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3年度訴字第40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0號
原 告 林清華即大立資源回收行
訴訟代理人 林靜怡
被 告 永鑫資源回收行
法定代理人 黄冠鈞
訴訟代理人 王銘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委託運送貨物,雙方約定貨款以原告每趟出車之車總量
,扣除空車重量後之實際運送重量,再乘以所運送品項當天
回收之時價計算,然而被告自民國109年10月5日即未再給付
貨款,至111年7月10日已經積欠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3,77
3,999元(如陳報狀附表所示)。被告於111年8月6日有給付原
告1,000,000元貨款後,即未再給付原告任何款項,計算被
告尚欠原告貨款金額為2,773,999元。
㈡兩造沒有訂立運送契約,因原告是出賣人也是被告之岳父,
所以以口頭約定,沒有訂立買賣契約。原告請被告載貨,被
告就派車到原告大立資源回收行載貨,是被告派車來載運貨
品,所以原告沒有支付運費之問題。被告自己派車所以沒有
運費問題。時價是由當時○○鋼鐵開漲跌盤,由被告依鐵的等
級區分計算貨款金額。貨品之運送是由原告打電話給被告派
車運送的。秤量單是被告收到原告貨品,由賣方開立秤量單
給買方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73,999元,及自
11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法定代理人與原告訴訟代理人(同時亦為原告○○○之長女
)原為夫妻關係,基於夫妻間互信等原則,被告自法定代理
人與原告訴訟代理人民國106年結婚後,即由原告訴訟代理
人擔任被告之會計總務乙職(此有原告訴訟代理人113年5月
2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第27行記載所自認),總管公司財
務等要務,並兼理家庭財務。豈料,被告法定代理人因案於
109年入監服刑後,原告訴訟代理人藉職務之便及眾人基於
情感扶持之信任,似有業務侵占等情事,相關刑事案件正由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受理偵辦。
㈡被告否認與原告間存有買賣契約,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13年5
月20日言詞辯論主張,被告於109年10月5日到110年7月10日
向原告購買廢鐵,然該時間被告法定代理人已因案入監服刑
,則該買賣契約是否由時任被告會計總務之原告訴訟代理人
所為(113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第26行記載,原告訴
訟代理人○○○至112年5月10日始自被告離職),其目的為何?
均應由原告先行釋明並負舉證責任。
㈢倘兩造雙方間存有買賣契約關係,然根據原告主張,兩造係
約定價金依每星期豐興鋼鐵的廢鐵牌價計算(參113年5月20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第9行下記載),惟查,除原告仍未舉
證雙方間就上述約定價金之方式確有合意外,原告於民事聲
請支付命令狀證二之秤量傳票上(參113年度司促字第109號
支付命令卷宗第11頁以下),根本無任何價金計算方式,甚
且亦無如原告所稱該星期○○鋼的廢鐵牌價之記載資料等;退
步言,縱使系爭秤量傳票上有計價方式之記載,然雙方是否
就價金計算方式合意如原告所主張,係以每星期○○鋼鐵的廢
鐵牌價計算,或該星期○○鋼鐵的廢鐵牌價究係為何,均未見
原告負舉證責任。
㈣被告法定代理人與原告訴訟代理人婚後基於夫妻互信,均由
原告訴訟代理人擔任被告之會計要職並總管公司財務,然因
原告訴訟代理人涉犯業務侵占而於112年5月10日離職後,其
任職期間之相關資料混亂不清,尚待時日逐項查核,然參前
引民事訴訴法第277條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26號判
決理由,應由為此主張之原告就其主張及前開待釋明之事項
先為舉證。
㈤原告訴訟代理人主張113年度司促字第109號支付命令卷宗第2
1頁以下之文書資料乃其本人之字跡並由其撰寫(原告訴訟
代理人113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63頁第18行記載),然
