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113年度重訴字第11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15號
原 告 郭馥銓
訴訟代理人 武燕琳律師
被 告 郭其安
訴訟代理人 李國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附表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執本院112年司票字第1253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
原告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裁判
意旨參照)。是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
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
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請求權不存在,被告
則抗辯其就系爭本票有票據權利存在,是兩造對被告就系爭
本票對原告有無票據請求權存在有爭執,而被告已執原告簽
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業經本院於民
國(下同)112年8月16日以112年司票字第1253號民事裁定
准許在案,被告已隨時得以上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為執
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原告私法上之財產
權即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
去之,故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乃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被告與友人共同經營投資公司為業,於109年間某日,得知
原告經營承攬建案工地之營造公司,因營建業原物料飛漲,
有短期資金需求,而於109年7月15日主動向原告表示願借款
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予原告,約定一年為期,借款利息
以週年利率28%計算,並要求原告需開立與本金含利息之同
額本票即384萬元作為擔保,原告因迫於短期資金需求而無
奈與被告簽立借據。詎於借款期間,原物料又大幅飛漲,原
告所承攬之工程未能如期完工,致原告所經營之營造公司之
資金缺口擴大,又遭訴外人穎諄建設有限公司(下逕稱訴外
人)扣留營建費用,原告於上開借款到期日即110年7月15日
,僅能清償借款100萬元,被告見原告願清償利息且有還款
意願,又向原告表示願再借予原告150萬元,並要求原告將
前次300萬元之借款及本次150萬元之借款,共計450萬元,
全數轉為投資原告所營公司之投資款,年投資報酬率40%,
兩造因而簽立上開投資款450萬元含一年期獲利分配款180萬
元,共計630萬元之投資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另
簽發本票630萬元(下稱系爭本票)予被告以供擔保。嗣因
嚴重缺工及原物料持續上漲,致原告所承攬之工程未能如期
完工,訴外人亦扣留近2,000萬元之營建費用不願發放,而
無法給付系爭契約之投資分配款,原告將此情如實告知被告
,惟未為被告所接受,被告遂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然投資本就有賺有賠,原告並無法保證一定能獲利,原
告於被告所投資標的未獲利之情形下,即無給付獲利分配款
之義務,系爭本票既為投資款及投資獲利分配之擔保,則被
告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即無所據。另主張系爭
契約第2點雖然有記明被告成立本協議後,要匯款投資630萬
元到原告的帳戶,但被告並沒有按照第2點履行等語。
㈡並聲明:⒈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
權不存在。⒉被告不得執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及本院112年度司
票字第1253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⒊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因經營營造公司而需大額資金周轉,其知悉被告握有千
萬元現金,自109年7月起,以其承攬興建員林市住宅工程有
高額獲利並開出高額利息,吸引被告出借款項,甚至要求被
告對外幫忙籌資,並對被告聲稱僅係一時資金周轉,借款屆
期必定清償,工程進行中無須擔憂等語,被告基於與原告間
之堂兄弟情誼,分別於109年7月8日及同年7月15日,各匯款
100萬元及200萬元至原告郵局帳戶內,並與原告簽立借據。
詎一年期之還款期限屆至,原告不僅未清償全數本金,又以
其所經營之營造公司尚有承攬大村鄉大型工程,彰化房價成
交價高漲,投資保本、穩賺不賠等語,並簽發112年4月30日
到期之系爭本票予被告,以保證112年4月30日能連本利償還
其所借之款項。系爭本票由原告所簽發,且非偽造或變造,
原告自應依票據文意負責,又依系爭契約所載內容,並未載
明被告係投資原告之營造公司所承攬之建案工程,亦未約定
以原告所承攬之建案工程結案始分配獲利,且觀系爭契約第
1點及第3點之所載內容,原告應於一年屆期償還630萬元款
項予原告,與原告主張其於所承攬之建案工程未結案前,並
無法保證一定能獲利及分配獲利款乙情無涉,故原告所承攬
之工程遭訴外人扣留營建費用近2,000萬元不為發放,非系
爭本票原因關係之停止條件,亦非投資協議書投資款返還之
停止條件,倘原告須結算其所承攬工程之盈虧始為分潤,即
無需簽發112年4月30日到期之系爭本票以保證還償及承擔還
款債務。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雖為無因證券,然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反面解釋,票
據債務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
票人。若兩造主張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相同,法院就此項
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
