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訴字第96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69號
原 告 陳秀霞
被 告 蔡宗維
蔡耀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1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2年12月於通訊軟體LINE結識暱稱「
陳麗雯-好運連連」之網友,介紹加入「中洋客服」投資群
組,原告因誤信投資為真而使用「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洋公司)之證券交易管道,於113年3月22日、29日
受騙各匯款10萬元至指定之帳戶,及於113年4月8日、16日
、19日及22日,在住處交付現金35萬元、100萬元、55萬元
及42萬元予化名林志忠、蕭亞婷、李文彥及化名蔡天成之被
告甲○○(下稱甲○○)等詐騙車手。嗣甲○○於翌日向伊收取詐
騙款項時為警查獲,伊始知受騙共計252萬元。伊因前開不
法侵害,身心痛苦異常,受有精神上損害40萬元,甲○○於行
為時為未成年,被告乙○○(下稱乙○○)為甲○○之法定代理人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第187條,以及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名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甲○○於事發時為大德工商職業學校餐飲科學生,
涉世未深,於113年4月21日透過學長李承堂介紹臉書打工社
團,誤認係代暱稱「大老千」、「雲瑋」之詐騙集團收取貨
款,而於22日向原告收取42萬元,23日遭警查獲時,始知擔
任車手。甲○○於4月20日前與詐騙集團無任何聯繫,原告自3
月22日起迄4月19日止(下稱系爭期間)所受詐騙之金額210
萬元與其無涉。本件並無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原告請求慰
撫金,於法不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
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於113年4月22日受投資詐騙而交付42萬元予甲○○,
已提出中洋公司收據影本為證(本院卷第21頁),且甲○○因
向原告收取投資詐騙款項42萬元之詐欺事件,經裁定交付保
護管束,經本院職權調取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少調字
第241號(下稱另案)卷宗核對無訛,則原告主張因甲○○之
詐騙不法行為受損42萬元乙節,堪予採信。被告雖抗辯甲○○
不知擔任車手等語,惟查,甲○○於另案中稱其受不認識之綽
號雲瑋、大老千之人指示,於4月22日自稱為中洋公司員工
向原告收取42萬元,以換取報酬3,000元等情(另案警詢筆
錄第3至4頁),則甲○○於收款過程中,故意隱匿真實姓名,
佯裝中洋公司員工,及受不認識人指示前往收款及領取高額
報酬等情,與坊間網路、電視宣導之投資詐騙手法相同,甲
○○自無不知之理,卻為賺取報酬而依指示前往取款,足認甲
○○已參與並擔任詐騙集團車手。被告此部分抗辯,自不足採
。
㈢又原告固主張伊於系爭期間因受投資詐騙而交付共210萬元,
並提出匯款紀錄、中洋公司收據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9、
21、43頁),惟查,甲○○否認參與系爭期間之詐騙行為,經
比對原告提出系爭期間之收款人照片(本院卷第45、47頁)
,與甲○○並非同一人,甲○○有無參與期間之詐欺行為,已屬
有疑。又查,甲○○為警查獲時,配戴蔡天成之中洋投資工作
證,工作證編號2885雖早於於4月16日向原告收款之化名蕭
亞婷工作證編號3358,惟後者與4月8日化名林志忠之車手工
作證編號3358相同(本院卷第45頁),參以工作證之姓名並
非真實姓名,尚難僅以工作證編號前後順序推定為加入詐騙
集團之時間,此外,原告並未提出甲○○參與系爭期間之共同
詐騙行為,原告主張甲○○須連帶賠償210萬元等語,自不足
採。
㈣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原告主張甲○○侵害原告之財產權,
並非屬上開法條規定得以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人格權或人格
法益,原告請求慰撫金40萬元,即屬無據。
㈤再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甲○○為
00年0月生,於案發時尚未滿18歲,乙○○為甲○○之法定代理
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與限制行為能力人
就上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乙○○應與甲○○
負連帶賠償42萬元責任,核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
名被告之翌日即113年9月4日(本院卷第75、79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
七、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自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113年度訴字第969號
