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承攬報酬等113年度訴字第49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6號
原 告 瀚邦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佳立

被 告 章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志銘
訴訟代理人 張志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87萬6,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附表各編號所示
物品返還原告;如執行不能時,應給付原告如附表相對應編
號欄所示之金額。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9萬5,099元
,及自民事變更聲明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卷第189頁)。核原告訴之變更,係
基於兩造間扳手加工所生爭執,基礎事實同一,程序上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2月起至112年10月底,承攬被
告之扳手等手工具加工工程,原告均按時依約完工出貨,詎
原告分別於112年7月25日、9月26日、10月26日開立發票向
被告請款118萬0,868元、10萬8,568元、10萬8,714元,詎被
告除給付112年7月25日之部分款項53萬2,430元外,其餘86
萬5,720元尚未給付。另原告亦就被告所託如附表所示物品
(下稱系爭物品)完成加工或加工至半成品,惟被告迄未給
付52萬9,379元,爰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請求承
攬報酬等語。並聲明:如前揭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雖曾有扳手加工之承攬關係,但原告法定
代理人卓佳立於111年2月23日設立訴外人葳澤精密有限公司
(下稱葳澤公司,負責人亦為卓佳立)後,被告即與葳澤公
司另簽立CNC合作協議(下稱系爭合作協議),約定葳澤公
司向被告承租設備及廠房處理扳手加工事宜,合約期間為11
1年3月1日至119年3月1日,是自111年3月1日葳澤公司與被
告另有合作關係後,兩造已無再有任何承攬關係,原告僅擔
任葳澤公司之外部加工廠商。又葳澤公司前向被告承租廠房
,惟積欠被告112年2月至4月電費及租金共88萬7,744元,另
被告委託葳澤公司加工之物品於112年間之不良品總額為2萬
0,400元。葳澤公司雖已將112年7月25日、9月26日、10月26
日發票所載之加工工程(下稱系爭加工工程)完成,但卓佳
立曾同意被告就112年7月25日發票所載之加工款118萬0,868
元,先以葳澤公司積欠被告之上開租金及電費中之60萬元扣
抵,並扣除全檢不良費2萬0,400元以及5%之費用,是被告僅
需給付53萬2,430元(計算式:【1,180,868-600,000-20,40
0】×95%=532,427.5,被告取整數為532,430),被告並已給
付該筆款項予葳澤公司,且雙方亦同意以後之報酬自上開剩
餘電費及租金28萬7,744元中扣除,故112年9月26日、10月2
6日發票所載之加工款均因扣抵而毋庸再給付。另系爭物品
係被告公司員工即訴外人陳志賢於112年10月28日拖回不再
加工且屬被告所有之原物料,並非加工完成品,原告自不得
請求報酬。倘認原告請求給付加工款有理由,因卓佳立曾積
欠被告250萬元借款債務,而原告於112年10月31日與被告簽
立會議記錄,同意幫卓佳立清償卓佳立對被告之250萬元借
款債務,核屬併存之債務承擔,縱非屬之,依照民法第169
條規定,原告亦應就卓佳立之無權代理負表見代理之責,是
被告對原告有250萬元債權,爰以此對原告之加工款債權為
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卷第405-407、430頁):
 ㈠原告、葳澤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為卓佳立。葳澤公司於111年
2月23日設立。
 ㈡111年3月1日前,原告有承攬被告之扳手等手工具之加工工程
(111年3月1日後,兩造間就是否仍有扳手加工之承攬法律
關係存在尚有爭執)。
 ㈢被告與葳澤公司於111年9月27日簽立系爭合作協議,約定葳
澤公司向被告承租設備及廠房處理扳手加工事宜,且電費由
葳澤公司負擔,合約期間為111年3月1日至119年3月1日。
 ㈣112年7月25日、9月26日、10月26日發票(合稱系爭發票)上
所載款項所對應之扳手加工工程(即系爭加工工程)承攬人
均已完成(承攬人為何人,兩造尚有爭執)。112年7月25日
、9月26日、10月26日加工款分別為118萬0,868元、10萬8,5
68元、10萬8,714元。被告簽發發票日112年8月9日、票面金
額53萬2,430元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卓佳立(至於卓佳
立當時是否以原告法定代理人之身分收受該支票,兩造仍有
爭執),經卓佳立(至於卓佳立當時是否以原告法定代理人
之身分提示該支票,兩造仍有爭執)於112年8月10日兌現,
