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訴字第75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54號
原 告 黃進益
被 告 許政裕
吳旻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係據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附民字第4
0號裁定移送審理,並於民國11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前開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提出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
供擔保,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係主張略以:被告二
人因缺錢花用,於民國(下同)112年11月初商議由被告吳
旻諺加入詐欺集團為取款之車手,於取得受騙者之金錢後,
予以私吞(黑吃黑),由被告二人得款花用。被告吳旻諺即
於000年00月間加入綽號「傑哥」之詐欺集團,並受指示於1
12年11月7日上午10時40分許,至彰化縣○○鄉○○路0號育新國
小向於同年00月間已先受詐而尚未發覺之原告收取現金20萬
元,致原告受損(原告尚另受其餘詐團人員詐取94萬元)。
被告二人犯行已經檢察官起訴,法院審理中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如上,被告二人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並未到庭或以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應視為自認。又被告二人犯行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
度訴字第1098號案件,採認相符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等,而判
處被告吳旻諺罪刑,惟被告許政裕則拘提中尚未審結,有該
判決書在卷可稽。從而,被告二人商議對詐欺集團收取被害
人之金錢,俟機私吞,雖就收取原告之20萬元部分,被告吳
旻諺於刑案中係供述上繳詐團,非被告二人私吞,惟無解被
告二人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共同以不
法行為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20萬元損害之情。原
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屬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連
帶賠償,並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原告勝訴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並
依職權宣告被告供相當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可免假執行

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
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榮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潘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