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113年度訴字第95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54號
原 告 蕭一山(蕭哲雄之承受訴訟人)


蕭宇娟(蕭哲雄之承受訴訟人)


蕭楚蓁(蕭哲雄之承受訴訟人)


高澄湘(蕭哲雄之承受訴訟人)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施坤樹律師
被 告 蕭瑞雄
訴訟代理人 趙宗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蕭哲雄於起訴
後之113年11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高澄湘、蕭楚蓁、蕭宇
娟、蕭一山,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憑(原證12、13,
見本院卷第149至155頁),上開繼承人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亦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可稽(見本院卷第147頁),於
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明知兄弟五人於民國(下同)75年8月15日,在父親蕭
樹苡見證下,其與原告蕭哲雄及蕭瑞銘各出資新台幣(下
同)600萬元,蕭政雄及蕭富雄各出資300萬元,共同成立
清水岩游泳池,此有合股同意書(原證5,見本院卷第83
頁)可稽。嗣於111年10月就合夥剩餘財產分配利益時,
被告竟稱其投資最多,要求回報,原告蕭哲雄及其餘合夥
人礙於家族兄弟情誼,讓其分配最多14,785,813元,此有
被告於111年10月13日簽收之收支明細暨點交確認書(原
證6,見本院卷第85頁)可參。被告嗣後竟基於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意圖,於111年10月28日,在社頭鄉東興村清水
岩路118號住家前,手持鐵製之山鏟,擅自搗毀仍可使用
之他人椅子、傢俱,怒氣沖沖走向蕭哲雄,以此方式恐嚇
蕭哲雄,要求蕭哲雄回報其100萬元,當時在場之外傭見
狀後受到嚴重驚嚇躲進屋內拍攝被告之行為,此影片經外
傭於112年8月9日庭呈給彰化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8616號
恐嚇取財案承辦檢察官勘驗,且有當時被告持鐵鏟搗毀傢
俱之照片(113年度司促字第6353號卷,證2)足憑,被告
之行為致原告蕭哲雄驚嚇不已,雖於當下立即報警,然於
警方尚未到達前仍因心生畏懼,迫於相對人之恐嚇,於被
告要求蕭賜珍押車,蕭碧珍開車載蕭哲雄前往社頭鄉農匯
款100萬元至被告帳戶中,此有取款憑條可稽(113年度司
促字第6353號卷,證4)。
 二、被告前已因於111年10月28日持鐵鏟恐嚇原告蕭哲雄匯款1
00萬元等行為,經鈞院112年度家護字第247號調查後,核
發通常保護令(原證9,見本院卷第91頁),證人蕭瑞銘
曾到庭證稱:「相對人(指被告蕭瑞雄)會把椅子亂敲亂
打,把家具都打壞打碎,要對我大哥(指原告蕭哲雄)施
壓,我聽大哥講相對人拿一隻鐵鏟要求他匯款100萬元,
後來大哥被逼沒辦法才去社頭農會匯款100萬元給他。」
等語。證人蕭貴川亦證稱111年10月28日被告曾毀損房門
、化妝台等語。
 三、又依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查分署113年10月23日發回續
查函(原證14,見本院卷第177頁),暨該署檢察長命令(11
3年度上聲議字第3065號)(原證15,見本院卷第179頁),
證人蕭碧珍於彰化地檢署112年10月18日偵查中具結證稱
:當時蕭瑞雄說了一些會讓人家害怕的話,所以聲請人(
指原告蕭哲雄)害怕就去匯錢給被告,當時被告在清水岩
的住家丟東西,好像用槌子敲壞東西,當時伊看了一下會
害怕,伊就躲起來等語(見偵卷第258頁);證人蕭碧珍又
於原署113年4月9日具結證稱:當天因為蕭瑞雄砸壞椅子
,有報警,警察也有過來,椅子十幾張都壞了,蕭瑞雄一
直說蕭哲雄要給他100萬元,蕭哲雄沒有欠蕭瑞雄100萬元
,蕭瑞雄只有說蕭哲雄要回報等語(見偵卷第330頁)。另
證人蕭賜珍於原署113年4月9日亦具結證稱:蕭瑞雄一直
跟蕭哲雄要100萬,而且蕭瑞雄很生氣,蕭哲雄「嚇到」
,就去還這100萬等語(見偵卷第322頁)。另觀卷附案發現
現場照片椅子多數毀壞一情(見偵卷第67頁及69頁),核與
上開證人所述情節大致相符。由此可知,被告確有恐嚇蕭
哲雄而不法取得100萬元之事實。
 四、被告恐嚇取得上開款項,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
告蕭哲雄受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自應返還其利益
;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係故意不法侵害
蕭哲雄之權利,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
蕭哲雄,亦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五、原告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債權人新台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原告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事後被告辯稱伊借給蕭哲雄100萬元作為生活費云云,顯
