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訴字第43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0號
原 告 黃筱雯
訴訟代理人 曾介平律師
王思涵律師
被 告 謝謦羽
訴訟代理人 蔡國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694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05,605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5,605元為原告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00萬2,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3頁)。嗣於訴訟繫屬中
,原告主張因本件侵權行為繼續支出醫療費用,變更聲明第
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5,605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07
頁),核係基於同一侵權行為基礎事實,所為擴張聲明,揆
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2人於民國112年5月初
分手後,被告於同年6月28日上午9時42分前某時,在彰化縣
○○鄉○○路00號住處,利用桌上型電腦,以伊之英文名字及任
職之寶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健公司)之英文名稱縮
寫,申請帳號為「wendyhuangl0000000il.com」、名稱為「
WendyHuang」之電子信箱後,先於同年6月28日上午9時42分
許,在不詳地點,使用上開電子信箱而冒用伊之名義,偽造
主旨為「公司被檢舉一事」之電子郵件,並將2人交往時兩
造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下稱系爭LINE截圖)為附
件,傳送予寶健公司官方網站記載之公司信箱。又於同年7
月2日凌晨0時許,使用上開電子信箱冒用伊之名義,附加附
件內容為系爭LINE截圖之電子信件,傳送至寶健公司之電子
信箱及公司員工之電子信箱,虛偽指摘伊批評公司同事,使
伊之公司主管、員工知悉伊不欲公開之私下談論內容(下稱
系爭事件),侵害伊之隱私權、違法使用伊之個人資料且足
以毀損伊之名譽,使伊產生莫大情緒壓力並對人際親密關係
產生懷疑,導致失眠、憂鬱情緒,支出醫療費用5,605元,
並受有重大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9條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5,605元及給付慰撫
金100萬元,並就構成慰撫金之要件擇一為有利之判決。並
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5,6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雖有申請上開電子信箱及傳送系爭LINE截圖予
原告公司同事、主管,然系爭LINE截圖之內容均為原告自己
之言論,伊並無修改增刪,且未表示或暗示原告有何公開評
價、批評公司同事之行為,伊僅為轉達原告之陳述,並無侵
害原告之名譽權,伊雖有在系爭LINE截圖加註「跳槽面試資
料」,然此為事實,原告確有於任職寶健公司期間向訴外公
司投遞履歷並進行面試,應屬符合真實之不罰行為;且伊為
對話之一方,並無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再系爭LINE截圖均無
原告之一般性個人資料,該頭像照片為原告自行設定並公開
,已不受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制,伊之行為並未違反個人資
料保護法。又原告於系爭事件發生前即有憂鬱症,並非因系
爭事件所致,原告請求醫療費用、精神慰撫金均與系爭事件
不具因果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㈠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2人於112年5月初分手後,被告於上
開時、地以原告之英文名字與寶健公司名字申設gmail信箱
後,以其申設之電子信箱將系爭LINE截圖寄送予寶健公司之
主管、同事;系爭LINE截圖之對話內容,為原告對被告陳述
其對寶健公司之主管、同事之行事風格之評論及感想;被告
因系爭事件犯刑法偽造準私文書罪,為本院刑事庭以112年
度訴字第8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檢察官提起上訴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14號判決駁回上
訴等節,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上開刑事判決、系爭LINE截圖
附於前揭刑事卷宗,為本院職權調閱核閱屬實,堪以採信。
 ㈡被告傳送系爭LINE對話截圖予寶健公司主管、員工,乃不法
侵害原告之隱私權:
 1.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03號解釋謂:「維護人性尊嚴
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
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
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
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