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
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抗字第234號民事裁定
參照)。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
發生票據債務後,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
,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
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
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
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
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
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
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
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
配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097號判決意旨參照)。
基此可知,於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中,票據債務人仍
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亦即應就票據基礎
之原因關係確立後,始可針對此確立之原因關係是否成立或
消滅等爭執,進行各該法律關係舉證責任之分配,俾貫徹票
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易言之,在兩造對於
票據原因關係之主張不同,且原告無法對其主張之原因關係
舉證證明時,被告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
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然倘若兩造對於原
因關係主張相同或原因關係可先確立(如消費借貸、保證、
買賣),始再由當事人依該原因關係之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
等法律事項分配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將渠等間450萬元之債權債務,全數轉為
投資原告所營公司之投資款,年投資報酬率40%,而簽立630
萬元之系爭契約,原告另簽發630萬元之系爭本票予被告作
為擔保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票號:WG0000000)、借據
、投資協議書(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在卷可稽,亦為被告
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認定。原告主張投資
本就有賺有賠,無法保證一定能獲利,於投資標的未獲利之
情形下,即無給付系爭契約之投資分配款之義務,系爭本票
為投資款及投資獲利分配之擔保,且被告亦未履行系爭契約
第2點所定之匯款行為,則被告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即無所據等語;被告則以系爭本票由原告所簽發,且
非偽造或變造,原告自應依票據文意負責,又依系爭契約所
載內容,並未載明被告係投資原告所承攬之建案工程,亦未
約定以該承攬之建案工程結案始分配獲利,且系爭契約第1
點及第3點之內容,可知原告應於清償其屆至償還被告630萬
元,與原告所承攬之建案工程是否獲利無涉,倘原告須結算
其所承攬工程之盈虧始為分潤,即無需簽發112年4月30日到
期之系爭本票以保證還償及承擔還款債務等語置辯,並提出
本票(票號:WG0000000)、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大村郵
局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57至67頁)在卷可
佐,然觀諸兩造於110年11月10日所簽訂之系爭契約第2點所
載內容:「乙方(即被告)投資甲方(即原告)總金額新台
幣陸佰參拾萬元整…。乙方於本契約成立後匯款投資新台幣
陸佰參拾萬元整於甲方帳戶…。」,再觀原告簽立予被告之
系爭本票,其所載發票日與系爭契約簽訂日,同為110年11
月10日,復觀被告所提之上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及大村郵
局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所載之匯款日期,皆係在系爭契
約簽訂前,且被告亦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程序中,陳
明伊並無履行系爭契約第2點即「於本契約成立後匯款投資
新台幣陸佰參拾萬元整於甲方(即原告)帳戶」之約定等情
交互勾稽,足徵系爭本票確係原告欲擔保系爭契約而簽立予
被告,而被告既於系爭契約成立後,未履行系爭契約第2點
所載應匯款630萬元予原告之約定,則系爭本票成立之原因
關係即不存在,被告徒以系爭本票具形式真正性,與無涉原
告所承攬之建案工程是否獲利,原告皆應依本票文義給付金
錢等語置辯,尚難使本院形成系爭本票之原因事實係有效存
在之心證,其抗辯要非可採,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為
擔保系爭契約而簽立予被告,惟被告並未依系爭契約第2點
履行給付原告630萬元之約定,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業已消
滅,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
告不得執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576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
,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附表:
票號 發票日 到期日 金額 發票人 WG0000000 110年11月10日 112年4月30日 630萬元 郭馥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113年度重訴字第115號
原 告 郭馥銓
訴訟代理人 武燕琳律師
被 告 郭其安
訴訟代理人 李國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附表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執本院112年司票字第1253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
原告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裁判
意旨參照)。是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
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
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請求權不存在,被告
則抗辯其就系爭本票有票據權利存在,是兩造對被告就系爭
本票對原告有無票據請求權存在有爭執,而被告已執原告簽
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業經本院於民
國(下同)112年8月16日以112年司票字第1253號民事裁定
准許在案,被告已隨時得以上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為執
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原告私法上之財產
權即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
去之,故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乃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被告與友人共同經營投資公司為業,於109年間某日,得知
原告經營承攬建案工地之營造公司,因營建業原物料飛漲,
有短期資金需求,而於109年7月15日主動向原告表示願借款
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予原告,約定一年為期,借款利息
以週年利率28%計算,並要求原告需開立與本金含利息之同
額本票即384萬元作為擔保,原告因迫於短期資金需求而無
奈與被告簽立借據。詎於借款期間,原物料又大幅飛漲,原
告所承攬之工程未能如期完工,致原告所經營之營造公司之
資金缺口擴大,又遭訴外人穎諄建設有限公司(下逕稱訴外
人)扣留營建費用,原告於上開借款到期日即110年7月15日
,僅能清償借款100萬元,被告見原告願清償利息且有還款
意願,又向原告表示願再借予原告150萬元,並要求原告將
前次300萬元之借款及本次150萬元之借款,共計450萬元,
全數轉為投資原告所營公司之投資款,年投資報酬率40%,
兩造因而簽立上開投資款450萬元含一年期獲利分配款180萬
元,共計630萬元之投資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另
簽發本票630萬元(下稱系爭本票)予被告以供擔保。嗣因
嚴重缺工及原物料持續上漲,致原告所承攬之工程未能如期
完工,訴外人亦扣留近2,000萬元之營建費用不願發放,而
無法給付系爭契約之投資分配款,原告將此情如實告知被告
,惟未為被告所接受,被告遂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然投資本就有賺有賠,原告並無法保證一定能獲利,原
告於被告所投資標的未獲利之情形下,即無給付獲利分配款
之義務,系爭本票既為投資款及投資獲利分配之擔保,則被
告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即無所據。另主張系爭
契約第2點雖然有記明被告成立本協議後,要匯款投資630萬
元到原告的帳戶,但被告並沒有按照第2點履行等語。
㈡並聲明:⒈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
權不存在。⒉被告不得執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及本院112年度司
票字第1253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⒊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因經營營造公司而需大額資金周轉,其知悉被告握有千
萬元現金,自109年7月起,以其承攬興建員林市住宅工程有
高額獲利並開出高額利息,吸引被告出借款項,甚至要求被
告對外幫忙籌資,並對被告聲稱僅係一時資金周轉,借款屆
期必定清償,工程進行中無須擔憂等語,被告基於與原告間
之堂兄弟情誼,分別於109年7月8日及同年7月15日,各匯款
100萬元及200萬元至原告郵局帳戶內,並與原告簽立借據。
詎一年期之還款期限屆至,原告不僅未清償全數本金,又以
其所經營之營造公司尚有承攬大村鄉大型工程,彰化房價成
交價高漲,投資保本、穩賺不賠等語,並簽發112年4月30日
到期之系爭本票予被告,以保證112年4月30日能連本利償還
其所借之款項。系爭本票由原告所簽發,且非偽造或變造,
原告自應依票據文意負責,又依系爭契約所載內容,並未載
明被告係投資原告之營造公司所承攬之建案工程,亦未約定
以原告所承攬之建案工程結案始分配獲利,且觀系爭契約第
1點及第3點之所載內容,原告應於一年屆期償還630萬元款
項予原告,與原告主張其於所承攬之建案工程未結案前,並
無法保證一定能獲利及分配獲利款乙情無涉,故原告所承攬
之工程遭訴外人扣留營建費用近2,000萬元不為發放,非系
爭本票原因關係之停止條件,亦非投資協議書投資款返還之
停止條件,倘原告須結算其所承攬工程之盈虧始為分潤,即
無需簽發112年4月30日到期之系爭本票以保證還償及承擔還
款債務。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雖為無因證券,然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反面解釋,票
據債務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
票人。若兩造主張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相同,法院就此項
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
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
