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等113年度訴字第62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1號
原 告 游芯樂
訴訟代理人 宋豐浚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侯嚴凱
簡禎儀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複代理人 張幸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對被告侯嚴凱部分:
  ⒈原告因有資金需求,打算出售其名下坐落地、建號如附表
所示、門牌號碼彰化縣○○鄉○○巷00號之房地(下稱系爭房
地),前經友人認識被告侯嚴凱,而委請被告侯嚴凱代其
尋覓買方,並依被告侯嚴凱之要求交付印鑑證明、系爭房
地權狀,惟原告患有「鬱症,復發,重度伴有精神病特徵
」之疾病,被告侯嚴凱竟乘原告上述精神疾病發作、即將
入院治療之際,要求原告簽署授權書,原告因上述精神疾
病發作而未能充分檢視授權書之內容,而依被告侯嚴凱之
指示簽名,嗣被告侯嚴凱更未經被告同意,擅將系爭房地
設定抵押權予原告完全不認識之被告簡禎儀,依民法第75
條,原告所為既係在精神錯亂中所為,自屬無效;退步而
言,縱非屬無效,原告係委託被告侯嚴凱為其出售房屋,
並未同意被告侯嚴凱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簡禎儀
,顯見被告侯嚴凱係向原告訛稱替原告找尋買方,騙取原
告所有權狀、印鑑、印鑑證明藉此謀利,是原告依民法第
92條第1項前段併以起訴狀繕本作為撤銷因遭被告侯嚴凱
詐欺而簽署如原證四授權書之意思表示;再退步而言,縱
原告上述主張均無理由,原證四授權書性質應為委任契約
,原告依民法第549條亦併以起訴狀繕本作為終止契約之
意思表示。
  ⒉基上,原告所為法律行為無效,或受詐欺之意思表示經撤
銷,又或委任契約終止,兩造間就原證四授權書所生法律
關係即不存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
被告侯嚴凱返還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
 ㈡對被告簡禎儀部分:
  ⒈按稱普通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
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
先受償之權。民法第860條定有明文。次按普通抵押權為
擔保物權,具從屬性,即從屬於擔保之債權而存在(最高
法院46年台上字第109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抵押
權之從屬性,係指抵押權之發生、移轉及消滅,均應從屬
債權而言。抵押權之性質既從屬於債權而存在,故設定抵
押權應以債權存在為前提,若其債權不存在,基於抵押權
之從屬性,該抵押權縱已設定完成,仍應不生效力。是倘
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
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
16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與被告簡禎儀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依上
開法文、實務見解,普通抵押權從屬於擔保之債權,債權
既不存在,抵押權之設定即屬無效,惟地政機關仍登記被
告簡禎儀為系爭房地之抵押權人,自妨害原告就系爭房地
之所有權。
 ㈢原告前確因積欠訴外人○○公司債務(該筆債務嗣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12年度上移調字第000
號【原案號:臺中高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000號】調解成立
),而透過被告侯嚴凱代其尋覓他人代為清償,惟替原告清
償而承受上開○○公司債權之人為訴外人○○○,並非簡禎儀(
原告爭執被告答辯狀所載原告債務數額,惟此部分不在訴之
聲明範圍,故不再敘述),此由○○公司出具之代償證明書、
免責證明書上代償人均載「○○○」可稽,上開代償證明書、
免責證明書並與被告2人提出之圖片檔內容相符,且觀諸原
告、被告侯嚴凱於民國113年4月27日之LINE對話訊息,被告
侯嚴凱係稱:「○小姐給我聯絡電話我請借你錢的○先生跟你
聯絡」,顯見債權債務關係乃存在原告、訴外人○○○間,被
告2人主張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被告簡禎儀間云云,與
上開證據資料相左,自不屬實;原告、被告簡禎儀間既不存
在債權債務關係,以被告簡禎儀為抵押權人設定之抵押權,
自因違反抵押權發生上之從屬性而無效。
 ㈣被告侯嚴凱自承曾偕同原告赴臺中高分院於112年11月24日調
解成立,顯見當時被告侯嚴凱已為原告覓得代償人(訴外人
○○○),原告並授權由被告侯嚴凱為其尋找系爭房地買主,
而以賣得價金清償債務,原告方同意簽署調解筆錄,惟原告