細觀該文書資料,其上僅有日期及原因方式不明之計算式,
根本無法判斷該記載之意思及目的,退步言,其中更有「11
0/7/9、10幫大立(即原告)付託貨櫃費10000」、「110/7/1
0幫付拆房子錢23000」、「家裡帳0000000」等,但此似與
原告主張之買賣契約關係無涉,則該文書資料究欲證明何意
?是否足供證明原告之主張?甚至因原告訴訟代理人於該時
期同時身兼被告之會計要職,並同為原告之長女等雙重身分
間有無存在利益迴避或利害衝突,進而其製作之私文書可否
具有本案之證據能力等,被告均爭執,且應由原告負舉證責
任。
㈥原告雖主張系爭秤量傳票之原本由被告保管,然承前所述 ,
原告訴訟代理人任職期間之文件資料混亂不清,被告尚未尋
得如原告主張之秤量傳票,惟如前述,原告訴訟代理人身兼
兩造雙方之利益角色,對原告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有舉
證之責任;退步言,如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時,被告就原
告起訴主張109年10月至110年7月間之貨款債權,遲至113年
1月始以民事支付命令方式請求,被告爰引民法之規定主張
時效消滅,故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絕無足採等語。並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永鑫資源回收行為合夥事業,合夥人為○○○、○○○、○○○,
○○○登記為合夥事業負責人,○○○、○○○為夫妻,○○○為其二人
之子。。
㈡原告○○○之訴訟代理人○○○為○○○之女兒,○○○婚後擔任被告永
鑫資源回收行會計,直至112年5月10日離職。
㈢被告法定代理人○○○於109年7月4日因案入監服刑至今未出獄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109年10月5日起向原告購買廢鐵,計
至111年7月10日止,被告共積欠3,773,999元,被告於111年
8月6日給付原告1,000,000元,其餘價款未給付云云,被告
則否認向原告購買廢鐵,兩造間並無買賣契約存在等語為辯
。經查,原告就其主張固提出過磅單為證,然該單據為原告
所自行製作,其上亦無任何人簽收;又證人○○○、○○○、○○○
、○○○均到庭證稱曾從大立資源回收場載運廢鐵去永鑫資源
回收行,向○○○或○○○收取運費,渠等僅負責載貨賺取運費,
過磅他們不看也不簽收或拿單子等語,
另證人○○○、○○○雖均證稱:資源回收行有向大立資源回收行
購買廢鐵等語,惟證人○○○亦稱:「○○○在永鑫資源回收行那
邊,原告是○○○娘家,因○○○關係,大立資源回收才會賣鐵給
永鑫資源回收行,是我個人猜測的」等語,顯然關於兩造間
有無買賣一事係其所臆測,而證人○○○既僅負責載運貨物,
兩造間究竟如何約定,其如何得知係買賣,係聽何人所述均
屬不詳,佐以證人○○○、○○○均稱渠等僅是單純幫他們跑運輸
,兩造間何關係交易不知道等語無訛,則僅憑證人○○○一人
證詞,其證明力殊嫌薄弱,礙難採信,故原告之上開主張尚
無足採。
㈡又查,被告為合夥事業,登記負責人為○○○,即合夥人間約定
由○○○為合夥事務之執行權人,○○○自109年7月4日因案入監
服刑至今仍在監,此有○○○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入監服刑後,被告永鑫資源回收行合夥人並
未解任○○○之執行權,或變更登記由其他人執行合夥事務,
此為原告所是認,因此被告之其餘合夥人○○○及○○○,是否有
權代理合夥事業對外經營合夥業務並訂立契約已有可議;況
○○○為原告○○○(即大立資源回收行)之女,○○○與○○○業經法
院調解於112年9月7日離婚並登記,此有○○○之戶役政資訊網
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附卷足憑,本件原告於○○○與○○○離婚
後,對被告起訴,並由○○○擔任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而起訴
主張之買賣時間又均在○○○入監服刑之後,由○○○代理被告向
原告購買廢鐵,上開各情必為原告所知之甚稔 ,原告自非
善意之第三人,被告永鑫資源回收行既否認兩造間有系爭買
賣關係存在,即係確認未授與○○○或○○○代理權,因此難謂兩
造間有成立系爭買賣關係之存在,洵可認定。
㈢從而,原告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價金2,773,999元,及
