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訴字第54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2號
原 告 田正超



被 告 鄧兆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0萬元,暨自民國112年5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貳、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89,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且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鄧兆志、訴外人游展誌等人為牟取不法利益,共同於
民國(下同)110年底,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所發起成立之其中成員有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藍俊杰」、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小吉」之成年人等人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並提供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供犯罪贓款出入
所用,復提領款項後上繳集團,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之方
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流向。
 二、被告鄧兆志、訴外人游展誌與訴外人「藍俊杰」、「小吉
」、前述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下稱本案詐集團不
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訴外人游展誌提供其申設
之大村鄉農會帳號帳戶、台新銀行帳號帳戶(下分稱農會
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亦合稱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
使用。嗣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下旬,對於
原告田正超以投資股票獲利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原告田正
超陷於錯誤,於111年2月8日11時56分匯款新臺幣(下同
)270萬元至訴外人汪汶霖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分別轉匯至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即本案帳戶後,指示
被告鄧兆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訴外
人游展誌,於111年2月8日13時21分在台新銀行民權分行
臨櫃提領90萬元,再轉交訴外人藍俊杰;而該二人再於同
日14時21分自大村鄉農會本部帳戶欲提領90萬元時,經農
會人員察覺有異,未成功提領,故被告與訴外人係以前述
方式掩飾詐騙所得之去向,則原告所受損害為180萬元。
 三、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鈞院刑事
庭以112年度訴字第344號刑事判決游展誌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鄧兆志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四、原告前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訴外人游
展誌、被告鄧兆志請求回復損害,經鈞院刑事庭以112年
度附民字第252號審理時,有與訴外人游展誌於112年8月2
2日調解成立,內容約略為:「訴外人游展誌願給付本件
原告新臺幣70萬元並分期還款;本件原告對於訴外人游展
誌之其餘民事請求拋棄,但不拋棄對於本件被告鄧兆志之
請求」(附民卷第17頁),惟訴外人游展誌屆期未償還並
斷聯,故原告全未受償,嗣經鈞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
字第252號刑事附帶民事裁定移送鈞院民事庭,始由本件
審理,原告爰請求如聲明。
 五、原告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萬元,暨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2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
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
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
理由,並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本件刑事案件中原有之證
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508號、172
80號、 112年度偵字第1105號起訴書為證。且被告所為,
經本院刑事庭認定被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上開刑事
卷證全卷核閱無訛。被告雖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
出何證據供審酌。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結果
,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本件刑事案件,認被告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亦堪為佐證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
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
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
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
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行為人
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
台上字第1737號民事判決先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鄧
兆志、訴外人游展誌與訴外人「藍俊杰」、「小吉」、前
述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下稱本案詐集團不詳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訴外人游展誌提供其申設之大村
鄉農會帳號帳戶、台新銀行帳號帳戶(下分稱農會帳戶、
台新銀行帳戶,亦合稱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嗣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下旬,對於原告田
正超以投資股票獲利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原告田正超陷於
錯誤,於111年2月8日11時56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70萬
元至訴外人汪汶霖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
轉匯至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即本案帳戶後,指示被告鄧兆
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訴外人游展誌
,於111年2月8日13時21分在台新銀行民權分行臨櫃提領9
0萬元,再轉交訴外人藍俊杰;而該二人再於同日14時21
分自大村鄉農會本部帳戶欲提領90萬元時,經農會人員察
覺有異,未成功提領,故被告與訴外人係以前述方式掩飾
詐騙所得之去向,事實如附表刑事判決書所載。則原告雖
主張所受損害雖為180萬元,惟原告對共同詐欺之連帶債
務人游展誌以70萬元成立和解,有卷附之調解筆錄可稽,
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
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
務人仍不免其責任。」為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被告與
游展誌內部分擔為90萬元(180萬元÷2=90萬元),實務上
見解認為原則上此案連帶債務人游展誌應負擔之債90萬原
即因調解而消滅,例外債權人如未取得調解金額時,債權
人得將調解金額加回追索,本件原告自認游展誌未給付調
解之70萬元,則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90萬元加70
萬元為160萬元,其餘部分則因調解而消滅。則原告依首
揭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失160萬元,於法自屬
有據。超過部分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
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
侵權行為債權,係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且起訴狀繕本於112年5月18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
達證書為憑,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因之,原告
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5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
合,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0
萬元,及自112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雖另主張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本院擇一有利於原告者為判決
,惟本院既已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就原告之請求予以准
許,自無庸就其餘請求權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提款人 提款時間、金額及地點 證據名稱及出處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 帳戶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 帳戶 1 田正超 110年7月下旬暱稱「吳雯靜」、「李亮」、「王經理」之人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田正超,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其加入名稱「第四期投資五班」社群,並於MT4量化交易平臺申辦會員投資,致田正超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入款項。 111年2月8日11時56分許、270萬元 汪汶霖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8日12時15分許、48萬19元 黃陸旋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8日12時28分許、90萬18元 游展誌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游展誌 111年2月8日13時21分許於台新銀行民權分行臨櫃提領90萬元交付「藍俊杰」 ⒈證人即告訴人田正超之證述(B卷第71-76、77-84頁)。 ⒉告訴人田正超匯入帳戶之轉帳分層表(B卷第41頁)。 ⒊臺灣土地銀行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B卷第53-55頁)。 ⒋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3月25日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檢送黃陸旋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B卷第57-59頁)。 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18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08391號函檢附游展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取款憑條(B卷第61-65頁)。 ⒍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1年2月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C卷第73-76、77、79、85-89頁)。 ⒎111年2月8日14時7分許至14時24分許之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C卷第91-94頁)。 111年2月8日12時26分許、45萬127元 111年2月8日12時30分許、100萬2,155元 黃陸旋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8日12時49分許、90萬21元 游展誌之大村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游展誌 111年2月8日14時21許於大村鄉農會本部臨櫃提領90萬元未果 111年2月8日12時51分許、76萬7,035元 黃陸旋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8日13時12分許、89萬9,030元 洪亞昌之台中商銀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 不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