並未授權被告侯嚴凱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簡禎儀,
原告於同年12月11日係於精神錯亂(或遭被告侯嚴凱欺騙)
下始簽署如原證四授權書。
  ⒈被告侯嚴凱固舉乙證四,主張原告係主動交付設定抵押權
之有關文件予被告侯嚴凱,故原告有授權被告侯嚴凱為系
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云云。然業如前述,原告係為清償對訴
外人○○○之債務,遂授權被告侯嚴凱代其尋找系爭房地之
買主,並未同意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簡禎儀,乙證
四對話紀錄,亦看不出原告表示其提供之有關文件,係供
作抵押權設定之用;又原告未授權「僅」被告侯嚴凱可代
其找尋買主,而不能另由自己或透過他人找尋買主,侯嚴
凱雖曾於113年農曆年前表示有人願以新臺幣250萬元購買
,惟原告詢問其他房仲業者,上開價格係鄰近房屋111年
實登價格,更遠低於自己詢得之價格,顯見被告侯嚴凱並
非真正欲為原告尋找系爭房地買主,而係為謀私利而誘令
原告(於精神狀態錯亂下)簽署如原證四之授權書並交付
有關文件。
  ⒉被告侯嚴凱雖亦主張原告簽署如原證四授權書時,原告意
識清晰、心智健全云云,並以乙證四對話紀錄、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000號民事判決理由為據。但查,兩造間文字
訊息無法充分反應原告當時之身心狀態,且本院110年度
訴字第000號判決理由,係判斷原告於108年11月23日簽發
本票予訴外人○○公司時之精神狀態,本件則係針對原告於
112年12月11日簽署如原證四授權書時之精神狀態,審查
之標的迥異,再者,本院110年度訴字第000號民事事件,
嗣經上訴至臺中高分院後,終係調解成立而告確定,是本
院110年度訴字第000號判決理由中之判斷,未對本件生何
等拘束力。
 ㈤爰依民法第75條、第92條第1項前段、第549條、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請求被告侯嚴凱返還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請
求被告簡禎儀塗銷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等情,並聲明:
⑴確認原告與被告侯嚴凱間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關於門牌
號碼彰化縣○○鄉○○村○○巷00號所簽訂之授權書之法律關係不
存在。⑵被告侯嚴凱應將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
權狀字號112彰土資字第028241號之土地所有權狀;彰化縣○
○鄉○○○○段000000000○號、權狀字號112彰建資字第005711號
之建物所有權狀返還原告。⑶被告簡禎儀應將如附表所示之
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⑷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起訴主張之內容,均非事實:
  ⒈原告曾在110年間聯繫當時在彰化縣北斗鎮從事不動產仲介
業之被告侯嚴凱,表示欲出售門牌彰化縣○○鄉○○村○○巷00
號房屋及坐落之○○鄉○○○○段00地號土地全部所有權(下簡
稱系爭房地),但因系爭房地當時已遭○○股份有限公司(
下簡稱○○公司)聲請本院110年度司執癸字第00000號強制
執行事件辦理查封登記,原告又無法解除查封登記,因此
無果。
  ⒉嗣於112年間,原告又聯繫被告侯嚴凱,大略稱伊與○○公司
訴訟中,希望被告侯嚴凱能幫忙與○○公司協商及處理後續
清償事宜。被告侯嚴凱因而先按原告指示,聯繫原告之訴
訟代理人○○○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再會同原告
及其訴訟代理人參加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
字第00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112年11月23日調解期日。
上開期日成立和解,原告願清償○○公司新臺幣(下同)85
萬元,須於同年12月20日前給付,否則債權金額調整為原
本之執行名義即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債權憑證所
載金額。原告商請被告侯嚴凱代其籌款以履行和解內容,
待被告侯嚴凱覓得被告簡禎儀願貸款85萬元予原告以給付
前揭和解金額,但須按日息萬分之8計收利息,預定3個月
後清償。另被告侯嚴凱代為尋找願貸款予原告之人及辦理
設定抵押權登記事宜,故收取報酬共38,800元。借款本金
85萬元加上3個月後利息金額61,200元加上前揭報酬38,80
0元,合計共95萬元,原告因而同意於系爭房地設定擔保
金額95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原告於同年12月11日問被告侯
嚴凱是否需先交付辦理設定抵押權證件(因原告稱要去住
