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3年度訴字第66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2號
原 告 彰化縣大城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蔡隱居
訴訟代理人 許宗吉
被 告 林宗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2.94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2年8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萬5,354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240萬元,並約定於112年8月1日清償,利息按年息2.94
5%計付,經立具同一内容之借據暨約定書各乙紙,交予原告
收執;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金或付息,即喪失期限權益,
惟利息到期竟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上開借款除繳清至11
2年8月1日止之利息外,本金及其餘部分之利息迄未清償,
依法被告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自112年8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及本金。爰依消費借貸請求權及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大城鄉信用部貸放資料查詢、逾期放
款依民法第323條規定順序收回債權備查簿等件影本為證(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502號卷第15至19頁,
本院卷第37、39頁),並經本院核對原本無訛。而被告非經
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
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以供本院斟酌,依上開規定應視同
自認。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向原告借款240萬元,然未依約還款,迄今
尚積欠原告240萬元,及自112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2.94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等事實,已如前述。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113年度訴字第662號
原 告 彰化縣大城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蔡隱居
訴訟代理人 許宗吉
被 告 林宗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2.94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2年8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萬5,354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240萬元,並約定於112年8月1日清償,利息按年息2.94
5%計付,經立具同一内容之借據暨約定書各乙紙,交予原告
收執;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金或付息,即喪失期限權益,
惟利息到期竟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上開借款除繳清至11
2年8月1日止之利息外,本金及其餘部分之利息迄未清償,
依法被告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自112年8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及本金。爰依消費借貸請求權及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大城鄉信用部貸放資料查詢、逾期放
款依民法第323條規定順序收回債權備查簿等件影本為證(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502號卷第15至19頁,
本院卷第37、39頁),並經本院核對原本無訛。而被告非經
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
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以供本院斟酌,依上開規定應視同
自認。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向原告借款240萬元,然未依約還款,迄今
尚積欠原告240萬元,及自112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2.94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等事實,已如前述。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