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113年度訴字第71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5號
原 告 周季蓁
訴訟代理人 朱坤棋律師
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顏景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4478號債權憑證及95年度執
字第4639號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原告就被繼承人周江對對被告
所負債務,僅以繼承被繼承人周江對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
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
張被告所持以聲請強制執行之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4478號
債權憑證、95年度執字第4639號債權憑證(下合稱系爭債權
憑證),原告僅就其繼承周江對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
,被告不得就原告之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為被告所否認。
堪認兩造間就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逾越原告繼承周江對遺產
範圍部分存否即屬不明確,致原告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而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
原聲明第一項:「確認被告就所執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44
78號債權憑證及95年度執字第4639號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
原告以繼承周江對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見本院卷第
11頁);嗣於民國113年1月16日具狀更正聲明為如下開原告
訴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99頁)。經核原告所為前開訴之
變更,與原起訴聲明均係基於兩造間就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
權,被告得否就原告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爭議之同一基
礎事實,僅調整請求內容,且其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
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得期待於在
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亦無礙於被告防禦及訴
訟終結,即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原告係被繼承人周江對之非婚生子女,自
幼由母親即訴外人楊麗華單獨扶養,並居住於門牌號碼彰化
縣○○市○○路0段000巷0號房屋,始終未與被繼承人同戶。而
查周江對於83年11月3日與被告簽訂授信約定書,僅3個月即
於84年2月17日死亡,則原告既未與周江對同居共財,自無
可能知悉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債務(下稱系爭繼承債務)存
在。原告因對於系爭繼承債務存在並不知情,致未及時為限
定或拋棄繼承,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規定
,僅以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被告雖稱原告未於期限
內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為有過失等語,然原告收受訴訟文書始
知悉有系爭繼承債務,當時已無法為拋棄繼承。被告雖稱原
告僅負有限責任顯失公平云云,然被告就此並未舉證說明,
難謂有據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就繼承被繼承人周江對
對被告所負債務,以繼承周江對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㈡被告就原告所負前項債務,不得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
度司執字第14478號債權憑證、95年度執字第4639號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繼承周江對遺產範圍外之原告固有財
產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出生時即為周江對所認領並改為父姓,依戶籍謄本記載
原告之母楊麗華為家管,並無工作收入,自無可能單獨扶養
原告成人,應是周江對支出費用養育原告。且原告與周江對
之戶籍地址雖然不同,然該登記僅為行政事項,非必為實際
住所,無從憑此即認2人並未同住。則以原告成長過程仰賴
周江對供給,居住地點亦非遙遠,按理應與周江對關係密切
,自無可能對周江對死亡及遺留債務等事一無所知,且原告
繼承時必有收受相關稅捐資料及法院文書,自可得而知周江
對死亡及遺留債務,其未依期限於及時為拋棄繼承,有可歸
責事由,自不得依民法繼承編施行細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
主張僅負有限責任,而應依修法前第1148條規定負概括清償
責任。
㈡此外,原告繼承周江對之遺產包含存款、不動產、股票及其
他投資總額高達新臺幣(下同)37,621,084元,數十年來不
乏獲利,所得高額利益雖與原告之固有財產混同,仍屬責任
財產範圍。倘認原告可以先繼承遺產,再依例外規定主張限
定繼承,非無可能形成繼承人繼承財產獲利卻規避繼承債務
之情事,而有架空限定繼承規定之疑慮,是就繼承編施行法
之限定繼承例外規定,自應一併考量遺產繼承情形。則原告
繼承周江對之遺產既有獲得額外利益,其成長亦與周江對非
無干係,復承受繼承債務亦無礙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自不
能反而主張僅就繼承遺產範圍內負有限責任。原告主張僅以
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等語。並為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兩造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85頁,本院
