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3年度重訴字第13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39號
原 告 陳如信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柏宏律師
被 告 周彩蓮
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88萬5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7%,其餘63%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296萬1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88萬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億673萬1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第
3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1
0月17日提出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億505萬元
,及自民國(下同)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14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為妯娌關係,原告與訴外人許廣東(兄)為夫妻關係,
被告與訴外人許西彬(弟)為夫妻關係(已於109年1月間離
婚)。被告前與許西彬共同經營豐將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豐將公司」),由被告擔任負責人。惟自100年起,被
告為解決豐將公司短缺之週轉資金,會在急需用錢的7天至1
0天前,以「豐將周's」之名義向原告借調資金,並事先將
該次所需借款金額、擬付利息(含利率)、還款支票票號及
日期(即借貸日往後推算3個月作為還款支票之發票日)等
作成明細單(下稱「系爭借還款明細單」),以傳真方式或
透過許廣東轉交予原告,後再分別開立還款本金及利息之遠
期支票交付原告,待原告確認無誤,則會在要求的期限內將
借貸資金,匯入被告指定其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和美分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
號)。
㈡嗣兩造基於便宜行事,約定由被告將其所申設台中商業銀行
伸港分行之存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
帳戶」)交由原告保管,供原告將被告擬借用之資金以「匯
款」或「將收取的客票兌現」等方式存入,同時亦作為原告
確已交付借款予被告之證明,而被告則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
式,動用系爭帳戶內金錢。自107年5月10日起至108年12月1
0日止,被告共計向原告借款本金高達2億26萬7250元;未料
,被告自107年8月間,一開始,因無法如期兌現還款支票,
要求原告將已託收之本金支票抽回(利息支票的部分仍有兌
現清償),陸續積欠本金支票共計1億505萬元未為清償(詳
如附表一所示)。前因兩造間有姻親關係,本不願訴諸司法
,惟被告與許西彬離婚後,不但婚後財產盡數由被告取得,
復稱上開欠款均與她無涉。為此,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
第478條、第229條第2及3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及
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
㈠原告係於103年4月間向被告借用系爭帳戶,供原告或其配偶
許廣東使用,被告遂將系爭台中商銀帳戶之存簿(含印章,
及網路帳號密碼)交付原告保管,以利原告監控帳戶內之金
流變動,防止遭被告無端使用,至於原告與許廣東二人間之
財務如何互通及支用,被告均不得而知。
㈡再者,實際上真正金錢往來的人是許廣東與許西彬,流程如
下:①先由許西彬指示被告,按循例繕打系爭借還款明細單
;②經許廣東確認後指示原告,將許西彬擬借用之資金以「
匯款」方式存入系爭帳戶;③再由許西彬指示被告,以「網
路轉帳」方式提領並動支款項,許西彬則會簽發其個人開立
於彰化商業銀行和美分行之支票數紙,交付許廣東收執作為
借款之清償方式;④於支票到期前,若許西彬欲向許廣東續
借該筆款項時,則許廣東會另指示原告去抽票、勿提示兌現
,並由許西彬指示被告開立新的支票去更換抽票的部分(換
票)。況在與許西彬離婚之際,許西彬向被告立下書證表示
「其與許廣東(及原告)間之債務均已清償,若尚有未清償
部分,均由許西彬負清償責任」,故被告才會同意接續經營
豐將公司。因此,借貸關係應僅存於許西彬與許廣東(及原
告)之間,與被告均無涉。
㈢又參諸其他客觀事證:①原告並未將其所稱的借款數額全數存
入系爭帳戶,與系爭借還款明細單所載金額明顯有出入,無
法將每一筆金流都對上;②原告執有許西彬簽發之支票原因
繁多,不能以此反向推論有借貸關係之存在,況原告所提出
未兌現之還款支票,其上所載發票人均係「許西彬」(被告
亦未背書),不曾有被告所開立之還款支票;③細究系爭帳
戶於107年5月至108年12月間之交易明細,或為轉帳至許西
彬名下所有金融帳戶內,或為轉帳至愛玩一二三創意有限公
司(下稱「愛玩公司」)或和森廣告股份有限公司(前身為
台一線公司創意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統一合稱「和森公司
」)名下金融帳戶內,或為轉帳至原告所有金融帳戶內,或
為許西彬依指示替許廣東支付予候選人林維浩之選舉經費(
政治獻金),或為許西彬依許廣東指示代為兌換成人民幣並
由許廣東交付予中國大陸地區人士吳丹,或為被告依許廣東
指示代為轉帳予訴外人王茜霈等人,或為支應許廣東支向嘉
味香商行購買土地費用。上情足以說明,匯款(或交付)金
錢之原因甚多,縱有金錢流入系爭帳戶,也不必然就表示兩
造間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借貸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查豐將公司自83年創立以來,均由被告擔任公司負責人;被
告自103年4月以來便將系爭台中商銀帳戶之存簿交付原告,
供原告或其配偶許廣東使用系爭帳戶;而原告所提出系爭借
還款明細單為被告(或依許西彬指示)所製作,未兌現之還
款支票上所載發票人均係許西彬,被告並均未於支票上背書
,原告或其配偶許廣東均未曾持有被告或豐將公司所開立支
票,此部分有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爭借還款明細單及未
兌現還款支票影本在卷可查,並為雙方不爭執。惟原告主張
被告應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清償借款及遲延利息,為被
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就兩造爭執內容,本院應審究者為
:㈠系爭帳戶究竟係作為「借貸帳戶」或是「中繼帳戶」使
用?㈡兩造間有否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若有,尚有多少未為
清償?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帳戶究竟係作為「借貸帳戶」或是「中繼帳戶」使用?
⒈原告主張略以「...經確認後會將被告擬借金額匯入系爭帳戶
,以為借款之交付。而被告身為豐將公司負責人,以自己名
義向原告貸用公司周轉所需資金...」。
⒉惟觀諸系爭帳戶於107年5月至108年12月間之交易明細資料,
無從逕為推認匯入系爭帳戶的款項,均為被告向原告所借貸
,應將系爭帳戶視為「中繼帳戶」為宜,爰說明如下:
⑴該段期間自系爭帳戶匯入許西彬名下所有金融帳戶內共計2
451萬元、匯入愛玩公司名下金融帳戶內共計2370萬7700
元、匯入和森公司名下金融帳戶內共計7785萬1150元(以
上詳如附表三所示),總計高達1億2606萬8850元,占原
告所稱被告的借款本金之總額約63%(1億2606萬8850元÷2
億26萬7250元≒63%)。而許西彬雖非愛玩公司及和森公司
之名義上負責人,但對之有持股經營,應具有相當影響力
,此有許西彬於109年1月7日所簽立離婚協議書可佐(見
本院卷㈠第133頁),假若真如原告所稱被告係為豐將公司
周轉資金,而向原告貸用所需,則為何被告未將自己貸來
的錢大部分為自己或自己所管領的豐將公司所用?其中,
於108年4月22日,自系爭帳戶匯款60萬元至和森公司名下
金融帳戶內,更是許廣東使用通訊軟體「LINE」指示被告
「(將系爭帳戶內可用的67萬元中轉)60萬(元)給小沃
(即和森公司前負責人詹任斡)其他我處理」(見本院卷
㈠第305頁;卷㈡第29頁),顯非為被告借貸所用。
⑵於107年8月14日、107年11月21日、107年12月11日、107年
12月12日、108年6月20日、108年8月12日,分別自系爭帳
戶各匯入200萬元、200萬元、140萬元、50萬元、42萬元
、150萬元,共計782萬元,至原告所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若匯入系爭
帳戶的錢,均為原告貸予被告之借款,為何會再匯入原告
名下所有金融帳戶內(見本院卷㈠第237、261、263、269
、317、329頁)?
