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信託行為等113年度訴字第34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4號
原 告 謝陳碧鳳



訴訟代理人 鍾傑名律師
被 告 葉雪柔
田曉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任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彰化縣○○鎮
○○段00○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一、被告就坐落彰化縣○
○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同段61建號建
物(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09
年2月25日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於109年3月3日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甲○○應將
系爭房地於109年3月3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嗣追加備位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卷第11
9之2頁),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基於被告間移轉系爭
房地所有權所生爭執,基礎事實同一,程序上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於108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70萬元,答應於半年內清償,原告並於該日依丙○○指示
,將借款如數匯至丙○○長子即訴外人乙○○之帳戶,惟丙○○屆
期僅清償10萬元,丙○○遂於109年11月26日簽發發票日109年
11月26日、到期日111年2月10日、受款人為原告、金額60萬
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原告以為擔保。詎丙○○已無資
力清償借款餘額,竟仍於109年2月25日將其所有系爭房地信
託予媳婦即甲○○(下稱系爭信託行為),並於109年3月3日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所有權移轉行為),系爭房
地信託前後價值分別為約700萬元及194萬3,293元,是被告
間所為上開行為,實已致原告無從受償而害及借款或本票債
權。為此,爰先位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信託行
為及系爭所有權移轉行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
定請求甲○○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行為之登記。倘若先位之訴
無理由,因甲○○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管理信託財產,丙
○○卻怠於行使信託終止權,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以民事準備
暨追加聲明狀送達甲○○代位丙○○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
終止系爭信託行為,並備位擇一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
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代位丙○○請求甲○○
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等語。並聲明:如前揭變
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向原告借款者為乙○○,原告與丙○○間並無借款合
意,原告亦無交付借款予丙○○,2人並無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丙○○之所以簽發系爭本票,係因原告向乙○○催討債務未果
,丙○○在原告不斷騷擾、疲勞轟炸逼迫下所簽,非因向原告
借款而簽發,原告既未能舉證原因關係存在,系爭本票之債
權自不存在。另依丙○○資產狀況,並非無法清償借款,而系
爭信託行為為自益信託,亦不會損及原告債權,原告主張撤
銷系爭信託行為及系爭所有權移轉行為,並無理由。原告對
丙○○既無債權存在,自無代位依據,縱認有債權存在,因原
告未舉證甲○○有何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管理信託財產、
丙○○已無資力等情節,原告主張代位權仍屬無據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卷第280-281、295頁):
㈠丙○○與甲○○於109年2月25日簽立信託契約(即系爭信託行為
),約定委託人及受益人為丙○○、受託人為甲○○、信託期間
自109年2月25日至129年2月25日,將丙○○所有系爭房地移轉
登記於甲○○名下。系爭信託行為為自益信託。
㈡系爭房地於109年3月3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為甲○○
所有,土地登記申請書所附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所載
系爭房地之信託權利價值總金額為194萬3,293元。
㈢丙○○於109年11月26日簽發發票日109年11月26日、到期日111
年2月10日、受款人為原告、金額60萬元之本票(即系爭本
票)。
㈣原告111年2月22日持系爭本票為證據,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
,經本院核發111年度司促字第172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
支付命令),並於111年4月11日確定。嗣原告於112年11月3
0日持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
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7404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復於11
3年1月18日經本院核發112年度司執字第74040號債權憑證。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與丙○○間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為民法第474條第1項所明定。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