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本院釋字第585號解釋
參照)。」等語,此項意旨基本上可用於說明侵權行為法上
隱私權的理念、概念及保護範圍,即私法上的隱私權係基於
人格尊嚴、個人之主體性及人格發展所必要,乃人格權之一
種,並為民法第195條所明定,旨在保障個人在其私領域的
自主,即個人得自主決定其私生活的形成,不受他人侵擾,
及對個人資料自主控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89號解
釋參照)。其侵害類型向分為:⑴私生活的侵入⑵私事的公開
⑶資訊自主的侵害。而所謂「私事的公開」即指揭露他人不
欲人知的私生活事實。惟人群共處營社會生活,應受保護之
隱私必須有所界限,即對隱私須有合理期待,亦即應視被害
人是否對於其私事之隱私有合理期待,此部分則應考量發生
地點、相關題材、當事人間之關係加以認定。
 2.查系爭LINE對話為兩造於交往期間,原告對被告敘說其在寶
健公司與同事往來相處,或是對公司管理方式、福利之評論
,審酌兩造當時為親密之男女朋友關係,而親密關係乃建立
於承擔彼此之思想情緒,故原告將其社會交際之所思所想與
感受,鉅細靡遺對被告敘說,包括其對被告抱怨其與主管、
同事來往間不愉快之感受,衡諸一般社會通念,應係期待被
告予以安慰、同理及鼓勵,並非同意被告對外散播,是原告
對此等私事及個人感想,應有不受被告擅自公開之合理隱私
期待。然被告卻於兩造分手後,刻意篩檢原告對公司、主管
、同事之抱怨之詞,製作成系爭LINE截圖,此由系爭LINE截
圖包括原告敘說:「沒吃尾牙,然後都是最小獎」、「你錢
給這麼少,又要扛責任誰要」等,並製作系爭LINE截圖並將
之寄送予原告之主管、同事,此有系爭LINE截圖附卷為憑(
見刑事卷系爭LINE截圖),自屬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原告主
張被告侵害其隱私權,應屬有據。
 3.被告雖辯稱其為上開對話之一方當事人,原告已喪失合理隱
私期待云云,然參諸通訊監察保障法第29條之規定,被告縱
為通訊之一方,其仍須非出於不法目的利用通訊內容,始得
犧牲對話他方之隱私利益。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寄送系爭LI
NE截圖之目的係為使原告之同事知悉原告人前人後不一致,
於本院則具狀辯稱為吸引原告注意等語(見偵卷第136頁、
本院卷第47頁)。惟群體生活中,每個個體本會扮演不同角
色,個人對他人表露之人格有別於原本自我,應屬人際生活
常有之事,此為適應社會生活所必然,而原告因與被告具親
密關係,其對被告展現之人格與對主管、同事間不同,此為
原告之私生活領域,且屬形成原告自我之一部份,被告辯稱
為使原告之同事知悉原告人前人後云云,並非正當目的,況
被告於兩造分手後始洩露系爭LINE對話,顯係因與原告分手
不愉快,而出於報復心態寄送,難謂有何使兩造破鏡重圓之
可能,其寄送系爭LINE截圖不具任何正當目的,其上開辯解
,難以憑採。
 ㈢被告將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編輯、處理做成系爭截圖,並傳
送予寶健公司之員工,屬不法處理、利用原告之個人資料,
致原告受有損害:
 1.按個人資料者,係指自然人之姓名、職業、社會活動及其他
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資法第2條第1款
定有明文;又按個資法第2條第1款所謂以「間接方式」識別
係指僅以該資料不能直接識別,須與其他資料對照、組合、
連結等,始能識別該特定之個人,個資法施行細則第3條亦
有明定。質言之,因社會態樣複雜,有些資料雖未直接指名
道姓,但就資訊之本身進行觀察,若藉由比對、連結、勾稽
等方式,已足以辨識、特定具體個人之資訊時,即屬個資法
所欲保護之個人資料。又所謂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乃係
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
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
、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而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
之使用者,則為個人資料之利用,個資法第2條第3至5款亦
有明文。是個資法係保障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
權種類(例如第6條列舉之個人資料),明定對於個人資料
蒐集、處理及利用之原則及例外,以保障人民對於是否揭露
、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資訊
決定權。
 2.查被告將其與原告之LINE對話紀錄,保留原告帳號之頭貼與
對話內容,篩檢原告對寶健公司同事、主管之抱怨之詞,編
輯製作系爭LINE截圖,則以系爭LINE截圖之文句內容,顯可
辨別發言者為原告,系爭LINE對話屬直接可辨別原告之個人
資料,應屬明確。又被告將屬原告個人資料之發言內容,編
輯、複製為系爭LINE截圖,將之寄送予寶健公司之員工,乃
處理及利用原告之個人資料,依個資法第19條第1項第5款、
第6款、第20條第1項之規定,應經當事人同意或增進公共利
益所必要始得處理,並僅得於蒐集目的內利用之。然原告並
未同意被告處理其與被告私下之發言內容,兩造於對話時,
亦難謂有何特定目的,且本件起因為被告不滿遭原告提出分
手,而公開原告之私下談話內容,並無增進任何公共利益,
是被告違反個資法規定處理、利用原告私下對話之個人資料
,侵害原告之隱私權,依個資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
 3.被告雖辯稱系爭LINE截圖屬原告個人資訊者,僅為原告使用
之個人頭像,而該頭像為原告主動公開之資訊,被告並無不
法處理、利用云云。查本件屬原告個人資訊之標的,為原告
