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扶養費113年度重訴字第8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2號
原 告 林秋月
訴訟代理人 謝博戎律師
複代理人 閻和謙
被 告 葉怡琇
葉彥良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之0
葉威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宗存律師
複代理人 蔡宜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葉怡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1,4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葉彥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1,4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葉威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1,4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27,100元為被告葉怡琇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葉怡琇如以新臺幣381,400元為原告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27,100元為被告葉彥良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葉彥良如以新臺幣381,400元為原告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27,100元為被告葉威廷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葉威廷如以新臺幣381,400元為原告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伊與被告三人之父葉正明為男女朋友關係,
自民國八十幾年間開始交往,並同居於彰化縣○○鎮○○巷0號
。因葉正明罹患糖尿病,每週有三天至員生醫院或員林基督
教醫院長期洗腎,且需坐輪椅輔助行動,生活起居無法自理
,僅憑葉正明請領之勞保退休金及殘障津貼,縱加計訴外人
陳志宏代收轉帳之新臺幣(下同)273,000元,總額1,286,911
元仍低於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彰化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計
算得出之總額,而出賣不動產取得買賣價金4,027,397元,
嗣後又因轉帳、提領現金及匯款等方式領出多達3,685,000
元,已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葉正明均由原告扶養及
照顧,龐大醫療開銷及生活費用均依靠原告經營小吃攤收入
支應,整理出之門診及搭乘康復巴士車資之單據即有12,934
元,足認原告有代墊費用之事實,致使葉正明無須以自己財
產支付高額開銷,否則被告當無繼承總值5,505,466元遺產
之可能。嗣葉正明於111年1月18日死亡,被告三人為葉正明
之子女對於葉正明負有扶養之義務,卻受有免履行扶養義務
之利益,考量不當得利時效為15年,故援引家庭收支調查報
告彰化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計算基準,請求被告返還
自97年7月1日起至111年1月18日止之不當得利2,525,326元
(如附表)。又葉正明生活起居均需由原告看護照顧,被告
受有減少支出每日2,000元(每月6萬元)看護費之利益,故
請求被告返還自97年7月1日起至111年1月18日止之不當得利
9,756,000元(6萬元×162月+2,000元×18日)。上開不當得利
數額,扣除被告已支付273,000元後,被告每人平均受有4,0
02,775元之利益【(2,525,326+9,756,000-273,000)÷3=4,0
02,775】。原告上開請求,均不曾有定期給付之約定,自無
5年短期時效之適用。爰聲明請求被告每人應給付原告4,002
,7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之父葉正明雖因婚外情而與原告交往,
然於97年前後直至葉正明過世為止,被告每月均會匯款或現
金支付葉正明生活費用、醫療費、生活補給品,嗣後葉威廷
幾乎每週都會探望葉正明並交付現金作為孝親費用,有時則
將葉正明之生活費匯款至原告之子陳志宏之北斗郵局帳戶,
加上葉正明生前領有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及失能給付,即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於97年8月5日匯入321,200元,100年3月31日
匯入640,711元,且自97年12月起至98年12月止按月受有4,0
00元殘障津貼,另名下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權利
範圍1/3)、1275地號(權利範圍1/3)、1276地號(權利範圍1/
6)、1277地號(權利範圍1/6),在105年4月14日與土地共有
