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113年度訴字第80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00號
原 告 洪全成

被 告 洪諚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司促字一四二○一號支付命令
所載超過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零貳元違約金債權(即本金債權
新臺幣貳拾萬元、利息債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債權新臺幣
參仟柒佰肆拾玖元)部分之其餘債權均不存在。
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五六四四七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除違約金債權新臺幣肆萬貳仟
伍佰零貳元部分外,其餘部分均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
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
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⒈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10號兩造間不動產強制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以撤銷。⒉本債權債務已消滅不
存在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113年度司執字第1510號之執行程
序。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於民國113年7月30日以民事追
加訴之聲明狀,追加聲明:被告就113年度司執字第1510號
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標的,亦稱債權新台幣(下同)54萬5000
元及後續衍生之金額已因合意清償消滅不存在。嗣於113年1
0月23日言詞辯論程序變更訴之聲明第一、二項為:⒈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644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⒉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
年度司促字第14201號支付命令之債權54萬5仟元,及其中20
萬自111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
息全部不存在。復於113年12月16日追加訴之聲明:⒊被告應
立即返還借款合約書、本票等字據正本。⒋原告願提供擔保
請准宣告撤銷強制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變更後之聲
明,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且被告方面對於原告所為之變更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
辯論,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視為同意追加,故原告所為
訴之變更均為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間原存在之債權債務關係業已於113年1月19日
由被告直接透過洪姓宗親即證人○○○先生居間協調後,由
證人轉知被告同意以新台幣清償本人於112年8月間向被告
原借得之債務20萬元整及其所衍所有債務;原告亦於113
年1月26日依約將25萬元匯入被告指定之銀行帳戶;惟被
告迄今尚未依照約定將本票裁定、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
等法律程序完全撤銷,亦未依約將原告原簽發之本票及借
據退還給原告,已經造成原告對土地之處理流程受到阻礙
;被告除未依照約定將強制執行撤銷,而是僅暫緩強制執
行3個月外,亦將其應依約盡撤銷強制執行之責任牽拖給
與本案無關之第三者即訴外人○○○,要求原告要與○○○談妥
後他才要撤銷強制執行,實屬其不守誠信之卸責之詞,亦
可佐證被告非常清楚依法被告應該應盡撤銷強制執行之責
任;被告於原告依法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就強制執行部份
提出異議時,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所為之陳述完全不實,
除對妨礙原告之權益外,亦浪費司法資源。
  ㈡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原告借款20萬元既已清償,債
權既已不存在,被告請求事由業已消滅,自不得據以聲請
強制執行。
  ㈢54萬是包括原來本金20萬元,及被告主張的利息及違約金
部分。原來約定的利息111年8月1日起至111年8月15日沒
有利息,111年8月15日起以年息18%計算,違約金是每日
千分之5。
  ㈣證人○○○幫忙調處過程如下:
   ⒈113年1月19日(書狀誤載為112年):證人在電話及LINE的
對話中表示,被告託付證人跟原告協議債務清償事件,
條件是讓被告設定,我則表示,我願意以現金做一次性
清償後了結債務。
   ⒉113年1月19日:證人開始從35萬談起,跟我在電話中幾
次來往後,最後敲定以25萬元做一次性清償用來清償原
先的20萬元借款,證人以也隨即在LINE表示,證人同意
25萬元入帳後他會立即撤銷113年度司執字第1510號強
制執行,證人也將他跟被告在LINE的對話紀錄用貼圖傳
給原告為證。
   ⒊113年1月19日:經證人調處後,被告同意以113年1月26
日為債務之清償日。
   ⒋113年1月25日:債務清償日前一天,我跟證人再做一次
確認,内容是「25萬明天會到位,麻煩你請問洪綻錡是
由你轉交後請求洪綻錡撤鎖強制執行執行及本票裁定等
法律流程把債務一筆勾銷。」,證人並無對上述表示異
議外,隨即表示要原告把25萬元直接匯給被告。
   ⒌113年1月26日:我要將25萬匯給被告前,我除了確認匯
款帳號外,也再一次確認這是一次性清償,内容是「25
萬今天會到位,請給我匯款帳號,敬請收到款項後儘速
撤銷強制執行執行及本票裁定等法律流程把債務一筆勾
銷。」。被告並無對上述表示異議外,也隨即將他的銀
行帳號傳給我。
  ㈤從上述之陳述可以確定,原告跟被告之間債務的清償模式
是以一次性清償為基準,也就是原告以25萬元做一次性清