然犯後編造不實之謊言,蓋100萬元金額不小,理應有匯
款甚或借據等證據。然迄今被告仍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見
其所辯根本不實。
 二、被告夫婦於102年間為感謝原告蕭哲雄先前幫其出錢買房
子,而由被告之妻趙淑慧之存摺於102年5月2日滙款70萬
元入被告之帳戶內,此有趙淑慧存摺明細(原證19,見本
院卷第195頁)可參。此70萬元係被告及五弟蕭瑞銘二人
為感謝原告蕭哲雄之前先幫其等墊款購買北市上開不動產
,其二人於102年出售2100萬元淨賺超過1500萬元,而共
同包紅包70萬元給原告蕭哲雄,每人各贈與35萬元。上開
70萬元由蕭碧珍按月從被告帳戶內領一萬元給原告蕭哲雄
,核其法律性質為贈與,並非借貸,何況與被告所辯借給
蕭哲雄100萬元之金額顯然不符,另30萬元係由趙淑慧(
被告之妻)及蕭素梅(蕭瑞銘之妻)於102年5月初,連同
其二人要給付蕭一山工程代墊款等,匯款給蕭一山。此有
代墊工程成本明細(原證20,見本院卷第193頁)足供與
趙淑慧存摺明細及蕭一山富邦銀行存摺明細(原證21,見
本院卷第197頁)可比對。102年5月時將二人合計100萬的
其中30萬轉帳給了蕭一山代轉給原告蕭哲雄的妻子,剩餘
的70萬還被被告蕭瑞雄要求全數轉入其帳戶以取得贈與金
額的控制權,目的是要原告蕭哲雄聽話。在之後的數年由
蕭碧珍按月從蕭瑞雄帳戶內領一萬元給蕭哲雄,直到107
年底才全數贈與70萬。以上開帳戶明細可證被告實際贈與
蕭哲雄50萬元(計算式:70萬除以2加上30萬除以2=50萬
元)。
 三、此外於彰化地檢署113年11月20訊問筆錄中,蕭瑞銘證稱
:檢方問:蕭瑞雄有無將賣房錢分給蕭哲雄?答:我和蕭
瑞雄(本件被告)一人出50萬共100萬給蕭哲雄(本件原
告)是要答謝他。因為買房時蕭哲雄先幫我代墊買房的錢
,後來我跟蕭瑞雄的公司有還清蕭哲雄代墊的錢,現在這
100萬是為了要答謝。應該是蕭碧珍從我老婆及蕭瑞雄老
婆帳戶匯款。問:蕭瑞雄及蕭哲雄之前有無債權債務關係
,答:沒有。(見彰化地檢署113年度偵續字第63號偵查
卷宗第50頁訊問筆錄)。
肆、被告抗辯:
 一、數年前被告以全額支付260萬元購買台北市景美區房屋,
並登記於被告配偶及小弟蕭瑞銘配偶名下各二分之一,嗣
後由原告蕭一山處理出售事宜,房屋售出後總計獲得1600
萬元,經分配後各得800萬元,其中被告將其中100萬元予
原告蕭哲雄償還農會100萬元,此農會帳戶為兩造以兄弟
姊妹名義投資彰化縣清水岩游泳池之進出帳戶(借名蕭哲
雄名義申辦),另又借款100萬元予蕭哲雄。再議駁回處
分中亦記載,證人蕭賜珍於113年4月9日偵查程序中具結
證稱,「蕭瑞雄要給蕭哲雄當生活費的100萬元,也算是
蕭瑞雄借給蕭哲雄的,100萬元沒有還是蕭瑞雄砸椅子的
時候說的,蕭瑞雄對蕭哲雄很好,常常會給蕭哲雄錢等語
。」(見彰化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8616號偵查卷宗第322
頁訊問筆錄),由此可見,該證詞已清楚揭示係爭100萬
元確屬債務性質,並非如原告所稱全然不存在。
 二、被告取得之100萬元有正當法律上原因,並無原告等人所
指以恐嚇方式取得之情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則被告就
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52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
、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
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76號民事判決參
照。
  ㈢再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
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
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
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
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
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
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民
事判決參照。
  ㈣原告等人於本案之準備書狀稱被告於111年10月28日在社頭
鄉東興村之住家前,以不法行為恐嚇原告蕭哲雄匯款100
萬元云云。被告確曾前往該處,惟當天在討論原告蕭哲雄
與被告間債務問題時,原告蕭哲雄始終待在客廳,而被告
係在住宅門口廣場,且廣場上之膠椅因長期曝曬早已毀壞
,顯無原告所謂恐嚇之事實。然原告於訴訟過程中一再強
調係經被告恐嚇取財,然皆未對此為具體明確舉證。被告
於該日並無任何恐嚇取財之行為,此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檢
察署台中分署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500號再議駁回處分確
定不起訴在案(附件1,見本院卷第235頁)。
 三、被告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伍、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規定,無法律上原因不
法取得100萬元是否有理由?
