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訴字第48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7號
原 告 陳宥廷
訴訟代理人 陳瑞斌律師
被 告 林文萍

訴訟代理人 黃冠中律師
被 告 陳智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參、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67,餘由原告負擔。
肆、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伍、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與被告甲○○前於民國(下同)110年9月14日結婚(
原證1),惟被告甲○○卻於113年2月7日農曆過年前夕無故
離家,並手機關機斷絕聯繫,經原告檢視家中監視器畫面
後,發現被告甲○○於該日即113年2月7日搭乘被告乙○○所
駕駛之小客車離去(原證2),原告擔心被告甲○○之安危
,曾分別於113年2月7日、113年2月12日向派出所通報失
蹤(原證3),詎料,警方僅告知有聯繫上被告甲○○,惟
被告甲○○無意回家,並非失蹤,遂將案件撤銷協尋。
 二、被告甲○○於113年2月19日傳訊予原告,經原告詢問後,被
告甲○○坦承於113年2月9日、113年2月14日與被告乙○○發
生性關係(原證4),並將伊所稱事情發生經過,以文字
記載於其手機記事本略以:「2月7日早上因大仁哥用話術
騙我離開這個家說我老公會對我意圖不軌,之後又強行載
我去溪湖旅館陪睡;又載我去北部拉我去住悅客飯店,之
後把大仁哥強制把我的手機關機不讓我跟老公和家裡的人
聯絡,訊息都沒回到,導致我家庭破碎;2月9日大仁哥在
悅客飯店意圖不軌在飯店強行把我褲子脫了把他性器官插
入我的性器官也沒經過我同意就強行我跟他做一次;2月1
1日因我老公報失蹤案警方找到我,而我不敢說要回家是
因為大仁哥強行要帶我走,把我強制帶去台北的華大旅館
住陪他吃飯睡覺」,並將上開文字記載截圖傳送予原告(
原證5),則被告乙○○明知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惟被
告乙○○卻於113年2月7日相約被告甲○○於農曆過年前夕離
家出走、113年2月7日在溪湖旅館及悅客飯店住宿、113年
2月9日及113年2月14日發生性關係、113年2月11日在華大
旅館住宿,故被告二人有不正常來往關係,已逾越通常社
交來往程度之親密行為,足以干擾婚姻之本質,破壞原告
對於婚姻和諧圓滿之期待,暨對於配偶一方忠誠義務之要
求,被告二人之行為實令原告感到難堪痛苦,侵害原告基
於配偶之身分法益甚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
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對於原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
害,連帶賠償原告6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三、原告聲明:
  ㈠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暨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原告對於被告答辯內容之陳述:
  被告甲○○之學歷為大學學士畢業,故難認其無責任能力;現
二人已離婚。
參、被告答辯:
 一、被告甲○○:
  ㈠本件原告略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及「基於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
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分別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等語。惟「配偶權」非憲法上或法律上權利,「婚姻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利益亦非法律上應予保護之利
益,則原告以其配偶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
而情節重大,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自
屬無據。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健康權,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據
(見原證6)。惟該診斷證明書內容僅記載診斷病名為「
適應性失眠症、伴有焦慮之適應疾患」、醫囑為「病人因
上述診斷於民國113年2月14日至本院精神科就診」,尚無
法由該等記載之內容判斷原告該症狀之形成期間及原因,
自難認定被告行為有何侵害原告之健康權之情形,則被告
之行為與原告健康權受侵害間自不具有因果關係,原告以
其健康權受侵害為由,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顯屬無
據。
  ㈢本件被告於本件事實發生時雖已成年,但實際上其從小至
今,並無辨別是非利害之能力,即無法認知其所為行為或
所產生之結果乃法律所不許,以及認知其須對行為發生之
結果負責之能力,故被告實際上並無法認知其行為將可能
侵害原告配偶權之結果,以及其將因該行為結果負責等事
實,被告並無對此認知之能力,其行為時委實無識別能力
,不具有責任能力,而不構成侵權行為,故原告所為之本
件請求,要無理由。
  ㈣本件被告於婚後咸戮力經營兩造婚姻關係,為使原告得在
外無慮拚搏工作,而於家中擔任家管,對於家庭事務認真
打理,一心維繫家中大小事務,惟原告卻不考量被告甘願
於家中擔任家管,使原告得全心在外拚搏,致使被告無法
外出工作獲取收入之付出,而多次強迫被告須接受原告時
常帶異性友人回家過夜、共睡一床或遊玩之不正當男女關
係,甚且於發生爭執時,要求被告須向佛像懺悔、抄寫佛
經,甚至將被告單獨鎖在房內,限制被告出門等長期精神
虐待與人身控制,被告亦因此就醫看診,此有被告就醫之
診斷證明(被證1),則原告對於兩造婚姻關係之經營破裂
,自有可歸責性,而有與有過失之情形,則其所為之請求
,自應予以酌減,況原告所為之本件請求,亦屬過高。
 二、被告乙○○:
   因被告甲○○稱原告有性功能障礙,故要求我與其發生性關
係,共計三次。
 三、被告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甲○○曾有婚姻關係。
 二、被告甲○○前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曾與被告乙○○有性行為。
伍、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是否有配偶權此權利且受被告二人侵害?
 二、被告甲○○是否有責任能力?
 三、被告二人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原告是否與有過失且應酌減其請求?
