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113年度訴字第69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健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廷唯
訴訟代理人 郭惠弘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張錫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萬元為健美企業有
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
訟法第260條第2項固有明文。反訴制度,旨在利用本訴之訴
訟程序,以符訴訟經濟之原則,在本訴與反訴均係應依訴訟
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定其適用之程序者,依現行民事訴訟法並
無禁止二者合併辯論及裁判之明文,故於通常訴訟程序提起
應依簡易程序之反訴,既可達訴訟經濟之目的,不得認為不
應准許。又民事訴訟以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為原則,簡易程序
及小額程序僅係特別規定,通常訴訟程序對當事人程序利益
保障較周全,若當事人於適用通常程序之本訴中,提起原應
適用小額程序之反訴,對其程序保障較為周全,基於紛爭解
決一次性原則,應認仍得與本訴同行通常訴訟程序,以達訴
訟經濟之目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22號參照)。經查:原告即反訴被告健美企業
有限公司(下稱健美公司)本於兩造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
簽立之合約書,主張被告即反訴原告張錫平(下稱姓名)應
依上開合約書給付工程款、違約金共新臺幣(下同)76萬元
;張錫平於113年10月22日當庭以言詞提起反訴,主張健美
公司未於期限內完成合約書所約定工程,請求健美公司給付
違約金38萬元。經核張錫平於反訴所主張之原因事實與本訴
訴訟標的、防禦方法均相牽連關係,並經健美公司當庭表示
同意(見本院卷第176-177頁),前開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
雖為38萬元,本應適用簡易程序,惟依上說明,亦非不得與
本訴同行通常訴訟程序,是張錫平於本訴訟中提起反訴,應
係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
㈠健美公司主張略以:兩造於112年11月14日就系爭工程簽立合
約書,約定健美公司應自簽立合約書之60日內,完成安裝大
門鋼木門門片及花開富貴紗網門(下稱系爭工程),並約定
工程款為19萬元、懲罰性違約金57萬元(下稱系爭契約)。
健美公司已於約定期限內之113年1月12日完成系爭工程,並
口頭告知張錫平驗收,惟張錫平以忙碌為由未進行驗收,要
求健美公司擇日驗收,兩造嗣於113年1月18日完成驗收;依
據系爭契約約定,張錫平即應依約於驗收當日給付工程款19
萬元。詎張錫平竟以其於108年7月27日與訴外人曹柏煒簽立
之報價單所示工程(下稱108年工程)尚未完工為由,拒不
給付上開工程款,依系爭契約之備註約定已可認為違約,張
錫平即應給付工程款3倍之懲罰性違約金57萬元,爰依系爭
契約約定為本件請求等語。並聲明:張錫平應給付健美公司
76萬元及自11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㈡張錫平抗辯略以:系爭契約約定之工程項目應包含108年工程
,則108年工程尚未完工,系爭契約約定工程即無完工情形
