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款113年度訴字第76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62號
原 告 滿奇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邱國華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施依彤律師
被 告 邱嘉宏
訴訟代理人 蘇金娥
被 告
兼 下一人
訴訟代理人 邱錫寬
被 告 邱錫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邱嘉宏、邱錫寬、邱錫輝各應給付原告邱國華新臺幣599,68
2元,及被告邱嘉宏自民國113年7月18日起算,被告邱錫寬、邱
錫輝自民國113年7月30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告邱嘉宏、邱錫寬、邱錫輝各應給付原告滿奇股份有限公司新
臺幣827,077元,及被告邱嘉宏自民國113年7月18日起算,被告
邱錫寬、邱錫輝自民國113年7月30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邱國華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邱嘉宏、邱錫寬、邱錫寬各負擔百分之33,餘由
原告邱國華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邱國華分別以新臺幣199,894元為被告邱
嘉宏、邱錫寬、邱錫輝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邱嘉宏、邱
錫寬、邱錫輝如各以新臺幣599,682元為原告邱國華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滿奇股份有限公司分別以新臺幣275,692
元為被告邱嘉宏、邱錫寬、邱錫輝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邱嘉宏、邱錫寬、邱錫輝如各以新臺幣827,077元為原告滿奇股
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邱國華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一項
:「被告邱嘉宏、邱錫寬及邱錫輝應連帶給付原告邱國華新
臺幣(下同)2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8月23
日具狀變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邱嘉宏、邱錫寬及邱錫輝應
於被繼承人邱瑞焱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邱國華26,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前開變更訴之聲明,請求
被告3人就繼承邱瑞焱遺產範圍內清償債務,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邱嘉宏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且核無同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訴外人邱瑞焱於96年12月7日向彰化縣永
靖鄉農會(下稱永靖鄉農會)借款15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
)。嗣因邱瑞焱及連帶保證人邱嘉宏均無力清償債務,原告
應邱瑞焱請託,自96年12月26日起陸續存款共26,000元至邱
瑞焱之永靖鄉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邱瑞焱
於97年3月29日離世後,原告持續存款共1,757,177元至前開
帳戶,系爭貸款債務於102年8月5日結清。又被告3人為邱瑞
焱之繼承人,邱瑞焱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8
84.73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1/8),及同段269
地號面積1556.25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1/8),
由訴外人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歷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29
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350號(下稱
另案分割共有物)判決分割,被告邱嘉宏、邱錫寬及邱錫輝
3人各須補償其他共有人817,304元及分擔訴訟費用29,320元
,另須負擔詹清福代書代辦土地登記費、規費(下稱代書規
費)共41,867元,而前開分割補償款、訴訟費用係由原告滿
奇公司給付,代書規費則由原告邱國華給付。則以被告3人
為邱瑞焱之繼承人,依修正前民法第1148第1項規定應承受
被繼承人一切權利義務,對邱瑞焱所遺債務負清償責任,原
告邱國華與邱瑞焱間有代墊契約關係存在,而邱國華為邱瑞
焱清償系爭貸款26,000元,為被告3人清償邱瑞焱所遺債務1
,757,177元,自得依代墊契約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負債務清償
責任;縱認代墊契約不存在,然被告因原告邱國華之行為而
受有債務清償之利益,仍得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等人償還款項,又前開金錢債務屬可分之債,爰請
求被告3人於繼承邱瑞焱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邱國
華26,000元,及各給付原告邱國華585,726元【計算式:000
0000÷3=585726,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前開土地經分割後
由被告等人共同取得,由原告滿奇公司給付分割補償款及訴
訟費用、原告邱國華給付代書費,被告3人受有前開債務清
償之利益,原告得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3人各按分擔額給付原告滿奇公司827,077元【計算式:(8
17304×3+29320)÷3=827077】,給付原告邱國華13,956元【
計算式:41867÷3=13956】。至於被告邱錫寬雖稱寧可土地
拍賣亦不願給付分割補償款等語。然而,當時邱錫寬僅表示
任憑邱國華自行處理並未表示放棄土地,更未曾反對滿奇公
司代墊分割補償款,反而曾經邀集共有人討論出售土地獲利
,可徵原告所為並不違背本人意思。為此,爰依代墊契約、
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擇
一為原告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邱嘉宏、邱錫寬及
邱錫輝應於被繼承人邱瑞焱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邱
國華2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邱嘉宏、邱錫寬及邱錫輝應
各給付原告滿奇公司827,0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邱嘉宏、
邱錫寬及邱錫輝應各給付原告邱國華599,68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邱嘉宏:伊同意給付。伊擔任系爭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係
因為伊與父母同住,應父母要求所為。系爭貸款的原因是邱
瑞焱為幫忙還賭債而向農會借錢,就是換單這一筆,該筆款
項其中40萬元係邱錫寬取走,60萬元係邱錫輝取走,說要經
營保養廠及開計程車,其餘款項拿去還賭債。邱國華很孝順
不願意阿公背這條錢,就自己幫忙還錢。法院拍賣土地的時
候,邱錫輝說他不要土地,邱國華就去籌錢把土地買下來,