人共同出售上開不動產予訴外人萬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取
得買賣價金4,027,397元,且依葉正明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顯
示,尚留有遺產核定價額高達5,505,466元,顯見葉正明生
前已有相當之財產可供維持其生活,並無請求被告扶養之必
要。原告寄居葉正明名下房屋,仰賴葉正明支援甚多,葉正
明之北斗郵局帳戶交由原告保管,原告可直接提領金錢花用
,原告並未證明實際支付葉正明扶養費用;原告照顧葉正明
係基於自身情感因素而履行道德上之義務,並非出於為被告
履行扶養義務,而扶養請求權係葉正明一身專屬之權利,非
原告得代為主張或行使,且依民法第180條第1款規定亦不得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倘認葉正明有請求扶養之必要,扶養方
法亦應由被告協議定之,並非由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墊支之
扶養費。另葉正明雖罹患糖尿病,有固定洗腎之必要,但仍
有自主意識可自由外出,並非全日臥病在床而需人照顧,縱
使認為葉正明107年10月8日住院已洗腎,應需專人全日照護
,110、111年住院期間需專人全日照護,但原告與其女共同
經營「北斗達香爌肉飯」,營業時間從中午到晚上,忙於經
營生意及備料。如何有可能全日照護葉正明?原告無法證明
其有全日照護葉正明之事實,自不得請求看護費用;又參酌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
第2條規定,如有看護必要,每日費用應以1,200元為限。倘
若原告請求有理由,其請求權為定期給付,已罹於5年之消
滅時效,或一般15年之消滅時效等語。故聲明求為原告之訴
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
下:
㈠不爭執事項:
1.原告與被告之父葉正明為男女朋友關係,自八十幾年開始
交往,嗣後亦於八十幾年間開始同居於彰化縣○○鎮○○巷0
號。
2.葉正明之繼承人有長女葉怡琇、長男葉彥良、次男葉威
廷。
3.葉正明於111年1月18日死亡。
4.葉正明遺留之財產,依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顯示,核定之遺
產包括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1/3)、北
斗鎮光復段1262-3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北斗鎮光復段12
78地號(權利範圍1/6)、北斗鎮光復段1280地號(權利範圍
1/12),彰化縣○○鎮○○巷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車牌號
碼0000-0○號車輛一部,核定總額為5,505,466元(卷75頁
)。
5.葉正明於105年4月14日以葉威廷為代理人,與其他共有人
共同出售名下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權利範
圍1/3)、1275地號(權利範圍1/3)、1276地號(權利範圍1/
6)、1277地號(權利範圍1/6)予萬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葉正明於第一銀行北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5年4、5、6月間,由王正和匯入上開土地買賣價金
4,027,397元(卷73頁)。
6.葉正明於第一銀行北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曾於105年7月至106年4月27日之間、108年1月24日,以轉
帳、現金、匯款等方式陸續領出4,035,004元,其中40萬
元於106年1月18日轉出予葉威廷。
7.葉正明於100年3月31日領取勞工保險一次請領老年給付64
0,711元(家親聲字卷93頁)。
8.被告曾陸續匯款至原告之子陳志宏於北斗郵局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共計273,000元。
9.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161頁),該局審查核定葉君
失能程度符合當時適用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47項
(相當於現行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7-28項)第7
等級,發給440日計321,200元勞工保險普通疾病失能給付
在案。給付款於97年8月5日匯款321,200元至葉正明指定
之彰化北斗郵局帳戶。
10.依彰化縣政府函(卷163-166頁),葉正明領有身心障礙
者生活補助每月4,000元(97年12月至98年12月)。
㈡爭執事項:
1.葉正明能否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
2.葉正明生前有無請求被告三人扶養?是否曾與被告協議扶
養方法?扶養葉正明之方法為何?有無協議被告每人每月各
負擔多少扶養費用?
3.原告有無扶養、看護葉正明之事實?如有,則期間為何?
費用如何計算?
4.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扶養費2,52
5,326元、看護費用9,756,00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273,
000元後,請求被告每人各給付4,002,775元,有無理由?
