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訴字第62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25號
原 告 郭德昌
被 告 蘇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郭德昌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6,500元,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本院
核訴訟標的之金額為6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
次查,原告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前向本院聲請訴
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救字第29號裁定駁回聲請並確定
,是原告仍應繳納訴訟費用。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應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裁定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廖涵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