陸、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與其妻即被告甲○○係於110年9月14日登記結婚
;惟被告甲○○卻於113年2月7日農曆過年前夕無故離家,
並手機關機斷絕聯繫,經原告檢視家中監視器畫面後,發
現被告甲○○於該日即113年2月7日搭乘被告乙○○所駕駛之
小客車離去(原證2),原告擔心被告甲○○之安危,曾分
別於113年2月7日、113年2月12日向派出所通報失蹤(原
證3),詎料,警方僅告知有聯繫上被告甲○○,惟被告甲○
○無意回家,並非失蹤,遂將案件撤銷協尋。嗣被告甲○○
於113年2月19日傳訊予原告,經原告詢問後,被告甲○○坦
承於113年2月9日、113年2月14日與被告乙○○發生性關係
(原證4),並將伊所稱事情發生經過,以文字記載於其
手機記事本略以:「2月7日早上因大仁哥用話術騙我離開
這個家說我老公會對我意圖不軌,之後又強行載我去溪湖
旅館陪睡;又載我去北部拉我去住悅客飯店,之後把大仁
哥強制把我的手機關機不讓我跟老公和家裡的人聯絡,訊
息都沒回到,導致我家庭破碎;2月9日大仁哥在悅客飯店
意圖不軌在飯店強行把我褲子脫了把他性器官插入我的性
器官也沒經過我同意就強行我跟他做一次;2月11日因我
老公報失蹤案警方找到我,而我不敢說要回家是因為大仁
哥強行要帶我走,把我強制帶去台北的華大旅館住陪他吃
飯睡覺」,並將上開文字記載截圖傳送予原告(原證5)
,則被告乙○○明知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惟被告乙○○卻
於113年2月7日相約被告甲○○於農曆過年前夕離家出走、1
13年2月7日在溪湖旅館及悅客飯店住宿、113年2月9日及1
13年2月14日發生性關係、113年2月11日在華大旅館住宿
,故被告二人有不正常來往關係,已逾越通常社交來往程
度之親密行為,足以干擾婚姻之本質,破壞原告對於婚姻
和諧圓滿之期待,暨對於配偶一方忠誠義務之要求,被告
二人之行為實令原告感到難堪痛苦,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
身分法益甚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二人對於原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告
固不否認上開事實,但稱被告並無辨識是非利害能力,且
原告對其並不友善,而多次強迫被告須接受原告時常帶異
性友人回家過夜、共睡一床或遊玩之不正當男女關係,甚
且於發生爭執時,要求被告須向佛像懺悔、抄寫佛經,甚
至將被告單獨鎖在房內,限制被告出門等長期精神虐待與
人身控制,被告亦因此就醫看診,此有被告就醫之診斷證
明(被證1),則原告對於兩造婚姻關係之經營破裂,自有
可歸責性,而有與有過失之情形,則其所為之請求,自應
予以酌減,況原告所為之本件請求,亦屬過高等語置辯。
茲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審究者,即為:㈠原告主張被告
侵害其配偶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有
無理由?㈡若原告得請求被告負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責
任,則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多少?爰予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責任,為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為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另通
姦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
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
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且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
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
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
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
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
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有最高法院55年台
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
權,亦屬應受保護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與第三者有不誠實
包括性行為,及其他逾越界線之男女交往等行為,該行為已
足以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且情節重大,
該第三者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共同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
行為人,不因刑案通姦之除罪化而受到影響。
 ⒉原告主張被告甲○○與其有婚姻關係,乙○○明知被告甲○○為有
配偶之人,仍發生上開破壞原告婚姻之不當性關係,雙方亦
不否任上情,顯見被告乙○○係明知原告與甲○○之婚姻關係而
故與之交往,發生性行為,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
,足以動搖原告與被告甲○○夫妻間忠誠、互信之基礎,破壞
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已侵害原告基於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在精神上受有相當之
痛苦之情,應堪以認定,另被告甲○○為原告之配偶,仍與被
告發生不當婚外情之性關係,亦屬傷害原告之配偶權。且不
論被告乙○○與原告之妻甲○○互動及發生性行為時,其二人間
是否存有男女感情,然其等之行為,確已共同影響及破壞原
告與被告甲○○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自已對
原告構成配偶權之侵害,被告辯稱被告甲○○行為時無識別能
力等語置辯,按行為人能負擔損害賠償之能力(資格;法律
上地位),又稱侵權行為能力。又侵權行為時,行為人如果
具有識別能力(識別該行為法律責任為何之能力),即有責任
能力。 因此無行為能力人也可能成立侵權行為。 例如:六
歲的小新知道偷拿商店的餅乾會被處罰,但因為嘴饞還是偷
拿了一包。被告甲○○皆能詳盡且有條理地描述案發當天其與
被告乙○○發生性關係之過程,行為後亦知悉告知原告之意義
,足見被告甲○○行為時意識清楚,被告甲○○抗辯其無意識能
力不足採信,故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等對其負侵害配
偶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而應予准許。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負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金額,應以40萬元
為適當: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
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甲○○明知其為原告之配偶,被告乙○○亦明知其係
有配偶之人,仍與其為逾越男女正常交往之上開侵害原告配
偶權之行為,且情節重大,已如前述,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賠償其精神慰撫金。又原告因上開行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於112年2月14日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精神科治療,經診斷
為適應性失眠伴有焦慮之適應疾患,有原告所提之診斷證明
書,足見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非輕。本院審酌兩造之收入
,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復
參酌,被告等於發生性行為之侵權行為態樣,對原告造成精
神上痛苦之程度,暨被告行為之手段、加害程度、時間及密
集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60萬
元,尚屬過高,應減為4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從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債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起訴
狀繕本係於113年5月25日送達被告之收受送達,依前開規定
,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自屬有據。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
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40萬元
,及自11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三、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
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
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涵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