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重訴字第17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73號
原 告 巫建利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宥任、王晉甫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重附民字第25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9萬2,136
元,如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
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直接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
人。而行為人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
堆置廢棄物罪,係侵害國家對於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管理與
監督,以及廢棄物清理法保障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
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國家社會法益(廢棄物清理法第
1條立法意旨參照),非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土地所
有人並非因犯罪直接受損害之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提起財產權之
民事訴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
必備之程式。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
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
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
5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倘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被告賠償之損害,非屬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而生者,
該部分仍應繳納裁判費。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訴字第879號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之訴訟程序中,對
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
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廠房(下稱系爭建物)騰空返
還原告;㈡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967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
息等語,經本院刑事庭以民國113年8月6日112年度重附民字
第25號裁定移送前來。就聲明㈠騰空返系爭建物部分,此部
分與系爭刑事案件事實無涉,仍應繳納裁判費,而原告所執
租賃契約書則係記載租金每月9萬元,爰參酌土地法第97條
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
築物申報總價週年利率10%為限」,以此核算系爭建物交易
價額應為1,080萬元(計算式:9萬元×12月÷10%=1,080萬元
),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80萬元。就聲明㈡被告
應連帶給付967萬元及上開利息部分,其中租金部分為144萬
元,此部分亦與系爭刑事案件事實無涉,仍應繳納裁判費;
另其餘823萬元部分,則為系爭建物內廢棄物之搬遷、清運
及回覆原狀等費用,惟本院113年8月6日112年度訴字第879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乃被告陳
宥任、王晉甫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
行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規定之罪,揆諸首揭
說明,其不法內涵在行為人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乃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亦即,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行政不法作為刑
事不法之內涵,其堆置廢棄物是否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在
非所問,非保護個人法益之犯罪甚明,故原告請求系爭建物
內廢棄物之搬遷、清運及回覆原狀等費用823萬元部分,自
非屬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而生,此部分仍應繳納
裁判費。綜上所述,據刑事訴訟程序所認定之事實適用民法
之結果,原告本件之訴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
定,起訴為不合法,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得繳納裁判費
,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經核原告訴訟標的價額為2,047
萬元(計算式:1,080萬元+967萬元=2,047萬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9萬2,1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補
,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