院一個月)?雙方因而約定同日在原告桃園住所見面,原
告簽訂並交付原證四所示授權書(下簡稱系爭授權書)及
乙證二所示面額95萬元之本票1紙、辦理設定抵押權所需
之印鑑章、印鑑證明書(彰化地政事務所回覆之抵押權設
定登記卷宗內所附印鑑證明書所載申請日期欄位記載「11
2年12月11日」,申請目的欄位記載「不動產登記」)等
資料與被告侯嚴凱。經被告侯嚴凱通知,被告簡禎儀在同
年月19日匯款85萬元予○○公司代償原告前揭債務。
  ⒊上開事實,有原告與被告侯嚴凱自112年11月18日起至113
年1月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證,原告主動提及要交付設定
抵押權登記所需證件資料予被告侯嚴凱;而被告侯嚴凱則
有通知原告已代償85萬元債務並傳送清償證明、免責證明
等與原告,原告亦持之向公所申復中低收入補助及身障津
貼等。從對話中,可見原告神智正常、頭腦清晰,根本非
如起訴狀所述:「患有鬱症,復發,重度伴有精神病特徵
」之疾病。原告主張係在精神錯亂中簽署系爭授權書、無
同意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云云,均屬不實。
  ⒋次查,原告先是積欠○○公司借款未償,竟然在109年間將名
下之系爭房地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子○○
○。○○公司發現後,提起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32號請求塗
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審理後判決系爭房地所有
權移轉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撤銷,並確定。嗣後○○
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房地,原告尋求法律扶助基金
會指派蔡宜宏律師代理其提起本院110年度訴字第000號債
務人異議之訴,起訴主張之理由,亦為「原告中度身心障
礙,於97年7月22日起即因情感性精神病,多次進出醫院
治療,原告於簽發本票時無法辨識其行為之效果,依民法
第75條規定,無效。故起訴請求確認本票本金及利息債權
不存在」等等。審理後,逐一指摘原告主張伊無法辨識行
為效果之理由不可採,駁回其訴。原告提起上訴,嗣於二
審與○○公司成立和解,願清償85萬元。原告繼而請被告侯
嚴凱代為尋覓貸款人即被告簡禎儀代其清償○○公司債務並
設定抵押權後,如今又尋求法律扶助基金會再指派律師代
其提起本件塗銷抵押權登記等訴訟。由原告提起上揭多次
訴訟及行徑,可證原告乃清楚並會尋求社會資源為其謀奪
權利之人,豈可能心智不健全?
 ㈡原告之訴全無理由:
  ⒈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系爭授權書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然原告簽署系爭授權書時,意識清晰、心智健全,非
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故並非無效行為,亦非受被
告侯嚴凱詐欺下所為。另雖委任人得終止委任契約,但已
經執行之委任事務,並不會溯及失效,故終止委任契約並
不構成「確認系爭授權書法律關係不存在」之理由。又被
告侯嚴凱先前已在原告授權下,執行系爭授權書所載部分
內容(包含設定系爭抵押權),此部分效力,不受影響,
併此說明。
  ⒉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侯嚴凱交還系爭房地所有權狀
」,雖無理由(原告無主張其請求權基礎及相應之理由)
,但被告侯嚴凱同意交還,減少紛爭。
  ⒊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簡禎儀塗銷系爭抵押權」,係
以抵押權無擔保之債權存在為由。然系爭抵押權有擔保上
開所述現仍存在之債權,原告亦有簽發上揭本票為擔保及
證明,原告稱無擔保之債權存在,全非事實。
 ㈢原告除商請被告侯嚴凱找到資金代其清償○○公司債務外,亦
有委託代為出售系爭房地,以便籌款清償被告簡禎儀並取得
出售價金。日前有仲介人員聯繫被告侯嚴凱稱係受原告委託
出售系爭房地,希望能塗銷抵押權云云,被告侯嚴凱告以清
償抵押權擔保債務即可塗銷抵押權登記。詎料,原告竟出於
脫卸清償責任之目的,提起本件訴訟,實有違誠信。
 ㈣原告於民事準備書狀陳稱:替原告代償債務者為訴外人○○○,
非被告簡禎儀,故以被告簡禎儀為抵押權人設定之系爭抵押
權因違反抵押權從屬性而無效云云。惟查:
  ⒈被告簡禎儀為原告代償訴外人稱○○公司85萬元,此有彰化
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記載內容可證,其上清楚記載「
匯款人」為簡禎儀。因匯款時由被告簡禎儀之父○○○「代
辦匯款手續」並記載「代理人○○○」於匯款回條上,故○○
公司可能因此誤認匯款人為○○○,進而將原證九所示代償
證明書、免責證明書上誤載為「代償人○○○」。然究竟何
人代為清償原告對○○公司所負債務,以實際給付即清償之
人為準,非以○○公司開立之代償證明書或免責證明書為準
;又系爭抵押權既然確實有擔保之債權存在,豈會違反抵
押權存屬性?