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00年0月間出生,經訴外人周江對於62年12月19日認領
為子女;嗣周江對於84年2月17日死亡,原告為繼承人之一
。
⒉周江對負欠被告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經本院核發85
年度促字第13000號、86年度促字第3505號支付命令確定在
案及94年度重訴字第31號判決及裁定。被告以前開支付命令
及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因未全部受償,經本
院換發89年度執字第9645號、95年度執字第4639號、109年
度司執字第14478號債權憑證。
⒊原告之戶籍地址原登記為「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號」,
於108年3月12日變更登記為「公園路1段215號之1五樓」。
㈡本件爭執事項
原告以其固為債務人周江對之繼承人,然其從未與周江對同
居共財,其對周江對之債務情形一無所知,主張依民法繼承
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債務清
償責任,及被告不得持本件債權憑證對於原告繼承周江對遺
產範圍外之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繼承編於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第1148條第2項規定,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
償責任。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
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
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
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
,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
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定有明文。窺其立法旨意,乃認現
代社會福利國家,應讓社會經濟弱者之生活能達一般人基本
生活水準,並有消弭貧窮,改善提升其生活品質之作為義務
,以保障憲法第15條之生存權。對於繼承開始時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或未共同生活,以致不知繼承債務存在者,因該
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無從完全知悉掌握,若承受繼
承債務將影響其生存權或人格發展,即屬顯失公平,而不宜
令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債務負完全之清償責任(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936號民事判決參照)。而關於繼承債務是否顯
失公平,應以繼承人與債務發生之關連性、繼承人有否於繼
承開始前自被繼承人處取得財產、繼承人取得遺產之多寡等
為判斷準據。倘若債務之發生直接與債務人有關連者,諸如
被繼承人為繼承人求學、分居或營業所發生之負債,由繼承
人繼承該債務即非顯失公平。又被繼承人曾於繼承開始前贈
與繼承人超逾所負債務之財產,或依被繼承人對繼承人之扶
養狀況與所負債務金額之比例為比較,尚非顯然失衡者,均
係因繼承人之受有利益而影響被繼承人債務之清償,亦可認
非顯失公平。至若繼承人與繼承債務之發生並無關連、繼承
人對被繼承人財產狀況全然無涉,或依繼承人之經濟狀況,
承受繼承債務將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者,若仍令繼承人
就被繼承人債務負完全之清償責任,自屬顯失公平。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被繼承人周江對於84年2月間死亡,周江對生
前從未與原告同居共財,原告自無可能知悉系爭繼承債務存
在,並於法定期限內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依民法繼承編施
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本件繼承發生於民法繼承編於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原告
原先設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號,於100年12月28日
因結婚將戶籍遷至民生路103號,於107年11月14日離婚將戶
籍遷至公園路1段215號之1五樓;被繼承人周江對生前設籍
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中山路3段838號、中山路3段8
26號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互核可知原告之戶籍地址
從未有與周江對之地址相同之情形,且原告又為周江對之非
婚生子女,以足推認原告並未與周江對同居共財生活。則原
告既未與周江對同居共財,縱使原告為周江對之子女,亦非
必然可得知悉周江對向被告借貸系爭繼承債務。再酌以周江
對係分別於82年6月22日、同年10月27日、12月22日向被告
借貸總額2500萬元之系爭繼承債務,於83年11月3日與原告
簽訂授信約定書(見本院卷第66頁),未幾周江對即於84年
2月間離世,原告因此未及得知系爭繼承債務,亦與常情無
違。則原告主張其因未與周江對同居共財,於繼承發生時對
系爭債務存在並不知情,才未依法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
應屬可信。
⒉至於被告辯稱原告之母楊麗華為家管,並無薪資收入扶養原
告,應係周江對提供生活費用。且周江對之地址與原告地址
距離不遠,衡情互有往來,原告可得而知周江對死亡乙事。
原告當時應有收受稅務文件及相關訴訟資料,理應知悉系爭
繼承債務存在,其未及時為限定或拋棄繼承有可歸責事由等
語。查戶籍登記簿雖記載原告之母楊麗華為家管,然此僅為
行政登記事項,無法遽謂楊麗華實際上並無其他收入或有無
資產,自不能僅憑該等記載即認楊麗華無力單獨扶養原告,
非依賴周江對供給不可。至戶籍地址遠近更無法推論是否時
常往來。被告徒憑戶籍登記簿記載,主觀臆測原告與周江對
關係密切,可得而知系爭繼承債務存在,尚難憑採。又縱使
原告於周江對離世後即有收受相關稅捐資料,然查卷內財政
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記載周江對遺產總額為37,6
