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113年度重訴字第16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60號
原 告 林献堂
訴訟代理人 許家瑜律師
被 告 施文雄
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745,000元整,及自民國113年2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訴之縮減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本判決原告以新台幣2,91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8,74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台幣18,990,000元整,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又
縮減聲明「被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745,000元整,及自
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持其為負責人之「展煜貿易有限公司」支票(附表一
編號1)以「支票貼現」之方式向原告借款4,500,000元,
當時被告未清償該筆借款,惟央求原告不要兌現,以保全
公司信用,故該筆借款亦只有支票作為擔保及給付,而無
退票理由單(原證二,見本院卷第53頁)。嗣後又持以被
告本人為發票人之支票(附表一編號2)向原告借款,此
前被告開立多張支票皆陸續跳票,編號2之支票因當時其
支票已拒往,故根本毋庸亦無法再至銀行提示。
 二、因被告遲遲拒不返還款項,111年2月16日、111年2月20日
,經原告一再催討,而於兩造對帳時,被告先傳送當時原
告手寫之借款明細,並說「我找到,想這事」、「想了好
幾年了,怎麼給我(應係你,被告誤打為我)錢」(原證
三,見本院卷第55頁)表達想要還款之意,但其後又無消
息。112年10月3日,原告曾以該截圖再問被告「你說今年
3月支票就申請出來了,你什麼時候要還我錢」、「一千
九百多萬我也是跟別人借的,你最好想個辦法看怎麼還」
,被告立即打電話再向原告保證一定會還,但要給他緩衝
時間(原證四,見本院卷第61頁)。112年10月19日,原
告再傳送「我老婆的支票,1仟8佰多萬元,你要先開支票
來,或是本票,你一年過一年,每次都沒有信用,你要怎
麼還,我私下幫你的晚一點,沒關係」,被告傳送「看到
,因現生意不好,我要,台北,高雄;找大盤:客人:請
大客人買貨才有錢,因開銷大,現錢事欠,請原諒一下,
如這2-3月生意順利,我每個月會還一些,錢2-3月再處理
,不好意思。」、「我頭還沒恢復,只能想錢要怎麼處理
。賺、還。」、「老大辛苦一下,等、錢,不會太久。」
「11月15日前,我去找您再報告,現經濟狀況。」等語(
原證五,見本院卷第63頁)。惟112年11月15日屆期,被
告卻找理由搪塞。
 三、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借用人應於
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8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尚有8,745,000元之借款未清償,為
此原告茲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該筆
借款及法定利息。
 五、原告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745,000元整,及自本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原告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鈞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258號支付命令裁定,係因原告將
債務讓與給第三人柯宗騰,與原告主張仍為同一筆債權。
 二、原告當時交付借款大多是以現金交付,有部分是以匯款方
式,被告於原證五對話紀錄中自己有提到向原告借款。
肆、被告抗辯:
 一、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
力。又支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支票上權利係依支票
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
之行使,不因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尚難因執有票,即
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為存在。又票據為無因證券,
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
執票人如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而發票
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契約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
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89年度台上字第
85號裁判)。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支票向其借款乙事,實
則被告僅承認向原告借款300多萬元,原告本件所執向被
告請求之支票,係被告為借款所開出之支票,被告當時因
週轉不靈,遂欲向原告分期調借。但第一張票無法兌現後
(108年8月26日),原告即不願繼續出借款項。又事後被
告因腦溢血住院,影響大腦記憶,原告利用被告腦溢血尚
未康復期間,記憶不清,以LINE向被告主張有欠款18,990
,000元,被告當時根本意識不清,僅知道有欠款之事,對
於金額根本無意識,對於原證五內容不爭執形式上真正,
惟否認此為借款之證據,被告僅向原告借款375萬元,其
他都是利息(11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13
3頁)。既然原告主張被告尚有借款8,745,000元未清償,
應由原告舉證證明有8,745,000元交付之事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並持有被告所交付之支票,然相
同之票據由訴外人柯宗騰持之向鈞院聲請支付命令,有鈞
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258號支付命令裁定在卷可稽(被證
二,見本院卷第153頁),則被告是否有向原告借款乙事
,顯非無疑。
 三、被告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若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免予宣告假執行。
伍、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向被告起訴請求返還借款8,745,000元是否有理由?