,其並無需給付工程款;又系爭契約於備註約定之3倍違約
金顯然過高,健美公司只能請求工程款50%之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張錫平主張略以:健美公司並未於約定之113年1月12日期限
內完成工程,健美公司應依系爭契約約定給付其工程款2倍
之違約金即38萬元,爰依系爭契約為本件請求等語。並聲明
:健美公司應給付張錫平38萬元。
㈡健美公司抗辯略以: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工程項目即系爭工程
已於約定期限內之113年1月12日完工,並於同年月18日經兩
造驗收完畢,健美公司並無未於期限內完工情形,張錫平請
求健美公司給付違約金,並無依據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本訴部分:
⒈兩造於112年11月14日簽立系爭合約書,約定「乙方(即健美
公司)需於附圖中甲方約定的建物安裝1樓大門鋼木門門片
及花開富貴紗網門。交期為本合約書簽約日起的60日內完工
。安裝費用及門片/紗網門款項合計共19萬元整(其中內含
甲方即張錫平幫曹柏煒代付的8萬元)。完工當日後三天內
須驗收,驗收無誤當天須付款,僅限以現金票」,並於系爭
契約以備註約定「⒈乙方於此建物施作之其他工程皆由曹柏
煒發包,如甲方與曹柏煒有任何糾紛請自行與其聯繫解決,
切勿與此合約混為一談,若此合約工程施作完畢且驗收無誤
後甲方以上述任何理由為由刁難或扣住款項即視同違約,甲
方須負法律責任並賠償乙方此工程款項金額之三倍作為違約
金。」等節,有系爭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
第2031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1頁)】。堪認兩造成立系爭契
約時,已約定施作項目僅由健美公司安裝1樓大門鋼木門門
片及花開富貴紗網門(即系爭工程),並表明建物之其他工
程(包含108年工程)與系爭契約均無關,是張錫平抗辯系
爭契約約定施作之工程包含108年工程等等,即非可採。
⒉又系爭契約既已約定施作項目為系爭工程,而系爭工程已經
健美公司施作完成乙節,經健美公司舉證驗收影片為證,上
開驗收影片經本院於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
結果,其內容以:「在場之人有穿著紅色上衣女子(下稱甲
女,即健美公司訴訟代理人)、藍色上衣男子(下稱甲男,
即健美公司法定代理人)及被告。
甲女:所以針對這兩個門片,先做驗收啊,因為這個門框其
實是當初跟曹柏煒配合的時候遺留到現在,等於是現在幫你
們做服務阿。主要是這個合約是對這兩個門做驗收。
甲男:太久了...那個包裝紙...都破了。
被告:這個這個是我跟他講..我補他的(台語)
甲女:嗯...對啊對啊,新合約部分。補他什麼意思?補他
被告:他只有要出多少錢、其他的...
甲女:你說曹柏煒出8萬,其他11萬你負責...
被告:8萬是曹柏煒要出的,因為我增加..所以我要...我要
貼他...OK...好不好
甲女:我懂你的意思。
(被告試用門鎖,並與甲男交談,甲男自戶外進入到室內)
被告:這個有一個壞處,就是...你每次要開門,就要爬樓
梯...
甲男:太高(台語),我跟你說另外一種...有一種是連桿
有沒有,不過那個像防火門..你這裡怕(台語)下去...那
不一樣,那氣密門...我知道那個是阿嚕咪(即鋁合金的台
語)。
(被告再次試用門鎖)
被告:這(指門鎖)很不理想啦,那時候不知道這門鎖用這
樣...不知道,不知道門這樣。
甲男:他尬(即「附」的台語)的是都尬這樣...
被告:這個我也是都沒有講到...
甲男:我跟你說拉,你一般齁(台語)...因為你又有電梯
啦,你這片要開的機會也不高,阿,還有這片,你這片才會
常常開啦,內門啦,嘿呀,內門上面你就不用閂,不要緊,
外面你這個就要閂...
