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訴字第86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64號
原 告 蘇伯軒
訴訟代理人 蘇怡貝

被 告 羅煜芳(原名:羅靖雅)

輔 助 人 羅文鏗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569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受輔助宣告之人就他造之起訴或上訴為訴訟行為時,無須
經輔助人同意,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經本院以108年度監宣字第334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人,並
選任羅文鏗為其輔助人,依上開規定,被告於本件訴訟為訴
訟行為時,無須經輔助人羅文鏗之同意,合先敘明。
貳、兩造陳述: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凌晨0時許向伊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駕駛外出,同日凌晨某時許在彰化縣埔鹽鄉南港村某處發生自撞車禍(下稱系爭事故),未料被告竟先囑咐拖吊車業者黃崑銘將系爭車輛拖至其位於彰化縣員林市大明里員集路1段之老家停放,隨後於同年月28日,將系爭車輛以新臺幣(下同)22,000元變賣給不知情之黃崑銘,嗣後拒絕交代系爭車輛及車牌下落。從而被告應就系爭車輛遭其自撞毀損及任意處分等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車輛係伊以956,160元購入,110年之行情價約為85萬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第468條規定,請求擇一判決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原告主張伊侵占系爭車輛之事實,雖經本院112年度易字第991號刑事判決認定構成侵占罪,然經伊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79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伊全部無罪並確定(下合稱刑案),故伊並無原告主張之不法侵權行為。且原告於111年1月7日曾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伊表示拋棄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原告既已無所有權,自無從主張其所有權受侵害而請求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主張伊駕駛系爭車輛自撞致車輛毀損之事實,非刑案
審理範圍,與本案無涉。且原告曾向伊表明不要求修理費
等語,既已拋棄請求權,自不得請求伊負侵權行為及民法
第468條之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事故發生迄今已逾2年,
伊主張時效抗辯等語。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被告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
擔保免於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得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
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0年12月
22日向原告借用系爭車輛並駕駛外出,同日凌晨某時許發
生自撞車禍等情(即系爭事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
卷第127頁);復經現場處理員警即證人侯昌邑於刑案證
稱:現場有檢視過,因為跡證看起來是自撞的,現場也沒
有其他有跟他碰撞跡象的車輛,現場就是這部車子而已等
語(刑案一審卷第323頁),足徵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自撞肇致
系爭事故,其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
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抗辯:原告已表示拋棄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自無從主
張其所有權受侵害而請求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
   ⒈按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
消滅,民法第343條定有明文。是債務免除,以債權人
有免除債務之意思為要件之一,且應由債務人就其債務
因免除而消滅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又解釋意思表
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此
觀民法第98條規定亦明。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從
其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
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
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
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67號判決參照)。
   ⒉查原告固曾於111年1月7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表示:
關於車子,我不要了等語(本院卷第73頁)。然查原告
曾於本院刑案審理時以證人身份具結證述略以:伊當時
已經去現場看過車子,因為車子已經無法修理,駕駛座
那邊已經很離譜,伊就不想要了,伊跟被告說不要車輛
的意思,因為車子撞成那樣子,乾脆車子伊不要了,但
貸款也是要繳,不能不繳,就走司法途徑,還是要賠償
,如果系爭車輛拿去賣掉,那筆錢伊還是要等語(刑案
一審卷第178至189頁)。核諸原告真意,係著眼系爭車
輛毀損已無法修理,而有報廢之意,然其仍欲向被告請
求賠償因系爭事故所生損害,並取回報廢收購價,實則
並無免除被告前揭債務之意思。復參以系爭車輛於110
年12月22日遭被告自撞毀損,斯時已生原告對被告損害
賠償請求權於前,嗣後原告始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表
明前開意旨。核諸原告是否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事涉債權法律關係)與如何處分其對系爭車輛之所
有權(事涉物權法律關係),究屬兩事,故無從以原告
嗣後曾表明不要系爭車輛等語,據此逕論其有免除被告
債務或拋棄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意。被告僅擷取兩造間片
段對話而為前揭抗辯,未探求原告真意,復未提出其他
確切事證以實其說,難認被告已盡舉證之責,自無從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復抗辯原告請求已罹於2年時效云云,惟: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
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
款亦有明文。
   ⒉原告係於112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附民卷第
3頁之收狀章),其於起訴狀中所援引彰化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829號起訴書,已敘及被告於前
揭時地發生自撞車禍乙情;原告並於起訴狀表明,依11
0年系爭車輛市價請求被告損害賠償85萬元之意旨。足
認原告起訴所欲請求損害賠償之原因事實,包含系爭車
輛遭被告自撞所生之損害。至於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期
日關於侵權行為所為之主張,係補充或更正其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並非訴訟標的之變更或追加,仍屬原起
訴同一原因事實,從而原告於110年12月22發生系爭事
故後之112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時,尚未罹
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被告前揭抗
辯,即無足採。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㈠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
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
、第215條定有明文。同法第196條復明定,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㈡查證人黃崑銘於刑案審理證稱:伊有詢問被告車子是否要
報廢處理,被告跟伊說好,伊就處理掉;1月19日伊簽完
買賣合約書後,就拖至報廢場處理(刑案一審卷第172、1
73、174頁),堪認系爭車輛損壞嚴重,已達全損報廢程
度。原告請求被告市價賠償其損害,即非無據。而中古車
輛有其市價行情,本院囑託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
鑑定結果,認系爭車輛正常車況下回溯至110年12月之價
值約為60萬元,報廢收購價約為2萬元,有該協會113年12
月16日(113)車鑑字第022號函檢送之鑑價證明可稽(本
院卷第113頁)。復參諸系爭車輛於101年1月出廠後,並
無證據顯示曾發生減損其市價之特殊情事。該協會之鑑價
結果,即屬專業客觀而可採。
  ㈢關於系爭車輛之殘值即報廢收購價2萬元部分,被告辯稱黃
崑銘並未將系爭車輛出售價金返還被告云云(本院卷第84
、126頁)。然查證人黃崑銘又於刑案審理證稱:伊口頭
上直接與被告說多少錢,被告說好,就到被告家簽買賣合
約書,當下就把現金交2萬元給她等語(刑案一審卷第170
頁),並提出111年1月19日與被告所簽立汽車委賣合約書
參佐(偵卷第329頁)。核諸被告前揭所辯,顯然與證人黃
崑銘證述內容相悖,真實性已非無疑。又無論被告所辯是
否屬實,其既辯稱未取得報廢收購價,卷內亦無證據顯示
其曾將相當於報廢收購價之金額給付予原告,足認原告並
未保有或取得系爭車輛經報廢後所留存之殘值利益。從而
原告所受60萬元損失,無需扣除系爭車輛2萬元之殘值。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1日起(附民卷第9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伍、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各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併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游峻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