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3年度重訴字第16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68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李承昌
被 告 王長發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秋霞

被 告 王能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柒拾捌萬參仟參佰壹拾捌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零壹佰零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長發產業股份有限公司、陳秋霞、王能宏經合法
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王長發產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8年2
月21日邀被告陳秋霞、王能宏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
臺幣(下同)1,100萬元,並簽訂放款借據為憑,自108年2
月21日起至113年2月21日,期限5年,本金分60期按月平均
償還,攤還期間利息按月繳付。後被告王長發公司分別於10
9年、110年及111年向原告申請變更還款條件並簽訂申請書
三紙約定本金及到期均展延12個月,展延期間利息按月繳付
,經3次展延申請,該筆借款本金延至112年8月21日(即112
年9月21日起恢復本金攤還),借款到期日延至116年2月21
日。借款利息之計算係依借據第4條約定:按年率3.40%計算
,上開借款利率係按原告訂約日108年2月21日前二年依原告
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加個別加碼年率1.35%
訂定,第三年起依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
率加個別加碼年率1.65%訂定。並於利率調整時,按調整後
之利率加個別加碼年率計算計息。依借據第5條違約金約定
:本金自到期日起;延遲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
逾期六個月(含)以内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
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另依借據第
5條,倘借款人對所負之債務,不依約還本付息或依借據約
定視為全部到期並經本行轉列催收款項者,約定其利率按轉
列催收款項日之原告中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
率加個別加碼年率並加年率1%固定計算。依借據第11條約定
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喪失分期攤還權利
,視同到期應全部清償。被告於113年1月21日起即未依約還
款,原告屢次洽催均置之不理,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原
告並於113年8月19日轉列為催收款項(利率加1%)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王長發產業股份有限公司、陳秋霞、王能宏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受嚴重特殊傳染
性肺炎疫情影響企業申請貸款本金/還款期限展延專用申請
書、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事業申請貸款本金或(
及)還款期限展延/利息減免專用申請書、催收/呆帳查詢單
、臺灣銀行臺中科學園區分行函、臺灣銀行新臺幣存(放)款
牌告利率等影本在卷為憑,而被告等人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
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勘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70,102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
  擔,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附表:
積欠本金 (新台幣) 利息 違約金 6,783,318元 自民國113年1月21日起至113年3月24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3.27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2月22日起至113年3月24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0.3275計算之違約金 自民國113年3月25日起至113年8月18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3.4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3月25日起至113年8月18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0.34計算之違約金 自民國113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4.4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8月19日起至113年8月2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0.44計算之違約金 自民國113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0.88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