓘傑應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責
任:
被告宏昌家具廠即黃瓘傑身為系爭54號建物之所有人及使
用人,對於該建物之場所、設備等管理有疏失,有違建築
法及消防法之規定,始致系爭火災事故及造成嚴重延燒狀
況,故被告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負損害賠償之責。
六、對於系爭保險標的毀損情形及理算金額,說明如下:
本件被保險人雅方公司置存於系爭52號建物內之冷凍貨品
(即系爭保險標的),因系爭火災事故遭受火灼、高溫煙
燻及水漬損失,並已退冰而火燬嚴重,經大華公證有限公
司理算,貨物淨損額為4,756,080元,須支出系爭火災事
故造成殘餘物之清除費用247,590元,共計受有5,003,670
元之損害,經扣除自負額500,367元後,則被保險人雅方
公司可向保險人原告請求共計4,503,303元(計算式:5,0
03,670-500,367=4,503,303)之理賠,而原告已給付被保
險人前開金額(原證4),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應得向
被告求償之。
七、原告聲明:
㈠被告宏昌家具廠即黃瓘傑與被告李高榮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4,503,303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3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原告對於被告答辯內容之陳述:
一、被告宏昌家具廠即黃瓘傑經營事業使用之香蕉水,為易燃
且有毒之液體,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系爭火災事故係該被
告經營事業使用之工具導致起火爆炸,被告宏昌家具廠即
黃瓘傑應依民法第191條之3負賠償之責:
㈠按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檔案編號:M23J25N
1)記載(鈞院卷第52頁):「據員工黃周富、李高榮談
話筆錄及火災現場當時錄音譯文,顯示火災發生前李高榮
確有進行木板噴漆前置作業,將香蕉水從50加侖桶內抽入
分裝小鐵桶時發生起火事故。經查閱物質安全資料表(P.
33~38),因香蕉水含有甲苯溶劑,其蒸氣及液體易燃,
且液體易累積電荷,靜電火花可點燃濃度在爆炸範圍間的
蒸氣。研判李高榮在使用鐵管抽取香蕉水並經由漏斗流進
小鐵桶過程中,因當時空氣乾燥、流速增加、小鐵桶下方
墊塑膠桶、現場無接地及無設置除靜電設施等因素,造成
容器表面累積大量靜電荷,在無法適時消除靜電之環境下
,終因靜電火花引燃揮發出可燃性蒸氣發生爆炸,進而擴
大延燒」。由此可知,被告宏昌家具廠即黃瓘傑經營家具
及裝設品製造業、其他木製品製造業(原證5),於木板
噴漆作業使用之香蕉水,為易燃且有毒之液體,其蒸氣及
液體易燃,且液體易累積電荷,靜電火花可點燃濃度在爆
炸範圍間的蒸氣,而引發火災事故,且其液體及蒸汽與人
體接觸,可能造成頭痛、暈眩、抑制中樞神經系統等症狀
,甚至可能導致意識喪失,具有高度之危險性(鈞院卷第
84頁),足見被告宏昌家具廠即黃瓘傑經營事業使用之工
具及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屬民法第191條之3所
定之危險事業。
㈡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係被告宏昌家具廠即黃瓘傑進行木
板噴漆作業中導致起火爆炸,延燒波及系爭52號建物,亦
導致建物內之被保險人即訴外人雅方公司置存之冷凍貨品
遭火燬而受有損失,此有本件系爭火災事故原因調查鑑定
書可稽,則被告宏昌家具廠即黃瓘傑應依民法第191條之3
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李高榮與宏昌家具廠即黃瓘傑應負連帶賠償之責:
㈠按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檔案編號:M23J25N
1)記載(鈞院卷第52頁):「據員工黃周富、李高榮談
話筆錄及火災現場當時錄音譯文,顯示火災發生前李高榮
確有進行木板噴漆前置作業,將香蕉水從50加侖桶內抽入
分裝小鐵桶時發生起火事故。經查閱物質安全資料表(P.
