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減違約金等113年度訴字第90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08號
原 告 富騰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富傑
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
複代理人 鄭絜伊律師


被 告 黋憻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健民
訴訟代理人 張奕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減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4,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
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前於民國(下同)111年7月27日與被告簽訂土地買賣契
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向被告購買坐落彰化縣○○鎮○○
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約定總價款為新臺
幣(下同)1400萬元。原告並依約給付第一期款140萬元、
第二期款280萬元,合計420萬元至第一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第一建經)受兩造委託辦理之履約保證帳戶。
 ㈡因系爭土地為建地,被告於締約時保證可取得系爭土地連接
山腳路指定建築線,並應使原告得以申請建築執照興建房屋
。然締約後,原告委請測量公司測量結果,系爭土地並未直
接與山腳路現有之實際道路相連,仍有第三人私有之產權間
隔,因而不願再給付後續約定之買賣價金。嗣被告主張原告
未能依約繳付第三期、第四期款,以員林西門郵局62號存證
信函向原告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及沒收原告已支
付之前開420萬元價金做為違約金。
 ㈢按契約當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於債務人不履
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違約金,除契約約
定其為懲罰性之違約金外,應認屬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
,此觀民法第250條規定自明。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亦有明文。又約定
之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
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
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
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
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
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
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82年度
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㈣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中段約定:「如因買方擅自解約
、不為給付、給付不能或其他可歸責於買方之事由致本契約
解除時,除同意賣方得沒收已支付全部價款做為違約金,並
應負擔因此所衍生之全部稅捐及相關費用。」,並未明定為
懲罰性之違約金,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應認屬賠償總
額預定性之違約金。
 ㈤被告前主張原告未依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期限給付價款,
經催告仍未給付,再以存證信函向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
示及沒收原告已支付之價金做為違約金,第一建經並將原告
已匯入履約保證帳戶中之價金共計420萬元撥付與被告,亦
即被告主張應以上開金額作為本件原告給付之違約金。惟查
,系爭買賣契約之總價金為1400萬元,而原告已為契約之一
部履行,於被告主張解除契約時所給付之價金比例已達百分
之30,依一般客觀之事實及社會經濟狀況,倘允被告沒收原
告於解約時已給付之全部價金420萬元即高達買賣總價金百
分之30之金額作為違約金,應認實屬過高,且客觀上尚難認
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對被告造成何具體損害,故本件被告所得
請求之違約金應予酌減至80萬元,始為適當。準此,原告已
支付之價金為420萬元,故被告所收受違約金其中340萬元(
計算式:420萬-80萬=340萬)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並
致原告受損害,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4
0萬元,洵屬有據。
 ㈥原告另案訴請被告返還土地價款雖經第二審判決駁回確定,
但由該案之相關卷證資料,可知系爭土地確實存在指定建築
線及需由第三人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之爭議,原告並非無理
由拒絕履約:
  ⒈原告與被告間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因系爭土地未能取得
臨山腳路5段之核准指定建築線,及被告未能提出由第三
人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致使原告發覺依此爭議情形,
日後恐將無法建築房屋,因此於111年12月間起訴主張解
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已支付價金及請求同額違
約金。雖原告之前開請求經彰化地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號
請求返還土地價款事件審理後,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嗣原
告不服,提起上訴,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