被告:好啦好啦...因為那個我也沒辦法問你,我事先沒有
講,我也不要求你,你就先處理。
甲男:好阿,我先處理,我弄好啊,拍照。
被告:鑰匙。
甲男:鑰匙在我這啊,阿如果你說ok,都沒有問題,就交給
你啊。
甲女:四個門片目前都沒問題嘛,就是幫你把當初門框的地
方做善後,還要再把鑰匙交給你,今天...。
(被告移動到門側邊與甲男交談,甲男稱:黑啊、甲女稱:
之前的)
被告:這個把他拍下來。
甲女:所以這四個門片都沒有問題麻。
被告:ok。
甲女:ok,好的。」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78-180頁)。足認系爭工程(即安裝大門鋼木門門
片、花開富貴紗網門)已經被告於113年1月18日驗收完畢。
則系爭契約約定工程已經施作完畢,健美公司依系爭契約約
定,請求張錫平給付工程款19萬元,即屬有據。
⒊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
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
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
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
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契約當
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
不為適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違約金,除契約約定其為懲
罰性之違約金外,概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以免對
債務人造成不利,觀諸民法第250條之規定及其修正理由自
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2號判決參照)。再約定
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
亦有明文。是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
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
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
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自應受該違約金約定之
拘束。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
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
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
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
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4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97號判決
參照)。是就兩造爭執系爭契約關於違約金(即工程款之3
倍)有無過高情形,本院自得依上開說明審酌認定之。經查
:系爭契約雖有違約金約定,並以工程款之3倍作為違約金
數額,但依兩造於系爭契約約定內容觀之,並無約定上開違
約金屬懲罰性違約金,依前開說明,應認屬債務人因不履行
而生之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又張錫平迄今均無
給付上開工程款,依系爭契約約定內容,已可認有違約情形
,惟張錫平未依系爭契約給付工程款19萬元,健美公司除前
開未能及時受償之利息損失外,其並無證明尚受有何其他無
法及時受償之積極損失、消極損失;是本院審酌上開違約情
節、健美公司可能遭受之損害、張錫平因違約而可能受有之
利益等節,認本件違約金應依前開規定酌減至5萬元,方屬
適當。基此,健美公司依系爭契約情求張錫平給付24萬元(
計算式:工程款19萬元+違約金5萬元=24萬元)核屬有據,
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依據。
⒋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健美公司請求張錫平所給付者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健美公司以民事支付命令狀催告張錫平履
行,上開支付命令狀於113年3月5日送達張錫平,有本院送
達證書在卷可參(見司促卷第43頁),張錫平迄今均無給付
情形,已陷於給付遲延,是健美公司就上開給付請求自113
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
屬有據。
㈡關於反訴部分:
⒈關於系爭工程何時完工乙節,固經健美公司舉證聊天紀錄翻
拍照片為證,但依聊天紀錄記載內容,僅為健美公司於兩造
113年2月26日調解不成立後,單方陳述「我方於113年1月12