買下來名字是被告,不是邱國華。
㈡被告邱錫寬:伊就系爭貸款債務緣由並不清楚,伊不爭執邱
瑞焱曾經向農會貸款、貸款係由邱國華償還等情,但是款項
從來沒有進到伊帳戶,不曉得到哪裡去了,伊不甘願還錢。
邱嘉宏稱該筆款項是用來償還叔叔賭債,但是貸款時五叔已
經過世了。伊沒有回家拿過錢,邱嘉宏所述並非事實。伊不
爭執土地補償費及訴訟費、代書費係由原告支付,但是伊根
本不知道多分土地的事,那是邱嘉宏為了保留房子才多買土
地,伊和邱錫輝沒有錢,伊寧可土地被拍賣也不願意多付費
用。伊不否認曾經找仲介賣地,那是去年3月的事情,當時
邱國華已經處理補償款債務,伊表示把土地賣掉好了,有去
找邱嘉宏、邱國華討論賣地還錢等語。
㈢被告邱錫輝:伊住在高雄,原告沒有聯絡過伊,伊完全不清
楚這是什麼事。伊不知道邱瑞焱是否有貸款。伊曾於83年間
回家拿60萬元,是蘇金娥拿給伊,款項於86年間還給邱瑞焱
。原告及邱嘉宏事先沒有與伊商量就多買土地,伊寧願土地
被拍賣也不願意多付80萬元等語。
三、經兩造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315至317頁
,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訴外人邱瑞焱於97年3月29日死亡。被告邱嘉宏、邱錫寬、邱
錫輝3人為邱瑞焱之繼承人,並未辦理拋棄繼承。
⒉邱瑞焱於96年12月7日向永靖鄉農會借款150萬元之系爭貸款
,並簽立原證1之擔保放款借據。該次貸款為借新還舊,依
卷內資料,最早可追溯至86年間邱瑞焱向彰化縣永靖鄉農會
借款200萬元。
⒊原告邱國華自96年12月26日起至97年2月20日間存款3筆共計2
6,000元至邱瑞焱之永靖鄉農會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邱瑞焱於97年3月29日死亡後,又陸續以現金將款項存
入上開帳戶並繳清系爭貸款共1,757,177元(見本院卷第31
至56頁)。
⒋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269地號土地,經
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29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
上易字第350號民事判決分割,其中共有人即被告邱錫寬、
邱嘉宏、邱錫輝各應負擔補償金817,304元、817,304元、81
7,304元,及連帶負擔訴訟費用29,320元。前開補償金及訴
訟費用債務係由訴外人游怡珊代理原告滿奇公司於112年12
月8日匯款2,481,232元至訴外人詹清福之永靖鄉農會、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清償(見本院卷第77頁、第81至100
頁)。
⒌為處理前項二筆地號土地分割、塗銷抵押權及繼承登記等事
項,被告邱錫寬、邱嘉宏、邱錫輝3人須支付訴外人詹清福
代書規費合計41,867元。前開債務係由原告邱國華委託訴外
人游怡珊於112年12月28日匯款41,867元至詹清福之永靖鄉
農會帳戶清償(見本院卷第101至110頁)。
㈡本件爭執事項
⒈原告邱國華以其於訴外人邱瑞焱生前為其清償負欠彰化縣永
靖鄉農會之借款債務支出合計26,000元,依代墊或無因管理
、不當得利請求被告3人應於繼承邱瑞焱之遺產範圍內,連
帶給付26,000元及利息,有無理由?
⒉原告邱國華以其於邱瑞焱死後為其清償系爭貸款共計1,757,1
77元,及為被告3人支出另案分割共有物之代書規費41,867
元,主張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各
按其應分擔額1/3給付原告599,682元暨利息,有無理由?
⒊原告滿奇公司以其為被告3人負擔另案分割共有物之相互補償
金及訴訟費用共計2,481,232元,主張依無因管理、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各給付其827,077元及利息,有無
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邱國華於邱瑞焱生前代為清償之26,000元貸款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
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
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
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377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
於96年12月26日至97年2月20日期間存款3次共26,000元至邱
瑞焱之永靖鄉農會帳戶為邱瑞焱繳付系爭貸款,業據其提出
存款憑條影本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然關於原告主張邱
瑞焱要求其代為繳付貸款、其與邱瑞焱之間有「代墊之無名
契約」關係存在乙節,自應由原告就代墊契約存在,及該契
約內容如何負舉證責任。查被告邱嘉宏於本院陳稱:貸款的
錢我父親就叫我兒子負責,邱國華在邱瑞焱生前幫其還的貸
款,是邱瑞焱要求的等語,雖與原告主張系爭貸款係邱瑞焱
要求其代為清償的相符,然此「代墊無名契約關係」縱令屬
實,按前開陳述,原告具體指明之契約內容僅有「原告邱國
華為邱瑞焱清償農會欠款」而已,其餘如該筆款項是否返還
、約定之返還期限或如何清償之約定等,均付之闕如。而為
他人履行債務而支出款項之原因多端,原告邱國ㄏㄨㄚ均未能
具體主張及舉證,自無從認定邱國華與邱瑞焱確有成立原告
先為邱瑞焱墊付、事後邱瑞焱應返還該貸款之約定,是以卷
內證據觀之,尚無從證明邱瑞焱負有返還前開款項之義務。
原告復明確表明並非該無名契約並非委任或借貸契約關係,
就其清償之貸款26,000元,亦未能舉證證明是預支、預墊的
消費借貸契約,或邱瑞焱委任原告邱國華處理事務之委任關
係,自亦未能依消費借貸或委任之法律關係向邱瑞焱或其繼
承人請求返還。
2.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明示或默示,契約固然
成立,惟若當事人間之約定欠缺法律行為上之效果意思,而
係基於人際交往之情誼或本於善意為基礎者,因當事人間欠
缺意思表示存在,而無意思表示合致,不得認為成立契約,
雙方間僅為無契約上拘束力之「好意施惠」關係。而判斷其
區別之基準,除分別其為有償或無償行為之不同外,並應斟
酌交易習慣及當事人利益,基於誠信原則,從施惠人之觀點
予以綜合考量後認定之。本院審酌邱瑞焱、邱嘉宏與原告3
人為同住之祖孫三代,衡諸常情,應具有同居共財關係,除
能證明家人間確實另有關於委任或借款之約定,否則解為單
純贈與、孝親費用或好意施惠關係,毋寧較為合理,並無將
其間法律關係複雜化之正當理由。而原告與邱瑞焱生前清償
之系爭貸款26,000元有無任何約定,並非他人所能得知,原
告邱國華既未能舉證證明有約定邱瑞焱應予清償及清償之條
件,則原告就其於邱瑞焱生前為其墊付之貸款26,000元,即
不得依其主張之代墊契約返還。
3.原告另主張就系爭26,000元貸款對於邱瑞焱有無因管理,得
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主張邱瑞焱之繼承人應清償該26,0
00元等語,則揆諸前開見解,自應由原告就其「未受委任,
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之無因管理之要件事實負舉
證責任;不能僅因「未受委任,並無義務」為消極事實,便
將上開舉證責任轉由不知情之被告負擔,否則更失公平。但
原告就其「未受委任,並無義務」之要件事實,未能舉證以
實其說,況原告既主張與邱瑞焱間有代墊之法律關係,即與
「未受委任,並無義務」之要件不合,自難認定原告所主張
其對邱瑞焱為無因管理之事實存在。
4.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
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
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參照)。非給付型之不當
得利,區分為權益侵害型、支出費用型、求償型等三種型態
。因代他人清償借款,而不具備委任、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定
