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113年度重訴字第6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0號
原 告 鄭昭文
訴訟代理人 鄭閔隆
黃郁真
被 告 鄭伯昌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彰化縣○○鎮○○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
鎮○○路0段000號)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1,351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2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931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29,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6,9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1,35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977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按月以新臺幣2,93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一、被告應將系爭建物(詳後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83,36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112年12月20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3,056元(本院卷第13頁)。嗣原告變更聲明為如後所示(本院卷第51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變更,係減縮其應受判決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兩造陳述: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於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828地號土地)上之同段17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下稱系爭建物)為伊與訴外人鄭壬癸共有,伊之應有部分為2/3,鄭壬癸之應有部分為1/3,被告無權占用並居住於系爭建物迄今。又系爭建物鄰近田中火車站,周遭有商圈、仁和醫院、田中高中、達德高商、內安國小等,交通及生活機能便利,周遭尚屬繁榮,雖系爭建物於71年建成,但現況良好,有相當之價值,故系爭建物之價額為700萬元,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建物而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騰空返還予伊及其他共有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㈡並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
共有人。2.被告應給付原告1,257,600元,及自113年1月3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
自113年1月3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9
60元。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系爭建物原為伊之祖父鄭阿松所有,91年間,鄭阿松將該
土地之持分及系爭建物所有權,平均分配移轉登記予原告
及訴外人鄭壬癸、鄭承洋。嗣鄭承洋又將其1/3之應有部
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又鄭壬癸為伊之父親,鄭壬癸既為系
爭建物之共有人,本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系爭建物之全
部使用收益,而伊係經鄭壬癸同意而居住於系爭建物中,
且伊真正使用之範圍僅有2樓之其中一間房間而已,其面
積充其量僅有20平方公尺,並未逾父親所持有高達1/3之
持分範圍,故伊並非如原告所稱無權占有系爭建物。另伊
居住於系爭建物內是為照顧居住於系爭建物內之祖父鄭阿
松,並非無權占有等語。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
保,請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建物,有無理由?
對於原告前揭主張,被告抗辯伊真正使用之範圍僅有系爭
建物2樓之其中一間房間而已,其面積充其量僅有20平方
公尺云云。惟經本院勘驗原告所提出於113年4月3日進入
系爭建物所攝影之光碟顯示:㈠關於2樓房間部分:房屋中
央有2張麻將桌,另有數張桌椅,另飼養貓一隻;㈡關於2
樓雜物間、廁所部分:雜物間散落紙箱,廁所的垃圾桶堆
滿使用過之衛生紙;㈢關於3樓第1個房間部分:房間中央
有一張麻將桌,桌上散布麻將,旁邊有1張雙人床,其上
有使用過之被褥;㈣關於3樓第2個房間(靠近神明廳)部
分:房間內有木板床,其上有使用過之被褥,飼養犬隻1
隻,另房間旁放置被告父親鄭壬癸之婚紗照;㈤關於3樓廁
所部分:3樓廁所放置使用過之垃圾袋,梳妝架上有沐浴
乳一罐等情(本院卷第295頁)。復參諸彰化縣警察局於
該日受理報案紀錄、當場拍攝照片及原告所提出節錄照片
(本院卷243至247頁、第279至287頁),所呈現系爭建物
內使用狀態,亦與前揭勘驗內容若合符節。對此,被告亦
自認前揭勘驗內所容存在之物品,皆為被告所有或使用(
本院卷第295頁)。足徵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建物,為
有理由。至於被告前揭抗辯,與現存事證相悖,而無足採
。
二、被告抗辯其有權占用系爭建物,有無理由?