日當日,趕在合約書內您要求更改的"合約書簽約日起的60
日內完工"之期限內如期完工」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
而非於112年1月12日通知張錫平關於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之訊
息內容,本院自難依上開聊天訊息內容認定健美公司已於11
2年1月12日即有施作完成之事實。惟本件依張錫平提出之聲
明書,詳載「113年1月15日乙方臨時通知要驗收,當日甲方
無法配合」等語,有上開聲明書可參(見司促卷第15頁),
可認張錫平於113年1月15日已經健美公司通知系爭工程完工
,可辦理驗收之情形。是本院依前開證據,認系爭工程係於
113年1月15日經健美公司通知張錫平施作完成。
⒉則兩造於系爭契約書約定健美公司應於簽立契約即112年11月
14日起之60日內完成系爭工程,有系爭契約在卷可參。則衡
以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22條分別規定「以日、星期、月
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
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
、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等語;
是系爭工程完成期限應自兩造簽立系爭契約之隔日即112年1
1月15日起算60日即113年1月13日完成,復因約定屆至之時
間即113年1月13日為假日(星期六),依上開民法第122條
規定,應以113年1月15日(星期一)代之。是健美公司於11
3年1月15日完成系爭工程,並無遲延給付情形,張錫平請求
健美公司給付違約金,核無依據。
四、綜上所述,健美公司依系爭契約請求張錫平給付24萬元及自
11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張錫平依
依系契約請求健美公司給付38萬元,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關於本訴健美公司勝訴部分,本院判命金額未逾50萬元,是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復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張錫平預供相當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
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固有明文。張錫平請求傳訊證人曹柏煒
,以查明系爭款項中有無張錫平幫曹柏煒代付之8萬元及漲
價費1萬元(見本院卷第85頁),然系爭契約約定工程項目
不包含108年工程,已經本院認定如上,上開調查結果與本
判決結論無影響,是認無調查必要。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
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113年度訴字第69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健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廷唯
訴訟代理人 郭惠弘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張錫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萬元為健美企業有
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
訟法第260條第2項固有明文。反訴制度,旨在利用本訴之訴
訟程序,以符訴訟經濟之原則,在本訴與反訴均係應依訴訟
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定其適用之程序者,依現行民事訴訟法並
無禁止二者合併辯論及裁判之明文,故於通常訴訟程序提起
應依簡易程序之反訴,既可達訴訟經濟之目的,不得認為不
應准許。又民事訴訟以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為原則,簡易程序
及小額程序僅係特別規定,通常訴訟程序對當事人程序利益
保障較周全,若當事人於適用通常程序之本訴中,提起原應
適用小額程序之反訴,對其程序保障較為周全,基於紛爭解
決一次性原則,應認仍得與本訴同行通常訴訟程序,以達訴
訟經濟之目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22號參照)。經查:原告即反訴被告健美企業
有限公司(下稱健美公司)本於兩造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
簽立之合約書,主張被告即反訴原告張錫平(下稱姓名)應
依上開合約書給付工程款、違約金共新臺幣(下同)76萬元
;張錫平於113年10月22日當庭以言詞提起反訴,主張健美
公司未於期限內完成合約書所約定工程,請求健美公司給付
違約金38萬元。經核張錫平於反訴所主張之原因事實與本訴