之頭像連同其發言內容,可使收受者知悉該言論為原告所為
,而該原告私下與被告間對話之社會活動始為本件之個人資
料,並非原告之頭像屬於本件個人資料,然原告從未對外公
開其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難謂系爭LINE截圖為原告主動公
開之個人資訊,被告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㈣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個資法第29條第1項,
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5,605元,為有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非公務機關
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
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個資法第29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於系爭事件發生後,自112年9月18
日開始在誠心身心醫學診所就診,求診原因為前任(即被告
)寄黑函到公司,影響工作,對主管不好意思,情緒低落、
失眠、負面思考、工作壓力大、緊繃、手抖、心悸,經醫生
診斷患有憂鬱情緒之適應障礙症,開立藥物並建議定期追蹤
治療等情,有誠心身心醫學診所診斷證明書、藥袋影本、藥
品明細收據、病歷表在卷為憑(見附民卷第41至57頁、本院
卷第85至101頁),堪信原告因系爭事件導致憂鬱情緒、失
眠而有就診身心科之必要,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5,60
5元,應屬有據。
 2.被告雖抗辯系爭事件於112年7月初即發生,卻延遲2個月就
醫,上開醫療行為應為臨訟為之等語。然原告甫遭被告寄送
系爭LINE截圖時,需先處理其與公司主管、同事間之信任關
係,而無暇關照其內心狀態,至人際關係告一段落後,始發
現其身心失調而求診,難認與常情有悖,尚難單以原告就診
時間為系爭事件發生後2個月,遽認與系爭事件無關,被告
上開所辯,難以憑採。
 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件受有精神上損害,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
元,應有無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隱私,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非公務機關違反個資法規定,致
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個
資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準用同法第28條第2項前段,定有
明文。查被告不法處理、利用原告之對話內容,製作系爭LI
NE截圖並散佈於寶健公司之員工,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已如
前述,原告因此遭受公司同事異樣眼光,受有精神上相當之
痛苦,應屬可採,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第1項、個資法第
29條第2項準用第28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應屬
有據。至本院已認原告主張隱私權受侵害而得請求精神慰撫
金有理由,即無庸贅論其名譽權是否受侵害以請求慰撫金,
併此敘明。
 2.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而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
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查兩造均為碩士畢業,原告任職於寶健公司、被告任職於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於112年薪資收入84餘萬
元,另有投資;被告於112年薪資收入57萬餘元等節,為兩
造所不爭(見卷第141頁),並有兩造之財稅資料附於不公
開卷內可稽,並衡量被告為本件行為之動機、手段,造成原
告在職場上人際關係、職場升遷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應屬適當,逾此部分,尚嫌過高,不
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個資法第29條第1、2項準用第28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醫療費用5,605元、慰撫金30萬元,合計30萬5,60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0日(見附民卷第81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應予
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命
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免
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至被告請求函詢冠亞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調查原告有無
另覓他職之事實,本院認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