㈠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
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
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
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
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
第1552號判決、第2516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
決參照)。經查原告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有系爭建物第
一類謄本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47頁),又被告占用系爭
建物等情,已如前述。被告既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自應
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㈡被告抗辯:鄭壬癸為伊之父親,鄭壬癸既為系爭建物之共
有人,本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系爭建物之全部使用收益
,而伊係經鄭壬癸同意而居住占用系爭建物云云。惟:
⒈按各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
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定有明文,係指各共有人得
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
應有部分行使用益而言。是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
占有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
有人得對共有物之任何一部或全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
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一
部或全部任意占有收益,即屬侵害共有人之權利,共有
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
除去其妨害及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共有物(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0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雖與鄭壬癸共有系爭建物,惟原告並未同意鄭
壬癸就系爭建物之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且查原告與鄭
壬癸間就系爭建物並無分管契約存在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本院卷第212至213頁),職是鄭壬癸自身已無從
執其應有部分而主張對系爭建物之特定部分有使用、收
益或占用之權利;更遑論鄭壬癸有權同意被告使用系爭
建物。從而被告前揭抗辯,無從憑採。
㈢被告復抗辯:其係為照顧祖父鄭阿松而有權居住於系爭建
物內云云。惟按借用人非經貸與人之同意,不得允許第三
人使用借用物,民法第46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
:伊固曾同意鄭阿松居住系爭建物內,但並未同意被告得
使用並居住於系爭建物內等語(見本院卷第296頁),對
此,被告既未舉證證明曾獲原告同意占用系爭建物,則依
前揭規定,無論鄭阿松是否允許被告使用並居住於系爭建
物內,於未取得原告同意下,被告即不得執此向原告主張
就系爭建物有占有使用之正當權源。
㈣末查被告又未舉證證明有何其他占有使用收益系爭建物之
合法權源,足徵被告抗辯其有權占用系爭建物,洵屬無據
。
三、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
有人,有無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
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
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為系爭建物共有人之一,被告占用系爭建物且並無
合法占有之正當權利等情,業經認定於前。則原告依民法
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建物騰
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即屬有據。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數
額為何?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
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非給付型
不當得利中之侵害型不當得利,係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
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而對受損人不具有取得利
益之正當性,即可認為受損與受益間之損益變動具有因果
關係而無法律上原因,構成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36號判決參照)。而無權占有
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參照)。再按租金之
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
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
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
,即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
,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年(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
判決、65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102年度台上
字第220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建物,自應
將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返還予原告。復查被告自認自小
即與家人居住於系爭建物內等語(本院卷第181頁),堪
認被告居住占用系爭建物期間並非短暫,顯然已經超過5
年。徵諸被上訴人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該狀於113年1月31日送達本院(本院卷第11頁),則其請
求自113年1月31日起回溯5年期間(即108年2月1日起至11
3年1月31日)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及自113年2月1日起至
遷讓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利益,自屬有
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重複計算113年1月31日部分),
則無理由。
㈡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間
約定之租金倘超過此限制,其超過部分無請求權,且上開
限制,係指房屋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房屋租金
均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92號
、46年台上字第855號、59年台上字第793號、68年台上字
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
而言。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舉
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
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施
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
亦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建築物價額,參酌土地法第164條
、房屋稅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之規定,足認各縣市
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所核定之房屋課稅現值,可供認定系爭
建物法定價額之基準。準此,占有人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
自用,其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客觀利益,自以土地法第
97條第1項所定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上限,
並應斟酌其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占用人利用
房屋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