償,來清償原先的20萬元借款,而被告在取得25萬元後,
應立即撤銷強制執行及本票裁定等法律流程把債務一筆勾
銷,並非被告主張的分期付款暫停強制執行。
  ㈥透過證人之調處後,原告跟被告之間的債務清償模式應是
一次性的清償,最終之協議是以25萬元做一次性的清償
,用來清償原先的20萬元借款,被告取得25萬元後,應該
立即撤銷強制執行執行及將本票裁定等法律流程撤銷,惟
被告於收到25萬元後,僅於113年1月26日向法院申請暫缓
強制執行,而非撤銷強制執行執行,並主張此債務之清償
模式是分期付款,而非一次性清償。
  ㈦原告為了保全個人權益於113年4月3日向台北地檢署遞狀告
被告詐欺,在偵查期間被告於113年7月18日遞狀撤銷強制
執行,以便換取檢察官的不起訴處分,惟被告於取得不起
訴處分書後,旋即於113年9月29日向彰化地院遞狀再申請
強制執行在案。
  ㈧原告與被告間原有20萬元之債權債務經證人○○○之協助,於
113年1月19日居間與被告調解後,雙方合意以25 萬元清
償原有20萬元之債權債務及衍生的利息與違約金等,被告
亦同意「如於1/22 (一),前匯還該25萬元,本人先行撤
銷113年度司執字第1510號強制執行」,有證人與被告之
對話截圖,經證人再協商後,把還款日期改定為113年1月
26日,原告於113年1月26日依照約定將25萬元依約匯入被
告指定之帳戶,華南銀行土城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至此原告與被告間原有20萬元之債權債務應因合意清償而
消滅無效,對此民法第99條第2項有規定,原有之債權債
務應因合意清償而消滅,然被告未依約定聲請撤銷強制執
行,而僅在113年1月26日聲請延缓執行,經督促後,被告
也於113年7月18日具狀撤銷強制執行在案,爰此原告與被
告原有之債權債務關係應消滅不存在,被告應不得再行使
強制執行程序及另外主張任何債權,對此民法第114條第1
項有規定,也就是原有之強制執行事件既經被告依法申請
撤銷後,被告無權再行使強制執行程序,併入在113年度
司執字第1510號強制執行案的113年度司執字第56447號強
制執行事件應立即撤銷中止。
  ㈨原告與被告間原有20萬元之債權債務應因合意清償而消滅
無效,原告依民法第30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裁定被告
應立即返還借款合約書、本票等字據正本,以免被告一直
重複主張無效之債權債務等語。
  ㈩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債權不存在
之訴等情,並聲明: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
5644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⒉請求確認被
告對原告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4201號支
付命令之債權54萬5仟元,及其中20萬自民國111年8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全部不存在
。⒊被告應立即返還借款合約書、本票等字據正本。⒋原告
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撤銷強制執行及免為假執行。⒌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則以:
  ㈠原告向被告借款20萬元整,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8月1日起
至111年8月15日止,債務人如於8月15日前還款則不計算
利息;自8月15日起以年利率18%計算。超過還款期限,債
務人另需每日支付千分之五違約金。
  ㈡借款期間屆滿後,因原告甚久遲遲未依約還款,被告於112
年7月27日先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聲請金
額為54萬5000元(借款20萬元+違約金34萬5000元),及其
中20萬元自111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16計
算之利息。據此,再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原告遂於113年1月26日先匯還25萬元,被告僅同意先暫緩
強制執行,從未同意原告以25萬元清償所有債務、消滅債
權債務關係。
  ㈢本件據以執行之執行名義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
字第14201號支付命令,聲請執行事項為「債務人應支付
債權新台幣54萬5千元…」,被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告已
欠付原告之本金54萬元之多,且尚未加計利息,被告怎可
會同意原告以25萬元做為消滅所有債務關係之金額,更未
同意將本票、借據退還原告。被告因請求金額不同,於11
3年7月17日撤銷該案強制執行。
  ㈣依照現行狀況,以原告113年1月26日匯還25萬元為還款日
期來重新計算金額如下:借款20萬元,違約金528,000元(
111年8月16日至113年1月25日止,共計528日),利息新
台幣46,251元(111年8月16日至113年1月25日,年息16%計
算),合計774,251元,原告於1月26日先還款25萬元-利
息46,251-借款20萬=3,749元是以,原告尚欠被告違約金5
24,251元等語(528,000-3,749=524,251)。答辯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11年8月1日向被告借款20萬元,在111年8月15日前
是不用支付利息,還款期限為111年8月16日。
  ㈡兩造約定從111年8月16日起原告需支付被告年息18%計算
   之利息,及按每日千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
  ㈢原告於113年1月26日清償被告25萬元。
  ㈣兩造LINE對話紀錄中被告曾稱「洪全成如於1/22㈠17:00前
匯還25萬元,本人即先行撤銷113年度司執字第1510號強
制執行。」等語。 
 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113年1月26日支付被告25萬元時被告同意系爭
借款債權全部清償完畢云云,並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及
傳訊證人○○○,被告固不否認上開LINE對話內容為真,然
否認同意原告之主張,依被告LINE對話之內容顯然僅同意
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並無使借款債權因而消滅之意思,又
證人○○○經本院通知未到庭作證,復經原告捨棄請求訊問