被告抗辯原告上開請求權均為定期給付,已罹於五年之消
滅時效,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有關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97年7月1日起至111年1月18日止,
免於支出扶養費用之不當得利2,525,326元部分:
⒈查原告與被告之父葉正明為男女朋友關係,自八十幾年開始
交往,並同居於彰化縣○○鎮○○巷0號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且有證人即鄰居吳彩淑、證人即葉正明之弟王正和均證
述略謂原告與葉正明同居生活等情明確,堪信為真,是足認
原告與葉正明有共同生活之事實,並無配偶關係。按無扶養
義務人為有扶養義務人墊付費用,僅須於對受扶養權利人有
支付該費用之必要,而為有扶養義務人先行墊付即足,與扶
養義務人本於對受扶養權利人先盡其扶養義務,尚須考慮扶
養方法、金額是否適宜,二者不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不
當得利,係涉及代墊扶養費用後請求返還,並非原告代被告
履行扶養義務,且民法第1120條前段規定「扶養之方法,由
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係為解
決受扶養權利人與扶養義務人間不能就扶養之方法達成協議
所為之規定,故本件情形自非該條文協議之規範對象,合先
敘明。
⒉次按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之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
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
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是直系血親尊親屬,
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又所謂不
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財力維持生活者而言。而直系
血親尊親屬是否不能維持生活,應依其現在及將來可能取得
之財產推斷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2號判決參照)
。經查:葉正明於97年8月5日收受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保
險普通疾病失能給付321,200元,另自97年12月至98年12月
間,收受彰化縣政府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每月4,000元,於1
00年3月31日領取勞工保險一次請領老年給付640,711元,10
5年4月14日出賣土地後,於105年4、5、6月間,由王正和匯
入上開土地買賣價金4,027,397元,嗣於105年7月至106年4
月27日之間、108年1月24日,以轉帳、現金、匯款等方式陸
續領出4,035,004元等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依葉正
明於第一銀行北斗分行之帳戶所示,108年1月23日以前尚有
435,004元(卷73頁),復以葉正明於111年1月18日死亡時
遺有多筆遺產,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核定總額為5,505,466
元(卷75頁),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稽,堪認葉正明於生
前,非不能以自己財力維持生活,依照前揭說明,即與民法
第1117條規定之受扶養要件不符,無受被告扶養之權利。被
告對葉正明既無扶養之義務,自無原告所稱因免於支出扶養
費用而受有不當得利可言。至於原告聲請向第一銀行
各分行(永康分行、善化分行、大灣分行、北斗分行)調閱轉
帳及現金提領等2,485,000元金流資料,則因上開款項已不
在葉正明支配範圍內,雖不能認仍係葉正明之財產,然並不
影響前開認定,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⒊因此,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免於支出
扶養費用之不當得利2,525,326元,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㈡有關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97年7月1日起至111年1月18日止,
減少支出看護費之不當得利9,756,000元部分:
⒈葉正明自107年10月8日起有專人全日照顧之必要:
經查,原告與葉正明同住之事實,業據證人吳彩淑、證人王
正和證述明確,此部分已無疑問;惟葉正明自何時起須專人
全日照顧?證人吳彩淑雖證述略謂:從88年起就看到葉正明
坐輪椅,行動不便,看到的時間都是原告在陪他,需人照顧
超過10年、15年等語,然此與證人王正和所述:葉正明沒有
失能、失智的狀況,也沒有生病到必須臥床,可以自理,只
是最後半年、一年需人擦澡,末期沒有辦法自由外出等語,
顯然證人二人對於葉正明能否自理生活之認知差異極大,且
此等認知又涉及證人個人之生活經驗及主觀判斷,尚難作為
評斷基準。又查,本院先後多次向葉正明曾經就診之醫療院
所查詢,員榮醫療社團法人員榮醫院員生院區113年1月22日
函覆之回覆單雖謂:「1.依照病歷紀錄,該病患為糖尿病合
併末期腎病變長期洗腎患者,最早就醫腎臟內科之病歷為10
1年3月24日,有洗腎治療,無法判定何時開始需專人全日照
護。2.依照數次住院紀錄,無看到加護病房住院紀錄。」(
家親聲字卷215頁),然依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
教醫院112年11月30日函覆之病歷摘要表所載:「時日已久
無記憶是何時開始需專人全日照護,但從以上紀錄很可能,
107年12月19日之前就需專人照護」(家親聲字卷197頁),以
及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13年2月23日函
覆謂:「葉君107年10月8日住院已洗腎,應該需專人全日照
顧,110年、111年住院期間,葉君終日臥床,需氧氣治療,
足(左腳趾)傷口感染,應專人全日照護。住院期間皆無入住
加護病房」(家親聲字卷217頁),並參酌員榮醫療社團法人
員榮醫院員生院區對於本院補充詢問之問題「葉正明於101
年3月24日有洗腎治療,當時是否即為糖尿病合併末期腎病
變長期洗腎患者?如是,則其罹病程度,是否需要專人照顧?