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建物位於田中
鎮中南路3段,鄰近田中車站,住宅密集,附近有數間學
校與商店,有GOOGLE地圖查詢資料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5
頁)。是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位置、周遭環境、繁榮程度
及占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情狀,認應以
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按年息8%計算本件不當得利金額,較為
適當。
㈢又按民法第821條固規定各共有人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
就共有物之全部,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惟請求返還不當
得利,並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其給
付可分者,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司法
院院字第1950號解釋資參照)。查就系爭建物部分,原告
於108年之前持有該建物應有部分3分之1,嗣於109年7月2
7日受讓鄭承洋應有部分3分之1後,合計為3分之2,有彰
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113年2月26日函可稽(本院卷第
45頁)。就828地號土地部分,原告於108年之前持有該土
地應有部分210分之6,嗣於109年8月10日受讓鄭承洋應有
部分210分之6後,合計為210分之12,有828地號土地第一
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可參(本院卷第59、105頁)。準此,
於原告得請求不當得利期間,按原告於不同時期所持有應
有部分、各年度828地號土地申報地價及各年度系爭建物
課稅現值綜合計算,詳如附表,從而原告請求自108年2月
1日起至113年1月31日(起訴日)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151
,351元,及自113年2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建物之日止,按
月給付2,931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係為無確定期限,並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參以原告並未提出於起訴前曾催告請求被告為
前揭給付之證明,則依卷內現存資料觀之,自應以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參本院卷195、197頁)翌日即113年6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屬無據。
肆、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及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
請求被告給付151,351元及自11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自113年2月1日起至遷
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2,931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各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併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附表: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計算表。
113年度重訴字第60號
原 告 鄭昭文
訴訟代理人 鄭閔隆
黃郁真
被 告 鄭伯昌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彰化縣○○鎮○○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
鎮○○路0段000號)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1,351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2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931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29,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6,9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1,35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977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按月以新臺幣2,93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一、被告應將系爭建物(詳後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83,36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112年12月20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3,056元(本院卷第13頁)。嗣原告變更聲明為如後所示(本院卷第51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變更,係減縮其應受判決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兩造陳述: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於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828地號土地)上之同段17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下稱系爭建物)為伊與訴外人鄭壬癸共有,伊之應有部分為2/3,鄭壬癸之應有部分為1/3,被告無權占用並居住於系爭建物迄今。又系爭建物鄰近田中火車站,周遭有商圈、仁和醫院、田中高中、達德高商、內安國小等,交通及生活機能便利,周遭尚屬繁榮,雖系爭建物於71年建成,但現況良好,有相當之價值,故系爭建物之價額為700萬元,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建物而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騰空返還予伊及其他共有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㈡並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
共有人。2.被告應給付原告1,257,600元,及自113年1月3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
自113年1月3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9
60元。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系爭建物原為伊之祖父鄭阿松所有,91年間,鄭阿松將該
土地之持分及系爭建物所有權,平均分配移轉登記予原告
及訴外人鄭壬癸、鄭承洋。嗣鄭承洋又將其1/3之應有部
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又鄭壬癸為伊之父親,鄭壬癸既為系
爭建物之共有人,本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系爭建物之全
部使用收益,而伊係經鄭壬癸同意而居住於系爭建物中,
且伊真正使用之範圍僅有2樓之其中一間房間而已,其面
積充其量僅有20平方公尺,並未逾父親所持有高達1/3之
持分範圍,故伊並非如原告所稱無權占有系爭建物。另伊
居住於系爭建物內是為照顧居住於系爭建物內之祖父鄭阿
松,並非無權占有等語。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
保,請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建物,有無理由?
對於原告前揭主張,被告抗辯伊真正使用之範圍僅有系爭
建物2樓之其中一間房間而已,其面積充其量僅有20平方
公尺云云。惟經本院勘驗原告所提出於113年4月3日進入
系爭建物所攝影之光碟顯示:㈠關於2樓房間部分:房屋中
央有2張麻將桌,另有數張桌椅,另飼養貓一隻;㈡關於2
樓雜物間、廁所部分:雜物間散落紙箱,廁所的垃圾桶堆
滿使用過之衛生紙;㈢關於3樓第1個房間部分:房間中央
有一張麻將桌,桌上散布麻將,旁邊有1張雙人床,其上
有使用過之被褥;㈣關於3樓第2個房間(靠近神明廳)部
分:房間內有木板床,其上有使用過之被褥,飼養犬隻1
隻,另房間旁放置被告父親鄭壬癸之婚紗照;㈤關於3樓廁
所部分:3樓廁所放置使用過之垃圾袋,梳妝架上有沐浴
乳一罐等情(本院卷第295頁)。復參諸彰化縣警察局於
該日受理報案紀錄、當場拍攝照片及原告所提出節錄照片
(本院卷243至247頁、第279至287頁),所呈現系爭建物
內使用狀態,亦與前揭勘驗內容若合符節。對此,被告亦
自認前揭勘驗內所容存在之物品,皆為被告所有或使用(
本院卷第295頁)。足徵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建物,為
有理由。至於被告前揭抗辯,與現存事證相悖,而無足採
。
二、被告抗辯其有權占用系爭建物,有無理由?