度重上字第196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確定在案(前揭2案
以下合稱另案),但由另案審理過程中,確實存在系爭土
地未緊鄰建築線情形,且因被告於111年8月間自行鋪設柏
油拓寬道路,而影響彰化縣田中鎮公所就系爭土地建築線
指定圖之核發,復因被告並未提出第三人出具之土地使用
同意書,使原告日後申請建照時能否在山腳路5段目前非
屬現況道路部分通行,仍有疑慮。據此,原告於另案主張
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及同額違約金,尚非毫無理由不
履行給付第三、四期買賣價款之義務。
  ⒉被告辯稱原告並無理由,而片面拒絕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云
云,僅係以另案判決之結果為據,對於另案審理過程中兩
造當事人之爭點及提出之相關證據資料,顯示系爭土地指
定建築線及是否應由第三人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皆有重
大爭議及瑕疵,均恝置不論,自非可採。
 ㈦兩造自111年7月27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至被告於111年11月2
日發函向原告解除契約,相隔僅短短3個多月,竟得沒收420
萬元之買賣價金作為違約金,顯然過高,應依法酌減:
  ⒈按應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當事人間約定之違約金性質為何
,若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時,自應依民
法第250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又約
定之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
、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若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
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以為衡量之標準,倘所約定之額數
,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得酌予核減(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984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本件兩造所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並未約定第10條之違約金
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參照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視
為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又原告於另案雖曾請求被告應支
付違約金420萬元,惟此僅係原告暫先依系爭買賣契約之
約定條款主張,並非原告亦認為違約金420萬元是適當金
額,況原告於另案亦曾提出如認原告解除契約無理由,被
告沒收420萬元買賣價金充作違約金亦屬過高,而主張酌
減。是原告並未認為違約金420萬元是適當金額。
  ⒊再者,民法第252條規定違約金額過高酌減之立法理由為:
「謹按違約金之數額,雖許當事人自由約定,然使此約定
之違約金額,竟至超過其損害額,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時,
債務人尚受此約定之拘束否,各國法例不一。本法則規定
對於違約金額過高者,得由法院減至相當額數,以救濟之
。蓋以保護債務人之利益,而期得公平之結果也。」準此
,締約當事人固應遵守契約之約定,但如契約內容發生重
大爭議,可能影響契約當事人之權益時,則權益可能受損
害之一方,非不得解除契約,以防止或避免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是原告基於前述理由主張被告違約而解除契約,雖
經另案判決認定應無理由,然因被告已向原告解除系爭買
賣契約,足認被告亦無履約之意思,則被告在兩造簽訂系
爭買賣契約後僅經過短短3個多月即解除契約,此期間被
告並未有何具體損害,竟得沒收原告已給付之部分買賣價
金420萬元充作違約金,顯然有失公平,此為民法為衡平
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利益所設規定,自不因兩造於系爭買
賣契約有上開違約金之約定,即得以原告應尊重契約之約
定及雙方並無締約地位不公平情事等理由,據為否定原告
依約請求酌減違約金之權利,否則,無疑將使民法第252
條之規定形同具文,且違反其立法目的。是被告之之上開
主張,殊無可取。
 ㈧被告並未舉證因原告違反系爭買賣契約,造成其有鉅額損失
及支出費用,原告請求酌減違約金為80萬元,實屬公平合理

  ⒈被告雖主張其剷除系爭土地上15棵百年龍眼樹,每棵價值2
8-45萬元之間,其損失為420萬至825萬元之間云云,惟原
告否認系爭土地上先前有種植15棵百年龍眼樹,並否認每
棵價值28-45萬元之間,而被告雖提出存證信函為據,但
該存證信函並未檢附任何足以證明系爭土地上有種植15棵
價值各為28-45萬元之龍眼樹之證明,自難僅憑該份存證
信函即遽認被告受有420萬至825萬元之損害。
  ⒉關於地政士執行業務費用18,000元及履行保證金(應為履約
保證手續費)8,400元部分,雖有解約暨終止履約保證同意
書為證,但該同意書係被告片面出具,並未檢附有支出各
該費用之證明,尚難遽採。
  ⒊另被告主張因原告提起另案訴訟,其承受極大壓力,受有
精神上損害云云,容嫌無據。姑不論被告並未提出其有精
神上損害之證明,僅由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應以法
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始得提出,而本件被告並未敘明其
係依據何種權利或法益受有精神上損害,僅空言受有精神
上損害,即認應納入酌減違約金之標準,難認有據。
  ⒋至於,被告主張因無法取得本件價金來週轉資金,因此不
得不撤回與他人共同投資於高雄市之土地開發案件之股權
,而無法享有該投資案之利潤云云,原告否認,應由被告
舉證以實其說。況投資本身即有風險,是否必然可享有投
資之利潤?又投資利潤若干?均有疑義,自不能僅以被告
片面之主張,即認其受有投資利潤之損失。
 ㈨此外,原告確已依約給付第一、二期之買賣價金,自屬契約
之一部履行,而被告亦自承本件係分期支付買賣價金,且不
否認原告已支付第一、二期買賣價金款項,竟否認原告已為
契約之一部履行,容係昧於事實,應無足採。
 ㈩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之總面積為464.23平方公尺(即140.
