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3年度訴字第81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1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劉靜琳
被 告 黃棟財地政士(即梁光榮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梁光榮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
1,831元,及新臺幣14萬8,945元自11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梁光榮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
件清償借款事件,原告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主張被繼承
人梁光榮(下逕稱其名梁光榮)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且
未按期繳納,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償,而被告為梁光榮之
遺產管理人,故依法請求被告僅就梁光榮遺產範圍內償還上
開債務等語,經本院以113年度司促字第4198號核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前開支付命令即失其效
力,即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對被告起訴。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與梁光榮間簽訂之台新銀
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見本院卷第87頁),雙
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為梁光榮之遺產管
理人,應受該合意管轄約款拘束,故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三、再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
代理人承受其訴訟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
之;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
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尚瑞強,嗣於本院審
理中變更為林淑真,有原告所提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1份在卷可稽,並經林淑真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
7至54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原為:遺產管理
人黃棟財地政士應僅就被繼承人梁光榮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4萬8,945元整,及自民國(下同)95年4
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按年息20%,及104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8月23日以民事
起訴狀(更正),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於管理被
繼承人梁光榮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1萬1,831元及以本金1
4萬8,945元自11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核
屬聲明之減縮,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五、又梁光榮於106年12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本
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75號民事裁定選任被告黃棟財地政士
為梁光榮之遺產管理人,有本院公示催告公告在卷可稽(見
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4198號卷第17頁),故原告向被告提
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
六、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梁光榮於91年3月15日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
用卡使用,依約梁光榮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
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詎梁光榮於94年12月繳款5,000元後,即未再依
約繳納任何款項,則依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已
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本件債權
前以本院95年度字促第26038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並聲
請強制執行,嗣經執行未果,換發104年度司執字第463號債
權憑證,故本金債權尚未罹於時效,該本金部分之循環利息
計算方式,依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第3項及第23條第3項約定
,循環信用利率係以週年利率20%計算,惟因銀行法第47條
之1規定於104年2月4日修正為銀行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
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是自104年9月1日起,循環信用利
率以週年利率15%。又梁光榮業於106年12月4日死亡,被告
經法院選任為梁光榮之遺產管理人,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在管
理梁光榮之遺產範圍內就其債務如數給付本金及利息,爰依
消費借貸、遺產管理人職務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1.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梁光榮之遺產範圍內給付
原告11萬1,831元及以本金14萬8,945元自113年4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管理被繼承
人梁光榮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提出書狀答辯略以:原告所
請求之本金債權係自95年4月28日起計算,至今業已18年,
依民法第125條之規定,顯已罹於請求權時效。縱使該本金
債權未罹於時效,依民法第126條之規定,利息之請求權時
效為5年,原告亦僅能請求5年之利息等語。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
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
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
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
之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
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
墊付,持卡人則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貸契
約之性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持卡人對於銀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或所為借貸之金額
,依委任契約或消費借貸契約等規定均有清償之責甚明。次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及第23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末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
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
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包括清償債權
,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
2項、第1179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帳務資料、信用卡消費繳款明細、債權憑證、台新銀
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公示催告公告等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至87頁、113年度司促字第4198
號卷第17頁),經本院核閱無訛,原告之主張,勘信為真實
。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然具狀以原告之
本金債權已罹於請求權時效,縱該本金債權未罹於請求權時
效,利息部分亦僅能請求5年等語置辯,惟查,按請求權,
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
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
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業
於113年8月23日提出民事起訴狀(更正)減縮其訴之聲明,
請求5年利息共計11萬1,831元,及本金14萬8,945元自113年
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循環利息,並提出
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463號債權憑證,足資證明該本金債權
尚未罹於時效,是被告上開所辯,尚無理由。
㈢另依上開法條規定,梁光榮應就其積欠之信用卡借款,對原
告負清償責任。然因梁光榮於106年12月4日死亡,經本院於
113年4月2日以113年度司繼字第75號民事裁定選任被告即黃
棟財地政士為梁光榮之遺產管理人,並於同日對梁光榮之繼
承人為公示催告,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既為梁光榮之遺產管
理人,自應於管理梁光榮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遺產管理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於管理梁光榮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1萬1,831元,