原 告 陳秀霞
被 告 蔡宗維
蔡耀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1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2年12月於通訊軟體LINE結識暱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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組,原告因誤信投資為真而使用「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洋公司)之證券交易管道,於113年3月22日、29日
受騙各匯款10萬元至指定之帳戶,及於113年4月8日、16日
、19日及22日,在住處交付現金35萬元、100萬元、55萬元
及42萬元予化名林志忠、蕭亞婷、李文彥及化名蔡天成之被
告甲○○(下稱甲○○)等詐騙車手。嗣甲○○於翌日向伊收取詐
騙款項時為警查獲,伊始知受騙共計252萬元。伊因前開不
法侵害,身心痛苦異常,受有精神上損害40萬元,甲○○於行
為時為未成年,被告乙○○(下稱乙○○)為甲○○之法定代理人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第187條,以及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名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甲○○於事發時為大德工商職業學校餐飲科學生,
涉世未深,於113年4月21日透過學長李承堂介紹臉書打工社
團,誤認係代暱稱「大老千」、「雲瑋」之詐騙集團收取貨
款,而於22日向原告收取42萬元,23日遭警查獲時,始知擔
任車手。甲○○於4月20日前與詐騙集團無任何聯繫,原告自3
月22日起迄4月19日止(下稱系爭期間)所受詐騙之金額210
萬元與其無涉。本件並無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原告請求慰
撫金,於法不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
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於113年4月22日受投資詐騙而交付42萬元予甲○○,
已提出中洋公司收據影本為證(本院卷第21頁),且甲○○因
向原告收取投資詐騙款項42萬元之詐欺事件,經裁定交付保
護管束,經本院職權調取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少調字
第241號(下稱另案)卷宗核對無訛,則原告主張因甲○○之
詐騙不法行為受損42萬元乙節,堪予採信。被告雖抗辯甲○○
不知擔任車手等語,惟查,甲○○於另案中稱其受不認識之綽
號雲瑋、大老千之人指示,於4月22日自稱為中洋公司員工
向原告收取42萬元,以換取報酬3,000元等情(另案警詢筆
錄第3至4頁),則甲○○於收款過程中,故意隱匿真實姓名,
佯裝中洋公司員工,及受不認識人指示前往收款及領取高額
報酬等情,與坊間網路、電視宣導之投資詐騙手法相同,甲
○○自無不知之理,卻為賺取報酬而依指示前往取款,足認甲
○○已參與並擔任詐騙集團車手。被告此部分抗辯,自不足採
。
㈢又原告固主張伊於系爭期間因受投資詐騙而交付共210萬元,
並提出匯款紀錄、中洋公司收據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9、
21、43頁),惟查,甲○○否認參與系爭期間之詐騙行為,經
比對原告提出系爭期間之收款人照片(本院卷第45、47頁)
,與甲○○並非同一人,甲○○有無參與期間之詐欺行為,已屬
有疑。又查,甲○○為警查獲時,配戴蔡天成之中洋投資工作
證,工作證編號2885雖早於於4月16日向原告收款之化名蕭
亞婷工作證編號3358,惟後者與4月8日化名林志忠之車手工
作證編號3358相同(本院卷第45頁),參以工作證之姓名並
非真實姓名,尚難僅以工作證編號前後順序推定為加入詐騙
集團之時間,此外,原告並未提出甲○○參與系爭期間之共同
詐騙行為,原告主張甲○○須連帶賠償210萬元等語,自不足
採。
㈣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原告主張甲○○侵害原告之財產權,
並非屬上開法條規定得以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人格權或人格
法益,原告請求慰撫金40萬元,即屬無據。
㈤再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甲○○為
00年0月生,於案發時尚未滿18歲,乙○○為甲○○之法定代理
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與限制行為能力人
就上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乙○○應與甲○○
負連帶賠償42萬元責任,核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
名被告之翌日即113年9月4日(本院卷第75、79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
七、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自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