該支票係給付承攬人就112年7月25日發票所載之系爭加工工
程之部分加工款。
 ㈤被告公司員工陳志賢於112年10月28日與卓佳立清點庫存,陳
志賢並於該日將系爭物品帶回被告公司,現由被告占有中。
 ㈥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00號2樓為葳澤公司向被告承租之
廠房,葳澤公司並積欠112年2月至4月電費5萬4,681元、5萬
2,449元、5萬7,203元,及112年2月至4月每月租金各24萬1,
137元未給付予被告。
 ㈦被告與卓佳立於112年10月31日達成協議,約定「賣瀚邦3台C
NC工作母機,卓佳立與機械商會同章總確認,現金還給章總
250萬,若不足差額,卓佳立補足差額,機械才拖走」(至
於卓佳立是否有以原告公司代表人名義簽立協議,兩造尚有
爭執)。另被告於112年12月29日以卓佳立積欠其借款640萬
元(250萬元、210萬元、180萬元,3筆借款合計640萬元)
未清償為由,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地院)聲請核發支
付命令,經南投地院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100號支付命令,
卓佳立於113年1月29日聲明異議,南投地院乃以113年度重
訴字第17號清償債務事件受理,被告與卓佳立復於113年4月
18日達成和解,簽立113年度重訴字第17號和解筆錄,和解
成立內容為「一、被告(即卓佳立)與葳澤精密有限公司願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0萬元。二、原告(即被告
公司)其餘請求拋棄。」卓佳立112年10月31日與被告協議
之250萬元與南投地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7號清償債務事件中
250萬元為同一筆債務。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111年3月1日後已無扳手加工之承攬關係,原告依民法
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6萬5,720元加工款,為
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
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
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
第153條第1項、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於111
年3月1日後仍有扳手加工之承攬關係,且系爭加工工程由原
告完工,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對此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111年3月1日前,兩造間有扳手等手工具之加工工程,
而被告與葳澤公司於111年9月27日簽立系爭合作協議,約定
葳澤公司於111年3月1日至119年3月1日向被告承租設備及廠
房處理扳手加工事宜一節,為兩造所不爭,衡以原告與葳澤
公司之負責人均為卓佳立,且原告及葳澤公司與被告合作內
容均為扳手等手工具加工,是卓佳立在原告已與被告有扳手
加工關係之情況下,尚另成立葳澤公司並與被告簽立系爭合
作協議,顯係以葳澤公司承攬被告之扳手等手工具加工,故
自111年3月1日葳澤公司與被告成立系爭合作協議後,兩造
即已無扳手加工之承攬關係。原告雖主張兩造間已有加工關
係,但因原告公司為股東合資,而其他股東不願承租被告公
司機器,卓佳立始另成立葳澤公司與被告合作等語,惟未能
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⒊原告雖另提出被告所開立之委製單或報價單、驗貨單、系爭
支票,以及原告開立之系爭發票,主張兩造於111年3月1日
後仍有扳手加工關係,且系爭加工工程為原告所完成等語。
查委製單或報價單(卷第149-167、169-177、225-286頁)
上載廠商固為原告,且日期自109年至112年8月7日等情;驗
貨單(卷第17-33、41-53、57-65、69-75頁)上固載移出單
位為原告,日期自112年6月27日至112年10月17日不等,且
均蓋有被告之合格章等情;系爭發票(卷第35、67、77頁)
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固均為原告名義,且被告亦自陳已將該等
發票用來抵稅等語(卷第103頁);系爭支票(卷第179頁)
右下角固有「瀚邦精密」等字樣,惟被告辯稱此係因卓佳立
於葳澤公司與被告簽立系爭合作協議後,要求被告在委製單
上填載原告,且卓佳立為求均衡原告與葳澤公司營收,要求
被告公司會計即訴外人呂貴蘭配合使用原告所開發票,被告
亦不疑有他拿發票去核銷抵稅,且卓佳立於被告每次開支票
時都會要求呂貴蘭要開給原告或葳澤公司,系爭支票所載「
瀚邦精密」也是卓佳立要求等語,此節核與證人呂貴蘭證述
:雖然於111年3月1日後還有載明廠商為原告之驗貨單,但
因原告跟葳澤公司老闆都是同一人,我沒有很計較開的是哪
一個公司。系爭發票是因卓佳立為求節稅而開原告名義,我
想說兩家公司負責人為同一人。系爭支票會寫原告名字,是
