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113年度訴字第43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8號
原 告 福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堯昆
訴訟代理人 許榮峯
林世偉
被 告 許昆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自民國(下同)112年10月2日起至同年00月間,陸續
向原告公司採購豬飼料,經原告開立請款發票後均未為支付
,累計積欠貨款為新臺幣(下同)113萬7264元,屢經催討
未果,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3萬7264元暨遲延利息。
二、被告辯以:
我在20年前有跟訴外人郭文貴承租彰化縣○○○○路00000號作
為養豬場,但後來就沒有在養豬,至少有10年以上沒有付過
租金;現在是訴外人陳逢谷跟郭文貴承租上開養豬場在養豬
,而我改做殺豬生意,先跟陳逢谷買豬後,載送到市場去殺
豬(裝載籠需消毒紀表),所以原告所稱那些訂單根本都不
是我叫貨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固然提出數紙出貨單及請款發票(見本院卷第49
-67頁),以證明兩造間確有為買賣豬飼料之事,惟被告否
認客戶簽章欄就簽署「許昆旺(計4次)」、「許(計2次)
」的部分為其所簽。次查,簽署「陳逢谷」者計達6次。又
原告公司負責訂購之業務員(原告公司訴代)林世偉到庭稱
:「『打電話下單訂貨的是陳逢谷或老板娘陳麗環)』,之所
以會告被告,是因為初次接觸時,是陳麗環提供被告之個人
資料,供公司建檔客戶資料,而且附近養豬的人都知道被告
與陳逢谷、陳麗環都住在一起,陳逢谷母親陳麗環,陳逢谷
是被告的兒子,他們共同經營養豬事業」等語。惟查,本院
113年司促字第452號支付命令卷內之客戶對帳單姓名「許昆
旺」,如上所述,是由陳麗環提供資料予原告公司建檔,但
不能遽認就是被告下訂單購買飼料。車輛裝籠消毒紀錄表固
有被告簽名,此僅能證明被告駕車裝載豬隻至肉品市場。而
依本院105年親字第1號家事判決暨卷內DNA鑑定報告所示,
被告與陳逢谷間具親子血緣關係,堪信被告與陳麗環、陳逢
谷間固具相當親密關係,但不能遽認就是被告購買系爭豬飼
料(被告亦否認),蓋每個自然人有其獨立法律人格。原告公
司與客戶間買賣本應嚴謹確認長期供銷契約之買受人對象是
何人?每次下單者?(書面供銷契約或其他取證)。從而,
原告代理人林世偉既自承與其公司買賣豬飼料之交易對象(
打電話下訂單)並非被告。原告就不能依買賣契約,訴請被
告給付系爭貨款。原告主張,尚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貨款新台幣113萬7264元,及自
支付命令(113年司促字第667號)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