求償要件所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求償型之不當得利)
,旨在使代繳者得向借款人請求返還其免予返還借款之利益
,以調整因無法律上原因所造成財貨不當變動之狀態。因此
,一方為他方代償借款,乃使他方受有免予返還借款之利益
,苟他方無受此利益之法律上之原因,自可成立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參照)。惟權益變動
既係源於受損人行為所致,與「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有所
不同,是受損人仍須就其以自己之財產代繳、支付費用,且
受益人因受損人之清償行為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以及受損
人代受益人清償債務係無法律上原因等有利於己之事項負舉
證責任。原告另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返還
農會貸款26,000元等語,然求償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
以不具備其他法定求償要件為前提,原告若欲對邱瑞焱之繼
承人主張求償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自應舉證證明其與邱
瑞焱間不具委任、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定求償要件之代繳事實
。惟原告為邱瑞焱給付前開款項之原因已如前述,原告未能
證明其代邱瑞焱清償債務係無法律上原因,自難認定原告所
主張邱瑞焱對其不當得利之事實存在。因此,原告主張邱瑞
焱對其應負不當得利之返還義務,亦無理由,則原告以被告
3人繼承邱瑞焱上開債務,請求被告3人自繼承邱瑞焱遺產範
圍內連帶給付,亦非可採。
5.從而,原告邱國華主張其為邱瑞焱代償農會貸款26,000元,
被告等人為邱瑞焱之繼承人,應概括承受此筆債務,主張依
代墊契約、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於
繼承邱瑞焱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其26,000元,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㈡原告邱國華於邱瑞焱死後清償貸款1,757,177元部分:
1.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
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
任,97年1月2日公布施行之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又民法
第1148條固於98年6月10日公布施行現行法條,將第2項修正
為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即改採限定繼承責任,查邱瑞焱於民法第1148條
修正前之97年3月29日死亡,斯時其繼承人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乃係採概括繼承,是被告3人原則上仍應承受邱瑞焱之
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又按民法第1151條、第1153條第1項
規定,繼承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之債權,固屬繼承人公同共
有;然繼承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者,僅係負連帶責任
而已,該繼承之債務並非各繼承人公同共有(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22號判決參照)。而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
債務,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
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97年1月2日修正前民
法第1153條定有明文。再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
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
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
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
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
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
。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民法第176
條第1項所謂「利於本人」,係指客觀利益而言,至於本人
是否認為有利,並非決定標準。又當事人間成立適法之無因
管理,本人之受利益,既係基於法律所允許之管理人無因管
理行為,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不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33號判決參照)。又無因管理中所謂明示
之意思,係指本人事實上已為意思之表示,而本人可得推知
之意思,則應就管理事務對本人客觀之利益加以判斷。
2.訴外人邱瑞焱之繼承人為被告3人、邱瑞焱死後遺有永靖鄉
農會貸款債務計算至清償為止本金及利息共1,757,177元、
前開貸款債務係由原告邱國華清償完畢等情,業據其提出擔
保放款界據、永靖鄉農會交易明細、存款憑條及明細、匯款
單及債務清償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
實。而清償他人之債,除在該項債務已罹於時效或有其他抗
辯權存在外,均應認為係利於本人,而屬不違反本人可得推
知之意思。查原告於邱瑞焱離世後,繼續清償邱瑞焱所遺永
靖鄉農會貸款債務,被告3人為邱瑞焱之繼承人,前開永靖
鄉農會貸款債務為被告3人所負不可分之債務,然原告與被
告3人間並無關於由原告代為清償邱瑞焱所遺永靖鄉農會貸
款債務之約定,則原告未受被告3人之委任,而為清償前開
貸款債務之行為,使被告3人免於因未遵期依約還款,致衍
生利息、違約金及拍賣擔保物衍生之費用,應認係有利於被
告3人,而成立無因管理。至於被告邱錫寬、邱錫輝固辯稱
貸款這筆錢從頭到尾都不知道,錢也沒有匯到其等的戶頭,
那是邱嘉宏欠錢去借的、伊不承認等語。然查,經本院依職
權向永靖鄉農會函調系爭貸款相關資料可知,系爭貸款雖為
96年所借,但該次貸款為借新還舊,惟永靖鄉農會在85年之
前之資料已經銷毀,最早僅能追溯至86年間邱瑞焱有向農會
貸款200萬元,但86年該次貸款並非最早一次貸款,亦無從
查得最早之貸款撥款後,款項匯入何人之帳戶。復被告等人
並未提出相關證據憑佐,尚難遽信。則系爭貸款無從認定為
邱嘉宏借用邱瑞焱之名義所借,依卷內證據仍應認定係邱瑞
焱之債務,邱瑞焱死後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3人連帶清償責
任。
3.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
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3人為邱瑞焱之繼承人,應就邱瑞焱
所遺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邱國華為邱瑞焱之繼承人清
償永靖鄉農會貸款債務共1,757,177元,自得依無因管理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清償前開金額,且有權對債務人中
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給付,則原告請求
被告3人各按潛在應有部分比例(各1/3)分別償還585,726
元【計算式:0000000÷3=585726,小數點以下4捨5入】,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滿奇公司、邱國華請求另案分割共有物相關費用:
1.按管理事務不合於民法第176條之規定時,本人仍得享有因
管理所得之利益,而本人所負前條第一項對於管理人之義務
,以其所得之利益為限;前項規定,於管理人明知為他人之
事務,而為自己之利益管理之者,準用之;民法第177條定
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為:「管理人管理事務不利於本人,
且違反本人之真意,或可以推知之意思時,則其所支出之費
用利息,或負擔之債務及所受之損害等,均不得要求本人償
還,其因管理所得之利益,並應歸本人享有......然本人所
享有之利益,究係由於管理人之管理而來......故使本人仍
負償還之義務,但以其所得之利益為限」;「因誤信的管理
,或幻想的管理而為管理,均不適用無因管理,另本人依侵
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返還利益,請求之
範圍不及於管理人因管理行為所獲致之利益。為使不法之管
理準用適法無因管理之規定,使不法管理所生之利益仍歸諸
本人享有,以除去經濟上之誘因而減少不法管理之發生,爰
增訂第二項」。
2.經查,被告3人共有之分割前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
00地號三筆土地,經另案分割共有物判決裁判分割,被告3
人分別須補償其他共有人817,304元及連帶負擔訴訟費用29,
320元,前開分割補償款及訴訟費用係由原告滿奇公司給付
;又為辦理被告等人之繼承及分割登記等事宜,因此支出之
代書規費共41,867元,係由原告邱國華委託訴外人游怡珊代
為給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匯款申請書、債務清償證明書、
地政規費徵收聯單、臺灣銀行存摺內頁影本為證,並為被告
等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被告邱錫寬固辯稱:邱嘉宏打電
話給我說要負擔土地分割費用,邱嘉宏多買土地都沒有跟我
們商量,一個人要80幾萬,我們2個都沒有錢,代書說因為
被告邱嘉宏的房子不想被拆才多買的,我沒叫邱國華、滿奇
公司去付款,也沒有經過我們的同意,我們準備要給法院拍
賣,寧可土地被拍賣也不要這個錢等語。被告邱錫輝則辯稱
:我也是寧可土地被拍賣也不要多給付80多萬元,我是先沒
有跟原告及邱嘉宏說過,他們也沒有來問我等語。按民法第
173條第1項規定「管理人開始管理時,以能通知為限,應即
通知本人。如無急迫之情事,應俟本人之指示。」,其立法
理由為「按無因管理,有藉此為口實,妄干涉他人事務以害
本人利益之弊,故須使管理人於開始管理時,負通知本人之
義務,且於無急迫情事時,應受本人之指示,始足以矯正其
弊」,是管理人違反通知義務,係構成債務不履行,要否負
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並非無因管理之成立要件有所欠缺(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099號民事判決參照),則
原告固未能舉證證明於支付上開費用為被告3人開始管理時
,均有通知被告3人,然此僅為原告違反通知義務之債務不
履行,並非無因管理之成立要件有所欠缺,仍得成立無因管
理。又原告固辯稱被告邱錫寬當時係向被告邱嘉宏、原告邱
國華表示其無金錢可支付,倘原告邱國華有錢就讓原告自行
處理,故其代墊行為不違反本人意思等語。然被告邱嘉宏於
本院陳稱:之前法院要拍賣的時候,被告邱錫輝跟我兒子說
他不要土地,我兒子籌錢將土地買下來,多出來的土地我們
不買不行等語(見本院卷第237至238頁),可見原告確實有
接收到被告邱錫寬、邱錫輝不願多買土地及支付分割共有物
補償款之意思,而系爭相互補償金之土地為被告3人公同共
有,訴訟費用及代書費為被告3人應連帶或共同負擔,則原
告違反本人明示之意思而仍為代為清償代書費、相互補償金
及訴訟費用之行為,與民法第176條之規定要件,即有未合
,僅得依民法第177條之規定請求本人償還,惟本人所負對
於管理人之義務,僅以本人所得利益為限。
3.原告違反被告邱錫寬、邱錫輝之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
為被告3人給付分割補償款及訴訟費用、代書規費,固與民
法第176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然被告3人因原告滿奇公司為
其等繳納分割補償款及訴訟費用,及原告邱國華為其繳納代
書規費,系爭土地因此順利登記於其等名下,被告3人享有
土地所有權之完整利益,且免受強制執行程序追償債務,堪
認原告所為管理行為,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或不公平之處,
原告仍得依民法第17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3人於所得
利益範圍內償還所支出費用。而原告請求被告3人給付款項
之金額,未逾被告因原告之管理行為所受利益範圍,則原告
邱國華及滿奇公司本於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
各自償還其所支出之分割補償金,及請求被告3人各按潛在
應有部分比例償還訴訟費及代書費,洵屬有據。
㈣從而,原告邱國華為被告3人清償邱瑞焱所遺永靖鄉農會貸款
債務及給付另案分割共有物事件衍生之代書費及規費,請求
被告3人各給付其599,682元【計算式:(0000000÷3)+(41867
÷3)=599682,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滿奇公司為被告3人
清償另案分割共有物事件分割補償款及訴訟費用,請求被告
3人各給付其827,077元【計算式:817304+(23920÷3)=82707
7】,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又原告以
單一聲明,各主張依民法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系爭貸款、相互補償金、訴訟費用及代書規費等
,乃屬選擇訴之合併,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
7條第1項之規定認定被告應向原告給付上開款項,與原告本
於其他法律關係所得請求之給付,並無二致,自毋庸再就原
告其他主張有無理由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
還費用,係以給付金錢為標的,且屬未定期限之債務,依法
應為催告,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查原告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7月17日送
達被告邱嘉宏;於113年7月19日寄存送達被告邱錫輝及邱錫
寬,經10日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97至202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邱嘉宏自113年7月18日起,邱錫輝及
邱錫寬自113年7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邱國華、滿奇公司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
177條第1項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各給付其599,6
82元、827,0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
文第一、二項所示。至原告邱國華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其
為邱瑞焱繳付永靖鄉農會貸款26,000元部分,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其勝訴部分,合於
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
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准予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邱國華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113年度訴字第762號