㈠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
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
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
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
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
第1552號判決、第2516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
決參照)。經查原告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有系爭建物第
一類謄本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47頁),又被告占用系爭
建物等情,已如前述。被告既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自應
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㈡被告抗辯:鄭壬癸為伊之父親,鄭壬癸既為系爭建物之共
有人,本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系爭建物之全部使用收益
,而伊係經鄭壬癸同意而居住占用系爭建物云云。惟:
⒈按各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
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定有明文,係指各共有人得
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
應有部分行使用益而言。是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
占有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
有人得對共有物之任何一部或全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
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一
部或全部任意占有收益,即屬侵害共有人之權利,共有
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
除去其妨害及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共有物(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0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雖與鄭壬癸共有系爭建物,惟原告並未同意鄭
壬癸就系爭建物之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且查原告與鄭
壬癸間就系爭建物並無分管契約存在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本院卷第212至213頁),職是鄭壬癸自身已無從
執其應有部分而主張對系爭建物之特定部分有使用、收
益或占用之權利;更遑論鄭壬癸有權同意被告使用系爭
建物。從而被告前揭抗辯,無從憑採。
㈢被告復抗辯:其係為照顧祖父鄭阿松而有權居住於系爭建
物內云云。惟按借用人非經貸與人之同意,不得允許第三
人使用借用物,民法第46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
:伊固曾同意鄭阿松居住系爭建物內,但並未同意被告得
使用並居住於系爭建物內等語(見本院卷第296頁),對
此,被告既未舉證證明曾獲原告同意占用系爭建物,則依
前揭規定,無論鄭阿松是否允許被告使用並居住於系爭建
物內,於未取得原告同意下,被告即不得執此向原告主張
就系爭建物有占有使用之正當權源。
㈣末查被告又未舉證證明有何其他占有使用收益系爭建物之
合法權源,足徵被告抗辯其有權占用系爭建物,洵屬無據
。
三、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
有人,有無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
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
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為系爭建物共有人之一,被告占用系爭建物且並無
合法占有之正當權利等情,業經認定於前。則原告依民法
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建物騰
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即屬有據。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數
額為何?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
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非給付型
不當得利中之侵害型不當得利,係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
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而對受損人不具有取得利
益之正當性,即可認為受損與受益間之損益變動具有因果
關係而無法律上原因,構成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36號判決參照)。而無權占有
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參照)。再按租金之
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
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
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
,即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
,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年(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
判決、65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102年度台上
字第220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建物,自應
將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返還予原告。復查被告自認自小
即與家人居住於系爭建物內等語(本院卷第181頁),堪
認被告居住占用系爭建物期間並非短暫,顯然已經超過5
年。徵諸被上訴人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該狀於113年1月31日送達本院(本院卷第11頁),則其請
求自113年1月31日起回溯5年期間(即108年2月1日起至11
3年1月31日)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及自113年2月1日起至
遷讓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利益,自屬有
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重複計算113年1月31日部分),
則無理由。
㈡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間
約定之租金倘超過此限制,其超過部分無請求權,且上開
限制,係指房屋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房屋租金
均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92號
、46年台上字第855號、59年台上字第793號、68年台上字
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
而言。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舉
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
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施
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
亦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建築物價額,參酌土地法第164條
、房屋稅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之規定,足認各縣市
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所核定之房屋課稅現值,可供認定系爭
建物法定價額之基準。準此,占有人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
自用,其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客觀利益,自以土地法第
97條第1項所定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上限,
並應斟酌其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占用人利用
房屋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
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建物位於田中
鎮中南路3段,鄰近田中車站,住宅密集,附近有數間學
校與商店,有GOOGLE地圖查詢資料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5
頁)。是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位置、周遭環境、繁榮程度
及占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情狀,認應以
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按年息8%計算本件不當得利金額,較為
適當。
㈢又按民法第821條固規定各共有人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
就共有物之全部,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惟請求返還不當
得利,並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其給
付可分者,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司法
院院字第1950號解釋資參照)。查就系爭建物部分,原告
於108年之前持有該建物應有部分3分之1,嗣於109年7月2
7日受讓鄭承洋應有部分3分之1後,合計為3分之2,有彰
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113年2月26日函可稽(本院卷第
45頁)。就828地號土地部分,原告於108年之前持有該土
地應有部分210分之6,嗣於109年8月10日受讓鄭承洋應有
部分210分之6後,合計為210分之12,有828地號土地第一
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可參(本院卷第59、105頁)。準此,
於原告得請求不當得利期間,按原告於不同時期所持有應
有部分、各年度828地號土地申報地價及各年度系爭建物
課稅現值綜合計算,詳如附表,從而原告請求自108年2月
1日起至113年1月31日(起訴日)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151
,351元,及自113年2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建物之日止,按
月給付2,931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係為無確定期限,並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參以原告並未提出於起訴前曾催告請求被告為
前揭給付之證明,則依卷內現存資料觀之,自應以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參本院卷195、197頁)翌日即113年6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屬無據。
肆、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及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
請求被告給付151,351元及自11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自113年2月1日起至遷
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2,931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各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併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附表: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計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