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113年度訴字第93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31號
原 告 孫秀玲即王新華之繼承人
王宜卉即王新華之繼承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梁徽志律師
被 告 賴姝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一項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267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嗣因被告撤回前開執行程序,原告乃於民國11
3年9月20日提出書狀撤回前開聲明(見本院卷第37頁),核
與上開規定相符,已生撤回之效力,先予敘明。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且核無同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113年間持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161
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
請對訴外人王新華之繼承人即原告等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2678號受理(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
序)。然查被告係於88年間取得其對王新華之損害賠償債權
(下稱系爭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為5年,時效已完
成,且債權憑證中間有間隔逾5年未換發債權憑證,為權利
障礙事由,原告已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時
效抗辯,自得拒絕清償。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被告不
得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為強制執行;如受
不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惟提出民事答辯狀答辯略
以:伊已經於113年9月5日撤回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聲
請,則該執行程序已經終結,執行法院應將已為之執行處分
撤銷。是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而應予駁
回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
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
訟之原告,固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
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
請為強制執行,惟如債權人已就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則債務人尚得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以排除其強制執
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判決參照)。是債務人
提起異議之訴,其聲明請求撤銷特定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或請求債權人不得持執行名義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均無不
可,債務人如僅為前一聲明,而債權人嗣聲請撤回強制執行
時,因其請求內容無從實現,其訴固難認為有理由,但如債
務人為後一聲明,因債權人撤回執行,不影響執行名義之執
行力,對於債務人之請求不生妨礙,法院即不得逕以債權人
撤回執行為由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64號
判決參照)。再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
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
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
原告為強制執行,原告以該債權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為由提
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並請求被告不得再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
執行。嗣因被告撤回強制執行,原告原聲明請求撤銷執行程
序部分固已無從實現,其訴難認有據,惟原告已撤回該部分
訴訟;而就聲明求為命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其強制執
行部分,因債務人異議之訴其制度功能旨在排除執行名義之
執行力,故訴訟繫屬後縱強制執行程序因撤回、執行無結果
核發債權憑證等原因終結,仍無礙於原告訴請被告不得持系
爭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是法院不得逕以撤回執行程
序為由駁回原告之請求,仍應就原告主張是否可採予以調查
審認,被告前開所辯,尚非可採。
㈡查,原告等人之被繼承人王新華與被告原為夫妻關係,被告
於88年間以不堪同居之虐待為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訴請與王新華離婚,並依同法第1056條第1、2項規定
請求王新華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經本院88年度婚字第91號判
決(下稱系爭判決)准被告與王新華離婚,及王新華須賠償
被告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確定在案。被告乃於89年間持系
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因未全部受償換發本
院89年度執戊字第666號債權憑證;又於100年間持前開債權
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執行結果為因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致
未能執行,經本院換發100年度司執字第41618號債權憑證,
被告復於113年7月4日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
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受理在案,嗣被告於113
年9月11日具狀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上情有系爭判決、債
權憑證影本、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55、57至62頁、司執卷第11、1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系爭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
㈢原告固以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係損害賠償債權應適用短期時
效為由,主張系爭債權已經罹於消滅時效,為有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被告不得再持
以聲請強制執行等語,惟查:
1.按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
起算,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
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1個月
內查報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
應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
執行;債權人聲請執行,而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者
,執行法院得逕行發給憑證,強制執行法第27條亦有明定。
而執行法院依此規定,發給俟發現財產再予執行之憑證交債
權人收執時,執行行為即為終結,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之
時效,應由此重行起算,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
第2項復有明定。再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
,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
為限,民法第1056條第1、2項定有明文。該損害賠償責任,
係因夫妻之一方違背身分契約之忠貞、保護、同居等義務,
致婚姻關係消滅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為其請求權之發生原
因,在法律制度之設計上,其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
為填補被害人因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於請求權之性質、發
生原因與構成要件均不相同,而民法第1056條第2項之請求
權既無如民法第197條就同法第184條所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設有短期時效之特別規定,自應回歸適用民法第125
條一般消滅時效之規定,因15年不行使始消滅。
2.查本院88年度婚字第91號判決理由載明係依民法第1056條第
2項規定判命被繼承人王新華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揆之前揭
說明,應依民法第125條一般消滅時效規定計算15年時效。
又系爭債權憑證係前開判決確定後,被告於89年間持系爭判
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因未全部受償而換發89年度執
戊字第666號債權憑證;又於100年間持債權憑證再度聲請強
制執行,同因未全部受償乃於100年12月18日換發而來。則
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之消滅時效,均因前開各次強制執行
之聲請而中斷,嗣因未發現債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而由執行
法院發給債權憑證,中斷事由終止,則自債權人取得債權憑
證之翌日起,其因強制執行而中斷之損害賠償債權重行起算
15年消滅時效,迄至113年8月16日本件起訴為止,消滅時效
尚未完成。是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並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
期間,應可認定。
㈣從而,原告以該債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據以主張有
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請求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尚未罹於15年消滅時效,原
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
排除系爭債權憑證之執行力,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
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雖陳明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然原告為
提起訴訟之一方,本件雖受有不利之敗訴判決,然並無從主
張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是上開假執行之聲明應係「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誤載,惟得為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以適於執行者為限,而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以判決排除執
行名義之執行力,核其性質為形成之訴,原不適於假執行,
且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亦無從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其
假執行亦因此失其附麗,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應併予