原 告 滿奇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邱國華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施依彤律師
被 告 邱嘉宏
訴訟代理人 蘇金娥
被 告
兼 下一人
訴訟代理人 邱錫寬
被 告 邱錫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邱嘉宏、邱錫寬、邱錫輝各應給付原告邱國華新臺幣599,68
2元,及被告邱嘉宏自民國113年7月18日起算,被告邱錫寬、邱
錫輝自民國113年7月30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告邱嘉宏、邱錫寬、邱錫輝各應給付原告滿奇股份有限公司新
臺幣827,077元,及被告邱嘉宏自民國113年7月18日起算,被告
邱錫寬、邱錫輝自民國113年7月30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邱國華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邱嘉宏、邱錫寬、邱錫寬各負擔百分之33,餘由
原告邱國華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邱國華分別以新臺幣199,894元為被告邱
嘉宏、邱錫寬、邱錫輝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邱嘉宏、邱
錫寬、邱錫輝如各以新臺幣599,682元為原告邱國華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滿奇股份有限公司分別以新臺幣275,692
元為被告邱嘉宏、邱錫寬、邱錫輝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邱嘉宏、邱錫寬、邱錫輝如各以新臺幣827,077元為原告滿奇股
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邱國華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一項
:「被告邱嘉宏、邱錫寬及邱錫輝應連帶給付原告邱國華新
臺幣(下同)2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8月23
日具狀變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邱嘉宏、邱錫寬及邱錫輝應
於被繼承人邱瑞焱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邱國華26,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前開變更訴之聲明,請求
被告3人就繼承邱瑞焱遺產範圍內清償債務,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邱嘉宏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且核無同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訴外人邱瑞焱於96年12月7日向彰化縣永
靖鄉農會(下稱永靖鄉農會)借款15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
)。嗣因邱瑞焱及連帶保證人邱嘉宏均無力清償債務,原告
應邱瑞焱請託,自96年12月26日起陸續存款共26,000元至邱
瑞焱之永靖鄉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邱瑞焱
於97年3月29日離世後,原告持續存款共1,757,177元至前開
帳戶,系爭貸款債務於102年8月5日結清。又被告3人為邱瑞
焱之繼承人,邱瑞焱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8
84.73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1/8),及同段269
地號面積1556.25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1/8),
由訴外人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歷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29
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350號(下稱
另案分割共有物)判決分割,被告邱嘉宏、邱錫寬及邱錫輝
3人各須補償其他共有人817,304元及分擔訴訟費用29,320元
,另須負擔詹清福代書代辦土地登記費、規費(下稱代書規
費)共41,867元,而前開分割補償款、訴訟費用係由原告滿
奇公司給付,代書規費則由原告邱國華給付。則以被告3人
為邱瑞焱之繼承人,依修正前民法第1148第1項規定應承受
被繼承人一切權利義務,對邱瑞焱所遺債務負清償責任,原
告邱國華與邱瑞焱間有代墊契約關係存在,而邱國華為邱瑞
焱清償系爭貸款26,000元,為被告3人清償邱瑞焱所遺債務1
,757,177元,自得依代墊契約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負債務清償
責任;縱認代墊契約不存在,然被告因原告邱國華之行為而
受有債務清償之利益,仍得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等人償還款項,又前開金錢債務屬可分之債,爰請
求被告3人於繼承邱瑞焱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邱國
華26,000元,及各給付原告邱國華585,726元【計算式:000
0000÷3=585726,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前開土地經分割後
由被告等人共同取得,由原告滿奇公司給付分割補償款及訴
訟費用、原告邱國華給付代書費,被告3人受有前開債務清
償之利益,原告得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3人各按分擔額給付原告滿奇公司827,077元【計算式:(8
17304×3+29320)÷3=827077】,給付原告邱國華13,956元【
計算式:41867÷3=13956】。至於被告邱錫寬雖稱寧可土地
拍賣亦不願給付分割補償款等語。然而,當時邱錫寬僅表示
任憑邱國華自行處理並未表示放棄土地,更未曾反對滿奇公
司代墊分割補償款,反而曾經邀集共有人討論出售土地獲利
,可徵原告所為並不違背本人意思。為此,爰依代墊契約、
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擇
一為原告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邱嘉宏、邱錫寬及
邱錫輝應於被繼承人邱瑞焱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邱
國華2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邱嘉宏、邱錫寬及邱錫輝應
各給付原告滿奇公司827,0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邱嘉宏、
邱錫寬及邱錫輝應各給付原告邱國華599,68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邱嘉宏:伊同意給付。伊擔任系爭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係
因為伊與父母同住,應父母要求所為。系爭貸款的原因是邱
瑞焱為幫忙還賭債而向農會借錢,就是換單這一筆,該筆款
項其中40萬元係邱錫寬取走,60萬元係邱錫輝取走,說要經
營保養廠及開計程車,其餘款項拿去還賭債。邱國華很孝順
不願意阿公背這條錢,就自己幫忙還錢。法院拍賣土地的時
候,邱錫輝說他不要土地,邱國華就去籌錢把土地買下來,
買下來名字是被告,不是邱國華。
㈡被告邱錫寬:伊就系爭貸款債務緣由並不清楚,伊不爭執邱
瑞焱曾經向農會貸款、貸款係由邱國華償還等情,但是款項