⑶其餘部分尚有:①於107年8月14日,許西彬依指示替許廣東
自系爭帳戶支出20萬元,作為贊助候選人林維浩之選舉經
費,此有交易明細上以系統文字註記「林維浩」可憑(見
本院卷㈠第237頁);②於108年1月14日,被告依指示替許
廣東自系爭帳戶支出10萬元予訴外人王茜霈,此有交易明
細上以系統文字註記「王茜霈」及LINE對話紀錄可憑(見
本院卷㈠第279頁;卷㈡第31頁);③於107年7月16日、107
年7月17日、107年7月30日,分別自系爭帳戶各匯入50萬
元、50萬元、150萬元,共計250萬元至嘉味香商行所申設
台中商業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據
被告補充說明,此為許廣東向嘉味香商行購買土地所支出
費用,亦有原告在存簿內頁上手寫文字註記「買土地」可
憑(見本院卷㈠第235頁)。
⑷據上等情,在在可說明系爭帳戶內的金流用途廣泛、複雜
,非單純僅是原告貸與被告金錢,再由被告或被告所管領
豐將公司去提領動用,不乏有許廣東所為購地費用及贊助
選舉經費之支出、依許廣東指示匯款予第三人(王茜霈)
或其他公司(小沃,即和森公司前負責人詹任斡),或自
系爭帳戶再轉回原告所申設之其他金融帳戶等部分,原告
並自承亦有「將收取的客票兌現」而存入的金流。而依兩
造(含渠等配偶許廣東、許西彬)使用情節,應將系爭帳
戶看作所有資金來源的「中繼帳戶」,並視各自需求或用
途,再自系爭帳戶轉帳至後續其他金融帳戶內使用。
㈤按支票為無因證券或支付工具,原告援引許西彬簽發之35
紙(附表一;均未提示、被告亦未背書、發票日從108.3.3
~110.2.18)支票,為本件被告積欠借款之總額,尚稍嫌速
斷,不宜全部採認。
㈡兩造間有否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若有,尚有若干元未為清償
?
⒈兩造間就消費借貸一事,不曾有簽立書面契約,亦未以通訊
軟體「LINE」留下具體可供推認之文字記錄,惟查:
⑴從原告所提出由被告(或依許西彬指示)製作系爭借還款
明細單數紙觀之,期間自100年9月起至109年1月止,每一
張系爭借還款明細單的左上角皆有因傳真所留「月/日/年
/周4」字樣,內文並載有「From:豐將周's(即本件被告
) 年/月/日」(僅在102年4月之前製作的有載)、「To
:二嫂(即本件原告)」,其後均沿用相同或相類似的格
式製作。因此,內部處理金錢帳務的人,應可推認就是本
件之原告及被告二人所為,而非許廣東及許西彬經手所製
作。
⑵此外,初期由被告(或依許西彬指示)在系爭借還款明細
單上所填具需求金額(例如:煩請於年/月/日(星期)中
午以前匯入若干元),尚可在存簿內頁影本查到與前揭需
求相同的金額匯入系爭帳戶,及對應所開票面金額相符的
還款支票(本金及利息分別開立);然至中後期,帳務明
細日漸凌亂,陸續出現與系爭借還款明細單上所填具各筆
借用日期有歧異、需求金額不相同及筆數對不上之情形,
原告亦自陳有出現「需求日期未到但被提前動支」、「動
支金額與填具需求金額不同(如:提出借用1915萬元的需
求,最後卻僅動支330萬元)」的情況,(見本院卷㈠第14
8至150頁),以及原稱「由被告『電話聯繫』原告或其配偶
許廣東,或被告及許西彬一同『拜訪』原告住所」(見本院
卷㈠第137頁),復改稱「被告係以『傳真』將系爭借還款明
細單事先交予原告(或許廣東)審核借用時間及金額」等
情,可知:①考量兩造間為姻親關係(渠等配偶間為親兄
弟),諸多事情恐便宜或疏於行事,縱然上開帳目金流混
亂,然兩造間如此般運行長達約9年的期間,數次、反覆
循此模式合作,是兩造間應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其中有
記載利息金額及預先開支票)。②另參酌被告與許西彬於1
09年1月7日所簽立離婚協議書,其上所載「男方、女方
各自持股、經營之公司行號,續由各自持股、經營,互不
干涉,並拋棄一切請求權;其中,禾彬公司、小農公司、
新水手公司、愛玩123公司、台一線公司,由男方持股經
營;豐將公司、安將公司、上鼎邑公司、佑展公司、鎧益
公司,由女方持股經營。」等情,既然不同公司本就由被
告及許西彬各自持股經營,彼此間亦無交叉持股之情,協
議離婚後亦是如此,從而,可認借貸關係,應存在於原告
與被告(含其經營豐將公司)間,以及原告與被告配偶即
許西彬(含其持股經營公司)間,應較符合實情,渠二人
之借款,應各自負擔。
⒉基於上開說明,經本院整理系爭帳戶於107年5月至108年12月
間之交易明細資料,有關經由系爭帳戶再匯入被告或被告所
管理豐將公司之金額分別為3890萬500元、5123萬5000元(
詳如附表二所示),總計為9013萬5500元。扣除:①自被告
所申設台中商業銀行伸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附表四)於107年7月至108年9月共計匯款2330萬5000
元至原告所有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和美分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②自被告所管理豐將公司所申設台
中商業銀行伸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附
表五)共計匯款535萬元至原告所有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和美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③許西彬簽
發予原告並已兌現之支票共計2260萬元(附表六、註:此部
分係審酌被告與許西彬於109年1月7日所簽立離婚協議書「
男方積欠陳如信、許廣東、廖淑娟、許西湖之負債,由男方
自行負責協商並償還。」、「男方同意擔任豐將公司連帶
保證人,不得因婚姻關係消滅而請求免除或更換連帶保證人
。」,故此部分雖係以許西彬所簽發之支票清償豐將公司之
債務,亦屬合理),總計為5125萬5000元。是以,應認被告
尚欠3888萬500元(9013萬5500元-5125萬5000元=3888萬500
元)之借款,尚未為清償;其餘部分,非原告之借款。
四、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消費借貸之債,其給付
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規定,原告
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延後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之部分,兩造分別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併准許。又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附表一:未提示支票(原告主張借貸金額)