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借貸意思相互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
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
判決參照)。
 ⒉經查,丙○○經當事人訊問後,所述略以:原告於108年5月20
日在彰化縣田中鎮三潭郵局匯款70萬元是乙○○向原告的借款
,原告在簽匯款申請書時我是否有在三潭郵局,因為時間太
久已經忘了。乙○○借款這件事是後來原告到我家討債時我才
知道,我有確實聽到乙○○有借款70萬元,但我不確定是聽誰
講。因原告天天到我家討錢,加上我可能喝了一些酒,原告
叫我簽本票我就簽,所以我才於109年11月26日開立系爭本
票,且因乙○○有說已還10萬元,所以我才開60萬元。我之所
以沒有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是想說我兒子會跟原告處
理等語(卷第232-235頁);核與證人乙○○證稱:我因為做
生意需要資金週轉,所以於原告匯款前的1、2天前打電話向
原告借錢,原告於108年5月20日匯款70萬元到我的合庫帳戶
的款項就是我向原告的借款,我跟原告約定利息1個月1萬5,
000元,因為利息有點高,所以沒有簽字據。原告匯款當日
我在忙生意,沒有到三潭郵局,丙○○亦無在場,但丙○○次子
即訴外人陳偉證有在場。我曾拿10萬元給陳偉證轉交還給原
告,但日期我忘記了。我沒有讓丙○○知道我跟原告借款,因
為她知道我跟親友借錢,利息又這麼高,一定會阻攔我。我
大概在108年過年前的時候有換手機,且108年左右我生意失
敗離開彰化,原告無法找我催款,所以才找到我家,我知道
原告會一直跟丙○○討錢,但我不知道原告有沒有跟丙○○講說
我欠原告錢的事情,也不知原告為何要開系爭本票,我也是
最近被傳喚作證,陳偉證聯繫我,才知道原告有開本票等語
(卷第235-239頁);以及證人陳偉證證述:乙○○有跟我講
因票款轉不過要跟原告借錢,因乙○○當時都在上班,所以叫
我於108年5月20日去三潭郵局幫他處理,匯款當時只有我跟
原告在場,另有警察到場詢問我跟原告認不認識彼此,原告
跟警察講說她認識丙○○、我及乙○○,所以不是詐騙,當時丙
○○沒有在場。乙○○有還10萬元給原告,乙○○是在員林拿一筆
10萬元現金給我。我不知道丙○○於108年間有無向原告借款
,因為丙○○很少跟我講她資產狀況。我不清楚丙○○是否知道
乙○○有欠原告錢,也不知道為什麼丙○○要簽系爭本票,但丙
○○有跟我說原告一直要求丙○○簽東西等語(卷第240-244頁
)相符,堪認借款人為乙○○而非丙○○,難以憑此即認丙○○與
原告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⒊原告雖聲請調閱三潭郵局之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表、田中
派出所員警至三潭郵局之工作紀錄簿或出勤紀錄。惟查,田
中派出所查無108年5月20日至三潭郵局之紀錄一節,有電話
紀錄可佐(卷第165頁);而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表(卷
第176頁)僅勾選式的詢問匯款人是否認識匯款的受款人、
辦理匯款的目的是否正常等情,並無詳載原告匯款目的,亦
無丙○○簽名,無法據此認定丙○○與原告有借款合意。至於原
告聲請系爭支付命令係主張丙○○尚欠原告60萬元借款未清償
一節,僅為原告單方說法,且考量丙○○並非深諳法律之人,
故其稱其認為乙○○會跟原告處理遂無異議等語,亦非違常。
另原告所提其餘事證既然無從證明其與丙○○間有借款合意,
是原告主張其與丙○○之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仍屬乏據,未
能採信。
㈡原告對丙○○有60萬元之本票債權:
  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
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
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
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
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
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
決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擔保其與丙○○間之借款等語
,被告辯稱原因關係受原告騷擾脅迫等語,是兩造就系爭本
票原因關係既有爭執,應由丙○○就其所稱之原因關係負舉證
責任。惟查,由證人陳偉證及乙○○前揭證詞可知,陳偉證不
清楚丙○○開立系爭本票之原因,乙○○甚至不知悉丙○○有開立
系爭本票,是被告辯稱系爭本票係丙○○受原告騷擾脅迫所簽
發等語,即屬乏據,難認為真實。是以,丙○○簽發系爭本票
予原告,而被告既未能證明丙○○簽發系爭本票係受原告騷擾
脅迫所簽,則被告辯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自非有據
,是原告主張其對丙○○有系爭本票之60萬元債權,堪以認定

㈢原告先位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信託行為及系
爭所有權移轉行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
甲○○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行為之登記,並無理由:
  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委託人之債權
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信託行為者,限於
委託人因信託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
,而害及成立在前之債權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2940號判決參照)。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或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詐害行為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
回復原狀,為民法第244條第4項本文所明定。經查,原告與
丙○○間並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業如前述,原告雖對丙○○另
有60萬元本票債權,但系爭本票發票日為109年11月26日,
而被告為系爭信託行為及系爭所有權移轉行為之日分別為10
9年2月25日、109年3月3日,本票債權成立在原告主張之詐
害債權行為後,是原告先位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撤銷
系爭信託行為及系爭所有權移轉行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
4條第4項規定請求甲○○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行為之登記,與