自11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113年度訴字第400號
原 告 林清華即大立資源回收行
訴訟代理人 林靜怡
被 告 永鑫資源回收行
法定代理人 黄冠鈞
訴訟代理人 王銘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委託運送貨物,雙方約定貨款以原告每趟出車之車總量
,扣除空車重量後之實際運送重量,再乘以所運送品項當天
回收之時價計算,然而被告自民國109年10月5日即未再給付
貨款,至111年7月10日已經積欠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3,77
3,999元(如陳報狀附表所示)。被告於111年8月6日有給付原
告1,000,000元貨款後,即未再給付原告任何款項,計算被
告尚欠原告貨款金額為2,773,999元。
㈡兩造沒有訂立運送契約,因原告是出賣人也是被告之岳父,
所以以口頭約定,沒有訂立買賣契約。原告請被告載貨,被
告就派車到原告大立資源回收行載貨,是被告派車來載運貨
品,所以原告沒有支付運費之問題。被告自己派車所以沒有
運費問題。時價是由當時○○鋼鐵開漲跌盤,由被告依鐵的等
級區分計算貨款金額。貨品之運送是由原告打電話給被告派
車運送的。秤量單是被告收到原告貨品,由賣方開立秤量單
給買方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73,999元,及自
11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法定代理人與原告訴訟代理人(同時亦為原告○○○之長女
)原為夫妻關係,基於夫妻間互信等原則,被告自法定代理
人與原告訴訟代理人民國106年結婚後,即由原告訴訟代理
人擔任被告之會計總務乙職(此有原告訴訟代理人113年5月
2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第27行記載所自認),總管公司財
務等要務,並兼理家庭財務。豈料,被告法定代理人因案於
109年入監服刑後,原告訴訟代理人藉職務之便及眾人基於
情感扶持之信任,似有業務侵占等情事,相關刑事案件正由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受理偵辦。
㈡被告否認與原告間存有買賣契約,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13年5
月20日言詞辯論主張,被告於109年10月5日到110年7月10日
向原告購買廢鐵,然該時間被告法定代理人已因案入監服刑
,則該買賣契約是否由時任被告會計總務之原告訴訟代理人
所為(113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第26行記載,原告訴
訟代理人○○○至112年5月10日始自被告離職),其目的為何?
均應由原告先行釋明並負舉證責任。
㈢倘兩造雙方間存有買賣契約關係,然根據原告主張,兩造係
約定價金依每星期豐興鋼鐵的廢鐵牌價計算(參113年5月20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第9行下記載),惟查,除原告仍未舉
證雙方間就上述約定價金之方式確有合意外,原告於民事聲
請支付命令狀證二之秤量傳票上(參113年度司促字第109號
支付命令卷宗第11頁以下),根本無任何價金計算方式,甚
且亦無如原告所稱該星期○○鋼的廢鐵牌價之記載資料等;退
步言,縱使系爭秤量傳票上有計價方式之記載,然雙方是否
就價金計算方式合意如原告所主張,係以每星期○○鋼鐵的廢
鐵牌價計算,或該星期○○鋼鐵的廢鐵牌價究係為何,均未見
原告負舉證責任。
㈣被告法定代理人與原告訴訟代理人婚後基於夫妻互信,均由
原告訴訟代理人擔任被告之會計要職並總管公司財務,然因
原告訴訟代理人涉犯業務侵占而於112年5月10日離職後,其
任職期間之相關資料混亂不清,尚待時日逐項查核,然參前
引民事訴訴法第277條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26號判
決理由,應由為此主張之原告就其主張及前開待釋明之事項
先為舉證。
㈤原告訴訟代理人主張113年度司促字第109號支付命令卷宗第2
1頁以下之文書資料乃其本人之字跡並由其撰寫(原告訴訟
代理人113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63頁第18行記載),然
細觀該文書資料,其上僅有日期及原因方式不明之計算式,
根本無法判斷該記載之意思及目的,退步言,其中更有「11
0/7/9、10幫大立(即原告)付託貨櫃費10000」、「110/7/1