  ⒉被告侯嚴凱與原告對話間提及「借你錢的○先生」等詞,係
因被告侯嚴凱都與被告簡禎儀代理人○○○聯繫,故言詞間
未區分「代理人與本人」之差別,均一概簡稱貸款人簡先
生而已,其實真意為「貸款人之代理人簡先生」。何況系
爭抵押權有無擔保債權存在,以實際上有無按原告指示代
為清償原告所欠○○公司債務,與被告侯嚴凱所述根本無關
。原告積欠○○公司之債務已清償,此乃事實,於今竟以清
償者係何人為由,設詞爭執,實乏誠信。
 ㈤原告辯稱並未授權侯嚴凱設定抵押權予被告簡禎儀,原告於1
12年12月11日係精神錯亂,始簽署原證四之授權書云云,毫
無可採。經查:
  ⒈原告於112年11月23日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是否願與○○
公司成立和解?考量者為伊有無「減少清償金額之利益」
?與有無跟被告侯嚴凱談妥借款或出賣系爭房地無關。蓋
原告可以向任何第三人借款或委託第三人銷售系爭房地,
非僅有被告。
  ⒉原告於「112年11月23日」成立和解,須清償85萬元,且約
定須於同年「12月20日前」給付,否則債權金額調高為原
本之執行名義所載金額。調解當日原告神智清楚,具有完
全行為能力,法院才可能讓其參與調解並作成決定、於和
解筆錄上簽名。原告於同年「12月11日」始簽署「授權書
」,可知原告係在和解後,付款期限前9天方簽署授權書
。原告簽署和解書時,已無可能來得及「找到買主購買原
告所有系爭房地並辦理過戶登記、自履保專戶撥付價金」
等事項。故原告先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籌款,若能順利
找到願貸款之人,辦理抵押權登記僅需3個工作日以內可
辦妥,可見原告必然係先以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籌款
,用於清償○○公司,出賣不動產之事,再從長計議。再者
,授權書記載:「本人○○○授權○○○辦理房屋……及買賣過戶
及【抵押權設定】」,並於該文字下方簽署「○○○並記載
身分證字號、按捺指印」。原告如今稱授權被告侯嚴凱辦
理事項不包含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豈不荒謬?原告於首
揭書狀稱簽系爭授權書與被告侯嚴凱之目的,並無授權辦
理設定抵押權云云,完全背離授權書記載內容,荒誕無稽

 ㈥由原告於112年11月23日與○○公司成立和解、約定須於同年12
月20日前給付、同年12月11日簽署授權書及其記載內容,均
可證原告在簽署授權書時神智清楚,各項行為均有利於伊自
己。原告如今為脫免債務,諉稱伊精神狀態不佳云云,所述
均違反常情,毫無可採。
 ㈦原告於112年11月23日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
字第00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協商程序時,即已預定將系
爭房地交由被告侯嚴凱代理出售或提供予「金主」即債權人
設定抵押權以籌款清償和解筆錄所載債務。原告簽署起訴狀
附原證四授權書(下簡稱系爭授權書)時意識清晰、判斷能
力與行為能力均無任何缺陷。經查:
  ⒈參上揭債務人異議之訴二審卷宗第193頁至195頁,可知本
件原告即該案上訴人有親自參與協商,其訴訟代理人並表
示:「上訴人願將出售房屋的價金用來清償被上訴人」,
上訴人自己則表示:「…,另外我有找人來買我的房子,
看對造要請求多少,仲介說有「金主」,我的房屋讓仲介
拿去賣」,承辦法官並問上訴人:「你今天意識狀況是否
清楚?也知道調解之內容?」上訴人本人回答:「清楚,
我知道調解的內容」。而民間習慣通常將貸款人稱為「金
主」,既然原告在上開協商程序表示「仲介即被告侯嚴凱
說有「金主」,代表原告當時即知悉要以出售系爭房地或
設定抵押權給金主借貸款項,以便能得款清償和解之債務

  ⒉另參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函覆之「精神科心理評鑑轉介及報
告單」,可證原告在檢查日期112年12月19日顯現之認知
功能「相近於同教育程度之同齡者,整體認知功能未有明
顯下降之傾向…」。原告係在同年月11日簽署系爭授權書
,與上開檢查日期僅差距8日,顯然簽署授權書時之精神
狀態,如同上開評鑑報告所載狀況。換言之,原告簽署系
爭授權書時,具有完全行為能力。
 ㈧如被告先前所述,原告於「112年11月23日」成立和解,須於
同年「12月20日前」清償85萬元,原告於同年「12月11日」
始簽署系爭授權書,可知原告係在和解後,付款期限前9天
方簽署系爭授權書,當時已無可能來得及「找到買主購買原
告所有系爭房地並辦理過戶登記、自履保專戶撥付價金」等
事項。故原告先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擔保及籌款清償○○公