該證人,是原告之主張礙難採信。
  ㈡按約定利率逾週年百分之12者,經1年後,債務人得隨時清
償原本;但須於1個月前預告債權人。前項清償之權利,
不得以契約除去或限制之;民法第204條定有明文。依上
規定,債務人於有民法第204條第1項所定之情形時,得隨
時清償原本,依同條項但書之規定,債務人期後清償原本
縱不須於1個月前預告債權人,至少亦應於清償時指定抵
充原本,若當時債務人不行使其隨時清償原本之權利,即
應依同法第323條定其給付之抵充順序(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260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
,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固為民法第323
條前段所明定。至於違約金之性質則與利息不同,民法既
無違約金儘先抵充之規定,其抵充之順序,應在原本之後
。從而除當事人另有特別約定外,債權人尚難以違約金優
先於原本抵充而受清償」(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893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兩造間約定之利率逾週年百分
之12,原告於113年1月26日清償被告25萬元,距借款時間
(111年8月1日)已逾1年,兩造並無特別約定,依上說明
,應先充利息,次充原本,再充違約金,利息自111年8月
16日起至113年1月25日止,兩造同意以年息百分之16計算
,利息債權金額為46,251元,抵充後餘款203,749元,次
充本金20萬元,則本金及利息債權均已清償完畢,剩餘3,
749元(250,000-46,251-200,000=3,749)則抵充違約金
,自堪認定。
  ㈢再按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
減至相當之數額。」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
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
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
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此規定乃賦與法院得依兩造
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
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
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是
以違約金之約定,既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
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應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
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
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而為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
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
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
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
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兩造之約定如前所述,除遲延利息外,被告尚可請求原
告按每日千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是此一違約金之性質,
顯為懲罰性質之違約金(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42號
裁判足參),違約金按每日千分之5計算即為年利率182.5%
,被告聲請支付命令就違約金部分自111年8月16日起至11
2年7月26日止(共計345日),期間不足一年,金額即高
達345,000元,依借款當時之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
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再參酌現行最高約定利率為週
年16%,應認兩造約定之違約金顯然過高,是本院認應予
以核減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6,方為允當。故被告得請求原
告給付之違約金,自111年8月16日起至113年1月25日止,
金額為46,251元,扣除原告已給付之3,749元,原告尚積
欠被告違約金42,502元(46,251-3,749=42,502)。
 綜上所述,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14201號支付命令於1
12年9月19日確定後,原告於113年1月25日已清償全部本金
、全部利息及部分違約金,債權僅剩違約金42,502元。從而
,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異議之訴,請求確
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14201號支付命令所載超
過42,502元違約金債權(即本金債權20萬元、利息債權自11
1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違約
金債權3,749元)部分之其餘債權均不存在,及本院113年度
司執字第5644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
制執行程序,除違約金債權42,502元外,其餘部分均應予撤
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就其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去依據,應併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
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