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訴字第96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61號
原 告 A女(即BJ000-A112139,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楊承頤律師
被 告 戴耕榮



訴訟代理人 王邦安律師
賴英姿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
字第63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及其他
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
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
式行之。法院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者,並應作成該代號與被
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3點亦有明文。本件原告A女(即代號BJ000-A112139,
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刑法第222條第1項
第2款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刑法第227條第
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之被害人,且
基於被告對其為妨害性自主之侵權行為事實,訴請被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依上開規定,不予揭露足資識別原告身分資訊
,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3月底至94年4月初某日22時至23時許
,明知原告斯時為未滿14歲之女子,在彰化縣○○鎮○○○街0號
居所(下稱被告居所),要求原告至3樓房間床上躺下,並
以棉被蓋住原告上半身,使原告無法看到被告動作,抬起原
告雙腳,以不明硬物或陰莖插入原告陰道,以此違反原告意
願之方法,對原告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下稱系爭強制性交
行為)。被告於96年6月至96年7月12日間某日,明知原告斯
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在被告居所3樓,徵得原告
同意後,以陰莖插入原告陰道之方式,對原告為性交行為1
次(下稱系爭性交行為)。被告上開行為,係故意不法侵害
原告之身體權、性自主權及貞操權(下合稱系爭侵權行為)
,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
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擇一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
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未對原告為系爭侵權行為。系爭強制性交行為部分,原
告於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46號刑事案件(下稱相關刑案)
雖陳稱有寫紙條告知相關刑案證人D女(代號:BJ000-A1121
46,真實姓名詳卷,下稱D女)此事,然D女於相關刑案僅證
述原告曾寫信提及被告會對原告上下其手等語,又原告於相
關刑案陳稱原告姐姐於案發時在2樓等語,則被告如何能前
往3樓性侵原告?原告此部分主張不實。系爭性交行為部分
,相關刑案證人K女(代號:BJ000-A112165,真實姓名詳卷
,下稱K女)、I女(代號:BJ000-A112166,真實姓名詳卷
,下稱I女)均係聽聞其他同學稱看到兩造簡訊互稱「老公
」、「老婆」,其等證述均屬傳聞證據,且不足以證明被告
有對原告為系爭性交行為。相關刑案判決類推及擴大解釋D
女、K女、I女證述,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
且原告於相關刑案所為陳述與相關刑案證人證述明顯不符。
原告就主張之事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㈡縱認被告有為系爭侵權行為,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
另原告主張之系爭侵權行為發生於94年至96年間,然原告遲
至113年1月22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顯然已罹於民
法第197條第1項後段之10年時效期間,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等
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92年至105年間在其居所開設數學家教班,原告為被告
指導之學生,被告知悉原告於94年3月底至同年4月初係未滿
14歲之女子,知悉原告於96年6月至同年7月12日間係14歲以
上未滿16歲之女子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0
頁),且有被告居所現場照片、原告國中入學年度一覽表、
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113年4月1日溪警分偵字第113000448