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 1 MN0000000 108/ 5/27 許西彬 450萬元 2 MN0000000 108/ 5/27 450萬元 3 MN0000000 108/ 3/31 225萬元 4 MN0000000 (原告書狀誤載為「MN0000000」) 109/ 2/15 300萬元 5 MN0000000 109/ 3/21 300萬元 6 NN0000000 109/ 8/10 500萬元 7 NN0000000 109/ 8/22 200萬元 8 NN0000000 109/ 9/11 400萬元 9 NN0000000 109/ 9/17 250萬元 10 NN0000000 109/ 2/10 430萬元 11 NN0000000 109/10/17 250萬元 12 NN0000000 109/ 2/18 100萬元 13 NN0000000 109/10/18 300萬元 14 NN0000000 109/10/23 300萬元 15 NN0000000 109/ 2/28 205萬元 16 NN0000000 109/11/14 480萬元 17 NN0000000 109/11/17 300萬元 18 NN0000000 109/ 4/17 300萬元 19 NN0000000 109/ 4/25 300萬元 20 NN0000000 109/ 5/14 300萬元 21 NN0000000 109/ 5/20 300萬元 22 NN0000000 109/ 6/10 300萬元 23 NN0000000 109/ 7/17 500萬元 24 NN0000000 109/ 3/31 350萬元 25 NN0000000 109/ 3/18 100萬元 26 NN0000000 109/12/31 430萬元 27 NN0000000 110/ 1/10 200萬元 28 NN0000000 110/ 1/20 200萬元 29 NN0000000 110/ 2/10 430萬元 30 NN0000000 110/ 2/15 300萬元 31 NN0000000 110/ 2/18 100萬元 32 NN0000000 110/ 2/28 205萬元 33 NN0000000 109/ 6/18 100萬元 34 NN0000000 109/ 6/21 300萬元 35 NN0000000 109/ 6/30 350萬元 1億505萬元
附表二:轉匯入被告周彩蓮或其名下所管理豐將公司之款項
匯入帳號 匯入戶名 日期 編號 金額 000-000000000000 周彩蓮 107年 5月10日 ① 100萬元 107年 5月18日 ② 550萬元 107年 5月28日 ③ 70萬元 107年 6月 8日 ④ 400萬元 107年 6月20日 ⑤ 450萬元 107年 6月20日 ⑥ 100萬元 107年 7月 4日 ⑦ 200萬元 107年 7月18日 ⑧ 100萬元 107年 8月 6日 ⑨ 17萬元 107年 8月15日 ⑩ 5萬元 107年 8月15日 ⑪ 5萬元 107年 8月27日 ⑫ 50萬元 107年 8月30日 ⑬ 25萬元 107年 9月 6日 ⑭ 30萬元 107年 9月18日 ⑮ 10萬元 107年10月 1日 ⑯ 150萬元 107年10月 3日 ⑰ 200萬元 107年11月21日 ⑱ 10萬元 107年11月27日 ⑲ 31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107年12月 3日 ⑳ 100萬元 108年 1月17日 ㉑ 41萬500元 108年 1月23日 ㉒ 60萬元 108年 2月21日 ㉓ 10萬元 108年 3月22日 ㉔ 400萬元 108年 3月22日 ㉕ 100萬元 108年 4月18日 ㉖ 550萬元 108年 5月13日 ㉗ 26萬元 108年 9月23日 ㉘ 100萬元 3890萬500元
匯入帳號 匯入戶名 日期 編號 金額 000-000000000000 豐將公司 107年 5月11日 ① 170萬元 107年 5月11日 ② 30萬元 107年 5月14日 ③ 350萬元 107年 6月11日 ④ 140萬元 107年 6月13日 ⑤ 80萬元 107年 6月13日 ⑥ 30萬元 107年 8月 9日 ⑦ 65萬元 107年10月18日 ⑧ 250萬元 107年10月22日 ⑨ 50萬元 107年11月19日 ⑩ 240萬元 107年12月 3日 ⑪ 98萬5000元 107年12月 4日 ⑫ 50萬元 107年12月18日 ⑬ 70萬元 107年12月21日 ⑭ 60萬元 108年 1月 7日 ⑮ 138萬元 108年 1月25日 ⑯ 30萬元 108年 1月31日 ⑰ 100萬元 108年 4月17日 ⑱ 250萬元 108年 4月30日 ⑲ 120萬元 108年 5月10日 ⑳ 50萬元 108年 5月14日 ㉑ 300萬元 108年 5月20日 ㉒ 170萬元 108年 5月20日 ㉓ 200萬元 108年 5月22日 ㉔ 127萬7777元 108年 5月31日 ㉕ 60萬元 108年 5月31日 ㉖ 92萬2223元 108年 6月10日 ㉗ 260萬元 108年 6月11日 ㉘ 40萬元 108年 6月14日 ㉙ 200萬元 108年 7月 2日 ㉚ 100萬元 108年 7月18日 ㉛ 100萬元 108年 7月19日 ㉜ 100萬元 108年 7月25日 ㉝ 30萬元 108年 8月19日 ㉞ 142萬元 108年 9月 2日 ㉟ 150萬元 108年 9月10日 ㊱ 200萬元 108年 9月27日 ㊲ 100萬元 108年10月 1日 ㊳ 60萬元 108年10月18日 ㊴ 100萬元 108年11月18日 ㊵ 200萬元 108年12月10日 ㊶ 120萬元 5123萬5000元
附表三:轉匯入許西彬或其名下所持股愛玩公司及和森公司之款
項
匯入帳號 匯入戶名 日期 編號 金額 000-00000000000000 許西彬 107年 5月17日 ① 400萬元 107年 5月27日 ② 900萬元 107年 6月21日 ③ 250萬元 107年 7月 5日 ④ 250萬元 107年 8月28日 ⑤ 70萬元 107年 8月31日 ⑥ 100萬元 107年 9月25日 ⑦ 30萬元 107年10月17日 ⑧ 300萬元 107年11月27日 ⑨ 8萬元 108年 1月21日 ⑩ 10萬元 108年 3月15日 ⑪ 3萬元 108年 4月25日 ⑫ 30萬元 108年 8月27日 ⑬ 100萬元 2451萬元
匯入帳號 匯入戶名 日期 編號 金額 000-00000000000 愛玩公司 107年 7月16日 ① 97萬元 107年 7月25日 ② 97萬元 107年 8月 6日 ③ 5萬8200元 107年 8月 7日 ④ 72萬7500元 107年 9月17日 ⑤ 97萬元 107年 9月25日 ⑥ 97萬元 107年10月 8日 ⑦ 130萬9500元 107年10月31日 ⑧ 58萬2000元 107年11月15日 ⑨ 97萬元 107年11月26日 ⑩ 97萬元 107年12月 3日 ⑪ 98萬5000元 107年12月 6日 ⑫ 58萬2000元 107年12月 7日 ⑬ 72萬7500元 108年 1月 2日 ⑭ 97萬元 108年 1月 3日 ⑮ 97萬元 108年 1月25日 ⑯ 97萬元 108年 2月11日 ⑰ 130萬9500元 108年 2月27日 ⑱ 97萬元 108年 3月15日 ⑲ 97萬元 108年 3月25日 ⑳ 97萬元 108年 4月 8日 ㉑ 130萬9500元 108年 4月30日 ㉒ 200萬元 108年 4月30日 ㉓ 52萬2000元 108年 5月 3日 ㉔ 98萬5000元 108年 5月15日 ㉕ 97萬元 2370萬7700元