33~38),因香蕉水含有甲苯溶劑,其蒸氣及液體易燃,
且液體易累積電荷,靜電火花可點燃濃度在爆炸範圍間的
蒸氣。研判李高榮在使用鐵管抽取香蕉水並經由漏斗流進
小鐵桶過程中,因當時空氣乾燥、流速增加、小鐵桶下方
墊塑膠桶、現場無接地及無設置除靜電設施等因素,造成
容器表面累積大量靜電荷,在無法適時消除靜電之環境下
,終因靜電火花引燃揮發出可燃性蒸氣發生爆炸,進而擴
大延燒」。
㈡依彰化縣消防局芬園分隊112年10月26日李高榮談話筆錄記
載(鈞院卷第67頁):「(你因何事來分隊製作談話筆錄
?)因為於112年9月25日(星期三)13時38分彰化縣○○鄉
○○村○○路000巷00弄00○00號火災案,我為宏昌傢俱廠員工
,負責人黃瓘傑,我是火災發生時在現場初期滅火的人……
」。
㈢據此可知,被告李高榮係被告宏昌家具廠即黃瓘傑之員工
,112年10月25日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前,被告李高榮正在
進行木板噴漆前置作業,將香蕉水從50加侖桶內抽入分裝
小鐵桶,而香蕉水含有甲苯溶劑,其蒸氣及液體易燃,且
液體易累積電荷,靜電火花可點燃濃度在爆炸範圍間的蒸
氣,依物質安全資料表所載安全處置與儲存方法(鈞院卷
第85頁):「4.(按:香蕉水)液體會累積電荷,考慮額
外之設計以增加導電性。如所有桶槽、轉裝容器和管線都
要接地,接地時必須接觸到裸金屬,輸送操作中,應降低
流速,增加操作時間……」。
㈣被告李高榮身為進行木板噴漆作業、使用香蕉水此易燃化
學物品之人,本應就易燃液體嚴加管理,注意其會累積電
荷之特性,於施工時設置接地及除靜電之設施,安全處置
香蕉水,卻疏未注意,而於小鐵桶下方墊塑膠桶,且未於
現場設置接地及除靜電設施,造成容器表面累積大量靜電
荷,在無法適時消除靜電之環境下,終因靜電火花引燃揮
發出可燃性蒸氣發生爆炸,造成火災之發生,被告李高榮
對於系爭火災事故自有過失,且已違反建築法第63條,未
就預防火災為適當設備或措施,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及第2項負損害賠償之責。又被告李高榮係被告宏昌家
具廠即黃瓘傑之員工,有其於彰化縣消防局芬園分隊之談
話筆錄可稽,則身為受僱人之被告李高榮,進行木板噴漆
作業即執行職務引發火災,造成訴外人雅方公司置存之冷
凍貨品遭火燬而受有損失,僱用人被告宏昌家具廠即黃瓘
傑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李高榮負連帶賠償
之責。
㈤被告宏昌家具廠即黃瓘傑經營家具及裝設品製造業、其他
木製品製造業,其於木板噴漆作業使用之香蕉水,為易燃
且有毒之液體業如前述,則被告宏昌家具廠即黃瓘傑自應
對該化學物品管理嚴加注意,並應於作業區設置並提供諸
如接地及除靜電等相關防護設施,卻均疏未提供、管理,
有本件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可稽(鈞院卷第52頁),其對
於系爭火災事故自有過失,已違反建築法第63條未就預防
火災為適當設備或措施,故被告宏昌家具廠即黃瓘傑應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並
與被告李高榮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
三、訴外人雅方公司為系爭52號建物之承租人,僅係基於承租
人之地位合法使用系爭52號建物,其租賃建物及存放貨物
之行為,顯與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間並無因果關係,被告
抗辯雅方公司與有過失,實屬無理由:
㈠被告李高榮於進行木板噴漆作業時,疏未注意運輸香蕉水
應降低流速,且未於現場設置接地及除靜電設施,而被告
宏昌家具廠即黃瓘傑經營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之危險事業
,本應對經營事業使用之易燃香蕉水嚴加管理注意,並於
作業區設置、提供諸如接地及除靜電等防護設施,卻疏未
提供、管理,有本件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起火原因研判可
稽(鈞院卷第52頁),故被告均應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負
賠償之責。
㈡被告抗辯系爭建物係違章建築、未使用防火建材等情,均
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而無足採信。再者,雅方公司係向鼎
宇公司承租系爭52號建物二樓之B冷凍倉存放冷凍貨物,
此有訴外人大華公證有限公司之公證報告可稽(原證3第4