8號函檢附之被告居所平面繪製圖、內部空間分布照片在卷
可稽(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786號卷【下
稱他卷】第133至142頁;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2720號卷【下
稱偵卷】第25頁;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46號卷【下稱刑卷
】二第249頁;刑卷三第69至91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為系爭侵權行為,且情節重大,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乙節,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
為:⒈被告是否對原告為系爭侵權行為?⒉如被告有為系爭侵
權行為,被告抗辯原告請求賠償額過高且請求權已罹於民法
第197條第1項後段之10年消滅時效,是否可採?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有對原告為本件強制性交、性交行為,該當侵權行為:
 ⑴原告於相關刑案偵訊時陳稱:伊於94年國中二年級(下稱國
二)下學期轉至被告擔任導師的班級,有至被告居所補習。
94年4月1日前後,被告在其居所3樓臥房對伊性侵,當時補
習結束,被告要伊留下來自習加強,其他同學都回家後,被
告叫伊上去3樓,進入房間後,被告叫伊躺在床上,接著用
棉被蓋住伊身體,以枕頭墊在伊腰部下面,被告在伊前面把
伊雙腳往伊身體方向抬起,所以伊看不到被告下半身。後來
被告就用東西插入伊陰道,伊覺得痛,問被告在做什麼,被
告說沒有把生殖器插進來,伊當時不知被告以何物插入伊陰
道,伊當時以為被告是用手,伊說很痛、要回家,被告卻說
等一下就好,伊當時甚至不知道此行為就是性侵。伊回家在
廁所用鏡子檢查,看到陰部有撕裂傷,而且很痛、有一點血
,才知道被性侵。16歲以前,被告一直都有對伊性侵,伊一
直都沒有願意與被告性交,只是伊沒有開口拒絕,因為伊認
為忍一下就好。伊有於94年4月1日以前在學校寫紙條告訴D
女,D女感覺不相信伊,還說:「你不要亂講」,之後伊就
不敢再講。94年4月1日以後到高一滿16歲前,被告會以陰莖
插入伊陰道方式,對伊一週為性行為1次。被告對伊性交,
伊一開始是抗拒,抗拒後發現沒有用,就放棄改為服從。國
二下學期,伊都叫被告「老師」,後來被告要伊私下叫他「
老公」,伊就乖乖聽話叫他「老公」等語(見他卷第171至1
83頁)。核與原告於相關刑案審理時陳稱:伊國二開始至被
告開設的補習班補習,94年3、4月間,被告叫伊到3樓躺在
床上,被告將枕頭枕在伊腰下方,用棉被蓋住伊身體,過程
中伊覺得不舒服,因為伊當下完全不知道被告在做何事。伊
問被告在做什麼,被告說沒有把生殖器放進來,因為伊很害
怕,便詢問可否離開,經過約5至10分鐘,被告就說伊可以
回家。當時伊姊姊在2樓,伊就跟姊姊一起回家。伊回家上
廁所覺得下體很疼痛,用鏡子看下體有撕裂傷,伊才覺得被
性侵。伊有寫紙條告訴D女此事,當時D女叫伊不要亂想、不
要亂講。伊不知怎麼脫離被告,所以從國二下學期3、4月一
直到大學三年級離開被告,一直默默讓被告繼續與伊為性行
為。被告第一次對伊性侵沒有徵得伊同意,後來伊應該沒有
拒絕發生性行為等語(見刑卷二第130至142頁)主要情節相
符。
 ⑵又原告其中所述,亦與D女於相關刑案偵訊時證稱:原告是伊
同班同學,有與伊一起在補習班上課,原告國二時有寫信告
訴伊她在補習班被老師吃豆腐,說老師會摸她、在沒有其他
同學的時候摸她臀部,讓她很不舒服、不知道怎麼辦,伊當
時跟原告說不要亂說,因為伊當時已經被老師洗腦認為這種
事情很正常等語(見他卷第221至223頁);於相關刑案審理
時證稱:原告國二曾寫一封信給伊,信件内容係告訴伊,老
師會對她上下其手,她非常不舒服,不想待在補習班。當時
原告補習次數沒有很多,老師告訴伊原告都在家裡玩電腦、
沒有唸書,為原告好,應該鼓勵原告來,所以原告才寫信告
訴伊老師有這些舉動、不想補習。看到原告給伊的信後,伊
跟原告說不要亂說,老師應該不是這種人。因為伊不知道要
有什麼反應,伊自己都不敢告訴別人,所以當別人告訴伊這
些沉重的事情,伊不知道該怎麼回應原告,只能否認,之後
原告再也沒提過等語(見刑卷三第22至28頁)相合。 
 ⑶另參以K女於相關刑案偵訊及審理時證稱:被告是伊國中一年
級(下稱國一)到國中三年級(下稱國三)導師,有去被告
居所補習的同學說原告有被告家的鑰匙,伊國中時曾聽同學
說兩造簡訊係以老公、老婆相稱,被告還曾打電話質問伊是
否亂講話,是否知道簡訊的事,好像有幾個人被叫去問等語
(見偵卷第345至347頁;刑卷二第153至158頁);I女於相
關刑案偵訊時證稱:被告是伊國二到國三的班導師及數學老
師,伊與原告是國二到國三的同班同學,伊在國三就知道兩
造私交蠻好的,因為伊知道原告國一至國三有去被告居所補
習,但伊到國三才知道原告有被告住處鑰匙,國三時,原告
手機簡訊有被其他同學看到與被告互稱「老公」、「老婆」
,後來被告就警告班上同學不要亂傳,最後被告還要家長來
處理或是登報道歉等語(見偵卷第291、293頁)。
 ⑷被告雖辯稱:原告所陳與D女、K女、I女證述不符,原告未提
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云云。然性侵害犯罪具有隱密性,舉證
或查證均屬不易,除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對於證據,不
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
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是以,審酌