司,方合乎常情,出賣不動產之事,可再從長計議。可見原
告如今稱授權被告侯嚴凱辦理事項不包含系爭房地設定抵押
權云云,顯無可能,亦與系爭授權書記載內容不符,毫無可
採。
 ㈨參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辦理函說明第二段內
容,可知原告於112年12月19日接受認知功能評估,結果顯
示其能力與同教育程度(原告為高中畢業)之同齡者相仿;
「112年12月8日至同年月23日」門診及住院期間,臨床觀察
原告之辨識能力與上揭認知功能評估結果相符。原告係在11
2年12月11日即「具有一般高中畢業正常人相仿之認知功能
」情形下,簽署原證四所示授權書及簽發乙證二所示本票,
可證原告簽署上開二文書時,全無伊起訴所稱在無行為能力
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既然系爭授權書有效即發生合法授權效
力,則被告基於該授權內容辦理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自亦
有效。縱假設原告嗣後能終止授權,亦不影響有效授權期間
,依授權內容辦理之系爭抵押權登記效力。並聲明:⑴原告
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侯嚴凱於112年12月11日簽立授權書,授權被告侯
嚴凱辦理附表所示不動產買賣過戶及抵押設定,原告已交付
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印鑑、印鑑證明書予被告侯嚴凱。(見
本院卷第23頁) 
 ㈡被告侯嚴凱代理原告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13年1月5日設
定登記普通抵押權金額95萬元予被告簡禎儀,擔保原告於11
2年12月11日所立借款契約之債務。(見本院卷第43-52頁)
 
 ㈢原告與訴外人○○公司於112年11月23日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
院112年度上移調字第000號(原案號:112年度上易字第000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成立調解在案,原告願於112年12月20
日前給付訴外人○○公司85萬元,○○公司因原告已由他人代償
85萬元,同意免除原告之債務,並出具代償證明書。(見本
院卷第143、155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其因精神疾病發作而未能充分檢視授權書之內容
,係在精神錯亂中所為,自屬無效云云,為被告所否認。經
查,原告於112年12月8日固經台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有「鬱
症,復發,重度伴有精神病特徵」,嗣於同年月19日經該院
精神科心理評鑑「總結<認知記憶功能>本次知能篩檢測驗CA
SI得分為93,高於參照相對數值(﹤79y/o,6年以上教育程度
,切截分79/80)。轉換MMSE分數得分為29,高於參照決斷值
(﹤79y/o,10年以上教育程度,切結分26/27)(STM=3/3),顯
示個案認知功能相近於同教育程度之同齡者,整體認知功能
未有明顯下降之傾向。→綜合以上會談內容、測驗結果與行
為觀察,粗估個案可能目前較受精神症狀影響,但自我照顧
功能良好。」,另萬芳醫院-委託台北醫學大學辦理114年4
月20日萬院醫病字第1140000591號函說明稱:「依據病例
記載,病人於112年12月19日接受認知功能評估,結果顯示
其能力與同教育程度之同齡者相仿,112年12月8至同年月23
日門診就診及住院期間,臨床觀察其辨識能力與認知功能評
估結果相符」等情,此有萬芳醫院-委託台北醫學大學辦理1
13年7月4日萬院醫病自第0000000000號(原告病歷)及114
年4月20日萬院醫病字第1140000591號函附卷可稽,原告為
高中畢業,故其於112年12月11日簽立授權書時,對於內容
必有辨識與認知之能力,並非精神錯亂情形下所為,故該授
權書所載之意思表示尚非無效,實堪認定。
 ㈡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
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
授權代理人即被告侯嚴凱得辦理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抵押設定
,則被告侯嚴凱代理原告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抵押權登記與被