43坪),約定之總價金為1,400萬元,換算每坪單價9萬9,694
元(計算式:14,000,000÷140.43≒99,694,元以下四捨五入)
。而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服務網(下稱實價登
錄網)所示,系爭土地附近於109年至113年間之市場實際交
易價格,每坪單價約介於8,000元至5萬1,000元之間,則原
告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之單價顯已高於市場交易價格約2倍
至12倍之多。是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之初,已屬高價購買,該
筆土地之合理市價應介於112萬3,440元至716萬1,930元之間
,如仍任令被告沒收420萬元,無異肯認被告在簽約後短短3
個月間,解除契約竟可取得合理市場價格超過一半以上,甚
至高於市價約4倍之土地價值,實極不合理,與被告實際損
害顯相懸殊,而有違事理之平。
 如以上開實價登錄網所示與本件系爭土地條件相近之○○段000
地號、面積146.96平方公尺之土地於113年4月19日之交易價
格每坪3.5萬元為參考依據,則系爭土地之市場交易價格充
其量應為514萬3,600元,被告竟主張沒收420萬元作為違約
金,亦已逾系爭土地合理市場價格之8成以上,顯不合理,
自應依法酌減。
 被告雖提出鄰地○○鎮○○段000地號(門牌號碼:○○路五段000號
)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謄本、所有權狀等
,主張其於系爭土地附近出售第三人之買賣單價為每坪16.0
2萬元,如分開計價土地之價格為每坪13.84萬元云云。惟查
,依被告提出之上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所載買賣
價款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3萬6,320元,換算每坪單價為2
萬6,446元(詳後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
所載買賣價款總金額為8萬4,500元,並非被告所主張之土地
、建物買賣單價每坪16.02萬元或土地單價每坪13.84萬元(
被告計算式之總和記載13.81萬/坪)。故被告所提出之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所載買賣總價款325萬元,既與其提出予彰化
縣田中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及建物所有權買賣移轉登記之前
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記載之買賣價
款總金額不符,自難認其出售上開土地及建物予第三人之買
賣價金為325萬元,且原告亦否認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
真正,自不能依上開書證認定系爭土地附近之土地交易價格
有每坪13.84萬元甚至16.02萬元之情事。
 暫不論被告出售同段000地號土地之每坪單價應非13.84萬元
,僅由被告出售之不動產標的係包含土地及建物,已與本件
原告向被告購買之標的僅有土地之買賣條件不同,又被告出
售之同段000地號土地既然包含其上建物,而該筆土地之地
形又較原告所購買之系爭000地號土地方正(系爭000地號土
地呈細長三角形,不利開發利用),且面積又不甚大,衡諸
一般交易常情,其交易價格會高於原告所購買之系爭土地,
亦屬合理,自難援引同段000地號土地之每坪單價,作為認
定本件系爭土地合理市價之依據。
 依被告所提出之前揭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所載買賣
價款總金額為53萬6,320元、土地面積為67.04平方公尺即20
.28坪(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換算每坪單價為2萬6,
446元。若再加計建物買賣價款總金額8萬4,500元,則土地
建物之總價款為62萬0,820元,以建物總面積共91.10平方公
尺即27.56坪,換算每坪單價為2萬2,526元,顯然均遠低於
原告向被告所購買之系爭土地每坪單價9萬9,694元。
 據上,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之初,既已屬高價購買,如仍任令
被告沒收420萬元,無異肯認被告在簽約後短短3個月間,解
除契約竟可取得合理市場價格超過一半以上,甚至高於市價
約4倍之土地價值,實極不合理,與被告實際損害顯相懸殊
,而有違事理之平,自應基於衡平原則,酌減本件被告已收
取之違約金420萬元,始符民法第252條之立法意旨,並符公
平合理之原則。
