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3年度訴字第38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5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吳孟蓉
被 告 昕昇實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葉憲森律師
被 告 楊鈞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鈞泓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四海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昕昇
實業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95萬0,00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
葉憲森律師為被告昕昇實業有限公司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
金核定為新臺幣4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楊鈞泓於繼承被繼承人楊四海之遺產範圍內,與
被告昕昇實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楊鈞泓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昕昇實業公司(下稱昕昇公司)於民國112
年3月16日以訴外人楊四海為連帶保證人,保證現在及將來
對於原告所負之債務在新臺幣(下同)400萬元額度內負連
帶責任,嗣昕昇公司於112年3月27日以楊四海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40萬元及160萬元,昕昇公司應於每月27日依
年金法按月平均攤負本息。依約定書第5條第1款約定,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借
款視為全部到期,且約定書第6條第1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
不依約付息時,原告得以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立約人後,借
款視為全部到期。詎昕昇公司於112年4月28日即未清償本息
,迄今尚有附表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楊四海
於112年5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即楊鈞泓應以繼承所得遺產
為限與昕昇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為請求清償借款,爰依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昕昇公司答辯略以:原告並未交付上開二筆借款予伊,縱認
伊與原告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因原告除請求利息外,尚請
求被告給付約定利率10%或20%計付之違約金,然原告所受損
失不外乎利息,故衡酌原告所受損害,此部分違約金即屬過
高,應予酌減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楊鈞泓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到庭兩造不爭執事項(卷第223-224頁):
 ㈠昕昇公司於112年3月16日以楊四海為連帶保證人,保證現在
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之債務在400萬元額度內負連帶責任。
 ㈡昕昇公司於112年3月27日向原告借款40萬元及160萬元,約定
之期間、利率、利息、違約金均如附表所示,應於每月27日
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負本息。
 ㈢約定書第5條第1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
無須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且約定書第
6條第1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原告得以合理
期間通知或催告立約人後,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㈣昕昇公司自112年4月28日起並無清償借款本息。
 ㈤昕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楊四海為該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楊
四海於112年5月16日死亡,昕昇公司已無法定代理人。
 ㈥楊四海於112年5月16日死亡,除楊鈞泓繼承外,其餘繼承人
已拋棄繼承。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已將借款40萬元及160萬元交付昕昇公司,原告與昕昇公
司間存有消費借貸契約: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為要物契
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經查,昕昇公司
於112年3月27日向原告借款40萬元及160萬元乙情,為到庭
兩造所不爭,且依昕昇公司之第一銀行北斗分行帳戶之存摺
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卷第201頁)所示:於112年3月27
日有40萬元、160萬元放款貸放之款項入帳乙情,可知原告
於借款當日即將借款如數交付昕昇公司,是原告與昕昇公司
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已堪認定。昕昇公司辯稱未收到借款
等語,與客觀事證不符,無從憑採。
 ㈡本件違約金並未過高,無庸酌減:
  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是否相當,
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
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
,法院自得酌予核減。另銀行法第12條之1第1項、第2項規
定:「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不得要求借款
人提供連帶保證人。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
已取得前條所定之足額擔保時,不得要求借款人提供保證人
。」依照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1年1月11日金管銀法
字第10010008650號釋示及該會訂定之「消費性無擔保貸款
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所謂「消費性放款」,係指對於
房屋修繕、耐久性消費財產(包括汽車)、支付學費及其他
個人之小額貸款,及信用卡循環信用等。經查,原告請求之
違約金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且本件借款並非消費性放
款等情(卷第222頁),為到庭兩造所不爭,是本件並無消
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點第2項違約金最
高連續收取期數限制規定之適用。又依原告與昕昇公司約定
,如借款人未依約繳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依約定利率
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等情,有借
據(卷第155、157頁)可憑,該違約金計算方式與國內金融
機構一般貸款約定大致相同,並無偏高或顯失公平,昕昇公
司抗辯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並非可採。
 ㈢原告請求楊鈞泓於繼承楊四海之遺產範圍內,與昕昇公司連
帶給付欠款本息、違約金,為有理由:
  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楊四海
為前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其於112年5月16日死亡,繼承人
為楊鈞泓之事實,有保證書、戶籍謄本、本院112年度司繼
字第1323號拋棄繼承案件卷宗可稽,故原告請求楊鈞泓於繼
承楊四海之遺產範圍內,與昕昇公司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
欠款本息、違約金,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楊
鈞泓於繼承被繼承人楊四海之遺產範圍內,與昕昇公司連帶
給付原告195萬0,00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
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此乃訴訟費用之一部。
律師酬金之數額,法院為終局裁判時,應併予酌定,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5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
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付出之勞力、時間、費用。經
查,本院前依原告聲請,裁定選任葉憲森律師為昕昇公司之
特別代理人,審酌本件訴訟涉及事實及法律方面爭執,葉律
師於訴訟期間提出書狀1件、到庭執行職務1次,本件簡繁程
度、特別代理人付出之勞力、時間、費用等情,酌定葉律師
擔任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4萬元,判決如主文第2項。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徐沛然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不服本判決關於特別代理人酬金部分,應
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新臺幣) 欠款本金金額 (新臺幣) 利 息 違約金 1 40萬元 37萬4,934元 自民國112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59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2年8月29日起至民國113年2月28日止,依左列所示利率10%,自民國113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左列所示利率20%計付違約金。 2 160萬元 157萬5,074元 自民國112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59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2年5月29日起至民國112年11月28日止,依左列所示利率10%,自民國112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左列所示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合 計 195萬0,00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