需專人照顧期間為何?是否須終身專人照顧?全日照顧?」,
回覆略以:「…於病歷記錄並無法判斷是否需專人照顧,亦
無法判斷是否須終身專人照顧及全日照顧」(卷169頁)。因
此綜合上開事證,應認葉正明自107年10月8日起有專人全日
照顧之必要,且係由同住之原告進行照顧之事實,較為合理
可採。
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親屬間之看護照顧,
固係出於親情,而無現實看護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亦
得以金錢為評價,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應認為負照顧責
任之親屬受有相當看護費用之利益,而負扶養義務者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有未支出看護費用之利益,其等間亦可成立不
當得利。本件原告與葉正明為男女朋友,雖無配偶關係,原
告同樣出於感情因素而付出之勞力,亦有比照上開情形成立
不當得利之餘地。查:
⑴葉正明自107年10月8日起有全日看護照顧之必要,已如前
述,葉正明與原告同住,不論是聘請看護照顧,或由原告
親自照顧,均可認係看護費用之支出,則原告主張伊因照
顧葉正明,所付出之勞力得以金錢為評價,並使被告免於
支出看護費用,其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107年10月8日起至111年1月18日之看護費用,應屬有據
;其餘期間之請求,即非有據,未能准許。
⑵又葉正明雖有看護照顧之必要,惟參酌原告107、108、109
、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均無所得
資料(家親聲字卷161、157、153、149、141頁),顯然並
無能力長期以每月6萬元之高薪聘雇我國籍全日看護,自
無可能以每月6萬元作為所受損害之基準,加以葉正明不
能自理生活情形,因此衡量原告所受損害之數額,參酌
111年度收支調查結果綜合分析,經濟戶長家庭之每人可
支配年所得約39萬元,原告請求之期間在107年10月8日起
至111年1月18日,應略低於111年所得支配數額,認原告
所受損害以及被告所受未支出看護費之利益,應以每日1,
200元、每月36,000元為基準,較為適當。則葉正明自107
年10月8日起至111年1月18日(期間為39月又11日),所需
之看護費用應為1,417,200元(計算式:(36,000元×39)+
(1,200元×11)=1,417,200)。
⑶另被告曾陸續匯款至原告之子陳志宏帳戶共計273,000元一
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應予扣除後,原告得向被告求之不
當得利為1,144,200元(1,417,200-273,000=1,144,200)
,而被告應各負擔三分之一扶養義務,則原告得向被告分
別請求之金額為381,400元(1,144,200÷3=381,400
)。又原告係於112年7月7日起訴,有本院收狀章可憑,自
無罹於消滅時效之問題,一併敘明。
㈢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
代墊之款項,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是
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12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每人給付3
81,400元及自112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
免為假執行,均合於規定,爰依聲請分別宣告供相當擔保金
額後得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
駁回,就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去可依附之訴,亦應
一併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審酌後認為對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就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春慧
附表:原告請求被告不當得利之扶養費2,525,326元:
依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彰化縣區計算生活費用: ⑴97年度每月13,505元×6=81,030元。 ⑵98年度每月13,822元×12=165,864元。 ⑶99年度每月13,804元×12=165,648元。 ⑷100年度每月13,646元×12=163,752元。 ⑸101年度每月14,946元×12=179,352元。 ⑹102年度每月14,370元×12=172,440元。 ⑺103年度每月14,966元×12=179,592元。 ⑻104年度每月15,505元×12=186,060元。 ⑼105年度每月16,544元×12=198,528元。 ⑽106年度每月15,844元×12=190,128元。 ⑾107年度每月15,929元×12=191,148元。 ⑿108年度每月17,342元×12=208,104元。 ⒀109年度每月17,794元×12=213,528元。 ⒁110年度每月17,704元×12=163,752元。 ⒂111年度,1月份為17,704元。