21,084元,未償債務則僅有500萬元,與本案被告主張周江
對積欠之債務本金即有2500萬元相距甚遠,則原告主張不知
有系爭繼承債務存在,應屬有據。又被告固於86年間依繼承
法律關係就周江對所遺債務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然其所
列債務人係訴外人周黃美萼、周進興、周進旺,周志謨、周
麗珠等人,並未列原告為債務人,此有本院86年度促字第35
05號支付命令在卷可稽,則原告既未受領該等訴訟文書,自
無從得知系爭繼承債務存在。迨94年間被告就同一繼承債務
對原告起訴請求返還,縱使原告曾經收受訴訟文書而得知其
為系爭繼承債務之債務人,然斯時距離繼承發生時歷10年有
餘,已逾越民法繼承編修正施行前拋棄繼承或聲請限定繼承
之法定期間,自無再為拋棄繼承之可能。職此,實難謂原告
未即時為限定或拋棄繼承有可歸責事由可言。
⒊據上,原告主張其因未與周江對同居共財,無從知悉周江對
積欠被告系爭債務,以致未於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等
情,堪信屬實。則原告是否得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
第4項規定主張其僅就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即
在於判斷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是否顯失公平。
按被繼承人之債務由繼承人所繼承,判斷是否顯失公平,依
前揭說明,應以繼承人與債務發生之關連性、繼承人有否於
繼承開始前自被繼承人處取得財產、繼承人取得遺產之多寡
等為判斷準據。倘若債務之發生直接與債務人有關連者,諸
如被繼承人為繼承人求學、分居或營業所發生之負債,由繼
承人繼承該債務即非顯失公平,且應由債權人就有無顯失公
平事由,先負舉證責任。查,系爭繼承債務借款時間係於82
、83年間,總金額高達2500萬元,原告當時年僅約20歲,未
婚並設籍於彰化市○○路0段000巷0號楊麗華戶內,此有本院9
4年度重訴字第31號判決影本、原告戶籍謄本在卷可參,以
此尚難推認系爭繼承債務與原告求學、分居或營業有何直接
關連,及原告因該筆債務而受有何等利益。至於被告雖辯稱
周江對曾經支出扶養費用為原告受有利益云云,然被告就此
並未提出證據憑佐,純屬主觀臆測之詞,已難採信。縱使周
江對曾經扶養原告,仍無從逕認周江對借貸該筆債務係為支
出扶養原告之費用。被告又稱原告繼承周江對之遺產包含不
動產及投資、利息而有高額獲利等語,然查周江對之繼承人
除原告之外尚有周黃美萼、周進興、周進旺,周志謨、周麗
珠等5人,並非原告單獨取得周江對之全部遺產,被告就所
稱遺產有高額獲利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則系爭
繼承債務既與原告無何直接關連,如仍課以原告概括承受、
責令原告以自己固有財產清償,自非妥適。
㈣從而,原告主張其因未與被繼承人周江對同居共財,於84年2
月間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系爭繼承債務存在,致未能於法定
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復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就系
爭繼承債務以繼承周江對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有何顯
失公平情形,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
項規定,請求確認被告所執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原告就
被繼承人周江對對被告所負之債務,僅於繼承被繼承人周江
對之遺產範圍內負有限清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本件原告得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對被告
主張其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有限清償責任,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惟上開規定僅係使原告在被告即繼承債務之債權人行
使債權請求或對其為強制執行時,其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
償責任為其抗辯而已。原告雖另聲明主張被告不得持系爭債
權憑證對原告繼承周江對遺產範圍外之原告固有財產為強制
執行,惟原告並未表明前開聲明之請求權基礎,已難認有據
,且被告目前並未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固有財產聲請強制
執行,業經本院調閱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而兩造就原告是否
仍有繼承遺產非無爭執,是兩造就原告之固有財產於本件訴
訟尚無法特定,是應於被告對原告所有之繼承遺產或固有財
產為強制執行時,再由原告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對被告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或第三人異議之訴,並據民法繼承編施行
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有限之清償
責任,排除原告所持系爭債權憑證之執行力,以圖救濟。是
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繼承周江對係在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
正施行前開始,因未同居共財,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
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
繼承,而被告並未證明原告僅就繼承周江對之遺產範圍內負
清償責任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繼承編施
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訴請確認就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
債權,原告就周江對對被告所負債務,僅以其繼承周江對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然就訴之聲
明第二項請求被告不得持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乙節,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113年度訴字第715號
