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訴字第70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7號
原 告 連俊銘

被 告 劉子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92號)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2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中旬某日,接到貸款訊息廣
告,以該訊息廣告上所留資訊,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
自稱「廖襄理」之人加為LINE通訊軟體好友後,依其成年人
之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及正常智識程度,已可預見一般取
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且詐騙集團等
不法分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轉帳
方式,詐取他人財物及逃避追查,並能預見所提供之金融帳
戶,經他人提領或轉出後即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112年5月19日某時許,將其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透過LINE傳送予「廖襄理」後,復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
卡,透過統一超商宅急便店到店之方式,亦寄送予「廖襄理
」。而後「廖襄理」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利用系
爭帳戶,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向原告佯稱如附表
所示之詐騙內容,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轉
入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入系爭帳戶內,前揭轉入之
款項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方式轉至其他人頭帳
戶,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
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
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
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
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
民事裁定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於偵查中提出元大銀行國內匯
款申請書、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等件影本為證,且有第一商
業銀行中港分行於偵查中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存款客戶歷史
交易明細表可稽(見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刑案偵察卷宗田
警分偵字第1120017854號卷),而被告因犯幫助洗錢罪,經
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
元,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號刑事案
件影卷可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予採信。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狀繕本於113年2月17日寄存送達予被告(見本院附
民卷第7頁),於113年2月28日發生送達效力,原告聲明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裁判費,其餘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
用,自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附表:(金額:新臺幣)
詐騙時間/詐騙內容 轉入時間 轉入金額 於民國112年2月中旬之前某日,在臉書網站上刊登股票投資廣告,吸引原告於112年2月中旬某日閱覽上開廣告,將通訊軟體LINE群組名稱「慧眼識股」加為好友後,即以LINE暱稱「陳文娟」與原告攀談,並介紹原告下載註冊為「和鑫投顧」APP會員及加入LINE暱稱「和鑫證券」為好友,復對原告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金額匯入被告系爭帳戶。 112年6月2日13時22分 85萬元 同日13時27分 11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