匯入帳號 匯入戶名 日期 編號 金額 000-000000000000 和森公司(前身:台一線公司) 107年 7月23日 ① 49萬2000元 107年 7月25日 ② 39萬4000元 107年 7月26日 ③ 6萬8800元 107年 8月 6日 ④ 5萬1800元 107年 8月10日 ⑤ 7萬8800元 107年 8月13日 ⑥ 40萬元 107年 8月15日 ⑦ 23萬9500元 107年 8月16日 ⑧ 50萬元 107年 8月16日 ⑨ 20萬元 107年 8月20日 ⑩ 112萬1500元 107年 8月20日 ⑪ 20萬元 107年 8月21日 ⑫ 29萬2500元 107年 8月27日 ⑬ 118萬2000元 107年 8月27日 ⑭ 10萬元 107年 8月30日 ⑮ 4萬4000元 107年 9月 5日 ⑯ 68萬9500元 107年 9月10日 ⑰ 147萬5750元 107年 9月17日 ⑱ 49萬2500元 107年 9月20日 ⑲ 88萬6500元 107年 9月21日 ⑳ 49萬2500元 107年 9月25日 ㉑ 88萬6500元 107年10月 1日 ㉒ 98萬5000元 107年10月 2日 ㉓ 19萬7000元 107年10月 8日 ㉔ 78萬8000元 107年10月11日 ㉕ 39萬4000元 107年10月15日 ㉖ 78萬8000元 107年10月18日 ㉗ 49萬2500元 107年10月22日 ㉘ 118萬2000元 107年10月25日 ㉙ 88萬6500元 107年10月30日 ㉚ 68萬9500元 107年11月 5日 ㉛ 68萬9500元 107年11月 8日 ㉜ 59萬1000元 107年11月12日 ㉝ 39萬4000元 107年11月15日 ㉞ 29萬5500元 107年11月15日 ㉟ 39萬4000元 107年11月16日 ㊱ 49萬2500元 107年11月19日 ㊲ 49萬2500元 107年11月20日 ㊳ 88萬6500元 107年11月21日 ㊴ 49萬2500元 107年11月26日 ㊵ 88萬6500元 107年11月30日 ㊶ 68萬9500元 107年12月 5日 ㊷ 68萬9500元 107年12月 7日 ㊸ 39萬4000元 107年12月10日 ㊹ 39萬4000元 107年12月14日 ㊺ 78萬8000元 107年12月18日 ㊻ 49萬2500元 107年12月20日 ㊼ 88萬6500元 107年12月21日 ㊽ 44萬2500元 107年12月24日 ㊾ 88萬6500元 107年12月28日 ㊿ 68萬9500元 108年 1月10日 68萬9500元 108年 1月15日 68萬9500元 108年 1月16日 49萬2500元 108年 1月18日 49萬2500元 108年 1月21日 137萬9000元 108年 1月22日 88萬6500元 108年 1月25日 88萬6500元 108年 1月30日 68萬9500元 108年 1月31日 98萬5000元 108年 2月 1日 59萬1000元 108年 2月15日 68萬9500元 108年 2月18日 49萬2500元 108年 2月20日 88萬6500元 108年 2月21日 49萬2500元 108年 2月25日 98萬5000元 108年 2月27日 197萬元 108年 3月 4日 200萬元 108年 3月 4日 65萬9500元 108年 3月 5日 167萬4500元 108年 3月 7日 110萬元 108年 3月11日 200萬元 108年 3月11日 134萬9000元 108年 3月15日 68萬9500元 108年 3月15日 147萬7500元 108年 3月18日 98萬5000元 108年 3月20日 177萬3000元 108年 3月21日 49萬2500元 108年 3月25日 88萬6500元 108年 3月26日 200萬元 108年 4月22日 60萬元 108年 4月24日 197萬元 108年 4月30日 68萬9500元 108年 5月 2日 197萬元 108年 5月 6日 68萬9500元 108年 5月 7日 197萬元 108年 5月 9日 177萬3000元 108年 5月10日 78萬8000元 108年 5月13日 200萬元 108年 5月13日 200萬元 108年 5月13日 122萬500元 108年 5月15日 68萬9500元 108年 5月16日 49萬2500元 108年 5月21日 137萬9000元 108年 5月22日 147萬7500元 108年 5月31日 10萬元 7785萬1150元
附表四:以被告所申設分台中商銀伸港分行帳戶清償對原告之借
款
編號 日期 金額 1 107年 7月 6日 10萬元 2 107年 9月 5日 30萬元 3 107年 9月17日 10萬元 4 107年10月 5日 200萬元 5 107年11月20日 (被告書狀誤載為「107年10月20日」) 10萬元 6 107年11月26日 (被告書狀誤載為「107年10月26日」) 31萬元 7 107年12月 3日 98萬5000元 8 107年12月14日 80萬元 9 108年 2月 1日 100萬元 10 108年 2月25日 300萬元 11 108年 2月27日 300萬元 12 108年 3月 5日 138萬元 13 108年 3月15日 3萬元 14 108年 3月15日 500萬元 15 108年 3月20日 (被告書狀誤載為「108年 3月 2日」) 20萬元 16 108年 5月13日 300萬元 17 108年 8月22日 100萬元 18 108年 9月24日 100萬元 2330萬5000元
附表五:以被告所管理豐將公司所申設台中商銀伸港分行帳戶清
償對原告之借款
編號 日期 金額 1 107年11月20日 240萬元 2 107年12月12日 50萬元 3 108年 1月 2日 20萬元 4 108年 5月15日 15萬元 5 108年 8月12日 150萬元 6 108年10月 1日 60萬元 535萬元
附表六:以許西彬所簽發支票清償對原告之借款
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 1 MN0000000 108年 5月14日 許西彬 300萬元 2 MN0000000 107年 8月28日 70萬元 3 MN0000000 108年 6月 8日 300萬元 4 MN0000000 107年12月 1日 150萬元 5 MN0000000 108年 3月 3日 150萬元 6 MN0000000 108年 1月23日 60萬元 7 MN0000000 108年 1月25日 30萬元 8 MN0000000 108年 4月30日 100萬元 9 MN0000000 108年 5月31日 100萬元 10 NN0000000 108年 8月31日 150萬元 11 NN0000000 108年 7月25日 30萬元 12 NN0000000 108年 8月23日 250萬元 13 NN0000000 108年 8月27日 250萬元 14 NN0000000 108年10月 3日 100萬元 15 NN0000000 108年12月 8日 100萬元 16 NN0000000 109年 4月17日 120萬元 2260萬元
113年度重訴字第139號
原 告 陳如信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柏宏律師
被 告 周彩蓮
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88萬5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7%,其餘63%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296萬1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88萬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億673萬1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第
3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1
0月17日提出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億505萬元
,及自民國(下同)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14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為妯娌關係,原告與訴外人許廣東(兄)為夫妻關係,
被告與訴外人許西彬(弟)為夫妻關係(已於109年1月間離
婚)。被告前與許西彬共同經營豐將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豐將公司」),由被告擔任負責人。惟自100年起,被
