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贈與行為等113年度訴字第76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6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江崇誌
被 告 鄭世超
鄭茱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鄭世超與鄭茱勻對於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
地,面積1,689.9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16分之23)於民國1
13年3月19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以及於民國113年4月8日
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
貳、被告鄭世超與鄭茱勻對於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216分之23)於民國113年4月8日向彰化縣員林地政事
務所以113年員資字第028970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
予塗銷,並回復為被告鄭世超所有。
參、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陳惠芬前以被告鄭世超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
目前尚有新臺幣(下同)3,771,715元,以及自民國(下
同)88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25計
算之利息,並自88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等仍未清償,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年度執字第22453號債權憑證為憑(卷第11頁),故被
告鄭世超應負保證債務。
 二、原告業已積極催討被告鄭世超應償還連帶保證債務,但未
獲清償,當原告於113年6月15日向國稅局查調鄭世超之財
產資料時(卷第19頁),始知本為被告鄭世超所有之坐落
於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16分之23;下
稱系爭土地),已於113年4月8日以贈與原因,移轉登記
為被告鄭茱勻所有。惟被告鄭世超尚積欠原告款項未清償
,此舉有脫免伊名下財產受執行及脫產逃避債務之故意,
致原告不能對於系爭土地追償。又被告二人為父女關係,
對債權人所負債務尚未完全清償,自應知之甚稔,則被告
二人間所為贈與行為,顯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爰依民法
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起訴請求撤銷被告二人間之贈與行
為。
 三、原告聲明:
  ㈠被告鄭世超與鄭茱勻對於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
地,面積1,689.9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16分之23)於民
國113年3月19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以及於民國113年4
月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
  ㈡被告鄭世超與鄭茱勻對於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216分之23)於民國113年4月8日向彰化縣員林地政
事務所以113年員資字第028970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應予塗銷,並回復為被告鄭世超所有。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連帶負擔。
貳、被告答辯:
  被告鄭世超:
  被告二人為父女關係,而系爭土地係繼承自父親之遺產,惟
被告現患有膀胱癌,因感嘆時日已不多,故將系爭土地移轉
為被告鄭茱勻所有,故請求不予撤銷此贈與行為。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訴外人陳惠芬前以被告鄭世超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
目前尚有3,771,715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被告
鄭世超應負保證債務。
 二、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16分之23
;即系爭土地)原由被告鄭世超因繼承而取得。
 三、被告鄭世超於113年4月8日以贈與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
登記為被告鄭茱勻所有。
肆、兩造爭執事項:
  被告二人間對於系爭土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是否
害及原告之債權?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
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
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
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
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
194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鄭世超於113年3月19日
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鄭茱勻,並於同年4月8日以贈與為登
記原因,將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鄭茱勻,有該土地第
一類謄本1份在卷可稽。而原告於同年7月10日提起本件訴
訟(見起訴狀收文戳日期),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行使
民法第244條撤銷權之1年法定除斥期間,其撤銷訴權尚存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執字第22453號債
權憑證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被告鄭世超雖以被告二人為
父女關係,而系爭土地係繼承自父親之遺產,惟被告現患
有膀胱癌,因感嘆時日已不多,故將系爭土地移轉為被告
鄭茱勻所有,故請求不予撤銷此贈與行為,其情雖屬可憫
,但不合乎法律規定,其抗辯主張不可採取。
三、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
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又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
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
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
狀,民法第406條、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而撤銷權之行使,係在保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用以
確保債權,故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
之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要件,即:⒈為債務人所為
之法律行為,⒉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⒊其法律行為係
以財產權為目的。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
,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
年台上字第323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有害於債權,係指
因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致其責任財產減少,使債權不
能或難於獲得清償之狀態。核其性質,顯屬無償行為。又
原告對被告鄭世超有前開借貸連帶保證債權,然被告鄭世
超贈與系爭土地予被告鄭茱勻後,其名下僅有建物44.5平
方公尺,現值新台幣9,600元資力甚為薄弱,此觀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自明。足見被告鄭世超為前揭贈與
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後,其財產已不足清償債務,而陷於無
資力之狀況,是被告鄭世超所為無償行為,自害及原告債
權。故原告主張撤銷該等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
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鄭世超與鄭茱勻塗銷系爭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鄭世超所有,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
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贈與契約此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物權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回復為被告鄭世超所
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涵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