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訴字第81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19號
原 告 吳哲豪
被 告 許儹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31日凌晨4時59分時
許,夥同訴外人少年A(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已於000年0月間死亡)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各為「阿
凱」、「阿寶」之人,共同前往原告位於彰化縣花壇鄉住處
(下稱事故地點),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停放在事故地點附近,由少年A、「阿凱」及「阿寶」
等人持鐵棍下車以球棍敲砸原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之左後照鏡破損,
左側車身、左側車門及後車廂均有多處不規則形狀凹痕,原
告為此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48,000元,因而受有損
害。此外,被告僅因細故恣意砸車,原告因此心生畏怖而受
有精神上損害,自屬通常。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及給付精神賠償552,000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有開車子過去,但伊只有討論砸車,並未實際
動手。伊同意賠償車損48,000元部分;對於精神慰撫金部分
則不同意給付等語置辯。
三、經兩造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88、89頁,
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稱因不滿原告之駕駛行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尾隨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因而得知原告停放車輛之地點,即與少年A及身分不詳綽號
各為「阿凱」、「阿寶」之人,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
意聯絡,由被告駕車停放在案發地點附近,再由少年A、「
阿凱」及「阿寶」於111年7月31日凌晨4時59分許持鐵棍下
車敲砸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之左後照鏡破損而致令不堪
使用,並致系爭車輛之左側車身、左側車門及後車廂均受有
多處不規則形狀凹痕之損傷。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
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214號判決甲○
○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
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⒉為修繕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之損害,經敬升車業有限公司估
價所需修繕費用為48,000元(見本院卷第27頁),被告同意
賠償48,000元。
 ㈡本件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夥同他人共同前往原告住處附近,持球棒敲系
爭車輛造成車輛外觀受損,致使其受有支出修繕費用之損害
及造成原告心生畏懼、夜不成眠,為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除請求被告賠償修繕費用48
,000元外,另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52,000元,是否有
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
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
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
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經查
:被告因不滿原告之駕駛行為,尾隨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
因而知悉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於彰化縣花壇鄉某處,乃於11
1年7月31日凌晨夥同訴外人少年A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凱」、「阿寶」之人,共同前往案發地點,以球棒敲砸系
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之左後視鏡毀損、左側車身、車門及
後車廂有多處不規則形狀凹痕等損傷,上情業經被告於刑案
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等件
可稽(見偵卷第21至36頁、第47至76頁),並經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214號
判決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確定在案,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案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屬實。則被告僅
因行車糾紛,即夥同他人毀損原告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損害
,損害結果與被告所為不法侵害行為之間,顯有相當因果關
係存在,被告所為成立侵權行為,應堪認定。職是,原告主
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本件被告毀損原告之系爭車輛構成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業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各項目
及金額,是否均應准許,判斷如下:
 ⒈車輛毀損費用: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
6條、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查系爭車輛因
本件事故受損,自有進行修繕以回復原狀之必要,而原告主
張修繕費用數額為48,000元,業據其提出敬升車業有限公司
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並經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同意如數給付如不爭執事項2.所載,是原告此部分
請求,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按因侵權行為發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法律
有特別規定者為限,此觀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
規定即明。是依上開規定,須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等非財產法益受不法侵害
,始得請求精神慰撫金。若被害人僅生財產上之損害,而對
其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縱因此使
被害人苦惱,亦不生賠償慰藉金之問題。查本件毀損行為所
受損害者為系爭車輛,並非原告之人格權,故本件應屬財產
權之侵害,揆諸前揭說明,不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至於
原告雖主張被告毀損行為隱含恐嚇意思等語,然被告所為僅
係單純毀損系爭車輛,並無以將來惡害通知原告,事發時原
告亦不在現場,以此觀之,實難認原告之意思自由有因系爭
車輛受損而受侵害,自難評價為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復原
告並未就其人格法益受損之情事舉證以實其說,亦難遽採。
是以本件所涉者僅為系爭車輛之財產權,與人格權之侵害無
涉,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得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是原告請
求精神慰撫金552,000元,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繕費用48,000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損害賠償,屬未定期限之債務,依法應為催告,被告
始負遲延責任而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查原告之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5日寄存送達被
告,經10日於113年8月15日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則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迄未履行,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加付
法定遲延利息。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48,000元,及自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復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上
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
行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為原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
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卓千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