0幫付拆房子錢23000」、「家裡帳0000000」等,但此似與
原告主張之買賣契約關係無涉,則該文書資料究欲證明何意
?是否足供證明原告之主張?甚至因原告訴訟代理人於該時
期同時身兼被告之會計要職,並同為原告之長女等雙重身分
間有無存在利益迴避或利害衝突,進而其製作之私文書可否
具有本案之證據能力等,被告均爭執,且應由原告負舉證責
任。
㈥原告雖主張系爭秤量傳票之原本由被告保管,然承前所述 ,
原告訴訟代理人任職期間之文件資料混亂不清,被告尚未尋
得如原告主張之秤量傳票,惟如前述,原告訴訟代理人身兼
兩造雙方之利益角色,對原告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有舉
證之責任;退步言,如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時,被告就原
告起訴主張109年10月至110年7月間之貨款債權,遲至113年
1月始以民事支付命令方式請求,被告爰引民法之規定主張
時效消滅,故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絕無足採等語。並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永鑫資源回收行為合夥事業,合夥人為○○○、○○○、○○○,
○○○登記為合夥事業負責人,○○○、○○○為夫妻,○○○為其二人
之子。。
㈡原告○○○之訴訟代理人○○○為○○○之女兒,○○○婚後擔任被告永
鑫資源回收行會計,直至112年5月10日離職。
㈢被告法定代理人○○○於109年7月4日因案入監服刑至今未出獄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109年10月5日起向原告購買廢鐵,計
至111年7月10日止,被告共積欠3,773,999元,被告於111年
8月6日給付原告1,000,000元,其餘價款未給付云云,被告
則否認向原告購買廢鐵,兩造間並無買賣契約存在等語為辯
。經查,原告就其主張固提出過磅單為證,然該單據為原告
所自行製作,其上亦無任何人簽收;又證人○○○、○○○、○○○
、○○○均到庭證稱曾從大立資源回收場載運廢鐵去永鑫資源
回收行,向○○○或○○○收取運費,渠等僅負責載貨賺取運費,
過磅他們不看也不簽收或拿單子等語,
另證人○○○、○○○雖均證稱:資源回收行有向大立資源回收行
購買廢鐵等語,惟證人○○○亦稱:「○○○在永鑫資源回收行那
邊,原告是○○○娘家,因○○○關係,大立資源回收才會賣鐵給
永鑫資源回收行,是我個人猜測的」等語,顯然關於兩造間
有無買賣一事係其所臆測,而證人○○○既僅負責載運貨物,
兩造間究竟如何約定,其如何得知係買賣,係聽何人所述均
屬不詳,佐以證人○○○、○○○均稱渠等僅是單純幫他們跑運輸
,兩造間何關係交易不知道等語無訛,則僅憑證人○○○一人
證詞,其證明力殊嫌薄弱,礙難採信,故原告之上開主張尚
無足採。
㈡又查,被告為合夥事業,登記負責人為○○○,即合夥人間約定
由○○○為合夥事務之執行權人,○○○自109年7月4日因案入監
服刑至今仍在監,此有○○○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入監服刑後,被告永鑫資源回收行合夥人並
未解任○○○之執行權,或變更登記由其他人執行合夥事務,
此為原告所是認,因此被告之其餘合夥人○○○及○○○,是否有
權代理合夥事業對外經營合夥業務並訂立契約已有可議;況
○○○為原告○○○(即大立資源回收行)之女,○○○與○○○業經法
院調解於112年9月7日離婚並登記,此有○○○之戶役政資訊網
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附卷足憑,本件原告於○○○與○○○離婚
後,對被告起訴,並由○○○擔任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而起訴
主張之買賣時間又均在○○○入監服刑之後,由○○○代理被告向
原告購買廢鐵,上開各情必為原告所知之甚稔 ,原告自非
善意之第三人,被告永鑫資源回收行既否認兩造間有系爭買
賣關係存在,即係確認未授與○○○或○○○代理權,因此難謂兩
造間有成立系爭買賣關係之存在,洵可認定。
㈢從而,原告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價金2,773,999元,及
自11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謝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