從來沒有進到伊帳戶,不曉得到哪裡去了,伊不甘願還錢。
邱嘉宏稱該筆款項是用來償還叔叔賭債,但是貸款時五叔已
經過世了。伊沒有回家拿過錢,邱嘉宏所述並非事實。伊不
爭執土地補償費及訴訟費、代書費係由原告支付,但是伊根
本不知道多分土地的事,那是邱嘉宏為了保留房子才多買土
地,伊和邱錫輝沒有錢,伊寧可土地被拍賣也不願意多付費
用。伊不否認曾經找仲介賣地,那是去年3月的事情,當時
邱國華已經處理補償款債務,伊表示把土地賣掉好了,有去
找邱嘉宏、邱國華討論賣地還錢等語。
㈢被告邱錫輝:伊住在高雄,原告沒有聯絡過伊,伊完全不清
楚這是什麼事。伊不知道邱瑞焱是否有貸款。伊曾於83年間
回家拿60萬元,是蘇金娥拿給伊,款項於86年間還給邱瑞焱
。原告及邱嘉宏事先沒有與伊商量就多買土地,伊寧願土地
被拍賣也不願意多付80萬元等語。
三、經兩造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315至317頁
,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訴外人邱瑞焱於97年3月29日死亡。被告邱嘉宏、邱錫寬、邱
錫輝3人為邱瑞焱之繼承人,並未辦理拋棄繼承。
⒉邱瑞焱於96年12月7日向永靖鄉農會借款150萬元之系爭貸款
,並簽立原證1之擔保放款借據。該次貸款為借新還舊,依
卷內資料,最早可追溯至86年間邱瑞焱向彰化縣永靖鄉農會
借款200萬元。
⒊原告邱國華自96年12月26日起至97年2月20日間存款3筆共計2
6,000元至邱瑞焱之永靖鄉農會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邱瑞焱於97年3月29日死亡後,又陸續以現金將款項存
入上開帳戶並繳清系爭貸款共1,757,177元(見本院卷第31
至56頁)。
⒋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269地號土地,經
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29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
上易字第350號民事判決分割,其中共有人即被告邱錫寬、
邱嘉宏、邱錫輝各應負擔補償金817,304元、817,304元、81
7,304元,及連帶負擔訴訟費用29,320元。前開補償金及訴
訟費用債務係由訴外人游怡珊代理原告滿奇公司於112年12
月8日匯款2,481,232元至訴外人詹清福之永靖鄉農會、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清償(見本院卷第77頁、第81至100
頁)。
⒌為處理前項二筆地號土地分割、塗銷抵押權及繼承登記等事
項,被告邱錫寬、邱嘉宏、邱錫輝3人須支付訴外人詹清福
代書規費合計41,867元。前開債務係由原告邱國華委託訴外
人游怡珊於112年12月28日匯款41,867元至詹清福之永靖鄉
農會帳戶清償(見本院卷第101至110頁)。
㈡本件爭執事項
⒈原告邱國華以其於訴外人邱瑞焱生前為其清償負欠彰化縣永
靖鄉農會之借款債務支出合計26,000元,依代墊或無因管理
、不當得利請求被告3人應於繼承邱瑞焱之遺產範圍內,連
帶給付26,000元及利息,有無理由?
⒉原告邱國華以其於邱瑞焱死後為其清償系爭貸款共計1,757,1
77元,及為被告3人支出另案分割共有物之代書規費41,867
元,主張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各
按其應分擔額1/3給付原告599,682元暨利息,有無理由?
⒊原告滿奇公司以其為被告3人負擔另案分割共有物之相互補償
金及訴訟費用共計2,481,232元,主張依無因管理、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各給付其827,077元及利息,有無
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邱國華於邱瑞焱生前代為清償之26,000元貸款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
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
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
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377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
於96年12月26日至97年2月20日期間存款3次共26,000元至邱
瑞焱之永靖鄉農會帳戶為邱瑞焱繳付系爭貸款,業據其提出
存款憑條影本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然關於原告主張邱
瑞焱要求其代為繳付貸款、其與邱瑞焱之間有「代墊之無名
契約」關係存在乙節,自應由原告就代墊契約存在,及該契
約內容如何負舉證責任。查被告邱嘉宏於本院陳稱:貸款的
錢我父親就叫我兒子負責,邱國華在邱瑞焱生前幫其還的貸
款,是邱瑞焱要求的等語,雖與原告主張系爭貸款係邱瑞焱
要求其代為清償的相符,然此「代墊無名契約關係」縱令屬
實,按前開陳述,原告具體指明之契約內容僅有「原告邱國
華為邱瑞焱清償農會欠款」而已,其餘如該筆款項是否返還
、約定之返還期限或如何清償之約定等,均付之闕如。而為
他人履行債務而支出款項之原因多端,原告邱國ㄏㄨㄚ均未能
具體主張及舉證,自無從認定邱國華與邱瑞焱確有成立原告
先為邱瑞焱墊付、事後邱瑞焱應返還該貸款之約定,是以卷
內證據觀之,尚無從證明邱瑞焱負有返還前開款項之義務。
原告復明確表明並非該無名契約並非委任或借貸契約關係,
就其清償之貸款26,000元,亦未能舉證證明是預支、預墊的
消費借貸契約,或邱瑞焱委任原告邱國華處理事務之委任關
係,自亦未能依消費借貸或委任之法律關係向邱瑞焱或其繼
承人請求返還。
2.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明示或默示,契約固然
成立,惟若當事人間之約定欠缺法律行為上之效果意思,而
係基於人際交往之情誼或本於善意為基礎者,因當事人間欠
缺意思表示存在,而無意思表示合致,不得認為成立契約,
雙方間僅為無契約上拘束力之「好意施惠」關係。而判斷其
區別之基準,除分別其為有償或無償行為之不同外,並應斟
酌交易習慣及當事人利益,基於誠信原則,從施惠人之觀點
予以綜合考量後認定之。本院審酌邱瑞焱、邱嘉宏與原告3
人為同住之祖孫三代,衡諸常情,應具有同居共財關係,除
能證明家人間確實另有關於委任或借款之約定,否則解為單
純贈與、孝親費用或好意施惠關係,毋寧較為合理,並無將
其間法律關係複雜化之正當理由。而原告與邱瑞焱生前清償
之系爭貸款26,000元有無任何約定,並非他人所能得知,原
告邱國華既未能舉證證明有約定邱瑞焱應予清償及清償之條
件,則原告就其於邱瑞焱生前為其墊付之貸款26,000元,即
不得依其主張之代墊契約返還。
3.原告另主張就系爭26,000元貸款對於邱瑞焱有無因管理,得
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主張邱瑞焱之繼承人應清償該26,0
00元等語,則揆諸前開見解,自應由原告就其「未受委任,
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之無因管理之要件事實負舉
證責任;不能僅因「未受委任,並無義務」為消極事實,便
將上開舉證責任轉由不知情之被告負擔,否則更失公平。但
原告就其「未受委任,並無義務」之要件事實,未能舉證以
實其說,況原告既主張與邱瑞焱間有代墊之法律關係,即與
「未受委任,並無義務」之要件不合,自難認定原告所主張
其對邱瑞焱為無因管理之事實存在。
4.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
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
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參照)。非給付型之不當
得利,區分為權益侵害型、支出費用型、求償型等三種型態
。因代他人清償借款,而不具備委任、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定
求償要件所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求償型之不當得利)
,旨在使代繳者得向借款人請求返還其免予返還借款之利益
,以調整因無法律上原因所造成財貨不當變動之狀態。因此