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113年度訴字第931號
原 告 孫秀玲即王新華之繼承人
王宜卉即王新華之繼承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梁徽志律師
被 告 賴姝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一項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267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嗣因被告撤回前開執行程序,原告乃於民國11
3年9月20日提出書狀撤回前開聲明(見本院卷第37頁),核
與上開規定相符,已生撤回之效力,先予敘明。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且核無同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113年間持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161
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
請對訴外人王新華之繼承人即原告等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2678號受理(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
序)。然查被告係於88年間取得其對王新華之損害賠償債權
(下稱系爭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為5年,時效已完
成,且債權憑證中間有間隔逾5年未換發債權憑證,為權利
障礙事由,原告已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時
效抗辯,自得拒絕清償。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被告不
得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為強制執行;如受
不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惟提出民事答辯狀答辯略
以:伊已經於113年9月5日撤回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聲
請,則該執行程序已經終結,執行法院應將已為之執行處分
撤銷。是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而應予駁
回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
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
訟之原告,固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
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
請為強制執行,惟如債權人已就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則債務人尚得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以排除其強制執
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判決參照)。是債務人
提起異議之訴,其聲明請求撤銷特定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或請求債權人不得持執行名義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均無不
可,債務人如僅為前一聲明,而債權人嗣聲請撤回強制執行
時,因其請求內容無從實現,其訴固難認為有理由,但如債
務人為後一聲明,因債權人撤回執行,不影響執行名義之執
行力,對於債務人之請求不生妨礙,法院即不得逕以債權人
撤回執行為由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64號
判決參照)。再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
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
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
原告為強制執行,原告以該債權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為由提
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並請求被告不得再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
執行。嗣因被告撤回強制執行,原告原聲明請求撤銷執行程
序部分固已無從實現,其訴難認有據,惟原告已撤回該部分
訴訟;而就聲明求為命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其強制執
行部分,因債務人異議之訴其制度功能旨在排除執行名義之
執行力,故訴訟繫屬後縱強制執行程序因撤回、執行無結果
核發債權憑證等原因終結,仍無礙於原告訴請被告不得持系
爭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是法院不得逕以撤回執行程
序為由駁回原告之請求,仍應就原告主張是否可採予以調查
審認,被告前開所辯,尚非可採。
㈡查,原告等人之被繼承人王新華與被告原為夫妻關係,被告
於88年間以不堪同居之虐待為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訴請與王新華離婚,並依同法第1056條第1、2項規定
請求王新華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經本院88年度婚字第91號判
決(下稱系爭判決)准被告與王新華離婚,及王新華須賠償
被告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確定在案。被告乃於89年間持系
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因未全部受償換發本
院89年度執戊字第666號債權憑證;又於100年間持前開債權
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執行結果為因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致
未能執行,經本院換發100年度司執字第41618號債權憑證,
被告復於113年7月4日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
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受理在案,嗣被告於113
年9月11日具狀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上情有系爭判決、債
權憑證影本、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55、57至62頁、司執卷第11、1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系爭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
㈢原告固以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係損害賠償債權應適用短期時
效為由,主張系爭債權已經罹於消滅時效,為有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被告不得再持
以聲請強制執行等語,惟查:
1.按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
起算,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
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1個月
內查報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
應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
執行;債權人聲請執行,而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者
,執行法院得逕行發給憑證,強制執行法第27條亦有明定。
而執行法院依此規定,發給俟發現財產再予執行之憑證交債
權人收執時,執行行為即為終結,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之
時效,應由此重行起算,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
第2項復有明定。再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
,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
為限,民法第1056條第1、2項定有明文。該損害賠償責任,
係因夫妻之一方違背身分契約之忠貞、保護、同居等義務,
致婚姻關係消滅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為其請求權之發生原
因,在法律制度之設計上,其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
為填補被害人因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於請求權之性質、發
生原因與構成要件均不相同,而民法第1056條第2項之請求
權既無如民法第197條就同法第184條所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設有短期時效之特別規定,自應回歸適用民法第125
條一般消滅時效之規定,因15年不行使始消滅。
2.查本院88年度婚字第91號判決理由載明係依民法第1056條第
2項規定判命被繼承人王新華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揆之前揭
說明,應依民法第125條一般消滅時效規定計算15年時效。
又系爭債權憑證係前開判決確定後,被告於89年間持系爭判
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因未全部受償而換發89年度執
戊字第666號債權憑證;又於100年間持債權憑證再度聲請強
制執行,同因未全部受償乃於100年12月18日換發而來。則
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之消滅時效,均因前開各次強制執行
之聲請而中斷,嗣因未發現債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而由執行
法院發給債權憑證,中斷事由終止,則自債權人取得債權憑
證之翌日起,其因強制執行而中斷之損害賠償債權重行起算
15年消滅時效,迄至113年8月16日本件起訴為止,消滅時效
尚未完成。是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並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
期間,應可認定。
㈣從而,原告以該債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據以主張有
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請求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尚未罹於15年消滅時效,原
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
排除系爭債權憑證之執行力,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
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雖陳明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然原告為
提起訴訟之一方,本件雖受有不利之敗訴判決,然並無從主
張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是上開假執行之聲明應係「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誤載,惟得為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以適於執行者為限,而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以判決排除執
行名義之執行力,核其性質為形成之訴,原不適於假執行,
且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亦無從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其
假執行亦因此失其附麗,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應併予
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卓千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