告為解決豐將公司短缺之週轉資金,會在急需用錢的7天至1
0天前,以「豐將周's」之名義向原告借調資金,並事先將
該次所需借款金額、擬付利息(含利率)、還款支票票號及
日期(即借貸日往後推算3個月作為還款支票之發票日)等
作成明細單(下稱「系爭借還款明細單」),以傳真方式或
透過許廣東轉交予原告,後再分別開立還款本金及利息之遠
期支票交付原告,待原告確認無誤,則會在要求的期限內將
借貸資金,匯入被告指定其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和美分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
號)。
㈡嗣兩造基於便宜行事,約定由被告將其所申設台中商業銀行
伸港分行之存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
帳戶」)交由原告保管,供原告將被告擬借用之資金以「匯
款」或「將收取的客票兌現」等方式存入,同時亦作為原告
確已交付借款予被告之證明,而被告則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
式,動用系爭帳戶內金錢。自107年5月10日起至108年12月1
0日止,被告共計向原告借款本金高達2億26萬7250元;未料
,被告自107年8月間,一開始,因無法如期兌現還款支票,
要求原告將已託收之本金支票抽回(利息支票的部分仍有兌
現清償),陸續積欠本金支票共計1億505萬元未為清償(詳
如附表一所示)。前因兩造間有姻親關係,本不願訴諸司法
,惟被告與許西彬離婚後,不但婚後財產盡數由被告取得,
復稱上開欠款均與她無涉。為此,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
第478條、第229條第2及3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及
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
㈠原告係於103年4月間向被告借用系爭帳戶,供原告或其配偶
許廣東使用,被告遂將系爭台中商銀帳戶之存簿(含印章,
及網路帳號密碼)交付原告保管,以利原告監控帳戶內之金
流變動,防止遭被告無端使用,至於原告與許廣東二人間之
財務如何互通及支用,被告均不得而知。
㈡再者,實際上真正金錢往來的人是許廣東與許西彬,流程如
下:①先由許西彬指示被告,按循例繕打系爭借還款明細單
;②經許廣東確認後指示原告,將許西彬擬借用之資金以「
匯款」方式存入系爭帳戶;③再由許西彬指示被告,以「網
路轉帳」方式提領並動支款項,許西彬則會簽發其個人開立
於彰化商業銀行和美分行之支票數紙,交付許廣東收執作為
借款之清償方式;④於支票到期前,若許西彬欲向許廣東續
借該筆款項時,則許廣東會另指示原告去抽票、勿提示兌現
,並由許西彬指示被告開立新的支票去更換抽票的部分(換
票)。況在與許西彬離婚之際,許西彬向被告立下書證表示
「其與許廣東(及原告)間之債務均已清償,若尚有未清償
部分,均由許西彬負清償責任」,故被告才會同意接續經營
豐將公司。因此,借貸關係應僅存於許西彬與許廣東(及原
告)之間,與被告均無涉。
㈢又參諸其他客觀事證:①原告並未將其所稱的借款數額全數存
入系爭帳戶,與系爭借還款明細單所載金額明顯有出入,無
法將每一筆金流都對上;②原告執有許西彬簽發之支票原因
繁多,不能以此反向推論有借貸關係之存在,況原告所提出
未兌現之還款支票,其上所載發票人均係「許西彬」(被告
亦未背書),不曾有被告所開立之還款支票;③細究系爭帳
戶於107年5月至108年12月間之交易明細,或為轉帳至許西
彬名下所有金融帳戶內,或為轉帳至愛玩一二三創意有限公
司(下稱「愛玩公司」)或和森廣告股份有限公司(前身為
台一線公司創意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統一合稱「和森公司
」)名下金融帳戶內,或為轉帳至原告所有金融帳戶內,或
為許西彬依指示替許廣東支付予候選人林維浩之選舉經費(
政治獻金),或為許西彬依許廣東指示代為兌換成人民幣並
由許廣東交付予中國大陸地區人士吳丹,或為被告依許廣東
指示代為轉帳予訴外人王茜霈等人,或為支應許廣東支向嘉
味香商行購買土地費用。上情足以說明,匯款(或交付)金
錢之原因甚多,縱有金錢流入系爭帳戶,也不必然就表示兩
造間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借貸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查豐將公司自83年創立以來,均由被告擔任公司負責人;被
告自103年4月以來便將系爭台中商銀帳戶之存簿交付原告,
供原告或其配偶許廣東使用系爭帳戶;而原告所提出系爭借
還款明細單為被告(或依許西彬指示)所製作,未兌現之還
款支票上所載發票人均係許西彬,被告並均未於支票上背書
,原告或其配偶許廣東均未曾持有被告或豐將公司所開立支
票,此部分有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爭借還款明細單及未
兌現還款支票影本在卷可查,並為雙方不爭執。惟原告主張
被告應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清償借款及遲延利息,為被
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就兩造爭執內容,本院應審究者為
:㈠系爭帳戶究竟係作為「借貸帳戶」或是「中繼帳戶」使
用?㈡兩造間有否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若有,尚有多少未為
清償?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帳戶究竟係作為「借貸帳戶」或是「中繼帳戶」使用?
⒈原告主張略以「...經確認後會將被告擬借金額匯入系爭帳戶
,以為借款之交付。而被告身為豐將公司負責人,以自己名
義向原告貸用公司周轉所需資金...」。
⒉惟觀諸系爭帳戶於107年5月至108年12月間之交易明細資料,
無從逕為推認匯入系爭帳戶的款項,均為被告向原告所借貸
,應將系爭帳戶視為「中繼帳戶」為宜,爰說明如下:
⑴該段期間自系爭帳戶匯入許西彬名下所有金融帳戶內共計2
451萬元、匯入愛玩公司名下金融帳戶內共計2370萬7700
元、匯入和森公司名下金融帳戶內共計7785萬1150元(以
上詳如附表三所示),總計高達1億2606萬8850元,占原
告所稱被告的借款本金之總額約63%(1億2606萬8850元÷2
億26萬7250元≒63%)。而許西彬雖非愛玩公司及和森公司
之名義上負責人,但對之有持股經營,應具有相當影響力
,此有許西彬於109年1月7日所簽立離婚協議書可佐(見
本院卷㈠第133頁),假若真如原告所稱被告係為豐將公司
周轉資金,而向原告貸用所需,則為何被告未將自己貸來
的錢大部分為自己或自己所管領的豐將公司所用?其中,
於108年4月22日,自系爭帳戶匯款60萬元至和森公司名下
金融帳戶內,更是許廣東使用通訊軟體「LINE」指示被告
「(將系爭帳戶內可用的67萬元中轉)60萬(元)給小沃
(即和森公司前負責人詹任斡)其他我處理」(見本院卷
㈠第305頁;卷㈡第29頁),顯非為被告借貸所用。
⑵於107年8月14日、107年11月21日、107年12月11日、107年
12月12日、108年6月20日、108年8月12日,分別自系爭帳
戶各匯入200萬元、200萬元、140萬元、50萬元、42萬元
、150萬元,共計782萬元,至原告所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若匯入系爭
帳戶的錢,均為原告貸予被告之借款,為何會再匯入原告
名下所有金融帳戶內(見本院卷㈠第237、261、263、269
、317、329頁)?