陸、兩造不爭執事項:
  被告向原告借款3,750,000元。
柒、本院判斷:
 一、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
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甚明。故當事人
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形式證據力,此
形式證據力具備後,更須其記載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
屬可信者,始有實質證據力可言。而前者所指真正之私文
書,係該文書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
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而言。
是以私文書之實質證據力,固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
由心證判斷之。但如他造當事人對於私文書之形式證據力
有所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自應由舉證人
證明其真正。
 二、本目(即第4目書證)規定,於文書外之物件有與文書相
同之效用者準用之。文書或前項物件,須以科技設備始能
呈現其內容或提出原件有事實上之困難者,得僅提出呈現
其內容之書面並證明其內容與原件相符,民事訴訟法第36
3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手機簡訊係以網際
網路傳遞之電磁紀錄,如足以作為表示意思之證明,應可
認屬文書以外之物件而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固非無證據
能力。然電磁紀錄顯示之手機簡訊,既須以科技設備始能
呈現其內容,舉證人雖非不得僅提出呈現其內容之書面為
證據方法,惟依前揭說明及民事訴訟法第363條規定,除
非對造不爭執該書面之形式證據力者外,舉證人仍應證明
該書面內容與原件(即以科技設備呈現之原始手機簡訊)
相符,方得謂舉證人已證明該手機簡訊之真正(即形式證
據力)(高等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64號判決參照)。
 三、原告已提出手機簡訊截圖、文字紀錄(見原審卷第55頁及
63頁),為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之證據方法。該手機簡
訊係以電磁紀錄在網際網路傳遞,屬文書以外、與文書相
同效用且須以科技設備始能呈現其內容之物件,依民事訴
訟法第363條第2項規定,原告固非不得提出呈現手機簡訊
內容之書面即上開截圖、文字紀錄為證據方法。被告亦不
否認該對話截圖之真正,僅稱原告趁其病後頭腦不清之際
通話,其可能無法清楚回應等語置辯。
 四、經查:因被告遲遲拒不返還款項,111年2月16日、111年2
月20日,經原告一再催討,而於兩造對帳時,被告先傳送
當時原告手寫之借款明細,並說「我找到,想這事」、「
想了好幾年了,怎麼給我(應係你,被告誤打為我)錢」
(原證三,見本院卷第55頁)表達想要還款之意,但其後
又無消息。112年10月3日,原告曾以該截圖再問被告「你
說今年3月支票就申請出來了,你什麼時候要還我錢」、
「一千九百多萬我也是跟別人借的,你最好想個辦法看怎
麼還」,被告立即打電話再向原告保證一定會還,但要給
他緩衝時間(原證四,見本院卷第61頁)。112年10月19
日,原告再傳送「我老婆的支票,1仟8佰多萬元,你要先
開支票來,或是本票,你一年過一年,每次都沒有信用,
你要怎麼還,我私下幫你的晚一點,沒關係」,被告傳送
「看到,因現生意不好,我要,台北,高雄;找大盤:客
人:請大客人買貨才有錢,因開銷大,現錢事欠,請原諒
一下,如這2-3月生意順利,我每個月會還一些,錢2-3月
再處理,不好意思。」、「我頭還沒恢復,只能想錢要怎
麼處理。賺、還。」、「老大辛苦一下,等、錢,不會太
久。」「11月15日前,我去找您再報告,現經濟狀況。」
等語(原證五,見本院卷第63頁),是被告已承認確有向
原告借用系爭款項,復參以被告亦交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
支票清償亦得旁證,被告亦自認僅向原告借款375萬元,
其他都是利息(11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
133頁),既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為真正事實,有上
開LINE通訊內容可證,被告抗辯因生病頭腦不清楚故回答
不準確之事實,應由其就抗辯之有利事實舉證,其並未能
舉證,其抗辯主張自不足採信。 
 五、綜上,原告已舉證證明被告確有向其消費借貸系爭款項,
其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745,000元整,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13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
合,分別酌定金額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附表一
編號 支票日期(借款日期則約為該日期2個月前左右) 支票號碼 借款金額 發票人 1 108.12.22 XT0000000 4,500,000 展煜貿易有限公司 2 109.06.15 JA0000000 4,245,000 施文雄 合計 8,745,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