原 告 周季蓁
訴訟代理人 朱坤棋律師
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顏景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4478號債權憑證及95年度執
字第4639號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原告就被繼承人周江對對被告
所負債務,僅以繼承被繼承人周江對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
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
張被告所持以聲請強制執行之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4478號
債權憑證、95年度執字第4639號債權憑證(下合稱系爭債權
憑證),原告僅就其繼承周江對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
,被告不得就原告之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為被告所否認。
堪認兩造間就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逾越原告繼承周江對遺產
範圍部分存否即屬不明確,致原告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而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
原聲明第一項:「確認被告就所執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44
78號債權憑證及95年度執字第4639號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
原告以繼承周江對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見本院卷第
11頁);嗣於民國113年1月16日具狀更正聲明為如下開原告
訴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99頁)。經核原告所為前開訴之
變更,與原起訴聲明均係基於兩造間就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
權,被告得否就原告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爭議之同一基
礎事實,僅調整請求內容,且其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
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得期待於在
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亦無礙於被告防禦及訴
訟終結,即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原告係被繼承人周江對之非婚生子女,自
幼由母親即訴外人楊麗華單獨扶養,並居住於門牌號碼彰化
縣○○市○○路0段000巷0號房屋,始終未與被繼承人同戶。而
查周江對於83年11月3日與被告簽訂授信約定書,僅3個月即
於84年2月17日死亡,則原告既未與周江對同居共財,自無
可能知悉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債務(下稱系爭繼承債務)存
在。原告因對於系爭繼承債務存在並不知情,致未及時為限
定或拋棄繼承,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規定
,僅以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被告雖稱原告未於期限
內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為有過失等語,然原告收受訴訟文書始
知悉有系爭繼承債務,當時已無法為拋棄繼承。被告雖稱原
告僅負有限責任顯失公平云云,然被告就此並未舉證說明,
難謂有據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就繼承被繼承人周江對
對被告所負債務,以繼承周江對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㈡被告就原告所負前項債務,不得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
度司執字第14478號債權憑證、95年度執字第4639號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繼承周江對遺產範圍外之原告固有財
產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出生時即為周江對所認領並改為父姓,依戶籍謄本記載
原告之母楊麗華為家管,並無工作收入,自無可能單獨扶養
原告成人,應是周江對支出費用養育原告。且原告與周江對
之戶籍地址雖然不同,然該登記僅為行政事項,非必為實際
住所,無從憑此即認2人並未同住。則以原告成長過程仰賴
周江對供給,居住地點亦非遙遠,按理應與周江對關係密切
,自無可能對周江對死亡及遺留債務等事一無所知,且原告
繼承時必有收受相關稅捐資料及法院文書,自可得而知周江
對死亡及遺留債務,其未依期限於及時為拋棄繼承,有可歸
責事由,自不得依民法繼承編施行細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
主張僅負有限責任,而應依修法前第1148條規定負概括清償
責任。
㈡此外,原告繼承周江對之遺產包含存款、不動產、股票及其
他投資總額高達新臺幣(下同)37,621,084元,數十年來不
乏獲利,所得高額利益雖與原告之固有財產混同,仍屬責任
財產範圍。倘認原告可以先繼承遺產,再依例外規定主張限
定繼承,非無可能形成繼承人繼承財產獲利卻規避繼承債務
之情事,而有架空限定繼承規定之疑慮,是就繼承編施行法
之限定繼承例外規定,自應一併考量遺產繼承情形。則原告
繼承周江對之遺產既有獲得額外利益,其成長亦與周江對非
無干係,復承受繼承債務亦無礙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自不
能反而主張僅就繼承遺產範圍內負有限責任。原告主張僅以
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等語。並為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兩造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85頁,本院