頁),足見雅方公司為系爭52號建物二樓之承租人,僅係
依據房屋租賃契約而有權使用系爭52號建物,至於系爭52
號建物之建材、格局是否有違相關建築技術規範,此乃建
築時之建築物所有權人鼎宇公司,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
及構造安全之問題,而與身為承租人之雅方公司無關甚明
。
㈢雅方公司係基於承租人之地位,合法使用系爭52號建物並
放置貨物,其放置於系爭52號建物內之貨物因系爭火災事
故遭燒損,係因被告等人過失行為所導致,顯非雅方公司
租賃系爭52號建物合法放置貨物所致,縱認系爭52號建物
有違反相關建築技術規範之情事,亦與系爭火災事故燒毀
雅方公司貨物之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雅方公司
承租系爭52號建物放置貨物之行為,並非系爭火災事故之
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則被告等人主張原告與有過失,
實屬無據。
參、被告答辯:
一、被告宏昌家具廠即黃瓘傑:
㈠原告並未具體陳明被告廠房之設置或管理有何欠缺,僅空
言主張被告廠房一樓作業區發生「靜電」所致系爭火災事
故,縱如原告主張,被告廠房起火之原因為一樓作業區發
生靜電,但此應為生產製造傢俱等貨品所造成,與被告廠
房之設置或保管應屬無關,則原告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請
求被告賠償,應有不合。又依原告該主張,充其量僅係使
用鐵管抽取香蕉水過程未使用接地及設置消除靜電設施,
此與建築物本身之結構或設備或措施,明顯無關,故原告
主張依建築法第63條及第77條規定,被告對於系爭火災事
故有過失,自無可採。
㈡訴外人雅方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方公司)所租
用訴外人鼎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鼎宇公司)所有之系爭
52號建物內之冷凍庫,系爭52號建物係屬違章建築,未依
法使用防火建材及留設防火區隔,鼎宇公司對於系爭火災
事故損失之發生及擴大係有過失,雅方公司所受損害顯與
鼎宇公司違反法令情形有關,則雅方公司所受損害,應按
與有過失比例由雅方公司自行負擔:
⒈徵諸系爭52號建物現況(鈞院卷第92、100頁),僅辦公
室部分為合法建物,其餘部分皆為違章建築(包含雅方
公司放置本件貨物之冷凍庫所在建物)。
⒉鼎宇公司興建系爭52號違章建物時,與系爭54號建物相
鄰部分,鼎宇公司係緊鄰系爭54號建物興建,致系爭54
號建物與系爭52號建物間並未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
施工編第79條規定使用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
、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與該處防火構造之樓地板區劃分
隔,亦未依第110條規定留設防火間隔,故此與本件損
失之發生及擴大顯有關聯,則雅方公司向鼎宇公司承租
系爭52號建物放置本件貨品,因有上開違反法令之情事
,並且本件貨物損害之發生或擴大,顯然係因該等違反
法令之情形所致,被告抗辯應按與有過失比例由雅方公
司負擔損害,應屬有據。
二、被告李高榮:
願意和解,惟我僅為被告宏昌家具廠之受僱人而已。
三、被告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所屬之被保險人即訴外人雅方公司以置存於系爭52號
建物內之貨物為系爭保險標的,前向保險人即原告富邦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商業火災保險(保單號碼:0523
第2023FSC0000000號)。
二、112年10月25日系爭54號建物即被告宏昌家具廠即黃瓘傑
所有之廠房一樓作業區發生系爭火災事故,火勢延燒波及
隔壁即系爭52號建物。
三、經訴外人大華公證有限公司理算,訴外人雅方公司因系爭
火災事故受有5,003,670元之損失,扣除一成自負額後,
原告理賠雅方公司共計4,503,303元,並承受雅方公司對
第三人之損害賠償債權。
伍、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等人對於系爭火災事故是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二、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如認定與有過失成立,其比例為何?