 爰依民法第252條、第179條請求酌減違約金等情,並聲明:⒈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並無理由,而片面拒絕履行系爭買賣契約。原告起訴所
陳並非真實,兩造訂立契約後,原告將第一、二期款共420
萬元,存入第一經建公司,嗣田中鎮公所建築線指示核定後
,原告依照契約應付第三期款,但原告片面指摘,被告未提
出合法的建築線指示核准文件、第三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而拒絕付款。進而,解除系爭契約,於111年12月提出民事
訴訟,請求被告給付840萬元,其中420萬元為其存入第一經
建之第一、二期買賣價金,另外420萬元即為違約金。上開
案件前經彰化地院112重訴字第5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審理,均判決原告敗訴而確定。上開判決,即指明被告並未
違反契約約定,原告拒絕履行契約並無理由。系爭土地毗鄰
山腳路。山腳路是現有既成道路,南北向,北邊從彰化市開
始,南端到二水鄉,貫穿彰化縣東邊鄉鎮,是彰化縣政府管
轄縣道137線,計畫寬度為12公尺。現有山腳路,都是私人
土地,政府尚未徵收。系爭土地已經田中鎮公所指定建築線
,申請建築,並無問題。系爭土地的右側,都是同一筆私人
土地包括現有山腳路,都是田中鎮○○段000地號)。上開情事
,一般人查看地籍圖也可明瞭,原告從事土地開發為專業人
士,更無不知之理。原告稱:系爭土地未與山腳路相連,仍
有第三人私有之產權間隔,因而不願再給付後續價金等語,
即與事實不合。
 ㈡原告請求法院酌減違約金,應不准許,理由如下,原告先提
出之上開訴訟,請求被告應支付違約金420萬元。足見原告
亦認為違約金420萬元是適當金額。原告應尊重契約之約定
。契約係雙方合意訂定。系爭契約約定,若有違約情事,雙
方可請求之違約金,為當時已支付之價金。訂約時雙方已經
充分考量此約定之利弊得失,認為適當而後才簽約,基此,
應充分尊重契約約定(即雙方合意之金額)。雙方並無締約地
位不公平情事。一般而言,酌減違約金,常係因考量契約雙
方締約時,地位不平等。某一方有訂約之優勢地位,另一方
處於劣勢,無法公平合理訂約。本件原告擁有專業之土地開
發團隊,對於系爭土地之資訊、開發利益等,均比被告(土
地所有權人)熟稔,故無再特別給予保護,酌減金額之必要
。上開訴訟期間,被告為息訟,多次請原告依原約定,繼續
履行契約,但原告執意不肯。
 ㈢原告違反契約,被告有鉅額之損失及支出費用。依照兩造契
約第九條規定:土地點交...產權移轉登記完畢...五日內辦
理點交...點交日最遲不得逾111年10月30日...。但原告在1
11年8月5日,就要求在鑑界之前,先清除土地上15棵約百年
之龍眼樹,並表示若過戶買賣不成,願意全額賠償被告之損
失,因此被告才剷除龍眼樹。上開樹木價值,依照景觀業者
概估15棵,每棵28至45萬元之間,此部分被告即損失420萬
至825萬元。又被告協助代辦申請建築線費用9萬元,此部分
損失,被告早於111年11月9日即委請賣方仲介訴外人陳佩瑩
、龍仁舜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並請求賠償。被告支出地政士
執行業務費用18,000元,及履行保證金8,400元。原告提起
首揭之民事訴訟,要求被告支付違約金420萬元,審理期間
一年多,被告承受極大壓力,為此受有精神上損害。系爭契
約,原約定之最後產權移轉點交日為111年10月30日,被告
最慢當日即可以取得價金。但因原告違約,被告無法取得本
件價金來週轉資金,因此不得不撤回與他人共同投資於高雄
市之土地開發案件之股權,以至於被告無法享有該投資案之
利潤。
 ㈣本件係分期支付買賣價金,並無起訴狀所指稱之原告已為契
約之一部分履行情事。退步言,如果酌減違約金,被告應給
付原告金錢,法定利息應從判決確定之日起算。
 ㈤原告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舉證證明違約金過高之事
實,應駁回其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著有明文。當事
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以職
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約定違約金過高與否之事實,應由主
張此項有利於己事實之債務人負舉證責任,非謂法院須依職
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情事,
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
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05
號判決參照) 。原告僅泛稱:依一般客觀之事實及社會經濟
狀況,倘允被告沒收原告於解約時已經給付之...420萬元..