訴訟標的、防禦方法均相牽連關係,並經健美公司當庭表示
同意(見本院卷第176-177頁),前開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
雖為38萬元,本應適用簡易程序,惟依上說明,亦非不得與
本訴同行通常訴訟程序,是張錫平於本訴訟中提起反訴,應
係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
㈠健美公司主張略以:兩造於112年11月14日就系爭工程簽立合
約書,約定健美公司應自簽立合約書之60日內,完成安裝大
門鋼木門門片及花開富貴紗網門(下稱系爭工程),並約定
工程款為19萬元、懲罰性違約金57萬元(下稱系爭契約)。
健美公司已於約定期限內之113年1月12日完成系爭工程,並
口頭告知張錫平驗收,惟張錫平以忙碌為由未進行驗收,要
求健美公司擇日驗收,兩造嗣於113年1月18日完成驗收;依
據系爭契約約定,張錫平即應依約於驗收當日給付工程款19
萬元。詎張錫平竟以其於108年7月27日與訴外人曹柏煒簽立
之報價單所示工程(下稱108年工程)尚未完工為由,拒不
給付上開工程款,依系爭契約之備註約定已可認為違約,張
錫平即應給付工程款3倍之懲罰性違約金57萬元,爰依系爭
契約約定為本件請求等語。並聲明:張錫平應給付健美公司
76萬元及自11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㈡張錫平抗辯略以:系爭契約約定之工程項目應包含108年工程
,則108年工程尚未完工,系爭契約約定工程即無完工情形
,其並無需給付工程款;又系爭契約於備註約定之3倍違約
金顯然過高,健美公司只能請求工程款50%之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張錫平主張略以:健美公司並未於約定之113年1月12日期限
內完成工程,健美公司應依系爭契約約定給付其工程款2倍
之違約金即38萬元,爰依系爭契約為本件請求等語。並聲明
:健美公司應給付張錫平38萬元。
㈡健美公司抗辯略以: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工程項目即系爭工程
已於約定期限內之113年1月12日完工,並於同年月18日經兩
造驗收完畢,健美公司並無未於期限內完工情形,張錫平請
求健美公司給付違約金,並無依據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本訴部分:
⒈兩造於112年11月14日簽立系爭合約書,約定「乙方(即健美
公司)需於附圖中甲方約定的建物安裝1樓大門鋼木門門片
及花開富貴紗網門。交期為本合約書簽約日起的60日內完工
。安裝費用及門片/紗網門款項合計共19萬元整(其中內含
甲方即張錫平幫曹柏煒代付的8萬元)。完工當日後三天內
須驗收,驗收無誤當天須付款,僅限以現金票」,並於系爭
契約以備註約定「⒈乙方於此建物施作之其他工程皆由曹柏
煒發包,如甲方與曹柏煒有任何糾紛請自行與其聯繫解決,
切勿與此合約混為一談,若此合約工程施作完畢且驗收無誤
後甲方以上述任何理由為由刁難或扣住款項即視同違約,甲
方須負法律責任並賠償乙方此工程款項金額之三倍作為違約
金。」等節,有系爭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
第2031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1頁)】。堪認兩造成立系爭契
約時,已約定施作項目僅由健美公司安裝1樓大門鋼木門門
片及花開富貴紗網門(即系爭工程),並表明建物之其他工
程(包含108年工程)與系爭契約均無關,是張錫平抗辯系
爭契約約定施作之工程包含108年工程等等,即非可採。
⒉又系爭契約既已約定施作項目為系爭工程,而系爭工程已經
健美公司施作完成乙節,經健美公司舉證驗收影片為證,上
開驗收影片經本院於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
結果,其內容以:「在場之人有穿著紅色上衣女子(下稱甲
女,即健美公司訴訟代理人)、藍色上衣男子(下稱甲男,
即健美公司法定代理人)及被告。
甲女:所以針對這兩個門片,先做驗收啊,因為這個門框其
實是當初跟曹柏煒配合的時候遺留到現在,等於是現在幫你
們做服務阿。主要是這個合約是對這兩個門做驗收。
甲男:太久了...那個包裝紙...都破了。
被告:這個這個是我跟他講..我補他的(台語)
甲女:嗯...對啊對啊,新合約部分。補他什麼意思?補他
被告:他只有要出多少錢、其他的...
甲女:你說曹柏煒出8萬,其他11萬你負責...
被告:8萬是曹柏煒要出的,因為我增加..所以我要...我要
貼他...OK...好不好
甲女:我懂你的意思。
(被告試用門鎖,並與甲男交談,甲男自戶外進入到室內)
被告:這個有一個壞處,就是...你每次要開門,就要爬樓
梯...
甲男:太高(台語),我跟你說另外一種...有一種是連桿
有沒有,不過那個像防火門..你這裡怕(台語)下去...那
不一樣,那氣密門...我知道那個是阿嚕咪(即鋁合金的台
語)。
(被告再次試用門鎖)
被告:這(指門鎖)很不理想啦,那時候不知道這門鎖用這
樣...不知道,不知道門這樣。
甲男:他尬(即「附」的台語)的是都尬這樣...
被告:這個我也是都沒有講到...
甲男:我跟你說拉,你一般齁(台語)...因為你又有電梯
啦,你這片要開的機會也不高,阿,還有這片,你這片才會
常常開啦,內門啦,嘿呀,內門上面你就不用閂,不要緊,
外面你這個就要閂...