113年度重訴字第82號
原 告 林秋月
訴訟代理人 謝博戎律師
複代理人 閻和謙
被 告 葉怡琇
葉彥良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之0
葉威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宗存律師
複代理人 蔡宜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葉怡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1,4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葉彥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1,4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葉威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1,4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27,100元為被告葉怡琇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葉怡琇如以新臺幣381,400元為原告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27,100元為被告葉彥良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葉彥良如以新臺幣381,400元為原告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27,100元為被告葉威廷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葉威廷如以新臺幣381,400元為原告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伊與被告三人之父葉正明為男女朋友關係,
自民國八十幾年間開始交往,並同居於彰化縣○○鎮○○巷0號
。因葉正明罹患糖尿病,每週有三天至員生醫院或員林基督
教醫院長期洗腎,且需坐輪椅輔助行動,生活起居無法自理
,僅憑葉正明請領之勞保退休金及殘障津貼,縱加計訴外人
陳志宏代收轉帳之新臺幣(下同)273,000元,總額1,286,911
元仍低於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彰化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計
算得出之總額,而出賣不動產取得買賣價金4,027,397元,
嗣後又因轉帳、提領現金及匯款等方式領出多達3,685,000
元,已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葉正明均由原告扶養及
照顧,龐大醫療開銷及生活費用均依靠原告經營小吃攤收入
支應,整理出之門診及搭乘康復巴士車資之單據即有12,934
元,足認原告有代墊費用之事實,致使葉正明無須以自己財
產支付高額開銷,否則被告當無繼承總值5,505,466元遺產
之可能。嗣葉正明於111年1月18日死亡,被告三人為葉正明
之子女對於葉正明負有扶養之義務,卻受有免履行扶養義務
之利益,考量不當得利時效為15年,故援引家庭收支調查報
告彰化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計算基準,請求被告返還
自97年7月1日起至111年1月18日止之不當得利2,525,326元
(如附表)。又葉正明生活起居均需由原告看護照顧,被告
受有減少支出每日2,000元(每月6萬元)看護費之利益,故
請求被告返還自97年7月1日起至111年1月18日止之不當得利
9,756,000元(6萬元×162月+2,000元×18日)。上開不當得利
數額,扣除被告已支付273,000元後,被告每人平均受有4,0
02,775元之利益【(2,525,326+9,756,000-273,000)÷3=4,0
02,775】。原告上開請求,均不曾有定期給付之約定,自無
5年短期時效之適用。爰聲明請求被告每人應給付原告4,002
,7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之父葉正明雖因婚外情而與原告交往,
然於97年前後直至葉正明過世為止,被告每月均會匯款或現
金支付葉正明生活費用、醫療費、生活補給品,嗣後葉威廷
幾乎每週都會探望葉正明並交付現金作為孝親費用,有時則
將葉正明之生活費匯款至原告之子陳志宏之北斗郵局帳戶,
加上葉正明生前領有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及失能給付,即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於97年8月5日匯入321,200元,100年3月31日
匯入640,711元,且自97年12月起至98年12月止按月受有4,0
00元殘障津貼,另名下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權利
範圍1/3)、1275地號(權利範圍1/3)、1276地號(權利範圍1/
6)、1277地號(權利範圍1/6),在105年4月14日與土地共有
人共同出售上開不動產予訴外人萬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取
