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113年度訴字第95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54號
上 訴 人 蕭瑞雄
被 上訴人 蕭一山(蕭哲雄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人 蕭宇娟(蕭哲雄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人 蕭楚蓁(蕭哲雄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人 高澄湘(蕭哲雄之承受訴訟人)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1,
379元,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事 實
查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0月3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於原第一審之訴,惟
未繳納上訴費用。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部
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查上訴人請求廢棄原判
決之內容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及自民國111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本件於113年6月19日由被上訴人聲請對上訴人核發支付
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6353號),經上訴人提出異議後將該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從而本件上訴利益核為1,081,967元(
利息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1,379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向本院繳納27,379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附表:
類別 計息原本 起始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利率 金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債權原本 1,000,000 1,000,000 利息 1,000,000 111年10月29日 113年6月18日 (1+234/366) 5% 81,967 總額 1,081,967
113年度訴字第954號
上 訴 人 蕭瑞雄
被 上訴人 蕭一山(蕭哲雄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人 蕭宇娟(蕭哲雄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人 蕭楚蓁(蕭哲雄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人 高澄湘(蕭哲雄之承受訴訟人)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1,
379元,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事 實
查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0月3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於原第一審之訴,惟
未繳納上訴費用。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部
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查上訴人請求廢棄原判
決之內容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及自民國111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本件於113年6月19日由被上訴人聲請對上訴人核發支付
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6353號),經上訴人提出異議後將該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從而本件上訴利益核為1,081,967元(
利息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1,379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向本院繳納27,379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附表:
類別 計息原本 起始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利率 金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債權原本 1,000,000 1,000,000 利息 1,000,000 111年10月29日 113年6月18日 (1+234/366) 5% 81,967 總額 1,081,96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