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3年度訴字第81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12號
原 告 陳加昆


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律師
被 告 梁雅雯
訴訟代理人 許金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曾為配偶關係,後於民國112年11月27
日離婚,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之民國111年8月間,以口頭方
式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經原告於同年9月陸續
交付超過100萬元之現金予被告,被告迄今均無償還上開借
款;縱認兩造間未存有上開借貸關係,被告於112年12月13
日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內容如附件編號1所示
訊息予原告,表明願意承擔原告債務100萬元,經原告以附
件編號2所示訊息應允後,兩造即已成立債務承認契約,被
告即應依上開訊息內容為給付,爰依借貸法律關係、上開債
務承認契約,為本件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
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被告未曾於111年8、9月間向原告借款,亦
無收受原告交付之100萬元,否認兩造間存有借貸關係;被
告會傳送附件編號1所示訊息予原告,係因被告於112年12月
7日遭原告於電話中脅迫傷害被告之家人,被告希望原告不
要繼續打擾其生活,方會傳送上開訊息予原告,上開訊息已
明白揭示需以要式方式即簽約、蓋手印、公證成立契約,兩
造間並未曾就上開訊息內容簽署契約、蓋手印、公證,自無
從成立契約;縱認兩造間有以附件編號1、2所示訊息成立契
約,被告係受原告脅迫方為上開意思表示,被告已於113年4
月8日以鹿港彰濱郵局存證號碼31號存證信函(下稱31號存
證信函)撤銷意思表示,31號存證信函已經原告收受,原告
已不得以附件編號1訊息內容為本件請求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
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
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
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原則(最
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377號判決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
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
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否認兩造間存有
借貸契約及借款交付,依前開說明,即應由原告就上開主張
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存有借貸契約乙節,經其舉證借貸契約
書、買賣契約書、銀行存摺內頁影本、證人黃耀增為證(見
本院卷第65-77頁、第85-86頁)。惟觀之上開借貸、買賣契
約僅為訴外人即原告經營之竹翊實業社與中租迪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間之契約,並非兩造間之借貸契
約,於上開2份契約亦無載明兩造間存有借貸關係(見本院
卷第65頁至第77頁),上開證據顯不能佐證原告前開主張真
實;又原告舉證存簿內頁影本,雖可見被告於112年12月15
日匯款20萬元至原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但上開內頁已
經註記為車貸還款(見本院卷第86頁),核與被告抗辯上開
20萬元款項係因原告於111年間用以購買車輛,作為被告生
日禮物,後於112年底因雙方離婚,原告欲討回上開20萬元
款項,被告不得已方為匯款之情節相允(見本院卷第101頁
),是本院亦不能以被告匯款20萬元乙事,認定雙方存有借
貸關係。
 ⒉再黃耀增於本院具結證稱:其任職於中租迪和公司,擔任企
業金融業務,與原告僅業務認識,並無私下往來,原告向中
租迪和公司借貸之2筆借款均係由其擔任對保人員,其不清
楚借款人、連帶保證人貸得資金之運用情形,當時原告係以
企業周轉為借款目的,原告未曾表明貸得金額要轉借予被告
,其不清楚兩造間有無存有借貸關係,當時亦無聽聞貸得金
額係由何人花用,也沒聽到被告要向原告借款等語(見本院
卷第271-274頁)。是依證人黃耀增前開證述,亦不足以認
定原告主張真實。基此,本院依原告上開舉證,不能認定兩
造間於111年8、9月間存有借貸關係,是原告依民法第478條
規定請求被告還款100萬元,即屬無據。     
㈡按債務承認契約之成立並不以具備一定形式要件為必要,雙
方當事人苟有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即足當之;惟如契約當
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之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成前,推
定其契約不成立,民法第166條定有明定。經查:被告有傳
送如附件編號1所示訊息予原告,並經原告回覆附件編號2所
示訊息乙節,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1-22
3頁)。惟本院參酌附件編號1、2所示訊息內容,被告已言
明倘被告同意其第1個選項,需「簽名+蓋章+手印」等語,
被告以附件編號2訊息回覆原告時,除表明其選擇第1選項外
,亦將原告所書寫之訊息再次複製於訊息內容即包含「同意
的話約時間簽名+蓋章+手印」等語,再將上開訊息再次傳送
予被告,顯見兩造已合意以書面暨以簽名、蓋章、蓋手印之
方式為契約成立要件,上開要式行為即非專作為證據保全使
用,核屬民法第166條所定之約定要式行為。則兩造並未就
附件編號1所示訊息內容再以書面簽立契約暨完成約定要式
方式,依前開說明,兩造間即無成立契約情形。是原告以附
件編號1所示訊息內容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附件編號1、2所示訊息內
容,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附麗,併予駁
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
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附件:
編號 時間 傳送人 訊息內容 1 112年12月13日上午2時19分 被告 我給我自己兩條路: 1:明天匯給你20萬,中租我幫你承擔100萬,從明年一月開始,每個月15號匯給你一萬五,分66.7期,我已經找到工作,下週一可以開始上班,第一次領薪水是明年一月,但這期間你不要來打擾我,我會準時匯,同意的話,約時間簽名+蓋章+手印(要公證也行) 2:20萬變成我的喪葬費,就不會會給你了,給我一個月的時間好好安排跟家人、朋友道別,安排好我的後事....(略)。 由你來決定我的路,明天傳簡訊告訴我。 2 112年12月13日下午5時41分 原告 我選這一條 1:明天匯給你20萬,中租我幫你承擔100萬,從明年一月開始,每個月15號匯給你一萬五,分66.7期,我已經找到工作,下週一可以開始上班,第一次領薪水是明年一月,但這期間你不要來打擾我,我會準時匯,同意的話,約時間簽名+蓋章+手印(要公證也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