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抗字第234號民事裁定
參照)。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
發生票據債務後,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
,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
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
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
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
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
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
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
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
配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097號判決意旨參照)。
基此可知,於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中,票據債務人仍
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亦即應就票據基礎
之原因關係確立後,始可針對此確立之原因關係是否成立或
消滅等爭執,進行各該法律關係舉證責任之分配,俾貫徹票
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易言之,在兩造對於
票據原因關係之主張不同,且原告無法對其主張之原因關係
舉證證明時,被告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
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然倘若兩造對於原
因關係主張相同或原因關係可先確立(如消費借貸、保證、
買賣),始再由當事人依該原因關係之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
等法律事項分配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將渠等間450萬元之債權債務,全數轉為
投資原告所營公司之投資款,年投資報酬率40%,而簽立630
萬元之系爭契約,原告另簽發630萬元之系爭本票予被告作
為擔保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票號:WG0000000)、借據
、投資協議書(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在卷可稽,亦為被告
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認定。原告主張投資
本就有賺有賠,無法保證一定能獲利,於投資標的未獲利之
情形下,即無給付系爭契約之投資分配款之義務,系爭本票
為投資款及投資獲利分配之擔保,且被告亦未履行系爭契約
第2點所定之匯款行為,則被告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即無所據等語;被告則以系爭本票由原告所簽發,且
非偽造或變造,原告自應依票據文意負責,又依系爭契約所
載內容,並未載明被告係投資原告所承攬之建案工程,亦未
約定以該承攬之建案工程結案始分配獲利,且系爭契約第1
點及第3點之內容,可知原告應於清償其屆至償還被告630萬
元,與原告所承攬之建案工程是否獲利無涉,倘原告須結算
其所承攬工程之盈虧始為分潤,即無需簽發112年4月30日到
期之系爭本票以保證還償及承擔還款債務等語置辯,並提出
本票(票號:WG0000000)、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大村郵
局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57至67頁)在卷可
佐,然觀諸兩造於110年11月10日所簽訂之系爭契約第2點所
載內容:「乙方(即被告)投資甲方(即原告)總金額新台
幣陸佰參拾萬元整…。乙方於本契約成立後匯款投資新台幣
陸佰參拾萬元整於甲方帳戶…。」,再觀原告簽立予被告之
系爭本票,其所載發票日與系爭契約簽訂日,同為110年11
月10日,復觀被告所提之上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及大村郵
局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所載之匯款日期,皆係在系爭契
約簽訂前,且被告亦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程序中,陳
明伊並無履行系爭契約第2點即「於本契約成立後匯款投資
新台幣陸佰參拾萬元整於甲方(即原告)帳戶」之約定等情
交互勾稽,足徵系爭本票確係原告欲擔保系爭契約而簽立予
被告,而被告既於系爭契約成立後,未履行系爭契約第2點
所載應匯款630萬元予原告之約定,則系爭本票成立之原因
關係即不存在,被告徒以系爭本票具形式真正性,與無涉原
告所承攬之建案工程是否獲利,原告皆應依本票文義給付金
錢等語置辯,尚難使本院形成系爭本票之原因事實係有效存
在之心證,其抗辯要非可採,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為
擔保系爭契約而簽立予被告,惟被告並未依系爭契約第2點
履行給付原告630萬元之約定,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業已消
滅,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
告不得執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576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
,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附表:
票號 發票日 到期日 金額 發票人 WG0000000 110年11月10日 112年4月30日 630萬元 郭馥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