告簡禎儀為有權代理,對原告本人自發生效力,則系爭抵押
權之設定行為尚屬有效無訛。
 ㈢又查,○○公司出具之代償證明書雖記載代償人為訴外人○○○(
即被告○○○之父),然上開85萬元係由被告簡禎儀匯款予○○
公司,此有匯款回條附卷足按(見本院卷第115頁),可見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其實際出資者為被告簡
禎儀,並登記其為抵押權人,可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債務人為原告,債權人則為被告簡禎儀,原告主張被告簡
禎儀非該抵押借款之貸與人云云,自無可取。
 ㈣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
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
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而一般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僅
關乎該抵押權之效力,且當事人為借款債務設定一般抵押時
,先為設定登記,再交付金錢之情形,所在多有;次按抵押
權係支配標的物交換價值之價值權,與用益物權係支配標的
物用益價值之用益權,係立於同等之地位。用益物權既為獨
立物權,為使抵押權能發揮媒介投資手段之社會作用,已無
斷然否認其亦具有獨立性之必要,是以對抵押權從屬性之解
釋不妨從寬。蓋設定抵押權之目的係在擔保債權之清償,則
只須將來實行抵押權時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即為已足,故契
約當事人如訂立以將來可發生之債權為被擔保債權,亦即其
債權之發生雖屬於將來,但其數額已經預定者,此種抵押權
在債權發生前亦得有效設立及登記(最高法院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17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193號、91年度台上字第
195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參諸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種
類及範圍為112年12月11日所立借款契約之債務,擔保債權
總金額登記為95萬元(見本院卷第48頁),並無不能特定其
擔保債權之範圍,且承上所述,被告簡禎儀已於112年12月2
0日替原告向○○公司代償85萬元,乃係訂立以將來可發生之
債權為被擔保債權,自無違反抵押權設定之從屬性。被告簡
禎儀既已交付借款予原告,於該借貸債權範圍自為系爭抵押
權擔保效力所及,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簡禎儀間未成立消費
借貸關係,系爭抵押權並無債權存在云云,自無足採。
 ㈤綜上,原告授與被告侯嚴凱代理權代理原告就附表所示不動
產設定抵押權,被告簡禎儀替原告代償債務,成立消費借貸
關係,並設定為系爭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人,自對原告
本人發生效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侯嚴凱間於
112年12月11日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簽訂授權書之授與代理
權關係不存在,被告侯嚴凱應將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狀
返還原告,被告簡禎儀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
予以塗銷,均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登記日期 字號 登記次序、 抵押權種類及擔保債權金額 (新台幣) 清償日期 權利人 設定義務人 1 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 54.49 全部 113年1月5日 彰資字第001140號 登記次序:6、共同普通抵押 950,000元 113年3月10日 簡禎儀 游芯樂 2 彰化縣○○鄉○○○○段00○號建物 94.42 全部 113年1月5日 彰資字第001140號 登記次序:6、共同普通抵押 950,000元 113年3月10日 簡禎儀 游芯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