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00年0月間出生,經訴外人周江對於62年12月19日認領
為子女;嗣周江對於84年2月17日死亡,原告為繼承人之一
。
⒉周江對負欠被告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經本院核發85
年度促字第13000號、86年度促字第3505號支付命令確定在
案及94年度重訴字第31號判決及裁定。被告以前開支付命令
及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因未全部受償,經本
院換發89年度執字第9645號、95年度執字第4639號、109年
度司執字第14478號債權憑證。
⒊原告之戶籍地址原登記為「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號」,
於108年3月12日變更登記為「公園路1段215號之1五樓」。
㈡本件爭執事項
原告以其固為債務人周江對之繼承人,然其從未與周江對同
居共財,其對周江對之債務情形一無所知,主張依民法繼承
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債務清
償責任,及被告不得持本件債權憑證對於原告繼承周江對遺
產範圍外之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繼承編於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第1148條第2項規定,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
償責任。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
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
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
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
,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
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定有明文。窺其立法旨意,乃認現
代社會福利國家,應讓社會經濟弱者之生活能達一般人基本
生活水準,並有消弭貧窮,改善提升其生活品質之作為義務
,以保障憲法第15條之生存權。對於繼承開始時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或未共同生活,以致不知繼承債務存在者,因該
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無從完全知悉掌握,若承受繼
承債務將影響其生存權或人格發展,即屬顯失公平,而不宜
令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債務負完全之清償責任(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936號民事判決參照)。而關於繼承債務是否顯
失公平,應以繼承人與債務發生之關連性、繼承人有否於繼
承開始前自被繼承人處取得財產、繼承人取得遺產之多寡等
為判斷準據。倘若債務之發生直接與債務人有關連者,諸如
被繼承人為繼承人求學、分居或營業所發生之負債,由繼承
人繼承該債務即非顯失公平。又被繼承人曾於繼承開始前贈
與繼承人超逾所負債務之財產,或依被繼承人對繼承人之扶
養狀況與所負債務金額之比例為比較,尚非顯然失衡者,均
係因繼承人之受有利益而影響被繼承人債務之清償,亦可認
非顯失公平。至若繼承人與繼承債務之發生並無關連、繼承
人對被繼承人財產狀況全然無涉,或依繼承人之經濟狀況,
承受繼承債務將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者,若仍令繼承人
就被繼承人債務負完全之清償責任,自屬顯失公平。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被繼承人周江對於84年2月間死亡,周江對生
前從未與原告同居共財,原告自無可能知悉系爭繼承債務存
在,並於法定期限內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依民法繼承編施
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本件繼承發生於民法繼承編於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原告
原先設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號,於100年12月28日
因結婚將戶籍遷至民生路103號,於107年11月14日離婚將戶
籍遷至公園路1段215號之1五樓;被繼承人周江對生前設籍
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中山路3段838號、中山路3段8
26號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互核可知原告之戶籍地址
從未有與周江對之地址相同之情形,且原告又為周江對之非
婚生子女,以足推認原告並未與周江對同居共財生活。則原
告既未與周江對同居共財,縱使原告為周江對之子女,亦非
必然可得知悉周江對向被告借貸系爭繼承債務。再酌以周江
對係分別於82年6月22日、同年10月27日、12月22日向被告
借貸總額2500萬元之系爭繼承債務,於83年11月3日與原告
簽訂授信約定書(見本院卷第66頁),未幾周江對即於84年
2月間離世,原告因此未及得知系爭繼承債務,亦與常情無
違。則原告主張其因未與周江對同居共財,於繼承發生時對
系爭債務存在並不知情,才未依法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
應屬可信。
⒉至於被告辯稱原告之母楊麗華為家管,並無薪資收入扶養原
告,應係周江對提供生活費用。且周江對之地址與原告地址
距離不遠,衡情互有往來,原告可得而知周江對死亡乙事。
原告當時應有收受稅務文件及相關訴訟資料,理應知悉系爭
繼承債務存在,其未及時為限定或拋棄繼承有可歸責事由等
語。查戶籍登記簿雖記載原告之母楊麗華為家管,然此僅為
行政登記事項,無法遽謂楊麗華實際上並無其他收入或有無
資產,自不能僅憑該等記載即認楊麗華無力單獨扶養原告,
非依賴周江對供給不可。至戶籍地址遠近更無法推論是否時
常往來。被告徒憑戶籍登記簿記載,主觀臆測原告與周江對
關係密切,可得而知系爭繼承債務存在,尚難憑採。又縱使
原告於周江對離世後即有收受相關稅捐資料,然查卷內財政
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記載周江對遺產總額為37,6
21,084元,未償債務則僅有500萬元,與本案被告主張周江
對積欠之債務本金即有2500萬元相距甚遠,則原告主張不知
有系爭繼承債務存在,應屬有據。又被告固於86年間依繼承