⑶其餘部分尚有:①於107年8月14日,許西彬依指示替許廣東
自系爭帳戶支出20萬元,作為贊助候選人林維浩之選舉經
費,此有交易明細上以系統文字註記「林維浩」可憑(見
本院卷㈠第237頁);②於108年1月14日,被告依指示替許
廣東自系爭帳戶支出10萬元予訴外人王茜霈,此有交易明
細上以系統文字註記「王茜霈」及LINE對話紀錄可憑(見
本院卷㈠第279頁;卷㈡第31頁);③於107年7月16日、107
年7月17日、107年7月30日,分別自系爭帳戶各匯入50萬
元、50萬元、150萬元,共計250萬元至嘉味香商行所申設
台中商業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據
被告補充說明,此為許廣東向嘉味香商行購買土地所支出
費用,亦有原告在存簿內頁上手寫文字註記「買土地」可
憑(見本院卷㈠第235頁)。
⑷據上等情,在在可說明系爭帳戶內的金流用途廣泛、複雜
,非單純僅是原告貸與被告金錢,再由被告或被告所管領
豐將公司去提領動用,不乏有許廣東所為購地費用及贊助
選舉經費之支出、依許廣東指示匯款予第三人(王茜霈)
或其他公司(小沃,即和森公司前負責人詹任斡),或自
系爭帳戶再轉回原告所申設之其他金融帳戶等部分,原告
並自承亦有「將收取的客票兌現」而存入的金流。而依兩
造(含渠等配偶許廣東、許西彬)使用情節,應將系爭帳
戶看作所有資金來源的「中繼帳戶」,並視各自需求或用
途,再自系爭帳戶轉帳至後續其他金融帳戶內使用。
㈤按支票為無因證券或支付工具,原告援引許西彬簽發之35
紙(附表一;均未提示、被告亦未背書、發票日從108.3.3
~110.2.18)支票,為本件被告積欠借款之總額,尚稍嫌速
斷,不宜全部採認。
㈡兩造間有否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若有,尚有若干元未為清償
?
⒈兩造間就消費借貸一事,不曾有簽立書面契約,亦未以通訊
軟體「LINE」留下具體可供推認之文字記錄,惟查:
⑴從原告所提出由被告(或依許西彬指示)製作系爭借還款
明細單數紙觀之,期間自100年9月起至109年1月止,每一
張系爭借還款明細單的左上角皆有因傳真所留「月/日/年
/周4」字樣,內文並載有「From:豐將周's(即本件被告
) 年/月/日」(僅在102年4月之前製作的有載)、「To
:二嫂(即本件原告)」,其後均沿用相同或相類似的格
式製作。因此,內部處理金錢帳務的人,應可推認就是本
件之原告及被告二人所為,而非許廣東及許西彬經手所製
作。
⑵此外,初期由被告(或依許西彬指示)在系爭借還款明細
單上所填具需求金額(例如:煩請於年/月/日(星期)中
午以前匯入若干元),尚可在存簿內頁影本查到與前揭需
求相同的金額匯入系爭帳戶,及對應所開票面金額相符的
還款支票(本金及利息分別開立);然至中後期,帳務明
細日漸凌亂,陸續出現與系爭借還款明細單上所填具各筆
借用日期有歧異、需求金額不相同及筆數對不上之情形,
原告亦自陳有出現「需求日期未到但被提前動支」、「動
支金額與填具需求金額不同(如:提出借用1915萬元的需
求,最後卻僅動支330萬元)」的情況,(見本院卷㈠第14
8至150頁),以及原稱「由被告『電話聯繫』原告或其配偶
許廣東,或被告及許西彬一同『拜訪』原告住所」(見本院
卷㈠第137頁),復改稱「被告係以『傳真』將系爭借還款明
細單事先交予原告(或許廣東)審核借用時間及金額」等
情,可知:①考量兩造間為姻親關係(渠等配偶間為親兄
弟),諸多事情恐便宜或疏於行事,縱然上開帳目金流混
亂,然兩造間如此般運行長達約9年的期間,數次、反覆
循此模式合作,是兩造間應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其中有
記載利息金額及預先開支票)。②另參酌被告與許西彬於1
09年1月7日所簽立離婚協議書,其上所載「男方、女方
各自持股、經營之公司行號,續由各自持股、經營,互不
干涉,並拋棄一切請求權;其中,禾彬公司、小農公司、
新水手公司、愛玩123公司、台一線公司,由男方持股經
營;豐將公司、安將公司、上鼎邑公司、佑展公司、鎧益
公司,由女方持股經營。」等情,既然不同公司本就由被
告及許西彬各自持股經營,彼此間亦無交叉持股之情,協
議離婚後亦是如此,從而,可認借貸關係,應存在於原告
與被告(含其經營豐將公司)間,以及原告與被告配偶即
許西彬(含其持股經營公司)間,應較符合實情,渠二人
之借款,應各自負擔。
⒉基於上開說明,經本院整理系爭帳戶於107年5月至108年12月
間之交易明細資料,有關經由系爭帳戶再匯入被告或被告所
管理豐將公司之金額分別為3890萬500元、5123萬5000元(
詳如附表二所示),總計為9013萬5500元。扣除:①自被告
所申設台中商業銀行伸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附表四)於107年7月至108年9月共計匯款2330萬5000
元至原告所有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和美分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②自被告所管理豐將公司所申設台
中商業銀行伸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附
表五)共計匯款535萬元至原告所有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和美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③許西彬簽
發予原告並已兌現之支票共計2260萬元(附表六、註:此部
分係審酌被告與許西彬於109年1月7日所簽立離婚協議書「
男方積欠陳如信、許廣東、廖淑娟、許西湖之負債,由男方
自行負責協商並償還。」、「男方同意擔任豐將公司連帶
保證人,不得因婚姻關係消滅而請求免除或更換連帶保證人
。」,故此部分雖係以許西彬所簽發之支票清償豐將公司之
債務,亦屬合理),總計為5125萬5000元。是以,應認被告
尚欠3888萬500元(9013萬5500元-5125萬5000元=3888萬500
元)之借款,尚未為清償;其餘部分,非原告之借款。
四、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消費借貸之債,其給付
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規定,原告
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延後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之部分,兩造分別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併准許。又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附表一:未提示支票(原告主張借貸金額)