得買賣價金4,027,397元,且依葉正明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顯
示,尚留有遺產核定價額高達5,505,466元,顯見葉正明生
前已有相當之財產可供維持其生活,並無請求被告扶養之必
要。原告寄居葉正明名下房屋,仰賴葉正明支援甚多,葉正
明之北斗郵局帳戶交由原告保管,原告可直接提領金錢花用
,原告並未證明實際支付葉正明扶養費用;原告照顧葉正明
係基於自身情感因素而履行道德上之義務,並非出於為被告
履行扶養義務,而扶養請求權係葉正明一身專屬之權利,非
原告得代為主張或行使,且依民法第180條第1款規定亦不得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倘認葉正明有請求扶養之必要,扶養方
法亦應由被告協議定之,並非由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墊支之
扶養費。另葉正明雖罹患糖尿病,有固定洗腎之必要,但仍
有自主意識可自由外出,並非全日臥病在床而需人照顧,縱
使認為葉正明107年10月8日住院已洗腎,應需專人全日照護
,110、111年住院期間需專人全日照護,但原告與其女共同
經營「北斗達香爌肉飯」,營業時間從中午到晚上,忙於經
營生意及備料。如何有可能全日照護葉正明?原告無法證明
其有全日照護葉正明之事實,自不得請求看護費用;又參酌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
第2條規定,如有看護必要,每日費用應以1,200元為限。倘
若原告請求有理由,其請求權為定期給付,已罹於5年之消
滅時效,或一般15年之消滅時效等語。故聲明求為原告之訴
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
下:
㈠不爭執事項:
1.原告與被告之父葉正明為男女朋友關係,自八十幾年開始
交往,嗣後亦於八十幾年間開始同居於彰化縣○○鎮○○巷0
號。
2.葉正明之繼承人有長女葉怡琇、長男葉彥良、次男葉威
廷。
3.葉正明於111年1月18日死亡。
4.葉正明遺留之財產,依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顯示,核定之遺
產包括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1/3)、北
斗鎮光復段1262-3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北斗鎮光復段12
78地號(權利範圍1/6)、北斗鎮光復段1280地號(權利範圍
1/12),彰化縣○○鎮○○巷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車牌號
碼0000-0○號車輛一部,核定總額為5,505,466元(卷75頁
)。
5.葉正明於105年4月14日以葉威廷為代理人,與其他共有人
共同出售名下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權利範
圍1/3)、1275地號(權利範圍1/3)、1276地號(權利範圍1/
6)、1277地號(權利範圍1/6)予萬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葉正明於第一銀行北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5年4、5、6月間,由王正和匯入上開土地買賣價金
4,027,397元(卷73頁)。
6.葉正明於第一銀行北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曾於105年7月至106年4月27日之間、108年1月24日,以轉
帳、現金、匯款等方式陸續領出4,035,004元,其中40萬
元於106年1月18日轉出予葉威廷。
7.葉正明於100年3月31日領取勞工保險一次請領老年給付64
0,711元(家親聲字卷93頁)。
8.被告曾陸續匯款至原告之子陳志宏於北斗郵局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共計273,000元。
9.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161頁),該局審查核定葉君
失能程度符合當時適用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47項
(相當於現行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7-28項)第7
等級,發給440日計321,200元勞工保險普通疾病失能給付
在案。給付款於97年8月5日匯款321,200元至葉正明指定
之彰化北斗郵局帳戶。
10.依彰化縣政府函(卷163-166頁),葉正明領有身心障礙
者生活補助每月4,000元(97年12月至98年12月)。
㈡爭執事項:
1.葉正明能否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
2.葉正明生前有無請求被告三人扶養?是否曾與被告協議扶
養方法?扶養葉正明之方法為何?有無協議被告每人每月各
負擔多少扶養費用?
3.原告有無扶養、看護葉正明之事實?如有,則期間為何?
費用如何計算?
4.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扶養費2,52
5,326元、看護費用9,756,00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273,
000元後,請求被告每人各給付4,002,775元,有無理由?