被告:好啦好啦...因為那個我也沒辦法問你,我事先沒有
講,我也不要求你,你就先處理。
甲男:好阿,我先處理,我弄好啊,拍照。
被告:鑰匙。
甲男:鑰匙在我這啊,阿如果你說ok,都沒有問題,就交給
你啊。
甲女:四個門片目前都沒問題嘛,就是幫你把當初門框的地
方做善後,還要再把鑰匙交給你,今天...。
(被告移動到門側邊與甲男交談,甲男稱:黑啊、甲女稱:
之前的)
被告:這個把他拍下來。
甲女:所以這四個門片都沒有問題麻。
被告:ok。
甲女:ok,好的。」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78-180頁)。足認系爭工程(即安裝大門鋼木門門
片、花開富貴紗網門)已經被告於113年1月18日驗收完畢。
則系爭契約約定工程已經施作完畢,健美公司依系爭契約約
定,請求張錫平給付工程款19萬元,即屬有據。
⒊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
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
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
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
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契約當
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
不為適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違約金,除契約約定其為懲
罰性之違約金外,概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以免對
債務人造成不利,觀諸民法第250條之規定及其修正理由自
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2號判決參照)。再約定
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
亦有明文。是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
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
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
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自應受該違約金約定之
拘束。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
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
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
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
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4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97號判決
參照)。是就兩造爭執系爭契約關於違約金(即工程款之3
倍)有無過高情形,本院自得依上開說明審酌認定之。經查
:系爭契約雖有違約金約定,並以工程款之3倍作為違約金
數額,但依兩造於系爭契約約定內容觀之,並無約定上開違
約金屬懲罰性違約金,依前開說明,應認屬債務人因不履行
而生之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又張錫平迄今均無
給付上開工程款,依系爭契約約定內容,已可認有違約情形
,惟張錫平未依系爭契約給付工程款19萬元,健美公司除前
開未能及時受償之利息損失外,其並無證明尚受有何其他無
法及時受償之積極損失、消極損失;是本院審酌上開違約情
節、健美公司可能遭受之損害、張錫平因違約而可能受有之
利益等節,認本件違約金應依前開規定酌減至5萬元,方屬
適當。基此,健美公司依系爭契約情求張錫平給付24萬元(
計算式:工程款19萬元+違約金5萬元=24萬元)核屬有據,
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依據。
⒋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健美公司請求張錫平所給付者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健美公司以民事支付命令狀催告張錫平履
行,上開支付命令狀於113年3月5日送達張錫平,有本院送
達證書在卷可參(見司促卷第43頁),張錫平迄今均無給付
情形,已陷於給付遲延,是健美公司就上開給付請求自113
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
屬有據。
㈡關於反訴部分:
⒈關於系爭工程何時完工乙節,固經健美公司舉證聊天紀錄翻
拍照片為證,但依聊天紀錄記載內容,僅為健美公司於兩造
113年2月26日調解不成立後,單方陳述「我方於113年1月12
日當日,趕在合約書內您要求更改的"合約書簽約日起的60
日內完工"之期限內如期完工」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
而非於112年1月12日通知張錫平關於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之訊
息內容,本院自難依上開聊天訊息內容認定健美公司已於11
2年1月12日即有施作完成之事實。惟本件依張錫平提出之聲
明書,詳載「113年1月15日乙方臨時通知要驗收,當日甲方
無法配合」等語,有上開聲明書可參(見司促卷第15頁),
可認張錫平於113年1月15日已經健美公司通知系爭工程完工
,可辦理驗收之情形。是本院依前開證據,認系爭工程係於
113年1月15日經健美公司通知張錫平施作完成。
⒉則兩造於系爭契約書約定健美公司應於簽立契約即112年11月
14日起之60日內完成系爭工程,有系爭契約在卷可參。則衡
以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22條分別規定「以日、星期、月
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
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
、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等語;
是系爭工程完成期限應自兩造簽立系爭契約之隔日即112年1
1月15日起算60日即113年1月13日完成,復因約定屆至之時
間即113年1月13日為假日(星期六),依上開民法第122條
規定,應以113年1月15日(星期一)代之。是健美公司於11
3年1月15日完成系爭工程,並無遲延給付情形,張錫平請求
健美公司給付違約金,核無依據。
四、綜上所述,健美公司依系爭契約請求張錫平給付24萬元及自
11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張錫平依
依系契約請求健美公司給付38萬元,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關於本訴健美公司勝訴部分,本院判命金額未逾50萬元,是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復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張錫平預供相當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
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固有明文。張錫平請求傳訊證人曹柏煒
,以查明系爭款項中有無張錫平幫曹柏煒代付之8萬元及漲
價費1萬元(見本院卷第85頁),然系爭契約約定工程項目
不包含108年工程,已經本院認定如上,上開調查結果與本
判決結論無影響,是認無調查必要。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
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康綠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