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 1 MN0000000 108/ 5/27 許西彬 450萬元 2 MN0000000 108/ 5/27 450萬元 3 MN0000000 108/ 3/31 225萬元 4 MN0000000 (原告書狀誤載為「MN0000000」) 109/ 2/15 300萬元 5 MN0000000 109/ 3/21 300萬元 6 NN0000000 109/ 8/10 500萬元 7 NN0000000 109/ 8/22 200萬元 8 NN0000000 109/ 9/11 400萬元 9 NN0000000 109/ 9/17 250萬元 10 NN0000000 109/ 2/10 430萬元 11 NN0000000 109/10/17 250萬元 12 NN0000000 109/ 2/18 100萬元 13 NN0000000 109/10/18 300萬元 14 NN0000000 109/10/23 300萬元 15 NN0000000 109/ 2/28 205萬元 16 NN0000000 109/11/14 480萬元 17 NN0000000 109/11/17 300萬元 18 NN0000000 109/ 4/17 300萬元 19 NN0000000 109/ 4/25 300萬元 20 NN0000000 109/ 5/14 300萬元 21 NN0000000 109/ 5/20 300萬元 22 NN0000000 109/ 6/10 300萬元 23 NN0000000 109/ 7/17 500萬元 24 NN0000000 109/ 3/31 350萬元 25 NN0000000 109/ 3/18 100萬元 26 NN0000000 109/12/31 430萬元 27 NN0000000 110/ 1/10 200萬元 28 NN0000000 110/ 1/20 200萬元 29 NN0000000 110/ 2/10 430萬元 30 NN0000000 110/ 2/15 300萬元 31 NN0000000 110/ 2/18 100萬元 32 NN0000000 110/ 2/28 205萬元 33 NN0000000 109/ 6/18 100萬元 34 NN0000000 109/ 6/21 300萬元 35 NN0000000 109/ 6/30 350萬元 1億505萬元
附表二:轉匯入被告周彩蓮或其名下所管理豐將公司之款項
匯入帳號 匯入戶名 日期 編號 金額 000-000000000000 周彩蓮 107年 5月10日 ① 100萬元 107年 5月18日 ② 550萬元 107年 5月28日 ③ 70萬元 107年 6月 8日 ④ 400萬元 107年 6月20日 ⑤ 450萬元 107年 6月20日 ⑥ 100萬元 107年 7月 4日 ⑦ 200萬元 107年 7月18日 ⑧ 100萬元 107年 8月 6日 ⑨ 17萬元 107年 8月15日 ⑩ 5萬元 107年 8月15日 ⑪ 5萬元 107年 8月27日 ⑫ 50萬元 107年 8月30日 ⑬ 25萬元 107年 9月 6日 ⑭ 30萬元 107年 9月18日 ⑮ 10萬元 107年10月 1日 ⑯ 150萬元 107年10月 3日 ⑰ 200萬元 107年11月21日 ⑱ 10萬元 107年11月27日 ⑲ 31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107年12月 3日 ⑳ 100萬元 108年 1月17日 ㉑ 41萬500元 108年 1月23日 ㉒ 60萬元 108年 2月21日 ㉓ 10萬元 108年 3月22日 ㉔ 400萬元 108年 3月22日 ㉕ 100萬元 108年 4月18日 ㉖ 550萬元 108年 5月13日 ㉗ 26萬元 108年 9月23日 ㉘ 100萬元 3890萬500元
匯入帳號 匯入戶名 日期 編號 金額 000-000000000000 豐將公司 107年 5月11日 ① 170萬元 107年 5月11日 ② 30萬元 107年 5月14日 ③ 350萬元 107年 6月11日 ④ 140萬元 107年 6月13日 ⑤ 80萬元 107年 6月13日 ⑥ 30萬元 107年 8月 9日 ⑦ 65萬元 107年10月18日 ⑧ 250萬元 107年10月22日 ⑨ 50萬元 107年11月19日 ⑩ 240萬元 107年12月 3日 ⑪ 98萬5000元 107年12月 4日 ⑫ 50萬元 107年12月18日 ⑬ 70萬元 107年12月21日 ⑭ 60萬元 108年 1月 7日 ⑮ 138萬元 108年 1月25日 ⑯ 30萬元 108年 1月31日 ⑰ 100萬元 108年 4月17日 ⑱ 250萬元 108年 4月30日 ⑲ 120萬元 108年 5月10日 ⑳ 50萬元 108年 5月14日 ㉑ 300萬元 108年 5月20日 ㉒ 170萬元 108年 5月20日 ㉓ 200萬元 108年 5月22日 ㉔ 127萬7777元 108年 5月31日 ㉕ 60萬元 108年 5月31日 ㉖ 92萬2223元 108年 6月10日 ㉗ 260萬元 108年 6月11日 ㉘ 40萬元 108年 6月14日 ㉙ 200萬元 108年 7月 2日 ㉚ 100萬元 108年 7月18日 ㉛ 100萬元 108年 7月19日 ㉜ 100萬元 108年 7月25日 ㉝ 30萬元 108年 8月19日 ㉞ 142萬元 108年 9月 2日 ㉟ 150萬元 108年 9月10日 ㊱ 200萬元 108年 9月27日 ㊲ 100萬元 108年10月 1日 ㊳ 60萬元 108年10月18日 ㊴ 100萬元 108年11月18日 ㊵ 200萬元 108年12月10日 ㊶ 120萬元 5123萬5000元
附表三:轉匯入許西彬或其名下所持股愛玩公司及和森公司之款
項
匯入帳號 匯入戶名 日期 編號 金額 000-00000000000000 許西彬 107年 5月17日 ① 400萬元 107年 5月27日 ② 900萬元 107年 6月21日 ③ 250萬元 107年 7月 5日 ④ 250萬元 107年 8月28日 ⑤ 70萬元 107年 8月31日 ⑥ 100萬元 107年 9月25日 ⑦ 30萬元 107年10月17日 ⑧ 300萬元 107年11月27日 ⑨ 8萬元 108年 1月21日 ⑩ 10萬元 108年 3月15日 ⑪ 3萬元 108年 4月25日 ⑫ 30萬元 108年 8月27日 ⑬ 100萬元 2451萬元
匯入帳號 匯入戶名 日期 編號 金額 000-00000000000 愛玩公司 107年 7月16日 ① 97萬元 107年 7月25日 ② 97萬元 107年 8月 6日 ③ 5萬8200元 107年 8月 7日 ④ 72萬7500元 107年 9月17日 ⑤ 97萬元 107年 9月25日 ⑥ 97萬元 107年10月 8日 ⑦ 130萬9500元 107年10月31日 ⑧ 58萬2000元 107年11月15日 ⑨ 97萬元 107年11月26日 ⑩ 97萬元 107年12月 3日 ⑪ 98萬5000元 107年12月 6日 ⑫ 58萬2000元 107年12月 7日 ⑬ 72萬7500元 108年 1月 2日 ⑭ 97萬元 108年 1月 3日 ⑮ 97萬元 108年 1月25日 ⑯ 97萬元 108年 2月11日 ⑰ 130萬9500元 108年 2月27日 ⑱ 97萬元 108年 3月15日 ⑲ 97萬元 108年 3月25日 ⑳ 97萬元 108年 4月 8日 ㉑ 130萬9500元 108年 4月30日 ㉒ 200萬元 108年 4月30日 ㉓ 52萬2000元 108年 5月 3日 ㉔ 98萬5000元 108年 5月15日 ㉕ 97萬元 2370萬7700元