法不合,不應准許。
 ㈣原告備位代位丙○○終止系爭信託行為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甲
○○將系爭房地移轉予丙○○,為有理由:
 ⒈按信託關係,因信託行為所定事由發生,或因信託目的已完
成或不能完成而消滅。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
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信託法第62條、第6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自益信託,委託人本即有隨時終止權
,得依終止後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其所授與受託人之權利。
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名義行使其權利。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
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
,為民法第242條本文、第243條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
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
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
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
、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
台抗字第240號裁定參照)。次按受託人因信託行為取得之
財產權為信託財產、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
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
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9條第1項、第12條第
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債權人之
權利者,乃指因信託行為致債權人之權利不能獲得滿足而言
。又依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委託人之債權人因信
託一經設定,除例外規定外,原則上即不得對信託財產強制
執行,在信託行為有害於債權者,於委託人兼受益人之自益
信託,其債權人於有正當理由時,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
位委託人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終止信託契約,並主張
代位受領或待返還於委託人後再聲請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2940號判決參照)。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
,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復有明定。
 ⒉經查,兩造均不爭執系爭信託行為自益信託,則丙○○依信託
法第63條第1項規定有隨時終止權。又原告對丙○○有60萬元
本票債權,已如前述,且系爭本票到期日為111年2月10日,
丙○○迄未清償,自應負遲延責任。而丙○○109年度財產總額
為2,000元、所得總額2萬餘元等情,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
作業查詢結果(卷第65、73頁)可按,又訴外人裕融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前於109年4月30日持本票裁定對丙○○、乙○○聲請
強制執行192萬5,774元本息,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91
1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處理後,因未能全部執行,而於
109年5月25日核發債權憑證等情,有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
9115號卷宗可憑,可知丙○○於109年間除系爭房地外,已無
其他財產可以清償本票債權,故有保全之必要。被告雖另辯
稱丙○○尚有中藥材生意而有現金收入,然其提出丙○○生財器
具照片(卷第311-313頁),並無從證明丙○○收入若干,是
被告以此辯稱丙○○並非陷於無資力等語,仍難採信。
 ⒊據上,丙○○將系爭房地辦理信託所有權移轉登記,致原告因
信託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而無法就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
取償,揆諸前揭規定,堪認系爭信託行為及系爭所有權移轉
行為確有害於原告之本票債權。又原告已以民事準備暨追加
聲明狀表示代位丙○○向甲○○終止系爭信託行為等語(卷第11
9之2頁),該狀並於113年4月23日送達甲○○,此為兩造所不
爭(卷第281頁),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系爭信託行
為於斯時終止,是甲○○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即屬無法律
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負返還之責。惟
丙○○迄未向甲○○請求返還,丙○○怠於行使權利,原告自得代
位丙○○為之。從而,原告備位依民法第242條、民法第179條
規定,代位丙○○請求甲○○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丙○○,
自屬有據。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既有理由,則其另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為同
一請求,本院即無庸審論。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信
託行為及系爭所有權移轉行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
項規定,請求甲○○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告備位依民法第242條、民法第179條規定
,代位丙○○請求甲○○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丙○○,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徐沛然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