被告抗辯原告上開請求權均為定期給付,已罹於五年之消
滅時效,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有關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97年7月1日起至111年1月18日止,
免於支出扶養費用之不當得利2,525,326元部分:
⒈查原告與被告之父葉正明為男女朋友關係,自八十幾年開始
交往,並同居於彰化縣○○鎮○○巷0號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且有證人即鄰居吳彩淑、證人即葉正明之弟王正和均證
述略謂原告與葉正明同居生活等情明確,堪信為真,是足認
原告與葉正明有共同生活之事實,並無配偶關係。按無扶養
義務人為有扶養義務人墊付費用,僅須於對受扶養權利人有
支付該費用之必要,而為有扶養義務人先行墊付即足,與扶
養義務人本於對受扶養權利人先盡其扶養義務,尚須考慮扶
養方法、金額是否適宜,二者不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不
當得利,係涉及代墊扶養費用後請求返還,並非原告代被告
履行扶養義務,且民法第1120條前段規定「扶養之方法,由
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係為解
決受扶養權利人與扶養義務人間不能就扶養之方法達成協議
所為之規定,故本件情形自非該條文協議之規範對象,合先
敘明。
⒉次按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之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
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
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是直系血親尊親屬,
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又所謂不
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財力維持生活者而言。而直系
血親尊親屬是否不能維持生活,應依其現在及將來可能取得
之財產推斷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2號判決參照)
。經查:葉正明於97年8月5日收受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保
險普通疾病失能給付321,200元,另自97年12月至98年12月
間,收受彰化縣政府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每月4,000元,於1
00年3月31日領取勞工保險一次請領老年給付640,711元,10
5年4月14日出賣土地後,於105年4、5、6月間,由王正和匯
入上開土地買賣價金4,027,397元,嗣於105年7月至106年4
月27日之間、108年1月24日,以轉帳、現金、匯款等方式陸
續領出4,035,004元等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依葉正
明於第一銀行北斗分行之帳戶所示,108年1月23日以前尚有
435,004元(卷73頁),復以葉正明於111年1月18日死亡時
遺有多筆遺產,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核定總額為5,505,466
元(卷75頁),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稽,堪認葉正明於生
前,非不能以自己財力維持生活,依照前揭說明,即與民法
第1117條規定之受扶養要件不符,無受被告扶養之權利。被
告對葉正明既無扶養之義務,自無原告所稱因免於支出扶養
費用而受有不當得利可言。至於原告聲請向第一銀行
各分行(永康分行、善化分行、大灣分行、北斗分行)調閱轉
帳及現金提領等2,485,000元金流資料,則因上開款項已不
在葉正明支配範圍內,雖不能認仍係葉正明之財產,然並不
影響前開認定,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⒊因此,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免於支出
扶養費用之不當得利2,525,326元,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㈡有關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97年7月1日起至111年1月18日止,
減少支出看護費之不當得利9,756,000元部分:
⒈葉正明自107年10月8日起有專人全日照顧之必要:
經查,原告與葉正明同住之事實,業據證人吳彩淑、證人王
正和證述明確,此部分已無疑問;惟葉正明自何時起須專人
全日照顧?證人吳彩淑雖證述略謂:從88年起就看到葉正明
坐輪椅,行動不便,看到的時間都是原告在陪他,需人照顧
超過10年、15年等語,然此與證人王正和所述:葉正明沒有
失能、失智的狀況,也沒有生病到必須臥床,可以自理,只
是最後半年、一年需人擦澡,末期沒有辦法自由外出等語,
顯然證人二人對於葉正明能否自理生活之認知差異極大,且
此等認知又涉及證人個人之生活經驗及主觀判斷,尚難作為
評斷基準。又查,本院先後多次向葉正明曾經就診之醫療院
所查詢,員榮醫療社團法人員榮醫院員生院區113年1月22日
函覆之回覆單雖謂:「1.依照病歷紀錄,該病患為糖尿病合
併末期腎病變長期洗腎患者,最早就醫腎臟內科之病歷為10
1年3月24日,有洗腎治療,無法判定何時開始需專人全日照
護。2.依照數次住院紀錄,無看到加護病房住院紀錄。」(
家親聲字卷215頁),然依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
教醫院112年11月30日函覆之病歷摘要表所載:「時日已久
無記憶是何時開始需專人全日照護,但從以上紀錄很可能,
107年12月19日之前就需專人照護」(家親聲字卷197頁),以
及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13年2月23日函
覆謂:「葉君107年10月8日住院已洗腎,應該需專人全日照
顧,110年、111年住院期間,葉君終日臥床,需氧氣治療,
足(左腳趾)傷口感染,應專人全日照護。住院期間皆無入住
加護病房」(家親聲字卷217頁),並參酌員榮醫療社團法人
員榮醫院員生院區對於本院補充詢問之問題「葉正明於101
年3月24日有洗腎治療,當時是否即為糖尿病合併末期腎病
變長期洗腎患者?如是,則其罹病程度,是否需要專人照顧?