匯入帳號 匯入戶名 日期 編號 金額 000-000000000000 和森公司(前身:台一線公司) 107年 7月23日 ① 49萬2000元 107年 7月25日 ② 39萬4000元 107年 7月26日 ③ 6萬8800元 107年 8月 6日 ④ 5萬1800元 107年 8月10日 ⑤ 7萬8800元 107年 8月13日 ⑥ 40萬元 107年 8月15日 ⑦ 23萬9500元 107年 8月16日 ⑧ 50萬元 107年 8月16日 ⑨ 20萬元 107年 8月20日 ⑩ 112萬1500元 107年 8月20日 ⑪ 20萬元 107年 8月21日 ⑫ 29萬2500元 107年 8月27日 ⑬ 118萬2000元 107年 8月27日 ⑭ 10萬元 107年 8月30日 ⑮ 4萬4000元 107年 9月 5日 ⑯ 68萬9500元 107年 9月10日 ⑰ 147萬5750元 107年 9月17日 ⑱ 49萬2500元 107年 9月20日 ⑲ 88萬6500元 107年 9月21日 ⑳ 49萬2500元 107年 9月25日 ㉑ 88萬6500元 107年10月 1日 ㉒ 98萬5000元 107年10月 2日 ㉓ 19萬7000元 107年10月 8日 ㉔ 78萬8000元 107年10月11日 ㉕ 39萬4000元 107年10月15日 ㉖ 78萬8000元 107年10月18日 ㉗ 49萬2500元 107年10月22日 ㉘ 118萬2000元 107年10月25日 ㉙ 88萬6500元 107年10月30日 ㉚ 68萬9500元 107年11月 5日 ㉛ 68萬9500元 107年11月 8日 ㉜ 59萬1000元 107年11月12日 ㉝ 39萬4000元 107年11月15日 ㉞ 29萬5500元 107年11月15日 ㉟ 39萬4000元 107年11月16日 ㊱ 49萬2500元 107年11月19日 ㊲ 49萬2500元 107年11月20日 ㊳ 88萬6500元 107年11月21日 ㊴ 49萬2500元 107年11月26日 ㊵ 88萬6500元 107年11月30日 ㊶ 68萬9500元 107年12月 5日 ㊷ 68萬9500元 107年12月 7日 ㊸ 39萬4000元 107年12月10日 ㊹ 39萬4000元 107年12月14日 ㊺ 78萬8000元 107年12月18日 ㊻ 49萬2500元 107年12月20日 ㊼ 88萬6500元 107年12月21日 ㊽ 44萬2500元 107年12月24日 ㊾ 88萬6500元 107年12月28日 ㊿ 68萬9500元 108年 1月10日 68萬9500元 108年 1月15日 68萬9500元 108年 1月16日 49萬2500元 108年 1月18日 49萬2500元 108年 1月21日 137萬9000元 108年 1月22日 88萬6500元 108年 1月25日 88萬6500元 108年 1月30日 68萬9500元 108年 1月31日 98萬5000元 108年 2月 1日 59萬1000元 108年 2月15日 68萬9500元 108年 2月18日 49萬2500元 108年 2月20日 88萬6500元 108年 2月21日 49萬2500元 108年 2月25日 98萬5000元 108年 2月27日 197萬元 108年 3月 4日 200萬元 108年 3月 4日 65萬9500元 108年 3月 5日 167萬4500元 108年 3月 7日 110萬元 108年 3月11日 200萬元 108年 3月11日 134萬9000元 108年 3月15日 68萬9500元 108年 3月15日 147萬7500元 108年 3月18日 98萬5000元 108年 3月20日 177萬3000元 108年 3月21日 49萬2500元 108年 3月25日 88萬6500元 108年 3月26日 200萬元 108年 4月22日 60萬元 108年 4月24日 197萬元 108年 4月30日 68萬9500元 108年 5月 2日 197萬元 108年 5月 6日 68萬9500元 108年 5月 7日 197萬元 108年 5月 9日 177萬3000元 108年 5月10日 78萬8000元 108年 5月13日 200萬元 108年 5月13日 200萬元 108年 5月13日 122萬500元 108年 5月15日 68萬9500元 108年 5月16日 49萬2500元 108年 5月21日 137萬9000元 108年 5月22日 147萬7500元 108年 5月31日 10萬元 7785萬1150元
附表四:以被告所申設分台中商銀伸港分行帳戶清償對原告之借
款
編號 日期 金額 1 107年 7月 6日 10萬元 2 107年 9月 5日 30萬元 3 107年 9月17日 10萬元 4 107年10月 5日 200萬元 5 107年11月20日 (被告書狀誤載為「107年10月20日」) 10萬元 6 107年11月26日 (被告書狀誤載為「107年10月26日」) 31萬元 7 107年12月 3日 98萬5000元 8 107年12月14日 80萬元 9 108年 2月 1日 100萬元 10 108年 2月25日 300萬元 11 108年 2月27日 300萬元 12 108年 3月 5日 138萬元 13 108年 3月15日 3萬元 14 108年 3月15日 500萬元 15 108年 3月20日 (被告書狀誤載為「108年 3月 2日」) 20萬元 16 108年 5月13日 300萬元 17 108年 8月22日 100萬元 18 108年 9月24日 100萬元 2330萬5000元
附表五:以被告所管理豐將公司所申設台中商銀伸港分行帳戶清
償對原告之借款
編號 日期 金額 1 107年11月20日 240萬元 2 107年12月12日 50萬元 3 108年 1月 2日 20萬元 4 108年 5月15日 15萬元 5 108年 8月12日 150萬元 6 108年10月 1日 60萬元 535萬元
附表六:以許西彬所簽發支票清償對原告之借款
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 1 MN0000000 108年 5月14日 許西彬 300萬元 2 MN0000000 107年 8月28日 70萬元 3 MN0000000 108年 6月 8日 300萬元 4 MN0000000 107年12月 1日 150萬元 5 MN0000000 108年 3月 3日 150萬元 6 MN0000000 108年 1月23日 60萬元 7 MN0000000 108年 1月25日 30萬元 8 MN0000000 108年 4月30日 100萬元 9 MN0000000 108年 5月31日 100萬元 10 NN0000000 108年 8月31日 150萬元 11 NN0000000 108年 7月25日 30萬元 12 NN0000000 108年 8月23日 250萬元 13 NN0000000 108年 8月27日 250萬元 14 NN0000000 108年10月 3日 100萬元 15 NN0000000 108年12月 8日 100萬元 16 NN0000000 109年 4月17日 120萬元 226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