.應認實屬過高...,而未具體說明違約金過高之事實,顯然
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規定。
 ㈥本件買賣雙方在自由意識下議定,並無任何不法之原因。原
告為開發建設公司,對市場之土地、建築之訊息,比一般人
更具有專業性。本件土地買賣被告原來開出之價格為每坪(
下同)15萬元,經過原告請求降價後,才以9.9萬元成交。兩
造間系爭土地之糾紛已多年,原告亦從未提起買貴。毗鄰系
爭土地之北邊,同段000號土地,為被告所有,於112年5月
間出售,每坪買賣價格16萬元。本件買賣價格才9.9萬元,
極為便宜(當時因被告承包社頭鄉某建案,上游發包公司故
意拒絕支付工程款近千萬元,被告提起給付工程款訴訟。被
告因不願下游廠商(小包)受到牽連,為支付小包工程款及該
工程款訴訟之假扣押擔保金300萬元,才便宜出售系爭土地

 ㈦退步言,依原告114年1月8日書狀所示,在系爭土地交易之前
,○○段000號、000號土地(坐落在3-4米寬之巷道內),於110
年12月17日的交易價格即高達5.1萬元。因近年台灣土地飆
漲,且系爭土地面臨山腳路大馬路邊,成交之價格更高,並
無不合理之處。再依○○段000號,在113年4月9日成交價格為
3.5萬元而論,顯示系爭土地價格,已從9.9萬元降至3.5萬
元,本件買賣因原告之違約、拒絕履行及訴訟拖延多年,被
告之損失為898萬元【(9.9萬元-3.5萬元)*140.43】,遠遠
超過本件違約金420萬元。
 ㈧建物為45年舊屋,且屬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經濟價值低,
因此上開交易,實質上是買地送(舊)屋。依照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計算,土地每坪為16萬元(325萬元÷20.2796=16.02萬元
/坪)。退步言,如將土地、建物分開計價,依移轉契約書所
載之土地、建物價款之比例計算,土地之價格為每坪13.84
萬元(325萬元×536320/(536320+84500)÷20.2796坪=13.81萬
/坪)。
 ㈨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11年7月27日向被告購買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
地號土地,並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總價1,400萬元,分
四期支付,原告已給付第一期款140萬元、第二期款280萬元
,合計420萬元至履約保證專戶。
 ㈡原告於111年9月28日以律師函催告被告應履行契約第4條、第
13條義務,再於同年10月28日以和美郵局存證號碼000150號
存證信函,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向被告解除系
爭買賣契約,該函經被告收受,原告未給付第三、四期買賣
價款。
 ㈢原告另案對被告提起返還土地價款等訴訟,經本院112年度重
訴字第5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96號
判決原告之訴確定在案。
 ㈣於前案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號卷137頁田中鎮公所函說明第
二項第2點「已於本所111年10月3日田鎮建字第1110016713
號函核發」系爭○○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建築線指示圖。 
 ㈤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買方(即原告)如違反本
契約應履行之各項義務時,每逾1日,買方應按該期應付價
款萬分之二計算違約金予賣方(自逾期之次日起至完成給付
日止);經賣方定7日期限催告逾期仍不履行,賣方得解除
契約。如因買方擅自解約、不為給付、給付不能或其他可歸
責於買方之事由致本契約解除時,除同意賣方得沒收已支付
全部價款作為違約金,並應負擔因此所衍生之全部稅捐及相
關費用...」。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前案於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號對被告提起返還土地
價款等訴訟,以被告未依買賣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申請指定
建築線為由,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已支付之價金420
萬元及同額違約金420萬元,經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號、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96號判決認被告並
未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原告依此解除系爭買賣契
約,請求被告返還已支付之價金420萬元及同額違約金420萬
元(共840萬元),難認有據,而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
前案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號案件中,彰化縣○○鎮○○000○0○
0○○鎮○○○0000000000號曾函說明「㈠○○段204、206地號相關
建築線指示申請計有一件,申請人為洪坤正建築師事務所,
目標土地為田中鎮○○段000、000、000、000等4筆土地。建
築線指定於該4筆土地之東側(山腳路五段,指定於現況道
路中心線退讓六公尺處,○○路五段計畫寬度為十二公尺)及
西側(○○路,指定於現況道路中心線退讓三公尺處),已於
本所111年10月3日田鎮建字第1110016713號函核發」(見該
案卷第137頁至163頁)等情,業經調取本院112年度重訴字
第5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96號卷宗
核閱屬實,故原告未依約給付第三、四期買賣價金並解約,
被告主張原告已違反契約之約定,主張原告應依契約第10條
第2項給付違約金,自屬有據。 
 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
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同法第252條亦有明定,故約定之違
約金過高者,不論當事人係提起核減違約金之訴或提起給付
之訴,而於訴訟中請求法院酌減或法院依職權酌減之,均無
不可(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172號判決意旨參照)。法
院判斷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
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
,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
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系爭
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固約定被告得沒收已支付全部價款作
為違約金,性質上屬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被告於簽訂系
爭契約後,原可期待交易完成可獲利益,卻因原告違約不履
行,致失預期利益。然依財政部國稅局頒布之「111年度營
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表」所示不動產買賣業之
淨利率標準為17 %,被告就系爭土地買賣可得預期淨利為23
8萬元(1400萬元×17%=238萬元),衡以本件兩造交易之客
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損害情形,上開約定以已支
付全部價款420萬元作為違約金,顯然過高,應酌減為238萬
元,兩造之契約既經被告合法解除,原告已支付之價款420
萬元,扣除應給付予被告之違約金238萬元,則被告受領原
告之價款於182萬元(420萬元-238萬元=182萬元)部分即無
法律上之理由,核為不當得利應予返還原告,自堪認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 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可明。本件原告主張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時,應認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82萬元
,及自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
免為假執行,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謝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