陸、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消防局火災
調查資料、公證報告書、商業火災保險單、理賠保險金付
款證明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彰化縣消防局之火災
原因調查鑑定書可稽,;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而以前
詞茲為抗辯,並提出建物、土地謄本及建物測量成果圖等
件為證,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依保險代位、債權讓
與及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第196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
理由?原告代位請求被告給付4,503,30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
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二、就系爭房屋發生火災事故之原因部分:
㈠查本件被告所有系爭54號房屋於112年10月25日分發生火災事
故,火勢延燒至隔壁系爭52號房屋內貨物等嚴重燒毀之事實
,為兩造不予爭執,堪予確定。
㈡而就上揭火災事故發生之原因,據彰化縣消防局提供火災調
查資料內容載明:「起火時間:112年10月25日13時38分;
起火地點: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0弄00號(鼎宇企業
有限公司)、54號(宏昌家具廠);起火處:彰化縣○○鄉○○
村○○路000巷00弄00號(宏昌家具廠)一樓作業區(組裝區
);起火原因:靜電」,有本院調閱之彰化縣消防局之火災
原因調查鑑定書可稽,另參考調查鑑定書(檔案編號:M23J
25N1)記載(本院卷第52頁):「據員工黃周富、李高榮談
話筆錄及火災現場當時錄音譯文,顯示火災發生前李高榮確
有進行木板噴漆前置作業,將香蕉水從50加侖桶內抽入分裝
小鐵桶時發生起火事故。經查閱物質安全資料表(P.33~38
),因香蕉水含有甲苯溶劑,其蒸氣及液體易燃,且液體易
累積電荷,靜電火花可點燃濃度在爆炸範圍間的蒸氣。研判
李高榮在使用鐵管抽取香蕉水並經由漏斗流進小鐵桶過程中
,因當時空氣乾燥、流速增加、小鐵桶下方墊塑膠桶、現場
無接地及無設置除靜電設施等因素,造成容器表面累積大量
靜電荷,在無法適時消除靜電之環境下,終因靜電火花引燃
揮發出可燃性蒸氣發生爆炸,進而擴大延燒」等語,原告之
主張尚堪信為真實。
㈢因此,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原因,應係被告宏昌家具廠即黃瓘
傑受雇員工李高榮於112年10月25日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前,被
告李高榮正在進行木板噴漆前置作業,將香蕉水從50加侖桶
內抽入分裝小鐵桶,而香蕉水含有甲苯溶劑,其蒸氣及液體
易燃,且液體易累積電荷,靜電火花可點燃濃度在爆炸範圍
間的蒸氣,依物質安全資料表所載安全處置與儲存方法,致
生靜電產生火災,應可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被告宏昌家具廠即黃瓘傑經營事業使用之香蕉水,為易燃
且有毒之液體,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系爭火災事故係該被
告經營事業使用之工具導致起火爆炸,被告宏昌家具廠即
黃瓘傑應依民法第191條之3負賠償之責:
⑴按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檔案編號:M23J25N
1)記載(本院卷第52頁):「據員工黃周富、李高榮談
話筆錄及火災現場當時錄音譯文,顯示火災發生前李高榮
確有進行木板噴漆前置作業,將香蕉水從50加侖桶內抽入
分裝小鐵桶時發生起火事故。經查閱物質安全資料表(P.
33~38),因香蕉水含有甲苯溶劑,其蒸氣及液體易燃,
且液體易累積電荷,靜電火花可點燃濃度在爆炸範圍間的
蒸氣。研判李高榮在使用鐵管抽取香蕉水並經由漏斗流進
小鐵桶過程中,因當時空氣乾燥、流速增加、小鐵桶下方
墊塑膠桶、現場無接地及無設置除靜電設施等因素,造成
容器表面累積大量靜電荷,在無法適時消除靜電之環境下
,終因靜電火花引燃揮發出可燃性蒸氣發生爆炸,進而擴
大延燒」。由此可知,被告宏昌家具廠即黃瓘傑經營家具
及裝設品製造業、其他木製品製造業(原證5),於木板
噴漆作業使用之香蕉水,為易燃且有毒之液體,其蒸氣及
液體易燃,且液體易累積電荷,靜電火花可點燃濃度在爆
炸範圍間的蒸氣,而引發火災事故,且其液體及蒸汽與人
體接觸,可能造成頭痛、暈眩、抑制中樞神經系統等症狀
,甚至可能導致意識喪失,具有高度之危險性(本院卷第
84頁),足見被告宏昌家具廠即黃瓘傑經營事業使用之工
具及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屬民法第191條之3所
定之危險事業。
⑵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係被告宏昌家具廠即黃瓘傑進行木
板噴漆作業中導致起火爆炸,延燒波及系爭52號建物,亦
導致建物內之被保險人即訴外人雅方公司置存之冷凍貨品
遭火燬而受有損失,此有本件系爭火災事故原因調查鑑定
書可稽,則被告宏昌家具廠即黃瓘傑應依民法第191條之3
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李高榮與宏昌家具廠即黃瓘傑應負連帶賠償之責:
⑴按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檔案編號:M23J25N
1)記載(本院卷第52頁):「據員工黃周富、李高榮談
話筆錄及火災現場當時錄音譯文,顯示火災發生前李高榮
確有進行木板噴漆前置作業,將香蕉水從50加侖桶內抽入
分裝小鐵桶時發生起火事故。經查閱物質安全資料表(P.