,一方為他方代償借款,乃使他方受有免予返還借款之利益
,苟他方無受此利益之法律上之原因,自可成立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參照)。惟權益變動
既係源於受損人行為所致,與「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有所
不同,是受損人仍須就其以自己之財產代繳、支付費用,且
受益人因受損人之清償行為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以及受損
人代受益人清償債務係無法律上原因等有利於己之事項負舉
證責任。原告另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返還
農會貸款26,000元等語,然求償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
以不具備其他法定求償要件為前提,原告若欲對邱瑞焱之繼
承人主張求償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自應舉證證明其與邱
瑞焱間不具委任、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定求償要件之代繳事實
。惟原告為邱瑞焱給付前開款項之原因已如前述,原告未能
證明其代邱瑞焱清償債務係無法律上原因,自難認定原告所
主張邱瑞焱對其不當得利之事實存在。因此,原告主張邱瑞
焱對其應負不當得利之返還義務,亦無理由,則原告以被告
3人繼承邱瑞焱上開債務,請求被告3人自繼承邱瑞焱遺產範
圍內連帶給付,亦非可採。
5.從而,原告邱國華主張其為邱瑞焱代償農會貸款26,000元,
被告等人為邱瑞焱之繼承人,應概括承受此筆債務,主張依
代墊契約、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於
繼承邱瑞焱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其26,000元,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㈡原告邱國華於邱瑞焱死後清償貸款1,757,177元部分:
1.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
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
任,97年1月2日公布施行之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又民法
第1148條固於98年6月10日公布施行現行法條,將第2項修正
為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即改採限定繼承責任,查邱瑞焱於民法第1148條
修正前之97年3月29日死亡,斯時其繼承人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乃係採概括繼承,是被告3人原則上仍應承受邱瑞焱之
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又按民法第1151條、第1153條第1項
規定,繼承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之債權,固屬繼承人公同共
有;然繼承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者,僅係負連帶責任
而已,該繼承之債務並非各繼承人公同共有(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22號判決參照)。而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
債務,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
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97年1月2日修正前民
法第1153條定有明文。再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
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
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
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
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
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
。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民法第176
條第1項所謂「利於本人」,係指客觀利益而言,至於本人
是否認為有利,並非決定標準。又當事人間成立適法之無因
管理,本人之受利益,既係基於法律所允許之管理人無因管
理行為,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不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33號判決參照)。又無因管理中所謂明示
之意思,係指本人事實上已為意思之表示,而本人可得推知
之意思,則應就管理事務對本人客觀之利益加以判斷。
2.訴外人邱瑞焱之繼承人為被告3人、邱瑞焱死後遺有永靖鄉
農會貸款債務計算至清償為止本金及利息共1,757,177元、
前開貸款債務係由原告邱國華清償完畢等情,業據其提出擔
保放款界據、永靖鄉農會交易明細、存款憑條及明細、匯款
單及債務清償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
實。而清償他人之債,除在該項債務已罹於時效或有其他抗
辯權存在外,均應認為係利於本人,而屬不違反本人可得推
知之意思。查原告於邱瑞焱離世後,繼續清償邱瑞焱所遺永
靖鄉農會貸款債務,被告3人為邱瑞焱之繼承人,前開永靖
鄉農會貸款債務為被告3人所負不可分之債務,然原告與被
告3人間並無關於由原告代為清償邱瑞焱所遺永靖鄉農會貸
款債務之約定,則原告未受被告3人之委任,而為清償前開
貸款債務之行為,使被告3人免於因未遵期依約還款,致衍
生利息、違約金及拍賣擔保物衍生之費用,應認係有利於被
告3人,而成立無因管理。至於被告邱錫寬、邱錫輝固辯稱
貸款這筆錢從頭到尾都不知道,錢也沒有匯到其等的戶頭,
那是邱嘉宏欠錢去借的、伊不承認等語。然查,經本院依職
權向永靖鄉農會函調系爭貸款相關資料可知,系爭貸款雖為
96年所借,但該次貸款為借新還舊,惟永靖鄉農會在85年之
前之資料已經銷毀,最早僅能追溯至86年間邱瑞焱有向農會
貸款200萬元,但86年該次貸款並非最早一次貸款,亦無從
查得最早之貸款撥款後,款項匯入何人之帳戶。復被告等人
並未提出相關證據憑佐,尚難遽信。則系爭貸款無從認定為
邱嘉宏借用邱瑞焱之名義所借,依卷內證據仍應認定係邱瑞
焱之債務,邱瑞焱死後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3人連帶清償責
任。
3.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
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3人為邱瑞焱之繼承人,應就邱瑞焱
所遺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邱國華為邱瑞焱之繼承人清
償永靖鄉農會貸款債務共1,757,177元,自得依無因管理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清償前開金額,且有權對債務人中
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給付,則原告請求
被告3人各按潛在應有部分比例(各1/3)分別償還585,726
元【計算式:0000000÷3=585726,小數點以下4捨5入】,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滿奇公司、邱國華請求另案分割共有物相關費用:
1.按管理事務不合於民法第176條之規定時,本人仍得享有因
管理所得之利益,而本人所負前條第一項對於管理人之義務