卓佳立要求的等語(卷第397-401頁),及證人陳志賢證述
:我從111年8月至被告公司任職,負責託外加工,委製單及
驗貨單雖有開原告名義,但這是卓佳立於我入職後叫我這樣
開,我有同意,因為我入職前被告也是這樣開的,且因卓佳
立跟我說他跟葳澤公司是同一家老闆,不管加工或追料都是
找卓佳立,所以我就這樣開等語(卷第401-403頁)大致相
符,堪認於111年3月1日後,委製單或採購單、驗貨單、發
票、支票等單據上仍載有原告名義,係因卓佳立為求均衡原
告營收等原因要求被告所為,無從憑此推翻系爭合作協議而
逕認系爭加工工程係由原告完工。
 ⒋原告雖又主張:被告與原告、葳澤公司結束承攬關係後,陳
志賢有分別至原告及葳澤公司廠房清點庫存,且被告所製作
之112年6月份廠商不良扣款總表,上載責任廠商為原告,足
認原告與葳澤公司互不關聯等語。惟查,證人陳志賢已證稱
:我不管庫存表上面寫什麼公司,我去領回庫存時,只是要
核對被告之產品等語(卷第403頁),而衡以原告與葳澤公
司負責人均為卓佳立,且由二位證人證述可知被告員工並未
仔細區辨原告與葳澤公司之差異,故無從僅憑該不良扣款總
表(卷第309頁)上載原告為責任廠商,逕認兩造於111年3
月1日後仍有扳手加工之承攬關係。
 ⒌據上,依原告所提事證,尚無從認定系爭加工工程係由原告
完工,是原告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
加工款86萬5,720元,當屬無據。
 ㈡系爭物品未經原告加工完成,原告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52萬9,379元加工款,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物品業經原告加工完成,為被告所否認,原告
自應舉證證明系爭物品業已加工完畢。原告雖提出兩造與葳
澤公司之LINE群組對話內容及被告開立之委製單為證,然上
開對話內容(卷第79-81頁)僅載:原告員工即訴外人卓佳
鴻於112年10月30日稱上星期拖回去的物料清單再傳給我,
陳志賢則回覆OK,並傳送瀚邦廠內庫存表之照片等情,卓佳
鴻已表明陳志賢拖回之物品為物料,而上開庫存表(卷第83
頁)固有備註各品項之加工程度,然原告暨自陳該庫存表為
其員工所製作等語(卷第318頁),自難憑此認定系爭物品
已完工;另委製單(卷第225-286頁)係被告委託加工之單
據,僅足證明被告有委託加工之事實,無法認定委製加工物
品業已完工,是原告主張系爭物品已加工完成,得依民法第
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52萬9,379元加工款等語,仍乏其據,
未能逕採。
 ㈢原告請求加工款既均無理由,則被告辯稱系爭加工工程之加
工款已用葳澤公司對被告所積欠之租金及電費、全檢不良費
等扣抵,並另以卓佳立積欠被告之借款250萬元為抵銷等語
,本院即毋庸審論,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139萬5,099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范馨元
                  法 官 張亦忱
得上訴(20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加工內容 單價(新臺幣/元) 合計(新臺幣/元) 0 FPGB-10 單向棘輪頭 4,400 車+剖+鑽 5.1 22,440 0 FPGB-17 單向棘輪頭 32,000 車 2.8 89,600 0 FPG-21 活動棘輪扳手 3,600 CNC-完成 12.13 43,668 0 FRPGB-17 雙向棘輪頭 3,504 車+剖+鑽+铣 10.51 36,827.04 0 FRPGB-10 雙向棘輪頭 4,020 車+剖+鑽+铣 9.35 37,587 0 PGQH-15 棘輪兩用扳手 2,821 車+剖 4.7 13,258.7 0 PGQ-15 棘輪兩用扳手 1,070 車+剖 4.7 5,029 0 PG-17 棘輪兩用扳手 4,372 CNC-完成 5.6 24,483.2 0 PG-1 棘輪兩用扳手 1,216 CNC-完成 8.8 10,700.8 00 PG-9 棘輪兩用扳手 000 車+剖 4.5 3,397.5 00 PGH-11 棘輪兩用扳手 000 車+剖 4.5 3,600 00 PG-15/16 棘輪兩用扳手 1,652 CNC-完成 8.8 14,537.6 00 PG-21 棘輪兩用扳手 1,670 CNC-完成 7.3 12,191 00 PGH-5/8 棘輪兩用扳手 8,159 CNC-完成 5.6 45,690.4 00 PGH-15 棘輪兩用扳手 4,666 CNC-完成 5.3 24,729.8 00 PG-19 棘輪兩用扳手 3,548 CNC-完成 5.6 19,868.8 00 RPG-14 雙向棘輪兩用扳手 4,041 CNC-完成 9.79 39,561.39 00 RPGDD-17X19 雙向棘輪兩用扳手 1,152 CNC-完成 21.02 24,215.04 00 RPGD-17X19 雙向棘輪兩用扳手 2,759 CNC-完成 21.02 57,994.18 合計(四捨五入至整數) 529,379 備註:原告主張「加工內容」欄標明「CNC-完成」者,表示該部分已完工,其餘則為半成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