33~38),因香蕉水含有甲苯溶劑,其蒸氣及液體易燃,
且液體易累積電荷,靜電火花可點燃濃度在爆炸範圍間的
蒸氣。研判李高榮在使用鐵管抽取香蕉水並經由漏斗流進
小鐵桶過程中,因當時空氣乾燥、流速增加、小鐵桶下方
墊塑膠桶、現場無接地及無設置除靜電設施等因素,造成
容器表面累積大量靜電荷,在無法適時消除靜電之環境下
,終因靜電火花引燃揮發出可燃性蒸氣發生爆炸,進而擴
大延燒」。
⑵依彰化縣消防局芬園分隊112年10月26日李高榮談話筆錄記
載(本院卷第67頁):「(你因何事來分隊製作談話筆錄
?)因為於112年9月25日(星期三)13時38分彰化縣○○鄉
○○村○○路000巷00弄00○00號火災案,我為宏昌傢俱廠員工
,負責人黃瓘傑,我是火災發生時在現場初期滅火的人……
」。
⑶據此可知,被告李高榮係被告宏昌家具廠即黃瓘傑之員工
,112年10月25日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前,被告李高榮正在
進行木板噴漆前置作業,將香蕉水從50加侖桶內抽入分裝
小鐵桶,而香蕉水含有甲苯溶劑,其蒸氣及液體易燃,且
液體易累積電荷,靜電火花可點燃濃度在爆炸範圍間的蒸
氣,依物質安全資料表所載安全處置與儲存方法(本院卷
第85頁):「4.(按:香蕉水)液體會累積電荷,考慮額
外之設計以增加導電性。如所有桶槽、轉裝容器和管線都
要接地,接地時必須接觸到裸金屬,輸送操作中,應降低
流速,增加操作時間……」。
⑷被告李高榮身為進行木板噴漆作業、使用香蕉水此易燃化
學物品之人,本應就易燃液體嚴加管理,注意其會累積電
荷之特性,於施工時設置接地及除靜電之設施,安全處置
香蕉水,卻疏未注意,而於小鐵桶下方墊塑膠桶,且未於
現場設置接地及除靜電設施,造成容器表面累積大量靜電
荷,在無法適時消除靜電之環境下,終因靜電火花引燃揮
發出可燃性蒸氣發生爆炸,造成火災之發生,被告李高榮
對於系爭火災事故自有過失,且已違反建築法第63條,未
就預防火災為適當設備或措施,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及第2項負損害賠償之責。又被告李高榮係被告宏昌家
具廠即黃瓘傑之員工,有其於彰化縣消防局芬園分隊之談
話筆錄可稽,則身為受僱人之被告李高榮,進行木板噴漆
作業即執行職務引發火災,造成訴外人雅方公司置存之冷
凍貨品遭火燬而受有損失,僱用人被告宏昌家具廠即黃瓘
傑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李高榮負連帶賠償
之責。
⑸被告宏昌家具廠即黃瓘傑經營家具及裝設品製造業、其他
木製品製造業,其於木板噴漆作業使用之香蕉水,為易燃
且有毒之液體業如前述,則被告宏昌家具廠即黃瓘傑自應
對該化學物品管理嚴加注意,並應於作業區設置並提供諸
如接地及除靜電等相關防護設施,卻均疏未提供、管理,
有本件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可稽(本院卷第52頁),其對
於系爭火災事故自有過失,已違反建築法第63條未就預防
火災為適當設備或措施,故被告宏昌家具廠即黃瓘傑應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並
與被告李高榮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
㈢、訴外人雅方公司為系爭52號建物之承租人,僅係基於承租
人之地位合法使用系爭52號建物,其租賃建物及存放貨物
之行為,顯與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間並無因果關係,被告
抗辯雅方公司與有過失,實屬無理由:
⑴被告李高榮於進行木板噴漆作業時,疏未注意運輸香蕉水
應降低流速,且未於現場設置接地及除靜電設施,而被告
宏昌家具廠即黃瓘傑經營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之危險事業
,本應對經營事業使用之易燃香蕉水嚴加管理注意,並於
作業區設置、提供諸如接地及除靜電等防護設施,卻疏未
提供、管理,有本件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起火原因研判可
稽(本院卷第52頁),故被告均應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負
賠償之責。
⑵被告抗辯系爭建物係違章建築、未使用防火建材等情,均
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而無足採信。再者,雅方公司係向鼎
宇公司承租系爭52號建物二樓之B冷凍倉存放冷凍貨物,
此有訴外人大華公證有限公司之公證報告可稽(原證3第4
頁),足見雅方公司為系爭52號建物二樓之承租人,僅係
依據房屋租賃契約而有權使用系爭52號建物,至於系爭52
號建物之建材、格局是否有違相關建築技術規範,此乃建
築時之建築物所有權人鼎宇公司,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
及構造安全之問題,而與身為承租人之雅方公司無關甚明
。
⑶雅方公司係基於承租人之地位,合法使用系爭52號建物並
放置貨物,其放置於系爭52號建物內之貨物因系爭火災事
故遭燒損,係因被告等人過失行為所導致,顯非雅方公司
租賃系爭52號建物合法放置貨物所致,縱認系爭52號建物