陸、本院判斷:
 一、上訴人雖為單一之聲明,惟其據以為訴訟標的請求之法律
關係則有二,應屬訴之重疊的合併(或稱競合之合併)。
而重疊的合併之訴訟型態,法院應就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
逐一審判,如認其中一項標的之請求為有理由時,固可為
原告勝訴之判決,而無須就他項標的審判,惟若認其中一
項請求為無理由,則仍須就他項標的請求加以審判(最高
法院96年度2386號判決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侵權之事實業據本院於114年9月11日言詞辯
論中勘驗日期00000000錄音光碟:看到被告砸椅子一邊用
閩南語邊罵不然你要怎麼樣,此外,且有當時被告持鐵鏟
搗毀傢俱之照片(113年度司促字第6353號卷,證2)足憑
,被告前已因於111年10月28日持鐵鏟恐嚇原告蕭哲雄匯
款100萬元等行為,經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247號調查後
,核發通常保護令(原證9,見本院卷第91頁),證人蕭
瑞銘曾到庭證稱:「相對人(指被告蕭瑞雄)會把椅子亂
敲亂打,把家具都打壞打碎,要對我大哥(指原告蕭哲雄
)施壓,我聽大哥講相對人拿一隻鐵鏟要求他匯款100萬
元,後來大哥被逼沒辦法才去社頭農會匯款100萬元給他
。」等語。證人蕭貴川亦證稱111年10月28日被告曾毀損
房門、化妝台等語。另證人蕭碧珍又於原署113年4月9日
具結證稱:當天因為蕭瑞雄砸壞椅子,有報警,警察也有
過來,椅子十幾張都壞了,蕭瑞雄一直說蕭哲雄要給他10
0萬元,蕭哲雄沒有欠蕭瑞雄100萬元,蕭瑞雄只有說蕭哲
雄要回報等語(見偵卷第330頁)。另證人蕭賜珍於原署113
年4月9日亦具結證稱:蕭瑞雄一直跟蕭哲雄要100萬,而
且蕭瑞雄很生氣,蕭哲雄「嚇到」,就去還這100萬等語(
見偵卷第322頁)。另觀卷附案發現現場照片椅子多數毀壞
一情(見偵卷第67頁及69頁),核與上開證人所述情節大致
相符。由此可知,被告確有脅迫蕭哲雄而不法取得100萬
元之事實,按上開事實原告雖用恐嚇稱,此考參考最高法
院刑事判決對強盜之見解,『上述強盜罪之行為態樣包含
強暴與脅迫。所謂「強暴」,係謂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
體施以暴力,以壓制被害人之抗拒之狀態而言;「脅迫」
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
之心理,以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依原判決事實欄所
云,上訴人等進入屋內,「或以西瓜刀架在屋內之人頸部
」、「或以揮舞西瓜刀威嚇在場之人」等強暴方式實施強
盜云云(見原判決第三頁第二十三、二十四列),前者「
以西瓜刀架在屋內之人頸部」,係對被害人身體施以暴力
,固屬「強暴」,但後者「以揮舞西瓜刀(或敲打桌子方
式)威嚇在場之人」,則係以威嚇之方法使被害人心理上
產生恐懼,應屬「威脅」之範圍』(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
第7041號刑事判決參照),是本件被害人似無自由意志空
間供其選擇是否遵從指示以避開惡害,應屬毫無選擇空間
只能屈從就範,去金融機構取款交付被告,是本件無論原
告是否欠原告金錢款項,被告自不能以暴力脅迫手段討債
,法律所強調者是手段與目的必須相當,不能為達目的不
擇手段(der Zweck heilgit nicht die Mittel),本件
被告不循合法途徑討債,以暴力手段達成目的,其已然侵
害原告之財產支配權及處分權,自已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
項之侵權行為,是原告依據民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負損
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訂定外,應回復
他方損害損害發生前狀態」,向被告請求給付給付100萬
元,及自損害發生時即民國111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至原告就
訴訟標的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部分,揆之上開最高法院判
決則無庸審理。
 三、綜上,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回復侵
權行為之損害,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債權人新台幣100
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部分:本件原告並無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被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等語,即失所依附
,本院不另為酌定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廖涵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