原告遭被告為系爭強制性交、性交行為時,各係未滿14歲、
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年紀,倘非親身經歷,斷無向D女訴苦
之必要,況兩造嗣後往來與傳聞,亦經K女、I女證述如前,
與原告所述兩造繼續關係迄大學三年級等情亦無矛盾,故被
告抗辯之詞,難加採取。原告所陳遭被告為系爭強制性交、
性交行為等情,可加採取。
 ⑸益以相關刑案亦認被告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
有期徒刑7年10月,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
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有相關刑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3至76頁,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被告
上訴,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05號判決),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
刑案歷審卷宗核閱無訛,係與本院見解相同,亦此敘明。
 ⑹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身體權係指以
保持身體完全為內容之權利,破壞身體完全,即構成對身體
權之侵害;貞操權係為保護個人對性行為或身體親密接觸等
行為之自主決定權所設。故違反他人之性自主意思而親密接
觸該他人之身體,自屬侵害他人之貞操權;而無性自主能力
之人,並無同意他人親密接觸身體之意思能力,雖得其同意
而與之相姦,仍不能阻卻侵害其貞操權之違法性(最高法院
66年度台上字第348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同此見解
。從而,對於未滿16歲之人所為性交之行為,即使得其允諾
,仍構成侵害其身體權、性自主決定之自由權及貞操權之侵
權行為甚明。是以,被告明知原告為未滿14歲女子,竟以違
反原告意願之方式,對原告為系爭強制性交行為,復明知原
告為未滿16歲女子,顯無同意性行為之意思能力,對原告為
性交行為,自均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性自主決定
之自由權及貞操權。   
 ⒉原告系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
 ⑴按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
,逾10年者亦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
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之侵權行為,分別發生於94年、96年
間,而原告於113年1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113年度
附民字第63號卷第3頁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該狀上本
院之收狀日期戳章),距其主張被告所為系爭侵權行為發生
日,已各逾約18年、16年,顯然超過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
之10年最長時效期間。被告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與前開
法律規定尚無不合。
 ⑶原告固主張:伊向被告提起相關刑案告訴、回想被告行徑時
,身心靈產生痛苦,受有精神及心理損害,此為損害發生時
點,應自該時點起算時效;被告係利用老師權威對伊為妨害
性自主行為,伊礙於被告權威及社會觀感,不敢主張相關權
利,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悖於誠信原則、公平正義,屬權利
濫用云云(見本院卷第142、143頁),並援引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67號民事判決供參。惟關於消滅時效,應設
特別規定,俾久為社會所遺忘之侵權行為,不至忽然復起,
更主張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擾亂社會之秩序,且使相對人
不至因證據湮滅而有難於防禦之患,其立法理由已明揭。故
被告行使時效抗辯權,與原告所稱礙於被告權威及社會觀感
而自誤時效並無矛盾,亦與誠信原則、公平正義、權利濫用
無涉。又原告所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7號民事判決
之背景事實係化學物質長期繼續性侵權而造成大型職業災害
,與本件事實迥然不同,無從比附援引。原告此部分主張,
尚未足採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
因被告抗辯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可採,
而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羅秀緞
                  法 官 謝舒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芳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