有違反相關建築技術規範之情事,亦與系爭火災事故燒毀
雅方公司貨物之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雅方公司
承租系爭52號建物放置貨物之行為,並非系爭火災事故之
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則被告等人主張原告與有過失,
實屬無據。
四、其次,就原告依保險代位、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等規定請求
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被告宏昌家具廠即黃瓘傑係系爭54號建物之所
有人,然該建物作為施工場地,並未按安全標準規範施工,
肇致火災,又系爭火災無法第一時間撲滅,已違背所有人對
所有物之保管義務,亦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
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
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
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
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土地上
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所謂
保管有欠缺,係指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疵而
言;而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即隱藏損
害他人之危險,故所有人對於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應善盡
必要注意維護安全,以防範、排除危險,而避免損害之發生
,此為建築物或工作物所有人應盡之社會安全義務,苟有違
反致生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本文規定負損害賠償
責任。且該條所定之建築物或工作物所有人責任,既基於社
會安全義務而設,則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有上開法
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依
法即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不以建築物或工作物成分所造成之損害為限(最高法院5
0年台上字第1464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參照)。
⑵查對於系爭保險標的毀損情形及理算金額,說明如下:本件
被保險人雅方公司置存於系爭52號建物內之冷凍貨品(即系
爭保險標的),因系爭火災事故遭受火灼、高溫煙燻及水漬
損失,並已退冰而火燬嚴重,經大華公證有限公司理算,貨
物淨損額為4,756,080元,須支出系爭火災事故造成殘餘物
之清除費用247,590元,共計受有5,003,670元之損害,經扣
除自負額500,367元後,則被保險人雅方公司可向保險人原
告請求共計4,503,303元(計算式:5,003,670-500,367=4,5
03,303)之理賠,而原告已給付被保險人前開金額(原證4
)及相關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依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應得向被告宏昌家具廠即黃瓘傑求償之。又
被告李高榮為上開被告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負連帶責任,是原告
向被告宏昌家具廠即黃瓘傑與被告李高榮請求連帶給付上開
金額,即屬依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第
1項、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二人連帶負擔房屋所有人及受
僱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至被告李高榮追加繕本送達日為113年5月22日
,利息起算日應自113年5月23日起算,有送達證書在卷,原
告所請利息超過該日者,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宣告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
假行,核無不合,均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85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涵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