需專人照顧期間為何?是否須終身專人照顧?全日照顧?」,
回覆略以:「…於病歷記錄並無法判斷是否需專人照顧,亦
無法判斷是否須終身專人照顧及全日照顧」(卷169頁)。因
此綜合上開事證,應認葉正明自107年10月8日起有專人全日
照顧之必要,且係由同住之原告進行照顧之事實,較為合理
可採。
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親屬間之看護照顧,
固係出於親情,而無現實看護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亦
得以金錢為評價,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應認為負照顧責
任之親屬受有相當看護費用之利益,而負扶養義務者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有未支出看護費用之利益,其等間亦可成立不
當得利。本件原告與葉正明為男女朋友,雖無配偶關係,原
告同樣出於感情因素而付出之勞力,亦有比照上開情形成立
不當得利之餘地。查:
⑴葉正明自107年10月8日起有全日看護照顧之必要,已如前
述,葉正明與原告同住,不論是聘請看護照顧,或由原告
親自照顧,均可認係看護費用之支出,則原告主張伊因照
顧葉正明,所付出之勞力得以金錢為評價,並使被告免於
支出看護費用,其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107年10月8日起至111年1月18日之看護費用,應屬有據
;其餘期間之請求,即非有據,未能准許。
⑵又葉正明雖有看護照顧之必要,惟參酌原告107、108、109
、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均無所得
資料(家親聲字卷161、157、153、149、141頁),顯然並
無能力長期以每月6萬元之高薪聘雇我國籍全日看護,自
無可能以每月6萬元作為所受損害之基準,加以葉正明不
能自理生活情形,因此衡量原告所受損害之數額,參酌
111年度收支調查結果綜合分析,經濟戶長家庭之每人可
支配年所得約39萬元,原告請求之期間在107年10月8日起
至111年1月18日,應略低於111年所得支配數額,認原告
所受損害以及被告所受未支出看護費之利益,應以每日1,
200元、每月36,000元為基準,較為適當。則葉正明自107
年10月8日起至111年1月18日(期間為39月又11日),所需
之看護費用應為1,417,200元(計算式:(36,000元×39)+
(1,200元×11)=1,417,200)。
⑶另被告曾陸續匯款至原告之子陳志宏帳戶共計273,000元一
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應予扣除後,原告得向被告求之不
當得利為1,144,200元(1,417,200-273,000=1,144,200)
,而被告應各負擔三分之一扶養義務,則原告得向被告分
別請求之金額為381,400元(1,144,200÷3=381,400
)。又原告係於112年7月7日起訴,有本院收狀章可憑,自
無罹於消滅時效之問題,一併敘明。
㈢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
代墊之款項,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是
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12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每人給付3
81,400元及自112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
免為假執行,均合於規定,爰依聲請分別宣告供相當擔保金
額後得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
駁回,就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去可依附之訴,亦應
一併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審酌後認為對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就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春慧
附表:原告請求被告不當得利之扶養費2,525,326元:
依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彰化縣區計算生活費用: ⑴97年度每月13,505元×6=81,030元。 ⑵98年度每月13,822元×12=165,864元。 ⑶99年度每月13,804元×12=165,648元。 ⑷100年度每月13,646元×12=163,752元。 ⑸101年度每月14,946元×12=179,352元。 ⑹102年度每月14,370元×12=172,440元。 ⑺103年度每月14,966元×12=179,592元。 ⑻104年度每月15,505元×12=186,060元。 ⑼105年度每月16,544元×12=198,528元。 ⑽106年度每月15,844元×12=190,128元。 ⑾107年度每月15,929元×12=191,148元。 ⑿108年度每月17,342元×12=208,104元。 ⒀109年度每月17,794元×12=213,528元。 ⒁110年度每月17,704元×12=163,752元。 ⒂111年度,1月份為17,704元。