法律關係就周江對所遺債務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然其所
列債務人係訴外人周黃美萼、周進興、周進旺,周志謨、周
麗珠等人,並未列原告為債務人,此有本院86年度促字第35
05號支付命令在卷可稽,則原告既未受領該等訴訟文書,自
無從得知系爭繼承債務存在。迨94年間被告就同一繼承債務
對原告起訴請求返還,縱使原告曾經收受訴訟文書而得知其
為系爭繼承債務之債務人,然斯時距離繼承發生時歷10年有
餘,已逾越民法繼承編修正施行前拋棄繼承或聲請限定繼承
之法定期間,自無再為拋棄繼承之可能。職此,實難謂原告
未即時為限定或拋棄繼承有可歸責事由可言。
⒊據上,原告主張其因未與周江對同居共財,無從知悉周江對
積欠被告系爭債務,以致未於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等
情,堪信屬實。則原告是否得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
第4項規定主張其僅就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即
在於判斷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是否顯失公平。
按被繼承人之債務由繼承人所繼承,判斷是否顯失公平,依
前揭說明,應以繼承人與債務發生之關連性、繼承人有否於
繼承開始前自被繼承人處取得財產、繼承人取得遺產之多寡
等為判斷準據。倘若債務之發生直接與債務人有關連者,諸
如被繼承人為繼承人求學、分居或營業所發生之負債,由繼
承人繼承該債務即非顯失公平,且應由債權人就有無顯失公
平事由,先負舉證責任。查,系爭繼承債務借款時間係於82
、83年間,總金額高達2500萬元,原告當時年僅約20歲,未
婚並設籍於彰化市○○路0段000巷0號楊麗華戶內,此有本院9
4年度重訴字第31號判決影本、原告戶籍謄本在卷可參,以
此尚難推認系爭繼承債務與原告求學、分居或營業有何直接
關連,及原告因該筆債務而受有何等利益。至於被告雖辯稱
周江對曾經支出扶養費用為原告受有利益云云,然被告就此
並未提出證據憑佐,純屬主觀臆測之詞,已難採信。縱使周
江對曾經扶養原告,仍無從逕認周江對借貸該筆債務係為支
出扶養原告之費用。被告又稱原告繼承周江對之遺產包含不
動產及投資、利息而有高額獲利等語,然查周江對之繼承人
除原告之外尚有周黃美萼、周進興、周進旺,周志謨、周麗
珠等5人,並非原告單獨取得周江對之全部遺產,被告就所
稱遺產有高額獲利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則系爭
繼承債務既與原告無何直接關連,如仍課以原告概括承受、
責令原告以自己固有財產清償,自非妥適。
㈣從而,原告主張其因未與被繼承人周江對同居共財,於84年2
月間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系爭繼承債務存在,致未能於法定
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復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就系
爭繼承債務以繼承周江對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有何顯
失公平情形,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
項規定,請求確認被告所執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原告就
被繼承人周江對對被告所負之債務,僅於繼承被繼承人周江
對之遺產範圍內負有限清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本件原告得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對被告
主張其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有限清償責任,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惟上開規定僅係使原告在被告即繼承債務之債權人行
使債權請求或對其為強制執行時,其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
償責任為其抗辯而已。原告雖另聲明主張被告不得持系爭債
權憑證對原告繼承周江對遺產範圍外之原告固有財產為強制
執行,惟原告並未表明前開聲明之請求權基礎,已難認有據
,且被告目前並未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固有財產聲請強制
執行,業經本院調閱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而兩造就原告是否
仍有繼承遺產非無爭執,是兩造就原告之固有財產於本件訴
訟尚無法特定,是應於被告對原告所有之繼承遺產或固有財
產為強制執行時,再由原告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對被告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或第三人異議之訴,並據民法繼承編施行
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有限之清償
責任,排除原告所持系爭債權憑證之執行力,以圖救濟。是
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繼承周江對係在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
正施行前開始,因未同居共財,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
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
繼承,而被告並未證明原告僅就繼承周江對之遺產範圍內負
清償責任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繼承編施
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訴請確認就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
債權,原告就周江對對被告所負債務,僅以其繼承周江對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然就訴之聲
明第二項請求被告不得持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乙節,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卓千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