,以其所得之利益為限;前項規定,於管理人明知為他人之
事務,而為自己之利益管理之者,準用之;民法第177條定
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為:「管理人管理事務不利於本人,
且違反本人之真意,或可以推知之意思時,則其所支出之費
用利息,或負擔之債務及所受之損害等,均不得要求本人償
還,其因管理所得之利益,並應歸本人享有......然本人所
享有之利益,究係由於管理人之管理而來......故使本人仍
負償還之義務,但以其所得之利益為限」;「因誤信的管理
,或幻想的管理而為管理,均不適用無因管理,另本人依侵
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返還利益,請求之
範圍不及於管理人因管理行為所獲致之利益。為使不法之管
理準用適法無因管理之規定,使不法管理所生之利益仍歸諸
本人享有,以除去經濟上之誘因而減少不法管理之發生,爰
增訂第二項」。
2.經查,被告3人共有之分割前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
00地號三筆土地,經另案分割共有物判決裁判分割,被告3
人分別須補償其他共有人817,304元及連帶負擔訴訟費用29,
320元,前開分割補償款及訴訟費用係由原告滿奇公司給付
;又為辦理被告等人之繼承及分割登記等事宜,因此支出之
代書規費共41,867元,係由原告邱國華委託訴外人游怡珊代
為給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匯款申請書、債務清償證明書、
地政規費徵收聯單、臺灣銀行存摺內頁影本為證,並為被告
等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被告邱錫寬固辯稱:邱嘉宏打電
話給我說要負擔土地分割費用,邱嘉宏多買土地都沒有跟我
們商量,一個人要80幾萬,我們2個都沒有錢,代書說因為
被告邱嘉宏的房子不想被拆才多買的,我沒叫邱國華、滿奇
公司去付款,也沒有經過我們的同意,我們準備要給法院拍
賣,寧可土地被拍賣也不要這個錢等語。被告邱錫輝則辯稱
:我也是寧可土地被拍賣也不要多給付80多萬元,我是先沒
有跟原告及邱嘉宏說過,他們也沒有來問我等語。按民法第
173條第1項規定「管理人開始管理時,以能通知為限,應即
通知本人。如無急迫之情事,應俟本人之指示。」,其立法
理由為「按無因管理,有藉此為口實,妄干涉他人事務以害
本人利益之弊,故須使管理人於開始管理時,負通知本人之
義務,且於無急迫情事時,應受本人之指示,始足以矯正其
弊」,是管理人違反通知義務,係構成債務不履行,要否負
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並非無因管理之成立要件有所欠缺(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099號民事判決參照),則
原告固未能舉證證明於支付上開費用為被告3人開始管理時
,均有通知被告3人,然此僅為原告違反通知義務之債務不
履行,並非無因管理之成立要件有所欠缺,仍得成立無因管
理。又原告固辯稱被告邱錫寬當時係向被告邱嘉宏、原告邱
國華表示其無金錢可支付,倘原告邱國華有錢就讓原告自行
處理,故其代墊行為不違反本人意思等語。然被告邱嘉宏於
本院陳稱:之前法院要拍賣的時候,被告邱錫輝跟我兒子說
他不要土地,我兒子籌錢將土地買下來,多出來的土地我們
不買不行等語(見本院卷第237至238頁),可見原告確實有
接收到被告邱錫寬、邱錫輝不願多買土地及支付分割共有物
補償款之意思,而系爭相互補償金之土地為被告3人公同共
有,訴訟費用及代書費為被告3人應連帶或共同負擔,則原
告違反本人明示之意思而仍為代為清償代書費、相互補償金
及訴訟費用之行為,與民法第176條之規定要件,即有未合
,僅得依民法第177條之規定請求本人償還,惟本人所負對
於管理人之義務,僅以本人所得利益為限。
3.原告違反被告邱錫寬、邱錫輝之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
為被告3人給付分割補償款及訴訟費用、代書規費,固與民
法第176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然被告3人因原告滿奇公司為
其等繳納分割補償款及訴訟費用,及原告邱國華為其繳納代
書規費,系爭土地因此順利登記於其等名下,被告3人享有
土地所有權之完整利益,且免受強制執行程序追償債務,堪
認原告所為管理行為,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或不公平之處,
原告仍得依民法第17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3人於所得
利益範圍內償還所支出費用。而原告請求被告3人給付款項
之金額,未逾被告因原告之管理行為所受利益範圍,則原告
邱國華及滿奇公司本於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
各自償還其所支出之分割補償金,及請求被告3人各按潛在
應有部分比例償還訴訟費及代書費,洵屬有據。
㈣從而,原告邱國華為被告3人清償邱瑞焱所遺永靖鄉農會貸款
債務及給付另案分割共有物事件衍生之代書費及規費,請求
被告3人各給付其599,682元【計算式:(0000000÷3)+(41867
÷3)=599682,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滿奇公司為被告3人
清償另案分割共有物事件分割補償款及訴訟費用,請求被告
3人各給付其827,077元【計算式:817304+(23920÷3)=82707
7】,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又原告以
單一聲明,各主張依民法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系爭貸款、相互補償金、訴訟費用及代書規費等
,乃屬選擇訴之合併,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
7條第1項之規定認定被告應向原告給付上開款項,與原告本
於其他法律關係所得請求之給付,並無二致,自毋庸再就原
告其他主張有無理由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
還費用,係以給付金錢為標的,且屬未定期限之債務,依法
應為催告,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查原告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7月17日送
達被告邱嘉宏;於113年7月19日寄存送達被告邱錫輝及邱錫
寬,經10日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97至202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邱嘉宏自113年7月18日起,邱錫輝及
邱錫寬自113年7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邱國華、滿奇公司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
177條第1項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各給付其599,6
82元、827,0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
文第一、二項所示。至原告邱國華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其
為邱瑞焱繳付永靖鄉農會貸款26,000元部分,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其勝訴部分,合於
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
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准予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邱國華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卓千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