及14萬8,945元自11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113年度訴字第81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劉靜琳
被 告 黃棟財地政士(即梁光榮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梁光榮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
1,831元,及新臺幣14萬8,945元自11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梁光榮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
件清償借款事件,原告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主張被繼承
人梁光榮(下逕稱其名梁光榮)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且
未按期繳納,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償,而被告為梁光榮之
遺產管理人,故依法請求被告僅就梁光榮遺產範圍內償還上
開債務等語,經本院以113年度司促字第4198號核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前開支付命令即失其效
力,即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對被告起訴。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與梁光榮間簽訂之台新銀
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見本院卷第87頁),雙
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為梁光榮之遺產管
理人,應受該合意管轄約款拘束,故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三、再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
代理人承受其訴訟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
之;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
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尚瑞強,嗣於本院審
理中變更為林淑真,有原告所提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1份在卷可稽,並經林淑真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
7至54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原為:遺產管理
人黃棟財地政士應僅就被繼承人梁光榮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4萬8,945元整,及自民國(下同)95年4
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按年息20%,及104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8月23日以民事
起訴狀(更正),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於管理被
繼承人梁光榮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1萬1,831元及以本金1
4萬8,945元自11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核
屬聲明之減縮,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五、又梁光榮於106年12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本
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75號民事裁定選任被告黃棟財地政士
為梁光榮之遺產管理人,有本院公示催告公告在卷可稽(見
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4198號卷第17頁),故原告向被告提
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
六、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梁光榮於91年3月15日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
用卡使用,依約梁光榮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
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詎梁光榮於94年12月繳款5,000元後,即未再依
約繳納任何款項,則依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已
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本件債權
前以本院95年度字促第26038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並聲
請強制執行,嗣經執行未果,換發104年度司執字第463號債
權憑證,故本金債權尚未罹於時效,該本金部分之循環利息
計算方式,依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第3項及第23條第3項約定
,循環信用利率係以週年利率20%計算,惟因銀行法第47條
之1規定於104年2月4日修正為銀行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
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是自104年9月1日起,循環信用利
率以週年利率15%。又梁光榮業於106年12月4日死亡,被告
經法院選任為梁光榮之遺產管理人,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在管
理梁光榮之遺產範圍內就其債務如數給付本金及利息,爰依
消費借貸、遺產管理人職務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1.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梁光榮之遺產範圍內給付
原告11萬1,831元及以本金14萬8,945元自113年4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管理被繼承
人梁光榮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提出書狀答辯略以:原告所
請求之本金債權係自95年4月28日起計算,至今業已18年,
依民法第125條之規定,顯已罹於請求權時效。縱使該本金
債權未罹於時效,依民法第126條之規定,利息之請求權時
效為5年,原告亦僅能請求5年之利息等語。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
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
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
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
之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
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
墊付,持卡人則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貸契
約之性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持卡人對於銀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或所為借貸之金額
,依委任契約或消費借貸契約等規定均有清償之責甚明。次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及第23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末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
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
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包括清償債權
,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
2項、第1179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帳務資料、信用卡消費繳款明細、債權憑證、台新銀
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公示催告公告等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至87頁、113年度司促字第4198
號卷第17頁),經本院核閱無訛,原告之主張,勘信為真實
。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然具狀以原告之
本金債權已罹於請求權時效,縱該本金債權未罹於請求權時
效,利息部分亦僅能請求5年等語置辯,惟查,按請求權,
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
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
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業
於113年8月23日提出民事起訴狀(更正)減縮其訴之聲明,
請求5年利息共計11萬1,831元,及本金14萬8,945元自113年
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循環利息,並提出
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463號債權憑證,足資證明該本金債權
尚未罹於時效,是被告上開所辯,尚無理由。
㈢另依上開法條規定,梁光榮應就其積欠之信用卡借款,對原
告負清償責任。然因梁光榮於106年12月4日死亡,經本院於
113年4月2日以113年度司繼字第75號民事裁定選任被告即黃
棟財地政士為梁光榮之遺產管理人,並於同日對梁光榮之繼
承人為公示催告,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既為梁光榮之遺產管
理人,自應於管理梁光榮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遺產管理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於管理梁光榮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1萬1,831元,
及14萬8,945元自11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